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掏鸟案应如何正确评价
“掏鸟”获刑与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

“掏鸟”获刑与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内容摘要:大学生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半,告诉我们在日程生活中要学法知法懂法还要逐渐形成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法治思维方式。
关键词:大学生掏鸟法治思维去年12月,郑州晚报报道了一件事情引起全国人民的讨论。
报道说河南大学生小闫在家门外发现一鸟窝,于是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出来后售卖,后又掏了4只。
等再次去掏鸟时,引来警察。
据悉,他掏的鸟是燕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最终,小闫因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半。
(2015年12月1日《郑州晚报》)小闫是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因为同类院校的缘故,我们学生反应尤为强烈。
很多来自农村的学生认为小闫既没损害他人利益也没危害社会治安,仅仅掏了十几只鸟就被判了10年半,人的青春竟然还不如鸟。
针对此类的反应,结合大学生必修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我们给学生做了树立法制观念,维护法律权威的专题。
首先,天子犯法当与庶民同罪,更何况是两个大学生呢,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国策,有法可依的同时也当做到有法必依,我国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两名学生售卖的“燕隼”已经超过10只,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因此法院量刑是合理的。
既然他们已经触犯了法律,就要为此付出代价。
从事实上讲,同样是掏鸟窝,普通的鸟窝和这个珍惜濒危动物的鸟窝,是不可同日而语,就像掏熊猫的窝和掏老鼠窝是不可同日而语是一样的,它们之间是不可以划等号的。
其次,不知者就可以不治罪?不知代表无知,却不能不治。
不能因为事前不知道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就可以说自己是无罪的,不能让“不知道”、“不清楚”成为自己违法犯罪的保护伞,如果人人都把“不知道”当作是理由,那么以后的法律将如何实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岂不成了一句空口号。
“掏鸟窝案”争议浅析

“掏鸟窝案”争议浅析轰动全国的 “掏鸟窝案”从⼀审判决作出之际就饱受争议—— “⼤学因掏鸟窝⼊狱”、“掏鸟窝被判⼗年”以及“⼈命⽐鸟命更贱”的⾔论,使得社会民众对此案的处理冠以“机械司法”之帽。
事实上,这些⾔论并⾮折射司法本⾝的重⼤缺陷,更多的是公众朴素的法感情,法观念与法意识与专业领域的法理论、法价值以及法技术之间的遽隙。
故此,民众观念偏差亟待司法者通过司法释理予以矫正。
“⼤学⽣掏鸟窝案”引发热议“掏鸟窝”⼊罪?这可不是普通的鸟窝!本案被告⼈闫啸天、王亚军以及贠某某所构成的⾮法捕猎珍贵、濒危野⽣动物罪以及⾮法收购珍贵、濒危野⽣动物罪,⽽舆论⼝中所说的鸟窝实际上国家⼆级保护动物燕隼与凤头鹰。
保护野⽣动物宣传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动物”包括:列⼊国家重点保护野⽣动物名录的国家⼀、⼆级保护野⽣动物,列⼊《濒危野⽣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的野⽣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将“珍贵、濒危野⽣动物”规定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乃是从价值与数量两个维度进⾏考量。
“珍贵”即指在⽣态平衡、科学⽂化、经济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等⽅便发挥重要价值作⽤,⽽数量稀少⼜濒于灭绝危险则被定义为“濒危”。
从⾏为上看,被告⼈的⾏为已然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这是我家门⼝树上的喜鹊窝,不知是燕隼。
”⼆审过程中,辩护⼈提出“不明知猎捕的隼为国家⼆级保护野⽣动物”辩护理由,此涉及违法性认识的问题。
与侧重于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不同,以⾮法猎捕、收购为代表的“⽆被害⼈犯罪”是刑事政策的彰显与外化,前者作为危害性认识容易被⼀般⼈认识,⽽后者则必须要借助法律来予以认识。
结合本罪⽽⾔,成罪的主观上必须要认识到猎捕、贩卖的对象是燕隼、凤头鹰等国家⼆级保护野⽣动物。
国家⼆级野⽣保护动物燕隼因此,本案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审法院业已查明:被告⼈闫啸天及王亚军在百度贴吧等发布的关于鹰隼买卖的消息以及对品种进⾏介绍说明的⾏为,⾜以认定被告⼈没有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问题。
掏鸟窝被判10年作文

掏鸟窝被判10年作文最近一则消息占据了各大新闻媒体的头条版面,那就是一名大学生假期在家掏鸟窝,结果触动了法律,被判十年徒刑!大学生小闫是一名职业大学的学生,假期在家闲着没事,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和朋友架了个梯子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了出来,养了一段时间后售卖,后来又掏4只。
不料想,小闫和他的朋友小王就因为这几只鸟将面临着十年的牢狱之灾!他们不知道他们抓的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小闫和小王分别犯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款。
