清偿的性质:一个或许不应忽视的问题——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为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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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动产买卖的法律后果(3篇)

抵押动产买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动产买卖,是指抵押人将其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行为。

抵押动产买卖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涉及到抵押权、债权、物权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从抵押动产买卖的法律后果出发,探讨抵押动产买卖中的法律问题。

二、抵押动产买卖的法律后果1.抵押权消灭抵押动产买卖后,抵押权随之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

”抵押动产买卖后,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抵押权随之消灭。

2.抵押权人权益受保护抵押动产买卖时,抵押权人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转让所得优先受偿。

”抵押动产买卖过程中,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款项。

3.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抵押动产买卖后,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抵押动产买卖后,买受人需办理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4.买受人承担债务抵押动产买卖后,买受人需承担相应的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

5.动产权利瑕疵责任抵押动产买卖后,若买受人发现该动产存在权利瑕疵,可向卖方主张权利瑕疵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若抵押动产存在权利瑕疵,买受人可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6.抵押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抵押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可参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处理抵押动产买卖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合同效力:抵押动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需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4.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2014年4月14日)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债权债务纠纷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精神,对实践中审查认定各类以物抵债问题依法进行规范。

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以物抵债行为的界定会议认为,“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二、关于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城镇土地开发、房屋营造、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房地产营销等.经营范围的不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地产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物业管理等其他房地产企业的主要区别。

自2009年下半年始,国家对房地产产业的调控措施密集出台,调控力度空前严厉,加之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日益突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日益紧绷,破产问题开始见诸报端.其后,随着经济增速调低换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现象进一步加剧,给破产审判带来诸多新问题、新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如何合理确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妥善平衡不同主体利益诉求。

一、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必要性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是基于破产债权特殊性的考虑。

一是破产债权性质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涉及国计民生,相关债权代表的利益往往事关重大,债权类型纷繁复杂,存在诸多价值冲突和利益协调问题。

二是破产债权人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既包括金融债权人、劳动债权人、材料供应商、税收债权人等普通企业破产中常见的债权人,又包括被拆迁人、消费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特殊债权人,如果不能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或危及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其次,基于立法问题的考虑。

一是目前调整各类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则分散、冲突。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顺位的规则,除企业破产法有一般规定外,还分布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中,给司法者及市场主体对规则的理解适用带来困扰。

二是规则粗略,如在消费购房人优先权的规则中,消费购房人如何认定,何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均语焉不详。

三是规则缺失,如被拆迁人权利保护,预告登记是否具备破产保全效力,均无规则可循。

再次,基于司法实务的考虑.实践中,政府往往主动介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更多是关注并尽可能满足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群体的利益诉求,逾越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的不规范行为并不鲜见。

法考-民法要点背诵22条

法考-民法要点背诵22条

民法要点背诵22条一、民事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对权利客体直接管领和控制的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抗辩权,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采法定主义)以下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或相关物品情形,情节严重,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a.一般人格权;b.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c.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d.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侵害方式的限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e.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所有人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

以下情形,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a.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b.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c.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注意:加害给付行为造成债权人人身损害,且造成债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债权人有权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对债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代理的特征显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乙的行为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

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甲、丙。

例外:若乙、丙约定该合同只约束乙、丙,则甲处于合同之外,无合同请求权。

隐名的间接代理,被代理人甲委托代理人乙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订立合同时,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乙的行为属于隐名的间接代理。

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乙、丙。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为缓解资金压力,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常会将其开发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各式各样的抵债协议。

因此,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和法院经常会面临如何处理各种以房抵债协议的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尚未履行的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各式各样,典型的有以下三种:一种是以购房人名义申报并主张购房人权利,认为达成抵债协议即视为已经交付购房款,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购房人优先权和物权期待权;一种是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管理人应根据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还有一种是主张取回权,认为一旦达成抵债协议,房屋权属即发生转移,权利人由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针对债权人的上述主张,本文对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予以探讨。

一、债权人对抵债房屋无取回权传统上,我国法律没有对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予以区分,比如对于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与此类似,传统民法在概念使用上,通常将代物清偿契约等同于代物清偿,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代物清偿,谓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

