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再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再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而归责原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某一问题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在一国之中应当为单一的;其次,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免责事由等制度解决,这是由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
关键词: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归责原则指确定违约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基本准则。
[1]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决定着举证责任的主体及内容,以及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因此可以说归责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学理上通常认为,大陆法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在我国采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争论。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并未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等类似字样。
[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
《合同法》所有规则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从始自终都贯穿着过错责任原则。
[3]第三种观点认为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这不仅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利于保护权利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的做法。
[4]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问题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在一国之中,应当为单一的。
鉴于各方考虑,笔者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单一严格责任原则。
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完全可以适用免责事由等制度解决,而无须加之过错责任原则以认定。
一、归责原则“单一”与“复数”之辩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
因为《合同法》无论在总则还是分则中,均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将过错责任当作法律的特别规定。
若说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那过错责任则为特殊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及补偿方式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及补偿方式货物运输是现代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物流,都需要依赖可靠的货物运输服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运输中的违约行为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相应的补偿方式。
一、违约责任的界定运输中的违约责任是指承运人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所导致的损失。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将违约责任分为合同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1. 合同违约:当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合适的运输服务,例如未按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等,就构成了合同违约。
2. 法定违约:根据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标准和规定。
如果承运人因过失或故意违反这些规定,导致货物受损或延误,就构成了法定违约。
二、违约责任的补偿方式对于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一旦被认定,合理的补偿是必要的。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违约责任补偿方式。
1. 直接损失赔偿:对于因承运人的违约行为而直接导致货物损失的情况,一般可以要求承运人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应该等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减去货物交付时的价值,以及运输过程中因违约行为产生的额外费用。
2. 维修或替代费用赔偿: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了损坏,但可以通过维修或替代的方式修复或恢复价值,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这包括修理费、更换费以及其他直接与维修或替代有关的费用。
3. 逾期补偿:如果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送达货物,导致货物延误产生了其他损失,如生产停工、违约金等,承运人应当承担逾期补偿责任。
4. 违约金:为了确保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约定,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金的金额。
一旦承运人违反合同规定,未能履行义务,就需要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
5. 惩罚性赔偿: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严重且故意,导致重大损失或影响,受损方可以要求承运人支付惩罚性赔偿。
这种赔偿通常超过直接损失的范围,以起到威慑和警示的作用。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条款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条款在货物运输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违约行为。
为了保护各方的利益,方便合作,合同中通常会包含有关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条款。
本文将对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条款进行详细探讨。
一、违约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一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可以认定为违约行为。
对于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的责任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责任: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受损方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根据实际损失进行协商确定。
通常,赔偿金额应包括货物的实际价值、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以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
2. 协助补救责任:违约方应积极协助受损方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这可能包括补发货物、重新安排运输等。
3. 违约金责任:违约方还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
违约金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方式,其目的是敦促各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
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二、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通常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对于违约行为的发生,违约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具体的违约金条款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自由确定,但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违约金条款:1. 固定金额条款: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金额,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就明确了违约方应支付的固定金额。
这种方式简单明了,便于执行,一般适用于较为简单的合同关系。
2. 按日计算条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日违约金的金额,即违约方每延迟一天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这种方式适用于具有时间要求的合同,如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货日期。
3. 按百分比计算条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这种方式适合于涉及大额货款的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比例约定。
4. 实际损失计算条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这种方式要求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对实际损失进行具体评估,然后确定相应的违约金金额。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出现违约情况。
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责任时,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一、违约责任的定义与分类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未按时交付货物、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丧失、灭失或者损坏货物、因过失造成第三方损失等。
根据具体的责任行为可以将违约责任分为免责、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1. 免责免责是指在特定条件下,违约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例如,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运输无法如期进行,违约方免除违约责任。
2. 部分责任部分责任是指违约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责任,但仍需承担部分责任。