看到这个消息,相信好多小伙伴心中都打了一个激灵!并庆幸自己那些年掏过的的那些鸟没被警察叔叔发现,要不估计到现在还没有出来呢!的确,几只灰不溜秋的鸟就让两个年轻的大学生在狱中度过最美好的十年人生,确实是让人感到遗憾并且不可能的事儿,但是,毋庸置疑,这件事儿是真的,并且,从国家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来说,这还是从轻处罚!当然,面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小闫以及家人是各种不服,各种上诉!当然作为旁人,我们是不是也为小闫和他的朋友喊冤?其实,这事儿还真不能喊冤,并且因为抓鸟被判刑的,小闫不是头一个。
就在xx年5月份的时候,北京61岁的牛大爷在八大处架了粘干,粘了两只黄雀,顺便也带走了3只自投罗网的灰喜鹊。
没成想,当他兴冲冲的提溜着鸟往家走的时候,半路上碰到了正在巡逻的森林警察,看到他拿的鸟,认为他涉嫌违法!最后,牛大爷不得不在狱中度过半年!牛大爷当时在接受采访的时候说"我就没觉得这是个事儿!"不好一句"我就没有真的这就是个事儿!"就是啊,估算大家都真的这就不是个事儿,但是现实无情,它就是个事儿!还是个轻微的事儿,他们被判处的明目都就是因涉嫌非法全面收购、猎捕稀有、野生动物,小闫掏的鸟就是国家二级维护动物燕隼,而牛大爷主要就是猎捕野生动物。
我们的周围各种动物,飞禽走兽,从小到大,我们每个人都存有过玩儿小动物的经历,可是谁又能晓得,这些动物可以不能给自己增添牢狱之灾!我们怎么晓得这些动物里面哪些就是国家维护的,哪些就是动植物的,哪些又就是极危的?我们是不是以后遇到小动物的时候都必须掏出手机关上百度回去比比呢?国家有关部门只晓得揪人,判处,为什么他们不负责管理说我们哪些动物能够碰到哪些动物无法碰到呢?那些矮小上的诸如《动物保护法》等等的法律条文老百姓不可能将一一回去念,就是普通大学生研究生博士生也不可能将背诵所有法律条文,所以,我们显然不晓得自己可以在哪里犯罪,自己犯下了什么罪?大闫的事情之所以可以沦为头条还不是因为大众的吃惊和疑惑吗?坚信家里存有鸟的那些人现在心里也恐惧吧!不晓得什么时候进去一个警员说道自己因为这只鸟犯法了。
作文素材:大学生掏鸟16只被判刑10年半,冤不冤?

作文素材:大学生掏鸟16只被判刑10年半,冤不冤?大学生掏鸟16只被判刑10年半,冤不冤?2015年12月3日,河南新乡一大学生因在家乡猎捕16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购买1只苍头鹰,而被判刑10年半。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网络舆论立即炸开了锅。
事情的缘由是这样的:90后的闫啸天原是郑州一所职业学院的学生,2014年7月,他在家乡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和朋友王亚军在该村一树林内猎捕了12只燕隼。
饲养过程中逃跑一只,死亡一只。
之后,他通过网络发布将其余燕隼卖掉。
之后,他俩在该树林内又猎捕了4只燕隼及隼形目隼科动物,随后,两人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闫啸天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近日,此案公开后引发争议,一些人认为量刑过重,仅猎捕了10几只鸟就被判10年半,这个年轻人的一辈子就毁了。
还有人认为,掏鸟时,可能他不知道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这么多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谁都能分得清呢?【多维解读】发散思维一:量刑合理,法律的公正不容置疑掏鸟16只被判10年半有人认为量刑过重。
真的量刑过重吗?要知道,掏鸟16只里的鸟都不是普通的鸟,而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燕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燕隼10只以上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结合小闫此前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数罪并罚的基础上最终判其有期徒刑10年半。
应该说,法院对闫啸天的量刑有据可依,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律的公正是不容置疑的。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违法必然会被追究相关责任。
每一个公民,应该懂得,要做一个规矩的守法者,即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因为法律规定如火药线,谁不遵法而触法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运用示范】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隼类情节严重的标准是6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10只。
2016“任务驱动型”作文“大学生掏鸟窝”审题及优秀作文

2016“任务驱动型”作文“大学生掏鸟窝”审题及优秀作文【题目】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文章。
大学生小闫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和朋友架了个梯子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了出来,养了一段时间后把鸟的照片发到网上,没想到有人愿意出价买鸟,两人因此获利1200多元,后来他们又掏了4只。
原来,他们掏的这种鸟叫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结果,小闫和他的朋友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款。
此事引发不小的争议。
小闫父亲:儿子对小动物特别喜欢,在我们心里,农村孩子逮鸟抓鱼不用管,没想到会被判得这么重。
热心网友:量刑太重,10年牢狱生活足以毁了人的一生。
法律专家:知不知道燕隼是二级保护动物,以及知不知道因此受到严惩,这叫法律认识,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理由就是公民应当知法守法。
