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

合集下载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论文提要: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

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

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

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

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

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浅析构建律师在场权的障碍

浅析构建律师在场权的障碍


科学 。司法机关应当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 ,尽可能 的让罪 犯对其行为 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 刑事诉讼 方 面 ,侦查 机关 的侦查 工 作是 否有效 率 ,都将左右着接下来的各个诉讼环节 ,侦查机关 的工 作要点就是及 时 迅速 的破案 ,这不仅仅是当事人和社会的共 同愿望 ,也是 一个完善 的司 法制度的基础之一。快速破案也成为了侦查机关 的工作 原则 ,为 了快速 破案侦查机关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 的身上找 突破 口,先取得 犯罪嫌疑人 的有罪 口供 ,继而根据这些有罪 口供 去调取其他证据 。虽 然在新一轮 的 司法改革 ,我 国的逐渐 的在从 “口供 中心主 义” 向 “ 证据 中心 主义 ” 转 变 ,但 现 阶 段 ,我 国和 发 达 国 家 相 比刑 事 侦 查 手 段 及 技 术 相 对 落 后 , 口供还是破案的关键。侦查阶段讯 问时 ,律 师介入必将对 侦查人员 的审 讯工作造成影响 ,对整个刑事诉讼 的效率必将产生影 响,甚至有可能对 社会整体公正造成影响。
六 、司 法 资 源 稀 缺

权 力 本 位 思 想 深 国
新时期 “ 权力本位思想 ”已经渐渐的退 出历史舞台,但是重权力轻权 利的权力本位思想在一定程度下还是对我国司法公正存在着 的影 响。在司法 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仍存在着滥用职权 、非法取证的行为 ,让实体正义和 程序正义流于形式。在外人眼中,中国的司法是建立在侦查 的基础上 , 一个
五 、侦 查 、羁 押 不 分 离
我 国被刑事拘留或者被逮捕后 的犯罪嫌 疑人一般情况 下是羁押在 看 守所里 ,而看守所却是公安机构的一部分 。公安机关为 了侦破案件有 时 会在晚上进行审讯 ,或者是掌握犯 罪其他线索后对在押犯 罪嫌疑人进行 突击审讯 ,而且对于重大案件的侦破往往需要很长 的时间 ,如果犯罪 嫌 疑人 申请律师在场 ,往往是不现实的 ,也是难 以实现的。

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

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5 2006(Sum No.56)关于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理性分析孙 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律师在侦查讯问中的在场权与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

世界各国对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大都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力图在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与价值间寻求平衡。

该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和其在我国所面临的特殊困难,决定了我们必须对其作出细致、合理的限制性规定,才能使其适应我国的国情和保持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审慎;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5-0095-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孙锐(),女,宁夏石嘴山人,5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传统上一直片面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此,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提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凡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为主要价值追求的制度都很容易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与推崇,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就是其中备受推崇的制度之一。

但是,刑事诉讼制度毕竟不能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所涉及的各种价值要求间寻求平衡,才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如果我们不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就很容易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调中犯下矫枉过正的错误。

那么,在我国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能否实现价值平衡?如何实现价值平衡呢?这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理性的分析。

一、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利弊分析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无疑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

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我国以前普遍存在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向重实物证据的侦查模式改革过程中,法律界普遍认为尊重和保障被追诉者人权应当加强辩护方的权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在场称作是看得见的正义,国际社会很多国家确立了律师在场权,实现了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

面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密集平反错案,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防范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对策就是与国际接轨,确立律师在场权,通过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实验表明:律师在场权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杜绝刑讯逼供。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法律制度构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两个重要的刑事诉讼实体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然而,并没有规定保障实体正义完美实现的律师在场权和被告人沉默权等程序性内容,为此,笔者将对我国亟待立法确立的律师在场权展开浅显的论述:一、律师在场权是看得见的正义何谓律师在场权?笔者认为:指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即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讯行为,辩护人均有权在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权利。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知情权,即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并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得到通知;(2)见证权,即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至侦查终结时止;犯罪嫌疑人每次接受讯问时律师都有权在场;(3)帮助权,即有权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为其解释有关法律的规定;(4)异议权,即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非法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5)核查权,即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1]。

(杨宇冠:《律师在场权研究》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页。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但是,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尽管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其合法权益不容践踏。

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其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也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作为讯问的一种类型,侦查讯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对于获得案件线索,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侦查讯问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调查说、审查说和审讯说。

持调查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持审查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查。

持审讯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得其供述或者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以上三种观点,是根据侦查讯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讯问的概念作如下界定: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刑事侦查活动。

侦查讯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讯问主体和讯问对象是特定的。

讯问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

除了这些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讯问。

从讯问对象上来看,是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

侦查讯问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等强制性手段确保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浅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

