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

第4卷第2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4N o.22002年5月JOURNA L OF BEI J I NG I NSTIT UTE OF TECH NO LOGY (S OCI A L SCIE NCES E DITI ON )M ay.2002收稿日期:2001-07-16作者简介:李长江,九江财经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经济法教研室,教研室主任。
张玉萍,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社科部思改教研室,教研室主任。
简论生育权及其立法构想李长江1 张玉萍2(1.九江财经高等专科学校,九江:332005;2.连云港化工高等专科学校,连云港:222001)摘 要:本文简要论述了生育权的概念、性质、内容及立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我国生育权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生育权;无配偶人;民事权利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002)02-0090-03 生育权作为一种法定民事权利,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法律中并无规定。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情况的出现,要求法律明确确认自然人的生育权,并对其加以保护,以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我国目前应该在民事立法中对生育权加以确认,从而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
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生育权的界定1.生育权的由来。
生育行为自古就是人们的自然行为,人们实施这一行为时并不会将其作为权利的实现,所以早期法律中没有规定生育权。
生育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当时女权主义者要求享有“自愿成为母亲”的权利,即对生育控制的要求,实质是当事人的自我决定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近年来这一概念在北美和西欧被广泛使用,如作为妇女权利组成部分的自由生育权、堕胎权即被视为生育权的重要内容。
在英美国家的判例中,法官以判决的方式从不同角度确认了生育权,如美国1942年的“斯金那诉俄克拉荷马”案中,斯通大法官认为强制绝育是对人类自由的侵犯,它剥夺了个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种族不灭的基础———生育后代的权利。
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生育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论述更是连篇累牍,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
然而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生育权的各个方面均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生育权的内涵、性质等基本问题目前均未形成共识,其在民法体系上如何定位也没有定论。
本文即对生育权问题展开探讨,对生育权清晰界定后,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
一、生育权之界定(一)生育权之定义目前学术界对生育权的定义没有取得统一,存在很多说法。
本文认为,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
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
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二)生育权之内容具体而言,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所做的决定乃是其意愿的真实表达,当事人形成的这种生育意思是自由的、不受干扰的,而如果其形成这种意思的过程受到干扰,使其形成了其实际上并不想形成的意思,做了其在自由状态下并不会做出的决定,则其对这种意思的决定是不自由的,其生育权这个时候即受到了侵犯,因为其并未达到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
而要实现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的自主决定,则需要其对与其作出生育决定相关的因素的知情以及在此条件下其对要不要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等事务的自主决定、不受干扰。
欺诈、胁迫以及使得当事人对相关做决定的因素不知情或告知错误信息等都是干扰其自主决定之情形,其中任一种方式都构成了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犯。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民事主体对生育决定相关因素的知情。
任何自由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等决定的作出,都要以知情为前提和基础。
不知情,在事实上对有关生育信息缺乏了解,那么生育主体就无法对生育问题作出判断或者正确判断,其作出的生育决定必定是不自由的。
试论生育权

摘要:生育权是决定是否生育以及如何实现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计划生育对生育权构成一定的限制,也与之有内在的统一性。
为了尊重子女,对他们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构架中,生育权的主体,以作为夫妻的公民为宜,因而,生育权属于配偶权的组成部分,夫妻平等享有。
生育权是生育决定权、生育请求权、生育方式选择权和生育知性权等具体权利的有机统一,有的为夫妻同等享有,有的则不对等地享有,以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关键词:生育权;计划生育;夫妻;平等生育权作为一项夫妻和其他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已经通过法律的方式得到确认,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
但生育权本身并不意味着已经很明确,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比如生育权蕴含的自由应如何把握,性质如何等,这些问题的廓清,不仅会加深我们对生育权的认识,而且有助推动生育权成为真正的权利,实现其作为权利的价值。
一、关于生育权的界定(一)生育权的历史发展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
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定及生育的权利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1):(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具有以下特点:1、“过着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
(2)巴柯芬的这个结论在经过恩格斯对古代北美印地安史,希腊史及日尔曼历史的考证后,获得了支持。
弗洛伊德在他的研究中表明:“性的各种本能,在人身上要比绝大多数动物身上强烈的多,持续时间也更长久,它已经完全超越了动物的那种周期性限制”。
的确,动物仅在发情期才可能进行性交,而人的性欲则可随时被唤起。
2、人们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
(3)将生殖与性活动以外的原因(如命运、神灵)相联系起来。