对于以上事情,你怎么看?请写一篇文章表明你的态度,阐述你的看法。
要求选好角度,确定立意,明确文体,自拟标题。
不要套作,不得抄袭。
【审题】1、喜欢动物很正常,掏鸟售卖不可谅;2、法律的意义在于警醒,不在于重刑惩罚;3、“法盲”不是借口,不可免责或者不知情不能成为犯罪理由;4、10年牢狱,对大众的教育意义大于对一个人过错的惩罚;5、从掏鸟到售卖,就是明知故犯;6、对于一个年轻人来说10年半够重,从鸟的角度去想,这次判决可能是一个重要的命运转变。
【优秀作文】一、法律至上【22班熊逸晨 50分】1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有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当如是也。
而材料中小闫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罪,不少人以“无知无罪,人情可恕”之由为之叫屈,但在我看来,法律至上,我们应以客观理性之态度对此负责。
2法律至上,不能纵容“无知”的喧嚣大行其道。
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认识错误是不免责的,公民应当知法守法。
纵使当今教育没有给学生普及燕隼是保护动物等类似的知识,但小闫因鸟获利进而又去猎捕,这种“无知”便是将我们推入万劫不复的深渊的无形的双手。
大学生掏鸟案观点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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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掏鸟案件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仍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非法猎捕、贩卖野生动物。
2016年,一起大学生掏鸟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该案件的主要情节为:被告人林某,系某大学在读大学生,于2015年10月间,在自家屋顶用弹弓掏取麻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林某所掏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该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质疑,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思考。
二、案件定性1.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2. 犯罪客体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猎捕、杀害麻雀,侵犯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制度,侵犯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3. 犯罪客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非法猎捕麻雀,属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符合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4. 犯罪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明知麻雀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仍然非法猎捕,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方面。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学生,你为什么要掏鸟窝?

风流一代·青春酷评悦思2015年12月上旬,一则“河南大学生掏鸟窝被判10年半”的消息经多家网站转载后,一时间成为舆论焦点。
据当事人代理律师和家属介绍的案情称,2014年7月,河南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大学生闫某,在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过暑假。
7月14号,他和朋友王某去河边洗澡,在邻居家门口发现鸟窝,于是两个人就拿梯子架着攀爬上去掏了一窝小鸟共12只。
2014年7月27日,两人又发现一个鸟窝,掏出了4只鸟,不过这4只鸟刚拿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就来到了闫某家。
案件发生后,闫某说,直到森林公安抓了自己,他才知道那些白色胎毛还没褪净的小鸟,竟然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
起初大家也认为,或许是小闫闲来无事,才去掏鸟窝的,生在农村的男孩子,谁没有爬过树、掏过鸟窝呢?然而,事实真是如此吗?随着案情的发展,最后查明,闫某并非不知道他售卖的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他以800元7只的价格卖给郑州一个买鸟人,280元2只的价格卖给洛阳一个买鸟人,还有1只卖给了辉县市另一买鸟人(另外4只刚拿到民警就来了)。
负责办理此案的检察官称,闫某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
有网友据此推断,既然售卖过鸟,又是群成员,又怎能对捕捉到的鸟的珍贵性毫不知情呢?2014年7月26日,闫某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收购凤头鹰1只,这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如果说他完全不了解此类鸟的价值,又怎么会花钱去买呢?闫某被判刑的消息传出后,大家都为这位年轻人惋惜。
如果没有这场意外,21岁的闫某还有半年就可以从电子自动化专业毕业,找份工作,然后赚钱给8岁的妹妹买她想要的东西。
他的父母也可以缓一口气,夫妻俩努力了这么多年,儿子终于可以让他们放心了。
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大学生不容易。
