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企业参股的股权转让注意事项

国有企业参股的股权转让注意事项国有企业参股的股权转让,这事儿可不像在菜市场卖菜那么简单。
你要是觉得只要双方谈好价格,签个协议就万事大吉,那可就大错特错喽。
咱们先来说说这转让前的事儿。
这就好比你要把自己心爱的宝贝转让给别人,你得先清楚这个宝贝到底值多少钱吧。
对于国有企业参股的股权,得好好评估价值呢。
不是你自己估摸个大概就行的,得找专业的评估机构。
这评估就像是给这个股权做一个全身的体检,从各个方面去衡量它到底有多少价值。
要是随随便便定个价,那不是把国有企业的资产不当回事儿嘛。
再说说这转让的对象。
你不能逮着谁就转让给谁吧。
国有企业参股的股权转让,那得找靠谱的、符合要求的对象。
这就好比给女儿找婆家,你得找个门当户对、家风良好的人家吧。
这个对象得有足够的实力来接手这份股权,可不能是那种今天在明天就没了的皮包公司。
而且啊,还得符合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你要是不管不顾,把股权转给了不符合规定的对象,那就像是把自家的钥匙交给了坏人,后果可不堪设想啊。
转让的程序也相当复杂呢。
可不像咱们平时送个小礼物那么随意。
这里面涉及到很多审批的环节。
这审批就像是一道道关卡,每一道都得小心翼翼地通过。
你得把各种材料准备齐全,就像出门旅行要带齐行李一样。
缺了一样东西,可能就会在这个过程中卡壳。
这些材料得真实有效,要是弄些假的材料,这不是自己给自己挖坑嘛。
而且在整个转让过程中,信息得公开透明。
这就好比在大庭广众之下做事情,大家都看着呢,你要是偷偷摸摸地搞小动作,肯定是不行的。
还有啊,在转让的过程中,职工的权益也得考虑进去。
国有企业里的职工就像是一个大家庭里的成员。
你把参股的股权转让了,可不能把职工的权益给抛到九霄云外去了。
他们的工作、福利等各方面都得妥善安排好。
要是因为转让股权,职工的权益受到了损害,那这个企业就像一艘船失去了水手,还怎么航行呢。
说到合同的签订,这更是重中之重。
合同就像是一份保障双方权益的契约。
里面的条款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

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国有企业股份转让进场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转让方式: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转让条件: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同时,交易股权权属应当清楚,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3.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股权所属企业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内部审议,形成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并编制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而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4.信息披露: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
转让信息应当提前2至5个工作日发布,并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5.转让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包括内部审议、出资人审批、清产核资与审计、资产评估、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签署转让协议和履行转让协议等步骤。
6.交易原则:国有股权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参考为依据,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
7.交易监管: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交易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活动的合规性和公正性。
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交易程序是否合规、受让方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等。
对于违规操作,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8.转让后续:国有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及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完成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同时,转让方应继续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股权转让后的企业稳定运营。
9.员工安置: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企业应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确保转让后员工的就业权益得到保障。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交易结构设计
交易方式选择
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交易方式,如协议转让 、公开竞价等。
交易价格确定
根据尽职调查结果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确保公平、公正、透明。
交易协议签订
在交易结构设计的基础上,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02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
01
国有资产评估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重要前提,必须依据《国 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
02
评估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
评估方法包括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
03
格法等。
招标、拍卖、挂牌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优化资源配置,计划进行股权 转让。
转让过程
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 企业或投资者。
影响分析
股权转让后,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对企业的治理结构 、经营策略等产生影响。
案例二:某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股权置换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合作,通 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实现资源共享 和优势互补。
置换过程
国有企业将部分股权置换为私营 企业的股权,私营企业则将其部 分股权置换为国有企业的股权。
影响分析
股权置换后,企业的股权结构发 生变化,可能对企业的治理结构 、经营策略等产生影响,同时可 能涉及到企业控制权的变化。
案例三:某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后的整合
背景介绍
某国有企业完成股权转让后,需要进行企业整合,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协同发展。
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和商业事务,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规和程序。
以下是一些关键的注意事项:1. 法律合规性: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能导致交易失败或产生法律责任。
2. 资产评估:在股权转让之前,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详细的资产评估。
这不仅有助于确定股权的价值,也有助于发现目标公司潜在的问题或风险。
资产评估应该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以确保评估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 职工安置问题: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职工。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妥善处理职工的安置问题。
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续订、职工福利的调整以及可能的裁员等问题。
4. 信息披露:股权转让过程中,信息披露至关重要。
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必须充分披露各自的信息,使交易各方都能够了解真实的情况。
此外,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还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备并获得批准。
5.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任何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交易都将被禁止。
6. 税务处理:股权转让涉及到的税务问题也比较复杂,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对相关的税务问题进行处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税务的合规性。
7. 保密性:在某些情况下,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可能引起市场的关注和炒作。
因此,交易各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交易的保密性,以避免市场的过度反应。
总之,国有企业间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仔细考虑各种因素。
只有在全面了解相关法规和程序,并得到专业法律和商业顾问的协助下,才能成功地完成股权转让。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

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国资股权转让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占据重要地位。
为了更好地规范国资股权转让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国制定了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的背景国资股权转让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一种行为。
在过去,国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提出了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以规范股权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二、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的内容1.适用范围: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
2.转让价格:在国资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按照9折进行确定。
即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结果的90%。
3.审批程序:国资股权转让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包括企业内部决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等环节。
4.信息披露:国资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充分披露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包括转让原因、转让价格、受让方条件等,确保股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