173
司法天地
2006.12
于为了减轻罪责 或者脱罪、报复的目的 ,诬陷侦查人员对其采 取了非法的讯问 行为,由于这样的案件 一般很难查证,因此给 侦查人员和司法机关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律师在场的情况 下有利于防范这样情形的发生。
(三)侦查的顺利进行和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在侦查讯问程序的“三项制度”的改革的录象资料中 发现,约有 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选择录音录象或者是律师 在场的方式来进行,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有畏惧情绪或者是对以往的一对一(单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 疑人)的方式的公正性抱有极大的怀疑 ,引入律师在场的侦查 讯问程序我认为可以很好的缓解这一问题。因为毕竟律师是 作为帮助维护犯 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方出现的,有其参与, 可以减轻犯罪嫌 疑人的心理压力和不信任侦查人员的情绪甚 至是抵触情绪,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 进行,保证公正和提高 诉讼效率。 三、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方式 (一)侦查人员承担律师在场权的告知义务,保证犯罪嫌 疑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性以及犯罪嫌疑人往往被采取强制措 施后身体以及心理上的不便,应当由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 开始前合理期间 内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讯问时律师在 场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做出是否选择律师在场的决定。假 如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不行使这项权利,侦查人员应当明确 记录在案,并且需要犯罪嫌疑人签名、按手印以用做证明。 (二)在场律师的选择和律师的权利义务 一般来说,建立起律师在场制度的 话,同时也会赋予了犯 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单位委托在场律师的 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作出决定聘请任一律师作为自己的在 场律师。假如权利没有自己聘请而要求有律师在场的话,侦 查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在侦查讯问“三项制 度”的改革试点 时,侦查机关会通知一名律师参加到侦 查讯问中,但是根据笔 者看到的资料并没有显示这名律师和侦查机关的关系,是否 固定在某一时间段在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提供服务,并 且在试点中,这种服务是免费的。在律师在场制度建立后,这 样的法律服务应 该是收费的,当然排除 律师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在律师没有出现在讯问现场的时候,讯问不应该开 始,开始的行为,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所取得的供述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 人也有权在律师到场前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关于律师在场的具体权利义务,首先要明确律 师的义务 只有 1 个,就是在不消极影响侦查讯问程序的基础上尽可能 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全程参与到侦查讯问的程序中(包括第一次和 后续的),侦查机 关不得以侦查的秘密性为由拒绝律师进入讯 问现场,并且在距离犯罪嫌疑人相对比较近的地方给律师安 排位置。律师不能直接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但是在犯 罪嫌疑人遇到不能理解的法律问题的时候,律师可以给予犯 罪嫌疑人以解释,律师的任何言语、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不能 单独私下与犯罪嫌疑人交谈,并且不能指示或者暗示犯罪行

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理论起点分析

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理论起点分析
要从 事 律 师 学 研 究 。
)女 , , 河南 宜阳人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律师学 研究 中心副主任 、 副教授 , 东政法大 学访问学 者, 华 主 1 49
承诺 , 我完全 知晓我 的法律权 利 , 白我所 做的任 何 明 陈述 都可 能用 来 反 对 我 。 陪审 团采 纳 了 该 口供 并 ” 做 出 了有罪 判决 。米 兰达 对 判决 不 服 , 在政 府 为 其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 0 9年第 4期 ( 总第 15期) 1
我 国律 师在 场 制 度 的 理 论 起 点 分 析
乔 金 茹
( 南省 政法 管理 干部 学 院 , 河 河南 郑州 4 00 ) 502 摘 要 : 师在 场权从 表 面上 看只 不过是 扩 大 了律 师 的一 项诉讼 权 利 , 实际上 它是公 民权 利的 一种延 律 而
义 二解 。从广 义上 说 , 师 在 场 权 是 指在 刑 事 诉 讼 律 的各个 阶段 , 国家 专 门机关 对犯 罪嫌 疑人 、 在 被告 人 进行 追诉 、 审判 时 , 护 律 师 为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 辩 被 告人 的合 法权 益而 有 权 在 场履 行 其 法 律 援 助 职 责 。
关键词 : 师在 场权 ; 性 ; 能 ; 则 律 属 功 规
中 图分 类号 : 9 6 5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0 ) 4— 1 9— 6 D2 . A 10 6 5 (0 9 0 0 4 0


律师 在场 权 法律属 性 的界定
和本质要义 , 即使将来立法上明确赋予 了这项权利 , 也会因为权利归属不 明, 而导致权利行使主体和程 序处 于混 乱状 态 , 该项 权利 落空 。 因此 , 师在 场 使 律

