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评析

裁判文书评析

裁判文书评析是对法院的判决书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的过程,其主要目的是理解法律判决的逻辑和依据,以及评估法官的法律适用和推理能力。以下是一个可能的裁判文书评析步骤:

1. 案情概述:首先,需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概述,包括案件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点等。

2. 法律适用:其次,需要分析法官在判决中使用的法律依据,包括具体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等。

3. 事实认定:然后,需要评估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包括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分析、证据的运用等。

4. 法律推理:接着,需要评价法官的法律推理是否合理,包括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法律推理的逻辑性等。

5. 结论评估:最后,需要评估判决的结果是否公正,包括对当事人的保护是否充分、对法律的执行是否公正等。

以上只是一般的概括,具体的裁判文书评析会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对49份裁判文书的评析意见

对49份裁判文书的评析意见 提高审判人员裁判文书的写作能力是人民法院强化司法能力建设有效途径之一。根据我院 2005 年司法能力建设的总体规划,十月中旬,院党组统一安排审判人员每人将年内自己认为出色的法律文书向研究室提交一至二份,参加全院范围内的裁判文书评析。活动中各审判部门共提交各类法律文书 49 份。经过认真评查后,初步筛选出 16 份优秀法律文书,从评查的结果来看,我院行政、刑事和部份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质量较高,能够以静态的形式全面反映诉讼的动态过程,客观地表达出诉讼当事人诉、辩的争执焦点和证据的对抗,充分地阐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唯一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仍有相当一部份法律文书质量不高,制作粗糙,内容不全面,说理不充分。现将本次评析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不足予以概括,供全院审判人员参考。 一、经评查的 49 份裁判文书中出现的常见问题 (一)未反映案件受理的时间、审判组织的变更及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的概况。裁判文书从一定角度来讲是对整个民事诉讼的归纳和总结,不管是当事人或是案外人看了裁判文书,应该是对整个案件有个清晰的思路。从立案和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可以知道案件审理的周期,体现审判效率的高低。部分裁判文书没有对庭前是否交换证据,对双方举证的意见及是否提出延期举证、是否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等问题进行表述。而这些叙述涉及到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是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司法程序性公正的主要体现。 (二)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辩称未加客观、准确的概括,方言、土语、口语太严重。在部分裁判文书中,主审人起草裁判文书时未对当事人的诉称高度概括,同时直接引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些方言,土语,使法律文书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在起草裁判文书时,要对当事人的诉辩称进行高度概括,使之既不失当事人的本意,又显得当事人的主张有条理有次序,明确案件的法律关系和诉争的焦点。在参加评析的部分判决书中,大量的判决书中对亲属关系以及日期的表述就是这样的:把“小舅”表述为“舅舅”;把“妯娌”表述为“兄嫂”,把“连襟”表述为“老挑”;出生日期采用农历等。 (三)叙事不清晰,没有逻辑性,这类问题反映比较集中。认定案件的事实要按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或者按照事情发展的经过认定,或者按时间先后顺序叙述。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先把损害的原因、经过、后果叙述清楚,由于当事人主要请求是赔偿,所以要把损害后果要详写,如何时住院、出院、诊断的结果,是否构成伤残,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外出购药是否得到医疗机构的准许,是否需要护理、补充营养等进行认定,这样认定关系到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如果案件事实有纵向和横向的认定,一般要先纵向、后横向的方法。例如需要认定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采用“另查明”的方法来认定,即某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年或日职工平均收入、最低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多少等要据实认定。受害人有几个需要扶养的人、年龄、需要扶养的期间及扶养的标准等也要认定清楚。如果 把“另查明”的事实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一块儿认定显得层次不清,让人看了不明白。另外,在认定事实时,个别法官还在案件事实部分就做出了评论,这样的判决书显然是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基本格式的。案件认定的事实就是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它应该是客观的,或者尽量与客观事实接近的、吻合的。 (四)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概括、罗列,这一问题是比较普遍的。体现人民法院审判公开,除了在诉讼过程中程序公开外,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载体尽可能地公开诉辩双方争执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 【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