”[1]因此,我国之前的司法实践多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实践性合同对待。

但是,自《物权法》颁布后,我国已经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7年9月27日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2]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如果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行为构成代物清偿。

这就是说,构成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抵债物已经实际交付。

最高法院: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最高法院: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最高法院: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文/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来源/《商事审判指导》第39期转自微信号“天同诉讼圈”审判实践对代物清偿协议的两种态度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且已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行,大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

该观点强调代物清偿协议的要物性,非经现实给付不能成立,债权人不能依代物清偿协议主张权利。

代物清偿乃要物合同,即清偿人并不因此而具有他种给付义务(比如,甲欠乙100万元,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甲将其所有的一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

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而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行原定的付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部分否定说也有不同的主张,孙森淼教授认为,应区分主张代物清偿权利的主体,来认定其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代物清偿者,是为代物清偿之预约。

其预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者,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定有效;若约定债权人得请求代物清偿者,应类推适用'民法'第873条第2项规定(该条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押、质押合同中流担保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其约定无效。

代物清偿之预约,非要物契约,与代物契约自属有间。

"崔建远教授认为,代物清偿可以区分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

对于前者,借鉴比较法的经验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后者,赋予其法律效力,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其法律效果则依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确定。

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适用规则研究

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适用规则研究

新债与旧债的关系:以物抵债适用规则研究刘敏【摘要】欲解决以物抵债纠纷的规则适用问题,关键在于科学认识以物抵债所涉范畴,以及代物清偿理论中的要物性.应从当事人的意思出发,按照债之更新与债之变更予以区分适用.当事人具有消灭原有债务意思时,应认定该协议为债之更新,旧债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意思时,按照债之变更予以裁判,新债与旧债并存.受学说继受的影响,学界与实务部门不加反思地接受了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有必要重新阐释代物清偿的要物性.在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未如期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间接清偿,债务人可择一行使.代物清偿,不过是间接清偿的结果.【期刊名称】《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8(020)003【总页数】8页(P100-107)【关键词】以物抵债;债之更新;债之变更;间接清偿;代物清偿【作者】刘敏【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律与政治学院,浙江宁波315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问题的提出以物抵债协议纠纷系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其案情基本可以归纳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且未清偿。

为保证债权人利益,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债务人名下动产或不动产抵扣债务,因债务人未履行协议而引起纠纷*参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第19—28页。

类似案件如“江苏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040号判决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即在债务人既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又未履行原有协议(旧债)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择一请求债务人履行?关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多于债法总则部分规定为代物清偿。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

房企破产案件中返还购房款债权优先性的问题审视开发商破产后,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交付、办证等权利的实现是小业主的第一诉求,但该权利的落实往往受制于房屋的具体建设情况,若未竣工验收的期房无重整投资人愿意复工续建,或者因其他法律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房屋无法办理分割登记等种种问题,小业主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此时小业主仍享有返还购房款的金钱债权,该债权能否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一直是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一大争议点,也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与小业主“明争暗斗”的权利冲突所在。

一、实务观点集合在破产程序中,返还购房款债权的性质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优先债权说——(2021)最高法民申1382号在本案中,小业主向管理人申报了购房款本金债权(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和其他损失,管理人审核认定,小业主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内部认购申请书》及补充协议等因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确认小业主申报的购房款本金债权为优先债权。

涉案在建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认为小业主不应在土地处置的款项中享有优先权,故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最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批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均已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消费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

且抵押权人通过收购债权而获得抵押权,属于处置不良债权所享有的经营性债权,在破产清偿中不应优先于消费性购房者。

故认可了购房户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审查结果。

共益债务说债务人返还购房款的债务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往往基于以下原因:1.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该解除行为发生在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人继续占有小业主的定金及房款属于不当得利,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该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由被告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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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的性质:一个或许不应忽视的问题——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为例(一)一、导言近几年来,随着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民事立法的重心转向了物权法和民法典,在学术研究上也掀起了物权法研究的阵阵热潮。