论律师在场权——以侦查阶段为中心的分析

论律师在场权——以侦查阶段为中心的分析
4 】 规定 , 因与国际上通行 的做法不一致 , 造成了学界对律师在 下 对 他 进 行 讯 问 1。
侦查 阶段的地位的争论 , 师是 一般意义上的辩护人呢? 律 还
2 0 7月 1 0 2年 号生效 的新《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
是一般 的诉讼参与人 呢? 从法理 上讲 , 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 也对讯 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做 出了规定 :犯罪嫌
在德国, 嫌疑人在侦讯前后 都可 以委托辩护人 , 并要求
同时也可 以向警方表示 , 除非他的律 制措施之 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 辩护人在讯 问时在场 ,
诉、 控告 、 申请取保候审 。受托律师有权 了解犯罪嫌疑人的 师在场 , 否则他要行使沉默权拒绝陈述 。在这种情况下 , 警
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在各 自的 《 程序和证据规则》 是指侦查人
第4 2条规定 , 检察官在讯 问犯罪嫌疑人时 , 必须同时告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其沉 默权和律师帮助权 ,“ 除非嫌疑人 自愿 放弃律 师帮助 犯 罪 的证 据
见《 刑事诉讼法》 15条 、 16条 、 19条 、 10条 、 查 阶段 乃至整个诉讼活动 中的作用 的不信任 ,和对律 师在 第 5 第 5 第 5 第 6 第 15条 、 16条 ,律师法》 3 条第 2 。 这些条文 诉讼 中所承担 的角色 的怀疑 ,这也是我 国长期存 在的对律 7 第 7 《 第 0 款 从 规定的律师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可 自然推导出律师的在 师社会功能普遍误解的思想使然。 场权 ) 审查起诉阶段对人权保 障和诉讼结果的影响相对次 ; 要, 确立律师在场权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不及 侦查 阶段 。 以 所
涉嫌 罪 名 ,有 权 会 见 在押 的嫌 疑人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察就得 决定 是否继续侦讯嫌疑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Vol.33No.4Apr.2012第33卷第4期2012年4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侦查讯问作为一种侦查方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用的,也是必须进行的程序,讯问时录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获取有效犯罪证据的重要途径,有助于案件的侦查。

但是目前,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制度设计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司法形象的树立,同时也将我国侦查讯问必须进行改革的重要性体现了出来。

而在侦查讯问制度改革中确定律师在场权,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是弥补、完善侦查讯问不足最有效的一种措施,对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一、确定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具有重要意义1.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庭审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公平对抗的主要体现阶段。

但这种公平对抗实际上却存在着众多不公平因素,在此阶段对侦查机关而言,无论是在雄厚的人力、物力资源方面,还是本身具有的法律知识方面都占据了主要优势,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证物进行扣押;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此阶段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实行羁押,不可能自主的收集有利证据,况且一般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无法运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权益,更没有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这时就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抗衡能力的一类人来帮助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这类人群就是律师。

在业务熟练的律师的介入下,不但可以提高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和辩护能力,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使犯罪嫌疑人在心理压力最小的情况下接受讯问,轻松如实的对案件事实及自己有无罪、罪轻、罪重情况进行表述,这样才能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尽快找出案件真相,体现司法程序的公正、平等,同时维护侦查机关的公平、公正,增强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2.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所谓辩护制度是对包括辩护方式、种类及权利和辩护人的范围、责任、权利及义务等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在内的规则制度的统称。

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保障人权和有效制约国家刑罚权利的滥用是其存在的价值[1]。

在当今社会,辩护权的行使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审判前已经成为了一种发展趋势,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明确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权,并没有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

与此同时,尽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场,但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了必然在场,严重影响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不但如此,辩护权利缺失也是我国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重要问题。

侦查阶段是整个司法活动中最容易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侵害的阶段,在此阶段明确律师的在场权,赋予律师的辩护地位,也就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具备了辩护权辩护律师就可以介入到侦查程序中,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因此,可以说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不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时对辩护制度的完善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这是由于在侦查讯问中,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面临着刑事责任的追究,其特殊的身份将其置于弱势地位,通常都会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导致。

在侦查讯问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则可有效的防止滥用侦查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讯问程序正当性得以保障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延伸意义来说,确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不单纯的是赋予了律师一项权利,更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一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辩护”的现实体现[2]。

通过确立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可以运用其权利对侦查程序中权力的滥用进行监督与防范,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诉讼文明不断发展进步的需要。

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上存在的各种不足,导致了在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对犯罪嫌疑人人权造成严重侵害的现象发生,因此,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尊重与保障的需要,我国应该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

2.为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

公平、公正、效率是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是诉讼程序经济价值的体现,经济效率则是评价我国法律程序的重要参考,因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3]。