例如,货物运输中发生损坏,若是货物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3. 全部责任全部责任是指违约方未能履行合同责任,需承担全部责任。
例如,违约方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另一方无法按时出售或使用,违约方需承担全部责任。
二、我国法律对货物运输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货物运输中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是我国法律对货物运输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概述:1. 交付货物的责任货物运输中,根据约定交货时间,货物的交付有明确的责任规定。
若违约方未按时交付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货物的完整性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运输方应当确保货物的完整性,若发生丧失、灭失或者损坏,运输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 货物质量的责任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运输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包装责任运输方应当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
若因包装不当导致货物损坏,运输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 第三方责任若因运输方的过失导致第三方遭受损失,运输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防范与处理机制为了减少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各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合同约定明确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应当明确约定好交货时间、货物的完整性要求、质量要求以及包装要求等,以避免违约纠纷的发生。
货代知识: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

航空运输是以航空器作为运输⼯具,实现旅客、⾏李、货物、邮件在区域间的位置转移的活动。
按照《华沙公约》对航空运输所下的定义,航空运输是指以航空器作为运输⼯具,运送⼈员、⾏李或者货物⽽收取报酬的或以航空器履⾏的免费的运输⽅式的统称。
它是基于承运⼈与旅客或货主之间所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产⽣的法律⾏为,在这⼀合同的基础上,承运⼈与空运服务的相对⼈之间产⽣了⼀系列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承运⼈责任就是承运⼈基于航空运输合同⽽对空运服务相对⼈所担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责任的提出 与铁路、公路等其他运输⽅式相⽐较,航空运输是风险较⼤的⼀种运输⽅式。
这是由于在飞⾏过程中,航空器往往会受到天⽓、机械或电⼦设备的故障、驾驶员操作的失误及航空器本⾝所存在的产品设计、制造上的缺陷等不可预知的原因的影响,导致⽆法避免的飞⾏事故的发⽣,造成机毁⼈亡的严重后果,从⽽使得航空运输服务的相对⼈的⼈⾝和财产受到极⼤的损害。
对于向承运⼈⽀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旅客和货主来说,让他们承担这种损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的。
因此,作为受害⼈,旅客和货主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的损失也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承运⼈民事责任制度的设⽴,根本的⽬的就在于维持航空运输合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它通过赔偿损失这⼀财产责任形式,使被破坏了的承运⼈与旅客、货主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其重新回复到平衡的状态。
来源: ⼆、承运⼈责任的法律规定 有关承运⼈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1929年10⽉12⽇在波兰的华沙签署的《华沙公约》(全称为《统⼀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确⽴下来的。
⽬前,已加⼊该公约的有130个国家和地区,我国也于1958年7⽉20⽇加⼊。
《华沙公约》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它统⼀了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则和条件,为解决国际航空运输过程中产⽣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国际统⼀的标准和条件,该公约是国际私法领域制定国际统⼀规则的最成功的范例,对承运⼈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该公约最主要的实体性法律成果,公约明确规定了承运⼈应对因其⾏为所造成的旅客、货主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与违约金规定

货物运输中的违约与违约金规定货物运输作为供应链中的重要环节,难免会面临违约的风险。
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责任,一旦发生违约,将会涉及违约金的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货物运输中的违约情形及违约金的规定。
一、运输合同中的违约情形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地。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违约情形:1. 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到达:若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即视为违约。
2.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原因受损或毁坏,承运人将承担责任并视为违约。
3. 迟延交付货物:若承运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视为违约。
但如属于免除责任的情形,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迟延,则不算作违约。
4. 未提供必要的运输保险:根据合同约定,承运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运输保险,确保货物获得合适的赔偿。
若承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即视为违约。
以上仅为违约情形的一部分,实际情况还可能涉及其他违约行为。
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种可能的违约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违约金的规定1. 违约金的目的与作用:违约金是约定在合同中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其目的是为了约束合同当事人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
违约金旨在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也起到一定程度上的威慑作用。
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一般来说,违约金的计算与违约行为的严重性有关。
若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违约金可按每日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
而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违约金则可能以实际损失的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3. 违约金的限制原则:违约金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限制。
过高的违约金将对合同当事人产生压力,从而可能导致合同成效的入股性。
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谨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使之能够反映实际损失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
4. 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发布日期:2011-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摘要: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通过约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
违约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三种责任,受损失一当事人可根据自己损失的具体情况请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法律保护为后盾,在发生了违约情况后,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就确定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护。
《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问题作粗略的论析。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预期违约免责条款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如下文
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概述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所谓归责原则,乃是确定违约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
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既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也被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
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
3.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
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
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
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4.我国《海商法》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海商法》中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的规定来说,是一种特别规定。
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原理,《海商法》有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那么《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本文仅就《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一孔之见。