这从东西方广泛流传的神话及传说中能找到依据:西方基督教义中“上帝用地上的尘土造人,将生气吹到他的鼻孔里,他就成了有灵气的活人,名叫亚当”,神又用亚当的肋骨造出了夏娃,而耶稣是童女玛利亚蒙恩圣灵附身而生。
生育权课件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逐步放开生育限制 ,鼓励适龄夫妇生育更多孩子。
完善生育保险制度
提高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和保障水平,减轻家庭生 育负担。
延长产假和陪产假
为母亲和父亲提供更长的产假和陪产假,促进家 庭平衡和婴幼儿照护。
生育技术的进步与影响
辅助生殖技术
01
随着科技的发展,试管婴儿等辅助生殖技术逐渐普及,为不孕
生育权的历史发展
总结词
生育权的历史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从最初的否认到逐渐被承认和保护。
详细描述
在封建社会,生育权被视为家庭和国家的私事,个人没有自主权。随着社会进 步和民主化进程的加速,生育权逐渐被承认和保护。国际社会也通过一系列公 约和宣言,逐渐确立了生育权的法律地位。
生育权的重要性
总结词
生育权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必要条件。
家庭价值观的重塑
鼓励家庭价值观的转变,重视家庭生活和亲子关 系,促进家庭和谐与幸福。
3
社会对生育态度的包容与支持
提高社会对生育的包容度,减少对生育家庭的压 力和歧视,营造支持生育的社会氛围。
THANK YOU
04
生育权的挑战与争议
生育权的法律争议
法律定义模糊
生育权的法律定义较为模糊,导 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解释上的争
议。
法律与政策冲突
某些法律条款与生育政策存在冲突 ,导致执行上的困难。
跨国生育法律问题
跨国生育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 ,容易引发法律争议。
生育权的伦理争议
人类繁衍与个人权利的平衡
生育权涉及到人类繁衍和个人权利的平衡问题,引发伦理争议。
生育权课件
目录
• 生育权的基本概念 • 生育权的法律保障 • 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 生育权的挑战与争议 • 生育权的未来展望
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

浅议生育权在民法视野中的法律性质作者:吕健来源:《商情》2013年第44期近年来,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讨论非常热烈,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出炉更是加剧了生育权在民法上的争论。
本文试简单探讨生育权的法律性质,从该性质出发评议《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
生育权法律性质夫妻间生育一、民法上的生育权: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生育现象与人类自身一样具有广泛而悠久的存在历史,生育是人类延续和其亲属关系的基础,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普遍需求,然而作为法律权利的生育权则是晚近才发展形成的。
生育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在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然人所享有的以生育利益为客体,以自主决定生育与不生育、知悉相关生育信息及保持生育健康为主要内容的权利。
关于民法上生育权性质,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夫妻共有权说”。
笔者主张应将生育权界定为一种人格权,因为它符合人格权的基本要求,具备人格权基本特性:其一,生育权具有固有性。
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以一定身份关系为前提。
生育权的主体包括男性和女性,不能因为生育方式的不同及男性行使生育权的困难,就对男性生育权的存在予以否定,否则有违男女平等的精神。
但值得注意的是,生育权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实现,生育权的实现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
一个人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或欠缺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
其二,生育权具有专属性。
生育权只能为权利人所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与主体相伴始终,不得与权利主体相分离。
生育权的行使虽需要他人配合,但并不能共享。
其三,生育权具有绝对性。
生育权的绝对性即对世性,指生育权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人可直接支配人格利益,仅凭自己意志即可行使权利。
其四,生育权具有必备性。
人格权的必备性是指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一旦丧失,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
生育权利的宪法规范研究

生育权利的宪法规范研究摘要: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权利观念得到了迅速普及,在法规范层面关于“生育”的表征语境出现了很大的变化。
由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起,将人口作为资源消耗部分,赋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以生育的义务,不断转向将人口作为红利,赋予“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权利面向。
但在生育权的行使过程中,不同的权利主体基于不同的利益诉求,对于不同群体是否具有宪法上的生育权,各国立法和实践对此也态度不一。
从我国的现实出发,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公民生育权保障体系,同时考虑“公共善”的维度,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对我国的生育政策进行重新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生育权;保护;基本权利一、问题的提出人类社会得以延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生育活动在其中的作用。
从人口的功能性角度而言,我国在世纪之交完成了人口的转变过程。
在转变之后的人口时代,我国迎来了低生育率社会。
自2015年以来全面推行二孩政策,追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而开启的计生政策的频繁调整,国家人口率并没有得到大幅提升。
全面二孩生育政策的实施,社会更多的是从义务层面,即放宽生育政策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避免“低生育陷阱”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整个古代法的历史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演化过程,生育也随着主体的独立而逐渐从生育义务演变成为生育权利。
[1]但在我国的法治发展过程中,公众对生育自由的观念仍然匮乏。
生育自诞生伊始就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公民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但却并没有明文规定生育的权利性质,生育权究竟能否作为宪法上的一项权利,其在法律上的实现路径为何?本文将从生育权性质的界定着手,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探寻我国宪法文本中生育权的存在,并依照基本权利三阶层体系,厘定生育权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对我构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生育权的性质界定生育对人类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对生育概念的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生育包含结婚、生育和抚养整个过程,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将生育制度概括为结婚、生殖与抚育。
