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第七章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五条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施工单位;(三)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江西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doc

2019年江西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江西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需要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或者该拆迁范围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2023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12•【字号】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修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修正)【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新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赣建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赣州市城市住房服务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着力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1月4日附件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方式的实施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9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赣府厅发〔2020〕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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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政府立法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决策活动,事关全局,责任重大。
有立法任务的地方和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为起草工作提供保障;要成立专门的起草班子,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
在起草过程中,要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力求使制度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提高文稿质量;要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向省政府报送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要切实做好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进度,加强调查研究,依法协调立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争议,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审查修改质量,确保完成2011年度立法工作任务。
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一部分地方性法规(共48件)一、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8件)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提请省政府讨论时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1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民政厅2月3月2江西省邮政条例(修订)省邮政管理局4月5月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省农业厅6月7月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省民政厅6月7月5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省教育厅8月6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修订)省林业厅8月9月7江西省物业小区管理条例(修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0月11月8江西省渔业条例省农业厅10月11月二、调研论证项目(40件,排序不分先后,条件成熟的年内提请审议)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1江西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省发改委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省林业厅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省发改委江西省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省发改委5江西省行政单位乱收费处罚条例省发改委6江西省天然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省发改委7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工信委8江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工信委9江西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0江西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1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2江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3江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安市政府15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6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农业厅18江西省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促进办法省农业厅19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省林业厅20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省农业厅21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林业厅22江西省水文条例省水利厅23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省水利厅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省工商局25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气象局26江西省审计条例省审计厅27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条例省环保局28江西省酒类商品流通管理条例省商务厅29江西省航道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30江西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省扶贫办31江西省船舶生产管理条例省国防科工办32江西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省教育厅33江西省文化市场条例省文化厅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省科技厅35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监督管理条例省卫生厅36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省卫生厅37江西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条例省卫生厅38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省红十字会39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司法厅40江西万年县神农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上饶市政府第二部分省政府规章(共38件,排序不分先后)从下列项目中选择8件左右条件成熟的项目年内出台: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1江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省发改委江西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发改委3江西省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省发改委4江西省节能监察办法省发改委5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修订)省发改委6江西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省发改委7江西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省环保厅8江西省环境污染事件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环保厅9江西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省环保厅10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修订)省环保厅11江西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水利厅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利厅13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利厅14江西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5江西省建设用地置换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6江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7江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省质监局18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质监局19江西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省测绘局20江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气象局21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修订)省气象局江西省农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省商务厅23江西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工商局24江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5江西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修订)省安监局26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省安监局27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修订)省农业厅28江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修订)省农业厅29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林业厅30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修订)省林业厅31江西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省编委办32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公安厅33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公安厅3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公安厅35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民政厅36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民政厅37江西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残联38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省法制办——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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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经营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江西省建设厅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公有房屋属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一)建国初期接管或依法没收敌逆的房产,土地改革时留作公用的房产;经社会主义改造改变所有权的房产。
(二)各级财政和城市维护费投资建造或购置的房产;(三)房地产部门自建、自购的房产;(四)按国家统管政策实行统一管理的房产;(五)法院判决归公的房产;(六)无人认领或无法定继承人的绝户房产;(七)其他应归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
第九条严禁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无偿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和经营。
过去已划拨给各使用单位自管的应予纠正,恢复租赁关系。
因故漏管的房产,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和处理。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公房(包括中央所属单位和外省、市、自治区驻省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国家和省公有房屋政策及有关规定,接受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产权管理第十一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制作和核发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提交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经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抵押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第十四条办理公有房屋所在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手续,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及产籍平面图;(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产权人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六)合并、分析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合并、分析的文件或协议书;(七)灭失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暂不能确认产权人的,由房屋子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遭受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法律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遗失的,必须及时申报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发申请。
第十七条凡无房屋产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转让、出租、交换和抵押,不得翻建、扩建、改建。
第三章使用第十八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记屋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结构。
确须改变用途的,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房屋安全的物品。
公有房屋共同使用的部位和院落,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准独自占用。
第二十条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交换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
公有房屋使用人提出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权的,使用人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进行。
第二十二条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由交换双方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协议。
交换协议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层次、面积、设备、搬造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向产权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权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权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二十四条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闲置不居住;使用六个月以上者,由房屋产权人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予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二十六条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租赁第二十七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八条出租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签订租赁书面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明或者名称及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凭合同的规定。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要求履行契约的,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天内,持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
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还须提交公安部门暂住证明。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
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关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
第三十五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拖欠。
逾期不交的,产权人可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土地收益金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贷手续时代收代缴。
第三十八条承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含六个月);(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九)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当爱护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承租人不得在公有房屋院中乱搭、乱建。
第四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在租凭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并订立转租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凭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四十二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买卖第四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买卖,卖方必须持有房屋产权证和批准文件;买方须持有购买房屋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鉴证,过户立契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五条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不得贱价出售给个人。
房屋买卖时,应如实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
第四十六条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产权登记,未确权登记的房屋不得出售。
商品房予售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予售登记,取得《商品房予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四十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九条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修缮第五十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
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有计划的修缮,提高公有房屋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