而在我国侦查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⑴由于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和人员都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追究犯罪上,所以在收集证据时只注重收集了有罪证据,而对那些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崔林(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摘要:目前,伴随着律师辩护由实体向程序、由审判向审前介入的转变,律师在侦查讯问中在场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了不可忽视的课题。

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充分赋予了律师的辩护权,不但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能够弥补侦查讯问中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人权;侦查讯问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4-0076-0276--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往往都被忽视。

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保证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全面与客观,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揭发与诉讼效率的提高。

⑵在诉讼活动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这将会对司法资源和诉讼效率造成严重影响,甚至会导致诉讼活动二次进行,若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则可以确认、证明口供的真实与否,有效防止翻供现象的发生。

⑶在讯问中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可有利于律师在案件发生后尽快的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间接的促进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3.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是对侦查权有效制约的需要。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是以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作为追究犯罪的主要司法力量,国家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赋予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充分的侦查权。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而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介入,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在实践中,由于对侦查权监督制度的缺乏,致使在侦查讯问时滥用权力,而发生刑讯逼供、变相羁押等情况,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侦查讯问通常都是在强制与封闭状态下进行,这也是导致侦查权滥用的因素之一。

为了能够有效的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就要求必须有人对此进行监督。

而律师作为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群,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切实的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因此,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可以对侦查权的行使发挥监督与制约作用。

三、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的基本构想1.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

此项规定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介入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向民主化发展的重要体现[4]。

但是由于立法中对此阶段的律师是否具有诉讼地位却没有进行明确,这就对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形成了障碍,不利于发挥其诉讼职能。

名正才能言顺,若想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就必须首先赋予律师此阶段的诉讼地位。

只有这样,律师才能够充分的发挥诉讼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鉴于此,在立法中应具体规定为自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用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为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及控告[5]。

但由于目前我国在建立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阻碍因素,以及防止律师利于其权利妨碍侦查权的正当行使,因此在赋予律师在场权的同时还应有所限制,循序渐进,逐渐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利。

2.明确律师在场的基本权利。

相比较于实质意义来讲,形式意义下的律师在场制度的作用就只能体现为见证权和监督权,而没有了诉讼权的律师在场制度,失去了其建立的价值[6]。

因此,为了保障律师在场制度的现实意义,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就应该明确规定律师在场具备的基本权利。

⑴赋予提供法律咨询权利:在整个侦查讯问过程中,针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律师有权利给予相关的法律解答。

⑵赋予全程在场权:所谓全程是指每次讯问自始至终整个过程,且任何一次侦查讯问律师都有权在场。

⑶赋予告知权:在侦查讯问开始之前,律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具备的合法权利和应尽义务进行告知。

⑷赋予监督、异议权: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方法进行监督,若发现其使用违法、不当行为,律师有权向侦查人员提出异议,如果侦查人员对律师的异议不认可,那么律师可通过在讯问笔录上附上自己的意见,为庭审法官进行裁决时作为参考。

⑸赋予签字权:在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实和检查,如无异议,则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讯问笔录中存在纰漏,或是律师对讯问中侦查人员行为存在异议,并不被侦查人员接受时,律师有权拒绝签字,而没有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存在。

3.对律师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人们在拥有更多的权利时就会导致权利滥用的出现,对于律师也是如此。

所以说,律师的在场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很可能会对正常的侦查程序造成干预,不利于侦查机关其职能的行使。

因此,在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时,应考虑不适合律师在场的情况,对以下这些情况下的律师在场应作出限制。

⑴在涉及国际机密的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在场则应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需要,决定是否批准,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对案件性质的随意定性,或是刻意扩张而限制律师行使在场权,应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涉及国家机密案件的范围。

⑵在侦查活动中,出于紧急情况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的讯问,而且会因等律师到了耽误时间造成不可估计的损失,或错失破案机会,如:只抓获部分犯罪嫌疑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会对社会和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涉嫌恐怖犯罪、暴力犯罪,需尽快找出危险品的。

在这些情况下,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及时讯问,则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⑶如果案件性质属于普通情节不严重的案件,基于司法人力、物力资源不雄厚、律师数量较少、案件事实明了、情节简单、案件事实容易明确等因素的考虑,此类案件不应归于律师在场的适用范围,因此,对律师在场权应予以限制。

———————————————————参考文献:〔1〕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6,(5).〔2〕陈玉忠,杨雪莱.论诉讼正义相对性的原因[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3〕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J].政法论坛,2000,(6).〔4〕赵德铸.浅析诉讼中的程序正义[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7).〔5〕陈少林.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J].法学评论,2000,(5).〔6〕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再完善[J].人民检察, 2008,(1).(责任编辑姜黎梅)77--。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