法律是如何规定生育权的

一、法律是如何规定生育权的因为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
当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哪一方享有决定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一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上等。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
当然该方面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就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特别是当妻子不愿生育时会拒绝生育或者已经怀孕的终止妊娠。
作为丈夫一方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生育权。
《人民法院报》9月3日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章。
文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自将怀孕七个月的胎儿堕掉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支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生育孩子的权利;二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止妊娠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生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一方对另一方侵犯有明确的界限。
而生育权的行使与不行使,需要夫妻协商一致做出意思表示生或者不生。
当协商一致有困难时就需要一方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
因为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生育自己的子女,并且对于子女的抚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决定生育子女。
二、生育权属于身份权吗1、生育是指自然人通过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
生育权利这一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的文件中是1994年开罗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
关于这一概念,理论界通说认为,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以及在自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

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作者:王丽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摘要对于当今社会来说,生育行为不单单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具有了个人利益性。
生育权是人格权,每个人都有主张生育权的自由,但生育权也是一种受限制的自由权,它的限制性也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必然性。
生育权的冲突主要发生在配偶之间,但也不免会出现家庭和外在因素的影响。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侵权作者简介:王丽娟,兰州商学院陇桥学院法学系,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290-02一、生育权界定(一)生育权的含义及性质1.生育权的含义:早在19世纪中后期女权主义者就提出了“生育权”一词。
199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这样定义生育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在2002年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当中也明确了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妇的义务。
目前,学者基本对生育权的概念达成共识,即是所有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2.生育权的性质:(1)生育权是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各种民主权利,即“作为人都有的权利”。
生育权,作为一种自主决定权,它体现的是一种精神和行为的自由,而精神和行为的自由是人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权利。
此外,生育权中主体决定的内容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前提,是人这种生物生命延续的基本,因此,生育权是人得以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2)生育权是自由权,但受到一定的限制。
对于权利而言,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础的要素是自由。
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自由,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生育子女的自由,即每个人都有权决定生育的时间、生育子女的个数;二是不生育的自由,即决定在人生某个年龄阶段不生育子女或者在人生整个阶段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3)生育权是人格权。
在生育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博弈中,人格权的说法较为恰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法上生育权的界定与体系定位
摘要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生育权的纠纷层出不穷,理论界对生育权的论述更是连篇累牍,生育权遂成为民法上极热门之课题。
然而无论是实务上还是理论上,生育权的各个方面均存在着极大的争议。
生育权的内涵、性质等基本问题目前均未形成共识,其在民法体系上如何定位也没有定论。
本文即对生育权问题展开探讨,对生育权清晰界定后,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
关键词生育权生育行为意志
一、生育权之界定
(一)生育权之定义
目前学术界对生育权的定义没有取得统一,存在很多说法。
本文认为,民法上的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
其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即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
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二)生育权之内容