【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损失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之后,上诉人刘某、李某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保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将属于二人所有。现因上诉人精石房开违约导致标的物灭失,上诉人刘某、李某二人应当获得而不能获得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属二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以房屋评估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并无错误。第二,对于上诉人刘某、李某关于购房款利息部分

1.8、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2013-7-31)clear

华懋民生股权案详解与评析 这是一场围绕民生银行股权归属及收益而进行的一场旷日持久的争夺,争夺主角之一是名震香江的已故知名富商龚如心旗下的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Chinachem Financial Services,以下简称“华懋公司”)。该案从2001年至今经过多次审理,终于在2012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结而尘埃落定。争议复杂,涉案利益巨大,再加上主角的名人效应,本案无疑成为社会大众的关注焦点,也引起业界学界的评论热潮。 一、案情介绍 1、合作之始 这场围绕着价值超过40亿民生银行股权及接近6亿元股票分红的争端始于1995年。彼时,民生银行正处于筹备设立阶段,得知此消息的外资背景公司华懋公司颇为动心,但由于内地对外资投资境内金融机构有严格的政策和法律限制,为突破该等障碍,华懋公司和内资企业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原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下称“中小企业公司”)共同拟定了以委托持股形式进行投资的计划方案。 为实施上述方案,1995年,华懋公司通过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委托书》,明确了由华懋公司实际出资,以中小企业公司名义投资民生银行的委托持股关系。除此之外,为解决华懋公司出资进入境内支付给中小企业公司的结汇问题,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华懋公司将其实际出资用于向民生银行投资的资金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中小企业公司。此后由于意欲入股民生银行的股东骤然增加,华懋公司追加了投资,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委托书》和《补充借款协议》。基于上述文件,华懋公司先后将1094万美元(其中含9万美元筹备费用)汇入中小企业公司的账户。同年,中小企业公司分三次入资民生银行1094万美元,按当时的汇率共计折合人民币近1亿元,中小企业公司以9008万元股本成为了民生银行第二大股东,约占总股本的6.53%,并在民生银行董事会中占有一席之位。 2、利益之争

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最高院判例)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对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诉讼案的评析 张保生 近期,我们代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经黑龙江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获得胜诉。在新《公司法》出台不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具体行使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最终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此案在最高法院去年召开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被作为典型案例交流,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 一、案情概要 首都国际公司系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的股东之一。安达巨鹰公司系协和健康的控股股东,其所持股权系受让其他原始股东的股权而来。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原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对此明知。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控制了协和健康公司,但迟迟不履行对协和健康的出资义务。而且,在宁波中级法院执行的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安达巨鹰公司与

申请执行人浙江象山巨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巨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拟将其持有的协和健康的股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如果协和健康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导致协和健康被浙江巨鹰控制,而在浙江巨鹰通过法院裁定抵债方式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协和健康可能将无法向浙江巨鹰主张缴付出资。这必将导致协和健康和首都国际公司利益严重受损。 二、我所律师的策划和代理 在安达巨鹰公司所持协和健康的股权可能被法院执行的紧急情况下,首都国际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处理此纠纷。我所律师经研究认为,为应对上述紧急情况,可由首都国际代表协和健康对安达巨鹰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协和健康的部分股东权利,或限制安达巨鹰公司的股东权利。提起诉讼后,申请宁波中级法院中止案件执行。 但上述诉讼方案可能面临如下挑战:(1)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该类诉讼具体如何操作尚不明确,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并不确定;(2)股东不出资,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相关判例;(3)首都国际的原董事长在辞职并被免职后不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首都国际委任的新董事长在工商局未登记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疑问。虽然存在以上若干法律前沿问题,但经我所的代理,