5.监管措施:国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管,对违反9折制度的行为予以查处。
三、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的意义1.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有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规范股权转让行为:9折制度明确了国资股权转让的定价原则和审批程序,有利于规范股权转让行为,提高股权转让的透明度。
3.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有助于国有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优化股权结构,提高企业效益。
4.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国资股权转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总之,国资股权转让9折制度是我国在国资股权转让领域的一项重要政策。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国有股权转让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是改进现有企业股权结构,改造其经营机制,增强其活⼒;同时将退出的国有资本投⼊到真正能发挥国民经济主导作⽤的关键领域和命脉⾏业,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式处分,实际出资⼈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为⽆效的,⼈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损失,实际出资⼈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国有独资股权转让:2024年具体操作协议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国有独资股权转让:2024年具体操作协议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股权转让1.2 国有独资1.3 转让方1.4 受让方1.5 转让价格1.6 股权比例第二条: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2.1 股权转让的方式2.2 股权转让的程序2.3 股权转让的审批流程2.4 股权转让的交割时间第三条: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支付方式3.1 股权转让的价格3.2 支付方式3.3 支付时间表第四条:股权转让的条件与期限4.1 转让方的条件4.2 受让方的条件4.3 股权转让的期限第五条: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5.1 合同的生效条件5.2 合同的终止条件5.3 合同的解除条件第六条: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保密条款6.1 保密义务6.2 保密信息的范围6.3 保密期限第七条:股权转让的争议解决方式7.1 争议解决方式7.2 争议解决的地点7.3 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8.1 合同的变更8.2 合同的终止第九条:违约责任9.1 转让方的违约责任9.2 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第十条:合同的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10.1 适用法律10.2 争议解决第十一条:其他条款11.1 通知与送达11.2 合同的附件11.3 合同的份数第十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2.1 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12.2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3.1 签署时间13.2 签署地点13.3 合同生效时间第十四条:附则14.1 合同的修改14.2 合同的补充14.3 合同的解释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股权转让:指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
1.2 国有独资:指国家独资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
1.3 转让方:指持有股权的国有独资企业。
1.4 受让方:指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购买转让方持有的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国有公司可以协议转让股权吗
国有公司可以协议转让股权吗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股权转让被视为企业变革和市场交易的一种常见方式。
然而,对于国有公司来说,股权转让行为可能面临一些特殊的法律和监管要求。
本文将就国有公司的协议转让股权进行探讨。
一、国有公司的性质和特点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或政府控股或全资拥有的企业。
它们在经济中起到重要的宏观调控和公共利益保护的作用。
与私人企业相比,国有公司拥有一些特殊的性质和特点,包括公共利益导向、政府干预和监管等。
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国有公司面临着更多的法律和监管限制。
二、国有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要求1.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国家对国有公司的股权实行所有权管理。
因此,国有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要求,旨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2. 政府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另外,由于国有公司具有公共利益导向和政府干预的特点,国家相关部门也会对股权转让进行审批和监管。
这些部门可能包括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等。
审批和监管的目的是确保国有公司的核心业务、国家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3. 公告和信息披露为了保障市场透明度和投资者利益,国有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进行公告和信息披露。
这些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内容可能包括股权转让的时间、股权的转让方和收购方、交易价格等。
公告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市场信心和投资者保护水平。
三、国有公司协议转让股权的操作流程国有公司协议转让股权的操作流程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确定转让意向和条件国有公司首先需要确定股权转让的意向和条件,包括转让的比例、转让的对象和交易价格等。
这需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市场竞争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取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国有公司需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取得其批准。
这是国有公司协议转让股权的重要法律程序。
3. 进行政府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后,国有公司还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申请,并接受审批和监管。
A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A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项目背景A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市场上拥有稳定的地位和丰富的资源。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政策环境的变化,A公司迫切需要引入更多的资本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来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此,公司决定进行国有股权转让。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通过国有股权转让,引入合适的投资方,实现公司资本的优化配置,提升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2. 原则:(1) 公开、公平、公正:股权转让过程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2) 价值最大化:公司将尽最大努力确保股权转让的价格能够体现公司的价值,并最大限度地造福于公司和全体股东。
(3) 守法合规:公司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国有股权转让方案1. 股权转让对象:公司拟出售XX%的国有股权。
2. 资格要求: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资者均有资格参与股权转让。
3. 转让方式: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即向广大投资者进行公开招标,接受他们的报价和条件。
4. 转让程序:(1) 公告招标:公司将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感兴趣的投资者参与。
(2) 报名注册:投资者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提供必要的注册材料,并支付相应的报名费用。
(3) 资格审查:公司将对报名投资者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参与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资格。
(4) 报价竞标:合格的投资者将被邀请提交股权转让价格和交易条件的竞标文件。
(5) 评审选择:公司将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对各个竞标文件进行评审,综合各方面因素选择最优的投资者。
(6) 谈判和签约:公司将与最终中标的投资者进行谈判,确定具体的交易细节和条件,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7) 股权过户:根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将完成股权的过户手续。
(8) 收款结算:投资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
5. 股权转让契约:股权转让将通过签署法律效力的协议进行,确保双方权益均受到保护。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1、国有股与国有企业根据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参照适用此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家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为国有法人股,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根据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公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由作为其出资人的国务院、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2、国有股转让的要求根据《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资委、财政部颁布并于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可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②交易股权权属清楚;③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④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方式;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投资主体已经同意(全部国有股转让或部分转让股权使国家丧失控股的,已经取得同级政府批准)3。