具体而言,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所做的决定乃是其意愿的真实表达,当事人形成的这种生育意思是自由的、不受干扰的,而如果其形成这种意思的过程受到干扰,使其形成了其实际上并不想形成的意思,做了其在自由状态下并不会做出的决定,则其对这种意思的决定是不自由的,其生育权这个时候即受到了侵犯,因为其并未达到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
而要实现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一事的自主决定,则需要其对与其作出生育决定相关的因素的知情以及在此条件下其对要不要生育、以何种方式生育等事务的自主决定、不受干扰。
欺诈、胁迫以及使得当事人对相关做决定的因素不知情或告知错误信息等都是干扰其自主决定之情形,其中任一种方式都构成了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侵犯。
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民事主体对生育决定相关因素的知情。
任何自由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如何生育等决定的作出,都要以知情为前提和基础。
不知情,在事实上对有关生育信息缺乏了解,那么生育主体就无法对生育问题作出判断或者正确判断,其作出的生育决定必定是不自由的。
可以说,生育知情是生育自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保证生育知情的前提下,才有讨论是否有欺诈、胁迫等其他干扰因素存在的必要。
生育权是对民事主体对自己生育事务的自主决定的权利,那么这里的“生育事务”具体包括哪些呢?本文认为包括如下几项:1、是否生育。
2、与谁生育。
3、何时生育。
4、生育数量。
5、生育次数。
6、生育方式(包括生育方式和不生育方式)。
民事主体有对这些生育事务作出决定和选择的权利,当然必须在不违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范围内予以选择。
豍生育权有没有遭到侵犯,应该以民事主体对生育事务自主决定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根本判断标准,以侵权人有没有采取欺诈、胁迫、使受害人对生育实务不知情等形式干扰受害人生育决定为判断形式。
二、生育权之民法体系定位
民法上本来并不存在生育权这样一种权利,那么现在如何将其纳入民法体系呢?上文提到过,生育权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该种权利所欲保护的是一种“生育的自主决定”的利益,“乃人格及其自主发展的核心,系属一种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
” 豎(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生育权的定位
王泽鉴在分析民事主体的这种生育自主权受损害的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时,认为“就侵权行为而言,得使用‘民法’184条第一项前段。
” 豏即法院这里适用的法条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此法条中所指之权利为法律所规定之权利。
豐也即是说,这里受害人的法定权利遭到侵犯,这种权利在台湾“民法”中应当是明定的。
上面已经分析到,生育自主决定是一种人格法益,保护此法益的权利也应该是人格权。
台湾“民法”的人格权规定于194、195条,其中194条是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显然不是我们要找的权利。
而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生育自主决定权乃是一种“意思决定的自由”,似乎可以纳入自由权进行保护。
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通说认为,195条所规定之自由权,应采狭义解释,乃是指行动自由而言,至于意思决定自由,应当纳入其他人格权,以作较为弹性的保护。
豑那么生育自主权只能纳入法条中所谓的“其他人格法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现有“民法”体系中生育权或者说生育自主权被定位为其所谓的“其他人格法益”中的一个具体类型。
台湾“民法”并没有像德国民法那样创设一般人格权,然而,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旨在补德国法仅设若干特别人格权的不足,对人格利益作全面的保护,具框架性的性质,针对各种侵害态样,经由案件的累积,形成了各种保护范围。
” 豒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此处“其他人格法益”,指“特别法上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利,或未经明定为个别人格权的人格法益,此一部分将随着人格自觉、社会进步、侵害的增加而形成具体的保护范围。
” 豓可见,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关于人格权保护体系构造上差异很大,然而,此处“其他人格法益”之规定和德国民法一般人格权之规定,实具有功能上之相当性。
笔者此处并无意证明,“其他人格法益”是台湾“民法”的一般人格权,只是想说明,对于衍生出随着社会生活而出现同时原有具体人格权又未作出规定的人格权利类型这一点上,其与一般人格权之功能并无不同。
(二)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下生育权的定位
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现行《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列举了身体权、名誉权等各种具体人格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未被制定法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可以依据“人格尊严权”而获得保护,因此该条款被认为是我国的一般人格权条款。
因此,我国民法对人格权采取的是列举具体人格权加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模式,那么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一般人格权应当也可以囊括生育权,保护民事主体的生育自主决定的利益,可见,生育权其也是我国一般人格权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实际上,我国法院判决中经常出现“生育权”、“生育选择权”、“优生优育权”等词,然而,如果我们用科学的裁决方法去审视之,追问其请求权基础,则非将之归入一般人格权之中则无法获得合理之解释。
“生育权在性质上还是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
生育是夫妻或个人选择是否要子女的行为,本质上是人的行为自由。
因此,我们将生育权归入一般人格权。
” 豔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生育权应当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等生育事务自主作出决定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意思决定自由权。
实际上是一种“生育自主权”。
生育权在民法体系中应当定位为一般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下,应当是我国的“人格尊严权”这一一般人格权的一种类型。
笔者的此种处理,清晰地定义民法上的生育权,科学地界定生育利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并对其进行民法体系上的定位,使其获得现有体系的依托,因此无疑是合理的。
注释:
豍周平.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即冲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106-111. 豎 豏 豐 豑 豒 豓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8,97,119,100.
豔王世贤.生育权之检讨.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