从经验法则的视角评析“彭宇案”.doc

王艺洁 摘要“彭宇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一片哗然,法院的判决结果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法官做出的判决书也引发理论界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从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自由心证的视角评析该案,指出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真伪不明;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 当前民事纠纷案件纷繁复杂,运用各种证明手段,仍不能排除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而此时便需要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加以对于争议事实进行评价。自由心证作为现代证明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各国诉讼法所肯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 64 条中也对自由心证作出了相关规定。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法官并不是仅根据主观上对案件的认识,肆意地对案件事实作出评价,在此过程中还应受到经验法则以及逻辑推理的制约,二者必不可少。通过阅读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在对难以判定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不妥当地运用经验法则,并且,判决书中看似有理有据的逻辑推理事实上存在众多的矛盾,不符合大众日常生活的经验经过缺乏逻辑的推理,得出的结论可想而知。本文将重点对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此案中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以下问题。 1 法官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并不合理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的法则或知识。所谓人类,是人的总称,并未具体指向某一位个体,是社会、公众意义上的概念;归纳,则是以大量事实为基础得出结论,是一个从个别到普遍的过程。因此,经验法则不是个别性的认识,是经过归纳推理形成的一般性的认识。彭宇案法官在判决书中,也提到了这些字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根据社会情理”,看似是运用了大众普遍接受的生活经验和情理,实际上所应用的是其个人生活经验,在案件解决过程中来看缺乏合理性。 法官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运用的“经验法则”其中之一为如果彭宇是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不是好心相扶。那么,在面对老人倒地时,人的安危重要还是找到造成危险的原因重要?若对好心人提出“查明案件”、“抓出凶手”的道德要求,其自然无瑕顾及受害人的安危,难以对其实现有效的救助。本案中倘若,老太是因他人的行为倒地,只有抓住行为人才称得上做好事,对做好事的人提出很高的道德要求以及行为要求,未免过于严苛,是否符合常理呢?可见,法官运用的“经验法则”是经不起推敲的,不符合社会一般性的认识也不符合整体的社会环境。 2 法官依据的“经验法则”不具有高度盖然性 经验法则的适用必须反映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常态联系,经验法则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在彭宇案中,法官以原告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

-刑事判决书及案例分析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结实,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范蠡,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牛结实伙同何斌(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民权大桥附近,见被害人代凤霞手持布包在前行走,被告人牛结实遂上前谎称捡到钱并愿意与其平分,代凤霞默认,这时何斌过来谎称其丢钱,要求看看牛、代二人身上的钱,牛将其身上的钱给何斌看,何说不是他的钱后还给牛,代又将其装钱的布包给何斌看,牛结实与何斌此时趁代凤霞不备将1200元钱掉换,后被代发现二人即骑车逃窜。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牛结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公诉方为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庭传唤了被害人代凤霞,听取其证词,并请被告人也做了陈述。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牛结实谎称捡到钱要与被害人代凤霞平分,是为实施盗窃创造条件,代虽然听信了被告人的谎言,将钱给何斌看,但代主观上并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只是所有人对财物占有上的弛缓,而并非对财物所作出的处分。牛、代二人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窃取财物的,对财物的取得最终还是靠“窃”而非“骗”,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故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结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审判长:邵笑 审判员:田塬 审判员:于冰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腾