国有股转让程序①内部审议。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②出资人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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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近日参与了某大型国有媒体转企改制及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顾问工作,出于工作的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番的研究,本打算自己写一篇文章跟各位分享,但突然发现刘俊海教授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中已有论述而且相当全面,对我的顾问工作相当有帮助,遂决定将该部分上传。
一、国有股转让的法律依据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有股权转让日益活络,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国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也有所不同。
例如,国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为财产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仅对企业财产享有经营权;而国家在其参股或控股(包括圈子控股)的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则为股权,即非物权,也非债权,至于公司则享有公司全部财产的法人所有权。
本节仅探讨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国有股权交易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实施的合同行为。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当然要适用《公司法》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市场游戏规则。
但鉴于国有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出让方为国家,此处的“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即不同于公权力的执掌者,也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设有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规定。
例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就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以及股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
因此,国有股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既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也要遵守国有资产转让那个的特殊规定。
当然,由于立法文件效力之不同,需要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决定立法文件使用位阶,以寻求合同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统一与契合。
二、违反批准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鉴于国有股权转让涉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暂行办法》并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
但由于部门规章背后存在着国家利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参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看待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该规定脱胎于国务院2003年5月27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之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
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中提及的批准程序既有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又有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记过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程序。
严格说来,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程序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内部的决策程序,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公法主体的批准程序判然有别。
但是,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4条【1】之规定为未生效合同;未获得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代理机构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2】之规定亦属于未生效合同。
根据《暂行办法》第3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结合整段规定来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在语法上存在一定的瑕疵。
因为,“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之前缺乏主语。
但从法理看,能够有资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主体为人民法院。
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应当解释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但是,人民法院究竟确认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未生效,应当根据《合同法》并参酌《暂行办法》之规定予以公证判定。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得内部决策程序而签订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内部决策程序与外部程序相对,既非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批准程序,又非作为国家所有人或者国家股东的代理及国的批准程序,而是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
《暂行办法》第11条对此作了说明:“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由于《暂行办法》属于对外公示的部门规章,国有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国家股东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所在企业及其职工的命运,国有股权的受让方应当要求转让方出具标的企业的相关书面决议,应但推定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不能享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受让方对于标的企业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的瑕疵,则受让方可以享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使内部决策的相关书面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拍卖、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根据《评估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此处的资产当然包括“股权”在内。
遗憾的是,作为行政法规的《评估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违反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国资委的《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的企业法人代表的离任审计)。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由根据国资委《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与国务院《评估管理办法》相比,国资委《暂行办法》第32条第款第3项从反面规定了违反《暂行办法》第13条的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假如国资委《暂行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当然应当援引该条规定判案;遗憾的是,该文件费法律又非行政法规,而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人民法院当然不宜直接援引该《暂行办法》而认定未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而签署的国有股转让合同无效。
这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期待利益的要求。
原因简单:《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那么,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而签署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若何?对此聚讼纷纭,仁智互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当属于有效,理由是,《评估管理办法》的前述规定实质上仅仅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转让资产时必须进行评估;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当属于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非善意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仍然得到保护。
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等到相对人的认可,方可以考虑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但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如果国有股权的受让方予转让方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沆瀣一气,恶意勾结,估计规避评估程序,则其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问题是,如果不能证明证明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倘若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国家股东及其代理人赋予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属于彻头彻尾的无权处分行为。
这是由于,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权的出让方是国家,国家的代理人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股权指向的国家参股或控股公司并非出让方。
因而,国家股东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股权指向的公司及其经营者)均无权擅自处分国家股东的股权。
从合同法原理看,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代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