其中,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更是属于最热的潮流之一。

据笔者所知,至少已经有五本正式出版的博士论文是直接与此有关的,其他的科研论文、教科书和学术专着中对物权变动模式的介绍和研究更是数不胜数,而且有不少民法学大家直接参与其中。

这些论着从制度体系、价值分析、历史溯源、中外比较等许多方面对物权变动模式作出了全方位的分析和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但是,笔者有一个困惑始终没有得到比较满意的解答:物权变动与合同清偿制度的关系应该如何协调一致地给予论述。

从制度体系的角度来说,物权变动和买卖合同的清偿至少是部分重合的,在该部分这两种制度应该保持前后的一致。

但是,现在的情形是研究物权变动模式的学者对清偿的性质问题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只字未提;而研究合同法的学者在论述合同履行履行制度或者合同清偿制度制度时,又把该问题轻轻放过,或者一笔带过,也许他们认为这是属于物权变动研究的范畴,其结果是缺少系统阐述清偿性质的理论成果。

一般认为,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而体系化是大陆法系的一个非常明显的形式特征,因此,对于中国法学来说,从体系化的角度对物权变动和合同清偿加以统一把握还是有意义的。

笔者在本文并不试图表明笔者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态度,只是想谈谈在各种不同的模式下面,应该对清偿的性质作出何种解释,并进而对相关的制度作出安排。

基于这个目的,笔者首先运用的是逻辑分析的方法,笔者认为除非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理由,不应该随意破坏不同制度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当然,逻辑上的一致性应该让位于价值上的不同需求,并回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或者说“外在体系”应该服从“内在体系”。

这种调整的结果就是造成了逻辑层面上的不协调,这种不协调尽管是必需的,也不影响法律的实际运用,但是,如果这种不协调过于频繁,附加理论过于复杂的话,体系的价值也许也就荡然无存了。

因此,对于我们这种还没有立法上的约束,正试图进行立法的国家来说,也许选择对逻辑一致性破坏最小的模式也是应该考虑的因素之一。

有很多的学术论文证明各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过其他相关规则的共同运作,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因此从价值层面上来说所有的模式都是可以予以接受的。

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一致性的重要性更为彰显,至少它使法律更为容易讲授、学习和运用,进而减少社会成本。

但是,泛泛研究清偿的性质势必引出许多与目的无关的论述,从而影响主题的凸显,因此,本文以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性质为例,具体论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应该如何对清偿的性质作出界定,并在适当的时候跳出动产买卖的范畴,在更为宽广的领域探讨清偿的性质。

二、意思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买卖中的意思主义是指“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据刘家安博士考证,意思主义是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一项革命性创新,并贯彻了该法典的始终。

之后,意大利、日本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继受了意思主义的立法。

从意思主义的原初含义出发,意思主义至少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出卖人不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体现在《拿破仑法典》第1582条,该条第一款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它只规定了出卖方交付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出卖方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甚至当事人无法通过订立买卖预约的方式实现将所有权设定为一项债务的目的,因为该《法典》158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成为买卖。

第二,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在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时,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

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点也明确地规定在《拿破仑法典》的1599条前段: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第三,因为所有权随着买卖合同的成立而移转,所以,就将来之物、种类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能到该物产生或者特定化之后才能生效。

《拿破仑法典》第1585条前段规定: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

尽管对将来之物的买卖,该法典没有作出规定,但从同样的逻辑前提出发,经过同样的逻辑推演应该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拿破仑法典》的上述特点也许适合于农业时代的交易情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他人之物、将来之物、种类之物进行买卖的情形日益普遍化,维持这种格局或者完全继受这种规定将会与现实需求相脱节,因此,继受意思主义的意大利、日本都没有完全接受上述的规定。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76条规定: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1、将物交付于买受人;2、如果物的取得不立即发生契约的效力,则出卖人承担使买主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义务;3、就被追夺和物的瑕疵向买受人提供担保。

第1478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缔结契约之时出卖人不享有买卖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承担使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555条规定: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移转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第560条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的,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于买受人的义务。