优秀判决书的评语

优秀判决书的评语 评价一篇优秀的判决书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包括判决结果的 合理性、法律逻辑的严密性、使用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文字表达的 清晰性等等。以下是对一篇优秀判决书的评语,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在判决结果上,这篇判决书给出了公正、合理的决定,充分考虑了 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的公平正义。判决结果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的实质,体现了法律的公 信力和权威性。 从法律逻辑角度看,本判决书在法律依据的引用上具有严密性和准 确性。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充分运用了法律法规,确保了判决的合法性 和合规性。对于关键问题的处理和论证,判决书使用了严密的法律理 论和推理,使读者对法律适用的逻辑过程有了清晰的认识。 在事实查证上,本判决书对案件的事实材料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考察 和综合分析。对于涉及的证据,进行了科学准确的判断和权衡,确保 了判决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本判决书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 辩解,也给予了适当的评估和权重,展现了公正裁判的精神。 在法律规范表达上,本判决书使用了准确、精练的法律术语和表述。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运用,判决书进行了详尽的说明和论述, 使人可以清晰地理解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在文字表达方面,本判决书采用了简明扼要的表达方式,使文章易于理解,读者能够很好地把握判决的核心内容。判决书的语言通顺、流畅,使用了精确准确的词汇和句式,给人以专业、庄重的感觉。整个判决书的结构合理,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篇章衔接自然,使人容易跟随判决的思路。 总之,这篇判决书在多个方面都表现出了优秀的特点,包括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法律逻辑的严密性、使用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文字表达的清晰性等等。它不仅是一份公正的裁决,也是一份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文书范本。希望今后法官能够在撰写判决书时参考这篇优秀判决书的写作风格和方法,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于德水案裁判文书评析

于德水案裁判文书评析 摘要: 一、引言 二、德水案裁判文书的亮点 1.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清晰表述 2.法律适用的准确无误 3.说理部分的充分展示 4.裁判文书结构的规范 三、德水案裁判文书中的不足 1.法律条款引用不够全面 2.说理部分尚待完善 3.裁判文书用词过于专业化,不利于公众理解 四、对德水案裁判文书的改进建议 1.增加法律条款的引用 2.完善说理部分,增强论证逻辑 3.适当简化专业术语,提高可读性 五、总结 正文: 一、引言 德水案裁判文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篇重要裁判文书,其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在规范化、公正化、公开化方面的成果。本文将对德水案裁

判文书进行评析,分析其亮点与不足,并提出改进建议。 二、德水案裁判文书的亮点 1.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清晰表述 德水案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详细列举了案件调查过程中的关键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和排除给予了充分的说明,使得事实认定部分清晰易懂。 2.法律适用的准确无误 裁判文书在法律适用部分,严格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德水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分析,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无误。 3.说理部分的充分展示 德水案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充分展示了法院对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论证过程,使得判决结果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4.裁判文书结构的规范 德水案裁判文书严格按照我国裁判文书的结构进行编写,包括了首部、正文、尾部等部分,使得整个裁判文书层次分明、条理清晰。 三、德水案裁判文书中的不足 1.法律条款引用不够全面 在德水案裁判文书中,虽然对部分法律条款进行了引用,但总体来说还不够全面,部分法律依据并未明确列出,可能影响读者对判决的理解。 2.说理部分尚待完善 虽然德水案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进行了充分展示,但仍有一些细节论证不够严密,有待进一步完善。 3.裁判文书用词过于专业化,不利于公众理解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案例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案例 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案例 1. 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一些民事纠纷,例如合同纠纷、物权 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解决通常需要依靠法律程序来进行裁决。在某 些情况下,法院会采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件,以便高 效解决争议。本文将通过探讨一则简易程序民事判决书案例,来帮助 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程序。 2. 案情介绍 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甲先生是一名房屋的业主,被告乙先 生是租房人。根据租赁合同,乙先生每月支付给甲先生一定的租金。 然而,乙先生在连续三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且双方协商未果后,甲 先生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先生支付欠款并解除合同。 3. 法院审理过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低、事实清楚、证据简单的案件。本案中,争议金额不超过5000元,且租金支付违约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因此法院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1 调解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首先会进行调解,以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在本案中,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对双方进行调解,鼓励甲乙双方积极协 商解决争议。然而,由于双方对解决办法存在分歧,调解未能成功。 3.2 证据审查 在简易程序中,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案中,甲先生提 供了租赁合同、交纳房租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乙先生拖欠 租金的事实。乙先生对甲先生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异议。 3.3 口头辩论 在证据审查完毕后,法院会进行口头辩论,以便双方进一步陈述观点、辩论事实和法律适用。本案中,甲先生强调了乙先生连续三个月未支 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乙先生支付欠款并解除合同。乙 先生则表示因个人原因支付困难,并请求法院给予宽限。 4. 判决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综合甲乙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最终做出如下 判决: 4.1 乙先生应立即支付甲先生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滞纳金; 4.2 乙先生应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交还房屋所有权。 5. 个人观点和理解

