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水尺计重的基本要求,船舶吃水及船用物料的测定方法和计算步骤。
本规程适用于大批量(相对于受载船舶之载重量)的散装及其他衡重方法不易确定重量1)的海运货物的重量鉴定。
注:1)凡涉及重量系指法定计量单位质量而言。
2. 术语水尺计重测定承运船舶的吃水及船用物料(包括压载水)。
依据船舶设计部门以完工图制作的、或船舶检验部门审定的船舶的正规图表,计算载运货物重量的鉴定工作。
3. 计重准确度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
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o,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0之内。
4. 水尺计重基本要求4.1 船舶的水尺、载重线标记字迹要清晰、正规、分度正确。
4.2 具备本船有效、正规的下列图表:a. 容积图或可供艏艉水尺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b. 排水量或载重量表;c. 静水力曲线图表或可供排水量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d. 水油舱计量表及水油舱液深纵倾校正表,或可供纵倾校正的有关图表。
4.3不具备有关纵倾校正图表者,吃水差应调整或保持在此期间0.3 m(或1 ft)以内。
4.4备妥、检查下列器具a. 经检定准确度为万分之五的铅锤密度计;b. 容量大于500 mL的港水取样器和玻璃量筒;c. 电子计算器、钢直尺、钢卷尺、干舷尺、直角尺、量水尺、量油尺、以及分规等测算器具。
4.5查明下列实际情况a.各项图表上的计算单位、比例倍数、公英制、海淡水、容量和重量等;b.淡水、压载水、燃油等舱位的分布情况和储存量,以及压载水的密度;c.燃油、淡水的每日消耗量和装卸期间的变化;d. 货舱污水沟(或井)、尾轴隧道和隔离柜等处的污水;e. 铺垫物料和其他货物重量,以及装卸货期间的变动。
5. 测定5.1 船舶吃水5.1.1 用目力观测或测看或实测艏、艉、舯的左右吃水数。
5.1.2船舶无舯水尺标记或不能直接观测舯水尺读数者,可从船舶左右舷甲板线或夏季载重线上缘测至水面的距离,同时核对法定干舷高度。
商品检验制度模板

商品检验制度模板一、引言为确保我国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商品检验制度。
本文旨在简要介绍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以供参考。
二、商品检验制度的基本概念1. 进出口商品检验:指由国家设立的检验机构或向政府注册的独立机构,对进出口货物的质量、规格、卫生、安全、数量等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证书的工作。
2. 检验目的:经过第三者证明,保障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进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3. 检验范围:包括商品的品质、规格、重量、数量、包装、安全性能、卫生等方面的指标及装运技术和条件。
三、商品检验制度的原则1. 依法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2. 客观公正:检验机构应保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3. 科学高效:运用先进的检验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检验效率,降低检验成本。
4. 统一管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确保检验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四、商品检验制度的主要内容1. 检验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2. 检验对象:重要进出口商品,如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危险品等。
3. 检验程序:包括报检、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签证等环节。
4. 检验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应标准进行检验。
5. 监督管理: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检验质量。
五、商品检验制度的意义1. 保障质量安全:通过商品检验,确保进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和进口国的质量安全要求,保障消费者权益。
2. 促进国际贸易:提高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效率,降低贸易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3. 规范市场秩序:通过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规范市场秩序。
4. 提升国家形象:建立健全商品检验制度,展示我国对外贸易的公正、透明、开放形象。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2.2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89.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8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验检验。
第四条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心免予检验。
第六条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补充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 年8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增加了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现将新增加的进出口
商品检验、鉴定等项目收费标准补充规定如下:
一、《商检法》第六条规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项目,其检验、鉴定收费标准:
1.出口商品:
(1)质量、规格按一项计,按商品总值的1‰计收;(2)数量、重量按一项计,按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7〕国检务联字第582 号《关于下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582 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计收;(3)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详见附表;(4)安全、卫生按一项计,按实际付出的成本核收。
以上各项同时办理,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2.进口商品办理单项或多项检验、鉴定,其费率、费额按进口商品计
费标准计收。
计费方法同上。
二、须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出口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凭内地商检机
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审核或查验换证的,每单收取签证费10 元。
如在口岸重新检验、鉴定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收费。
三、进口成套设备,对内按实际检验部分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进口机电仪、机动车辆等,对内按货值的2.4‰计收;对外按有问题或有缺陷部分货值的5‰计收。
上述进口商品由收货单位与商检机构。
进出口商品检验规范管理

1、在出口国检验
• 相关法律规定
–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5条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实施条例》
– 英国《1893货物买卖法》第34条-买方在卖方 交货前应有合理的机会验货。
–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8条-买方 须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验货。
按我国商检法规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2)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 准即行废止。
(3)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 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额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政标 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3)结合本案例: 1、进口公司按期议付了货 款,表示我公司产品在目的港后本身没有问题,也即说明产 品的锈损发生在内地,这风险已超过了装运港的船舷,应由 买方承提;2、进口出具的商检证书是某内地的,并未按合 同规定的在目的港检验,这不符合合同的规定;3、合同中 明确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而进口公司却在半年后 才发来检验证书。凭以上三点:我国公司可拒绝进口客户的 索赔要求。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商检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进出口商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一)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三)对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四)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五)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六)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口药品的卫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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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
(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
(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
(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条需由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海关办理。
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
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对于批次或者标记不清、包装不良,或者在到达出口口岸前的运输中数量、重量发生变化的商品,收发货人应当在出口口岸重新申报数量、重量检验。
第九条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
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