由此可以推知,尽管意大利、日本都继受了意思主义的“内核”,即标的物的所有权随着买卖契约的订立而发生移转,但是它们没有就此前提出发去进行逻辑推演,而是回应现实的需要作出了不同的修正。

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上,意思主义的上述特点也并没有过多影响交易的进行,因为通过配套的规定和判例学说的支持,意思主义的上述缺陷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弥补。

但无论如何,在意思主义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都不是根据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

这充分体现在:在他人之物、种类之物和将来之物的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移转虽然不能发生在买卖合同生效之时,但也无需等到标的物的现实交付之时。

针对这三种情形而言,在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将标的物特定化或将来物产生时,所有权立即自动发生移转,无需任何当事人的意志或具体行为的介入。

由此可见,即使在上述三种情形,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买卖合同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

因此,在意思主义之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已经依买卖合同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标的物的占有,毫无疑问,这种交付行为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因此,出卖人对合同的清偿也只能属于事实行为,这是意思主义模式下面对动产买卖合同清偿性质的解释的必然结论。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要使所有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也就无效,因此刘家安博士把这种变动模式称为“要因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清偿属于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第二,如果清偿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除了所有权的移转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呢?在第一个问题上,奥地利和瑞士明显作出了不同的学说解释。

在奥地利,交付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发生债权的意思合而为一,并无区别;而在瑞士法上,主流的观点则认为交付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它是独立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的,但该意思表示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尚须结合有效的债权合同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清偿的性质就有不同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应该把清偿的性质界定为法律行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正如刘家安博士着重指出的,创造一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的意愿与对此所有权予以移转的意愿不可能是一回事,后者与前者相比较,包含了新的因素,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是存在的。

另外,这种界定也与契约仅以共同意志为基础的观念相吻合。

第二,债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出卖人负有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

但问题是,如果清偿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即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它怎么能够实现所有权的移转呢?因为所有权的移转要有效的话,除了债权合同应当有效以外,在合同清偿的时候,出卖人也应当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单纯的移转占有本身并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所以,一旦移转的是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物,如尚属于他人之物或者出卖人交付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除非有善意取得等其他原因,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把清偿界定为事实行为就会出现如下矛盾,一方面,在上述情形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应该发生变动,另一方面,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又已经完全具备,所有权应该已经发生变动。

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可以很好地化解这个矛盾,因为清偿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然要求处分人拥有处分权。

第三,一般认为,只有法律行为才能进行代理,而代理清偿在现实中是极其普遍的。

第四,毫无疑问,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就有适用的余地,这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第二个问题上,国内的学者的论述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及其简略,要么只是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台湾的学者对该问题倒是有比较详细的分析检讨,德国的梅迪库斯对此也有一些阐述,但他们都是就清偿的性质统一论述,没有具体到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

笔者在此想先对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加以阐述,之后再分析其他合同的清偿意思是否存在。

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中,不仅应该有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而且应该具备清偿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

其理由如下:第一,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为什么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有变动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债权的消灭却无需相应的意思表示呢?难道说在清偿的时候,客观上仅仅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却没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的空间,债权是否消灭完全是法律规定的后果?这种判断不仅过于武断,而且在逻辑上没有保持一致性。

第二,从具体的规则来看,一般认为,清偿的有效要件包括给付必需向有受领权人履行,而有受领权人必需拥有对债权的处分权或者有债权处分权人事后追认受领或者具备债权准占有的条件。

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84中明确指出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债。

拉伦茨教授也明确指出,在德国,通行的学说认为,如果债务人为偿还对未成年人的债务而进行了给付,但他未将该物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他仍未免除债务,除非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接受给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到最好的保护。

试问,如果清偿中没有对债权作出处分,为什么要求受领人对债权有处分权呢?尤其是,当债务人向未成年债权人清偿时,如果清偿的意思表示中仅仅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清偿的行为就属于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也有效成立,从而债权应该因为清偿而归于消灭,但通说又认为在上述情形债权并不消灭,这就造成了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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