优秀裁判文书理由及点评

优秀裁判文书推荐理由及点评 该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案件主程序合法规范,事实清楚明了,判决公正准确;体现了当代法官办案的高素质,值得推荐; 1、案件办理的背景特殊; 该案原告系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劳务者,系江西的普通农民,出外打工维持生计,现暂住长沙;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明显处于劣势;该案审理期间,正逢大酒店装修即将于2012年元旦开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多次发生激烈冲突,原告曾在未竣工的施工楼顶欲跳楼自杀,幸亏被110及时救下;如办理不妥,则有可能引发影响巨大的信访事件; 2、庭审过程严谨流畅; 三个小时的庭审,主审法官紧紧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展开:1、原、被告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提交了十三份证据,包括两位案人出庭作证和一盘录音录像资料,法官通过诉辩式庭审方式熟练驾驭全程,通过充分的质证,案件事实真相逐渐浮出水面,使曾经企图抵赖的被告自知理亏;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如何承担;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同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已经十分明确;此外,虽然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但通过对证人的询问,映证了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被告可适当减少赔偿额度;此番下来,对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其实已心知肚明;庭审节奏流畅,公开透明,体现了法院办案的公正与严谨;

3、判决结果不偏不倚; 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多次与原、被告双方沟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只是一般授权不便于确定调解方案为由,故意拖延调解时间,并扬言“判了我就上诉”;在这样的情况下,为避免元旦时大酒店装修开张产生突发事件,合议庭进行了详细周到的合议,最终在原、被告双方分歧巨大的诉讼主张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真正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这是本案的最亮点;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量裁由自与证心由自

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喻敏提要:本文作者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角度评析了舒易平诉四川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作者认为,此一判决最具开拓性意义的是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评析分为二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作者结合审判实务,从理论上阐述了自由心证主义的科学性,并论述了自由心证主义在此案一审中的具体体现,在第二部分,作者针对审判实务的现状,阐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以及在本案一审的运用,同时,又以此案一审判决的社会意义检验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正当性。 案件基本情况 (1995)新民初字294号案: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原告舒易平在其妹家中与其妹夫荣升碧、表弟李涛共进午餐,舒易平拿起一瓶蓝剑啤酒,尚未启开,啤酒瓶突然爆炸,击伤其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舒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产者蓝剑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以及八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舒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破碎蓝剑啤酒瓶、新津县人民医院与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不久,蓝剑集团曾派人对荣升碧、李涛作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诉讼中,蓝剑集团将此笔录提交给了法庭。 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蓝剑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万元。 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调解,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 对此案一审判决的评析 笔者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最具开拓性意义的有两点:一是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自由心证,二是法庭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自由裁量。 一、此案事实的认定与自由心证主义

