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一直是金融机构重要的盈利来源之一,但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种信用卡问题频频暴露,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障金融市场稳定,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办法。
一、信用卡产品设计与审批管理1.1 产品设计•各商业银行设计信用卡产品时应合理设置信用额度、费率和积分奖励等,确保产品透明、合规。
•不得违规挂钩其他金融产品或服务,不得变相提高客户负担。
1.2 审批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信用卡审批程序,确保客户资信状况真实可靠。
•不得出于不当竞争目的,放宽审批标准,或者盲目扩大信用卡发卡规模。
二、风险管理2.1 风险评估与控制•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评估信用卡业务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若要合理制定应对措施,积极防范和控制信用卡逾期、恶意刷卡等风险行为。
2.2 不当营销管理•商业银行不得采用误导性宣传推销手段,不得将不良资产转嫁给客户。
•严禁发售过度借款产品,不得变相引导客户透支信用额度。
三、信息披露与服务质量3.1 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加强信用卡产品的信息披露工作,保障客户知情权。
•信息披露内容应真实、全面、准确,不得隐瞒关键信息或虚假宣传。
3.2 服务质量•商业银行应提供优质的信用卡服务,确保客户权益。
•客户投诉应及时处理,建立健全客户投诉渠道和处理机制。
四、监督管理机制4.1 监督部门责任•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信用卡市场调查和监测,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4.2 行业协会监督•信用卡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行业管理规范化,加强行业自律监督。
•协助监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内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监督管理。
结语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对于消费者和金融市场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与执行至关重要。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保障客户权益,推动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70条概述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概述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欠款余额、结构、币种;
(二)还款周期、方式、币种、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
(三)还款期间是否计收年费、利息和其他费用;
(四)持卡人在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相关款项未全部结清前,不得向任何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承诺;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与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
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
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2号令)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具体条文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开展信用卡业务,遵守自律规则和市场准入要求,规范运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商业银行参与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领取《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信用卡发卡机构备案证明》。
第五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前,应当提交开展信用卡业务的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申请手续。
第六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拥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无不良经营记录;(三)具备稳定的资金来源和良好的盈利能力;(四)拥有完善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信息技术系统、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保障体系;(五)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履行信用卡业务相关义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强风险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卡风险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二)健全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保障业务风险控制和安全;(三)确保信用卡产品、收费标准、还款方式等公开透明,不得欺诈、虚假宣传;(四)严格保护客户个人信息,不得向不相关的第三方提供客户信息,保护客户隐私;(五)遵循合法、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垄断、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六)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应当建立和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公布信用卡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申请条件、收费标准、还款方式等。
5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依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业务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揭示业务风险,建立健全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基于对客户的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提供的相关银行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c6df7142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f0e1e4e.png)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正文:----------------------------------------------------------------------------------------------------------------------------------------------------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银发〔1996〕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管理信用卡业务,促进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持卡人和受理信用卡的特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第四条信用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载体材料分为磁条卡和智能卡I下称IC卡)。
第五条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各发卡银行负责本系统信用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制订信用卡业务章程,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各商业银行的信用卡部为内部业务部门,不得办成实行独立核算、自成体系的法人机构。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九条单位卡必须在卡面左下方的左边凸印“DWK”字样,在“DWK”字样的右边凸印持卡人姓名(拼音)。
第十条各银行发行的磁条卡、IC卡,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但参加国际信用卡组织并发行带有国际组织标记的信用卡除外。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促进信用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互利原则,坚持以客户为中心,加强风险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做好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依据卡片发卡人的信用等级向持卡人提供的、在商家和银行之间进行电子支付的一种支付工具。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专门部门,加强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并及时公告。
第六条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客户申请及审批程序要规范、严肃。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适当的手段及时了解持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减少违约和损失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银行账户情况、信用背景及相关记录等进行评估,以合适的额度授信。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持卡人披露有关信用卡业务的费用、利率、条款等信息。
第十条信用卡发卡人应当在信用卡的卡面及使用之处标示其身份,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并且不得将信用卡转让或充当抵押品。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持卡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得非法泄露、出售持卡人信息。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制定并及时修订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持卡人的风险评估和授信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向客户及社会公众充分披露有关费用、利率、条款等信息。
(四)建立健全客户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及时开展信用卡业务专项检查和监督管理评估,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监督管理,加强信用卡业务的风险防控和客户权益保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稳健经营原则,严格落实内控监督机制,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和信用卡业务运营管理,保障客户权益;同时,商业银行应贯彻客户至上、诚实守信、持续创新、合规经营、风险控制等信用卡管理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包括信用卡发卡、交易处理、风险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内部控制评估、风险自查和信用卡业务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规定的问题;强化外部监管,认真履行信息报告、风险提示、客户教育等职责,与监管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和协调。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确立内部人员结构、职责分工和任务落实,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机制,加强信用卡产品设计、审批、营销、销售等流程和风险管理措施。
商业银行应特别关注特定客户及关联方业务和操作,防范潜在信用风险或道德风险。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管理,通过信用报告、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通知信用卡持卡人有关账户信息,防范持卡人商务风险。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不断加强信用卡市场宣传和客户教育,提高客户信用意识,提升信用卡管理水平。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将客户数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内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和保密,防止非法泄露或利用。
第二章信用卡产品设计与审批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设计符合市场实际、可操作的信用卡产品,遵循科学合理、风险可控、客户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制定的信用卡产品进行审批,并对信用卡相关产品设计、营销活动和广告宣传进行考评,并提供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信息。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信用卡合同、宣传资料、说明文案等文本中,对基本条款和要求进行详细说明,消除可能产生误解的条款和限制,并严格遵守消费者权益和隐私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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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依法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安全。
未经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
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业务准入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四)信用卡章程草案,内容应至少包括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七)与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七)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八)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九)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十)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十一)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十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可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置、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初审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按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审批。
经审批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审批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应参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相关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
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