二、《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1. 当前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当前,我国关于《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
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首先是过错责任。
但《海商法》规定,由于船长、船员等承运人受雇人的航海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责。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受雇人的过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船长、船员的海上过失也是承运人的过失。
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
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责。
因此,承运人过错责任原则有了一种例外情况。
所以说这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完全的。
应该说这种不完全性的理解还是比较直观的。
那么,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又在哪里呢?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的责任体制上主要参照了《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
因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下《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基础的规定。
2.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基础《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规定在第4条第1款,其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对不适航导致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均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不适航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所致。
也就是说,承运人仅对由于其未尽合理谨慎使船舶适航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
同款还规定,承运人若想对因不适航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责,他要举证证明他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即证明在使船舶适航上他没有过失。
据此规定,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在适航义务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过失责任原则。
但时,如果是由于承运人未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能享有免责。
但是《海牙规则》中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有两种,除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外,还有妥善、谨慎照料货物的义务。
《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除第 4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到妥善、谨慎的积载、搬移、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海牙规则》第4条中与第2条有关的是第4条第2款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
这就是说,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其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只证明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上没有过失是不够的。
这显然是一种严格责任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海牙规则》中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是单一的。
对适航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对照料货物
的义务来说,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严格责任原则。
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和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立法主旨。
那么,参照了《海牙规则》的我国《海商法》又是怎样一种规定呢?
3.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前面提到,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即除航海过失免责外,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的依据,我们首先看一下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义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是翻译了《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
我们看到,对这两个义务,我国《海商法》都是使用了妥善、谨慎的字样,因此学者认为,这两项义务都是无过失义务,并由此认定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过错责任原则。
但这种观点还有待商榷。
首先,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像《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船舶适航仅负过失责任。
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对船舶不适航造成货物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明确。
其次,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承运人在照料货物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基础在《海牙规则》下是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
再次,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似乎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
我国《海商法》第46条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该节中,唯一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是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规定。
也就是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其可以免责事事由造成的,他都要负赔偿责任。
这种规则原则显然是严格责任原则。
再次,《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免责事由对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
即非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咋一看,在该条款下,承运人可以通过主张对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没有过失而免责。
但和《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对比,我们发现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海牙规则》中的实际表述是其它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的原因造成的。
也就是说,承运人若想援引该项免责,要证明的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另有原因,只不过对该原因的发生承运人没有过失。
这里并不要求承运人去证明他没有过失。
这种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意外事故。
据此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该条规定也应该采取类似的理解,即承运人在援引该项免责时,不能通过证明没有过失免责,而是必须证明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原因。
最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除非《海商法》
另有规定,《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规则原则也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
在《海商法》中我们并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相反,《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正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仍然是严格责任原则。
只不过在这种严格责任原则之下,由于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更多的免责事由,甚至包括过失免责,但这都不影响《海商法》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
三、一点建议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了承运人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了但船舶仍然不适航时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按照《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除非船舶的不适航可以归于《海商法》第51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由此一来,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适航义务失去了其本应发挥的作用,在《海商法》中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与《海牙规则》相比,我国《海商法》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中多加了一项规定,即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同时在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中少了《海牙规则》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由此使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使船舶适航义务与《海牙规则》完全不同。
建议在日后修改《海商法》时,在第47条增加第二款,规定:承运人对经谨慎处理后的船舶不适航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