(一)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为自由心证主义正名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因此,与以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实事求是”的原则是根本对立的,但是,通过了长期的司法实务,笔者深刻体会到,自由心证主义不仅与“实事求是”的原则毫不矛盾,相反,它正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实事求是”,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实事”,是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求是”,是指判决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民事案件(其他案件亦同),从受理到判决,无疑应当而且也的确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这一点,可以从庭审程序和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过程中得到证明。每一案的庭审,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阶段可称为“事实审”,事实审追求的目标是真实性,然后进行的是法庭辩论,法官通过法庭辩论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这一阶段可称为“法律审”,法律审追求的目标是合法性与妥当性;法官要作出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然后找出规范此一事实的法律条文,继而以法条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得出的结论就是判决主文。实际上,不独我国,凡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的审判都是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我们机械地、教条主义地理解“实事求是”,在什么才是“实事”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看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我们一直坚持说,“实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就是认定的结论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绝对一致,我们自称是在追求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我们以为我们的认定是“事实本来就是如此。”在审判中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固然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操作性” ,由于这种理想缺乏操作性,没有任何可以付诸实践的途径,因此,只能是一种空想。首先,认定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无法证明。在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每一在案的证据作出评判,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注意:不是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一个归纳的过程,即从“单称陈述过渡到全称陈述” 的过程,而“从逻辑的观点来看,我们从单称陈述(无论它们有多少)中推论出全称陈述来,显然是不能得到证明的……”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过程作出判断,在观念上予以重建,而不带任何对将来作出预测的色彩,因此,我们从未也不可能将认定

杨宇、刘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宇、刘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7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卫平向兴礼王芳 【审理法官】朱卫平向兴礼王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宇;刘攀 【当事人】杨宇刘攀 【当事人-个人】杨宇刘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宇 【被告】刘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误工费能否赔偿及相应赔偿标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误工费能否赔偿及相应赔偿标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工伤待遇,将来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的工资,一审支付误工费不准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产生竞合时,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双重赔偿。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支付,现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获得停工留薪的工资,其要求不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3年来都是从事物流服务工作,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户籍所对应的122元每天计算。因被上诉人系快递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其所在快递行业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杨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3元,由上诉人杨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昀与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昀与张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28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昀;张秀清 【当事人】李昀张秀清 【当事人-个人】李昀张秀清 【代理律师/律所】雷青青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雷青青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青青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昀 【被告】张秀清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李昀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昀提交的证据二,康乃馨公司出具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收据、还款通知内容相互矛盾,对于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评析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只有张秀清本人的签名,没有李昀的签名。2.李昀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是通过转账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康乃馨公司账户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未向法院提交转账依据,二审期间李昀陈述是现金给付至康乃馨公司,两次陈述存在矛盾。3.张秀清提交了康乃馨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出具给张秀清的还款通知及2019年5月29日盖有康乃馨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张秀清交来购1-1307,20000元(还款),余24000元,通过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康乃馨公司以自己名义要求张秀清偿还所欠房款,张秀清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给了康乃馨公司,康乃馨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李昀提出其与张秀清借款合同生效、要求张秀清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李昀负担。本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范本模板】

案例点评:因股权代持引发纠纷,委托人以信托关系提起诉讼遭杭州中院否认(附判决全文) 编者按: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股权代持、份额代持、隐名投资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认定为信托纠纷还是委托纠纷往往存在争议。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之间虽签订《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但该凭证书没有明确信托目的,没有受托人的管理或者处分权限和范围,也没有受托人的报酬等事项的明确约定,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一法院判决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与吉某、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麦田××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道××楼××室,现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之江公 寓2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吉某、杭州麦田××家××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某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甲,麦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与吉甲均为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6月21日,由吴某某同事马某等人参与的关于“辽宁奥克化学”(即奥克公司)项目投资评估会议作出了否决投资“辽宁奥克化学”的决议。吉某决定个人投资,吴某某等十五人自愿跟随吉某投资该项目,并统一委托吉某作为股权代 持人,其中吴某某出资81600元认购奥克公司股权2万股,吉某从奥克公司认购的股权价格为4元/股.吴某某与吉某 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了《辽宁奥克化学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及代持凭证书》,约定由股权认购人自担风险;股权代持人应及时将股权产生的利益交付给股权认购人;若股权认 购人要求退出,则可向代持人提出申请及退出价格区间;因投资、代持及退出股权而产生的费用及税金由股权认购人承担.2007年6月28日、29日,吴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将81600元股权认购款汇给吉某。2009年4月,互联网上公开了奥克公司所在地之一的扬州化工园区发生的环保事件。2009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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