闫某父亲说闫某一直很喜欢鸟,高中时就养过鸽子,“还卖了钱给自己买文具”。
可见,这算是一个懂事的孩子,或许捕售燕隼也有出于挣点生活费或补贴家用的意图。
只是,作为一名大学生,他明知自己捕售的是国家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就不该任意而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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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启示录—不懂鸟的人再也不能任性的
掏鸟了
对于生活在城市中的“盆友”来讲,可能从小到大都没有体验过掏鸟的乐趣。
但是,哪些亿万有着农村成长经历的伙伴,谁的童年不曾有过掏鸟的体验,享受过掏鸟带来的惊险与刺激、荣光与满足。
如果你非要问我掏的是什么鸟,我只能弱弱回答你:我小时候掏的有鸟蛋、幼崽、小鸟还有大鸟,至于它到底是什么鸟,恐怕只有那些“鸟专家”知道了。
长大后忙于学业和事业,一年到头难得回家两次,看到散养的小家伙们在围着几乎绝迹的青砖瓦房搭人梯掏鸟的场景,竟然有些想要一展身手的小冲动。
然近日看到霸占各大法律门户媒体平台的“郑州大学生掏鸟被判刑十年”的新闻时,内心还是颤抖了一下,庆幸自己没做出那么幼稚的举动。
在各种深扒新闻背后的真相后,了解到本案的案情是这样的:闫某系郑州某大学在校学生,2014年6月回到河南新乡辉县老家过暑假期间与朋友王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掏了一个鸟窝,掏了12只“燕隼”,后又掏了4只其他鸟类。
后来闫某将这些鸟的照片展示在网上,陆续有网友表示要购买这些鸟。
闫某和王某便将这些燕隼大部分销往郑州、洛阳等地,获利千余元,自己留了一只喂养。
然钱到手还不到一个月,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就找上了闫家,并当场扣押了这只燕隼和其他四只鸟,经鉴定闫某掏的这些鸟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闫某及王某遂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涉危野
生动物立案侦查,后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此罪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本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公众的正义价值观念有所出入,公众在情感上很难接受。
另外,判决书本身写的过于简单,对闫某当时的主观认识状态没有详细论证,结合闫某仅因此获利千余元,与鸟的价值偏离比较严重。
因此,在一般公众看来,闫某可能无法正确认识这些鸟是稀缺、珍贵的国家级保护野生动物。
升通观点:由于无法获知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仅针对本案的判决书作如下评判(仅代表个人观点):
1、立法时未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主流观点认为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自然犯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
而法定犯的危害性一般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才能认识到该罪,此罪属于法定型,而且法定型太高。
司法解释本身也有问题,司法解释在解释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时候,单纯以数量为标准,并没有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获利
数额等。
2、本案没有详细论证被告人闫某的主观认识状态,本罪在主观上要求明知,因此如果被告人未认识到此鸟的珍贵性和稀有性,可能不构成此罪。
如何判断闫某的主观认识状态,可以从闫某的知识储备及获取的利益来综合考虑。
本案中,闫某的知识层面尚未涉及到鸟类的有关方面,闫某系郑州某职业学校学生,平时所接触到的知识与鸟类关联性较小。
另闫某在将这些鸟类照片上传至网络时是否对这些鸟类做过针对性的了解或者在有人提出要购买时有无询问原因或因内心好奇了解过这些鸟的属性。
由于在判决书中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证据,所以法官在裁量时有较大的主观想法空间弹性。
闫某因为贩卖这些鸟仅获利千余元,这与这些鸟类的珍贵性和稀有性应具有的价值相去甚远,这也是公众在感情上无法理解闫某为何被判重刑的重要原因。
3、本案是否存在重新审判并予以改判的可能。
据媒体报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介入此案,正在调研。
从当前司法机关积极纠正冤假错案并对社会关注度较高和公众预期相差较远案件的态度及本案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来看,本案具有重新审判并予以改判的基础。
单从本案判决书来看,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论证并不严密,证明程度尚未让人产生确信(不再详细论证)。
其次,从社会影响看,本案超出了公众预期来,绝大多数人认为本案量刑过重。
因公众对鸟类知识了解程度有限,靠常识无法判断这些鸟类的特殊性。
同时,公众也会自然而然的形成被告人并不知晓这
些鸟类的特殊性的认识,因此在主观上容易产生同情本案被告人的想法。
当年的天价葡萄案和天价太空豆角案也是如此,由于当事人对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无法或不能认识,而司法机关在评价这种行为时往往从结果入手,并未考虑当事人主观认识程度。
案件发生后,社会舆论哗然,公众受限于认识能力从常识上无法认同司法机关的行为,在感情上自然就会倾向于支持当事人,案件最后不得不考虑公众的常识范围而以一种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处理。
因此,本案从某种程度上与上述案例具有相似性,司法机关可能会采取一种符合公众常识性认识和普遍预期方式处理此案造成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