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修改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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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完善【摘要】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更是我国诉讼制度民主化和公正性程度的鲜明体现。

【关键词】律师刑事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实施,但会见难、查阅案卷难、调查取证难使我国的律师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为了使辩护律师更好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中进步、成熟的理念和经验,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有效衔接,并结合中国的现实修改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控辩失衡的问题,落实了辩护律师的大量权利的实现,增强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1.完善律师会见权会见权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及作出辩护意见的有效途径。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保证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充分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新《刑诉法》对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具体表现在:①会见时间及范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并且还专门规定了辩护律师的具体责任。

②会见手续及程序: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除特定案件外,辩护律师可以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被监听的权利,吸收了律师法中“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

2.改革律师阅卷权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查阅的范围受到限制,律师便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就很难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辩护职能也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论文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36-02摘要刑事辩护律师是被告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但是因为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存在诸多风险,律师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方一般是强大的国家机关,司法的天平已经倾斜,而天平的另一端,越来越多的律师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越来越少接受刑事案件。

这种情形的出现不利于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利于和谐。

因此我们可以探索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制度,健全律师自治体制,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辩护辩护权律师伪证罪律师的豁免作为重庆打黑活动的插曲,李庄一时成为众矢之的,在二审判决后,事情本可尘埃落定,但风波似乎仍没平息,在此我不去判别李庄做没有做违法的事情,甚至更倾向于相信李庄也不会是个道德有多高尚的律师。

但从法治建设的基本角度出发,李庄案确实值得我们深思,因为这是一次机会,人们除了李庄之外,也关注了刑辩律师的现状和困境,刑辩律师可以借此机会为他们长期所遭遇的质疑辩护。

“刑辩律师”这一被誉为“钢丝上舞蹈”的职业,在李庄案发后,更暴露出重重的危机,因此有必要反思我国刑辩律师制度。

一、律师群体的现状和发展律师这个职业在新中国存在不过三十多年,但是一直受到质疑,甚至有人怀疑我国有存在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吗?现实中刑事辩护律师不仅遭遇着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难三大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更犹如一把架在刑事辩护律师脖子上的钢刀。

这些困难使得刑事辩护之路荆棘密布。

有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因为为被告人辩护而自己成为了被告人,以至于身陷囹圄,刑事辩护几乎成为律师执业的雷区。

因此在我看来李庄事件辨证地看是给了我们机会为变辩护权而辩护。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意义和完善细则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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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 代 法的精神 必须具有 人权 原则 , 即现代 法必 须维护人 的尊 严 、 重人 的价值 和保 障人 的权 利 。本 文通 过对 我 国 尊 新 《 师法》 律 中涉及 到律 师会见权 规 定的解读 , 阐述 了其规 定 所存 在 的 问题 , 并提 出 了保 障律 师会见权 的 几 最建议 。 关键 词 会 见权 法律 完善 中 图分类 号 : 9 65 D 2.
了律师辩护职 能的发挥, 进而阻碍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正 当诉讼权
利 的 实 现 , 时也 损 害 了社 会 公 众对 司法 机 关 的 信 赖 。 同


新 《 师法 》 律 师 会 见 权 的 完善 律 对
我国法律对律师会见权 的规定, 散见于 《 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
及 部 门 规章 之 中 。 刑 事诉 讼 法 》 九 十 六 条规 定 : 罪 嫌 疑人 在 被 侦 权法律保障上的一大进步 。 《 第 犯 这一规定加大 了对律师权利保 障力度 , 使 查 机 关第 一 次 讯 问后 或 者 采取 强制 措 施之 日起 , 以聘请 律 师 为其 提 可
及 时 安排 会 见 : 见 时 不 能谈 案 情 ; 见 时谈 话 受 到监 听 : 见 的时 间 会 大 常 委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审议 通 十
过了新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律师法》 并已于 2 0 , 0 8年 6月 1日施 行。新修改的 《 律师法》中专 门列 出了“ 律师 的业务和权利 、 义务” 一 章, 规定了一些新措施破解律师执业难题 , 以更好地 改善律师的执业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

律师会见问题之研究作者:高菁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会见权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极其重要,是律师行使辩护权以实现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基础。

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相统一,为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便利条件,从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更加突显尊重与保障人权,但是细究相关规定,不免会发现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对其进行反思,寻求对律师会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会见权;监听;诉讼观念在和谐之声的倡导下,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人权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规定了体现人权保障的会见权制度,我国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以来亦备受理论界的关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者们的研究。

一、会见权的保障(一)凭“三证”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大都认为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只是辅助当事人,是协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拥有的诸多权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与保护,这其中的会见权也就不免会受到影响。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性的权利保障在《刑事诉讼法》第37条得到了明确规定,意图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更加顺利且无障碍的会见,从第一步开始做到杜绝律师会见难现象的出现。

与此同时,明确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且采用“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对“及时”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此条规定使得新《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统一了起来。

(二)会见不被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是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中进行的,如果侦查人员在场进行监视,无疑会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无形的压力,将会使得这一会见流于形式。

为了挽救这一局面,肃清对会见造成干扰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

新刑诉法背景下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摘要]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辩护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在日趋走向成熟与完善。

但同时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和对刑事辩护制度定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制定和实施仍然存在着缺陷,文章在分析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新刑诉法;辩护制度;完善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在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等等,但从根本上改变律师辩护难的现状仍需加以时日,一些问题依然存在。

一、我国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依旧艰难《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相对于修订前并没有实质性突破。

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或者制止,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经常会以“侦查需要”而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律师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更是常常不被采纳。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核心内容,这一规定会继续成为发挥律师刑事辩护作用的掣肘。

(二)律师会见权依旧未能得到切实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还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可以说,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使得困扰律师多年的“会见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由于这三类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包括范围不特定的具体罪名。

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度 出发 。 扣押 、 冻结 被 规定 为侦 查机 关 的单 向司法 行 为 , 本 不受 任何 监督 与制 约 , 基 尽管 《 事诉 讼 法 》 刑 在 第 18条规 定 “ 于扣 押 的物 品 、 件 、 1 对 文 邮件 、 电报 或
者 冻 结 的存 款 、 汇款 , 查 明确 实 与 案 件无 关 的 , 经 应 当在 三 1 3以内解 除扣 押 、 结 , 冻 退还 原 主或 者 原 邮 电 机关 。 ” 但这 属于 侦查 机关 主 动解 除 , 倘若 司法实 践 中侦查 机 关扣 押 、 冻结 有错 却拒 不 改正 呢 ?被 扣押 、 冻 结财 产 的 占有人 或权 利人 没 有任 何 救济 途径 。对 此 , 者认 为是 不 合 理 的 , 是不 科 学 的 , 不 仅 导 笔 也 这 致诉讼 结 构 的极度 失衡 ,而且 还有 侵 害其 他 合法 权 益之虞 。 毕竟 被扣 押 、 冻结财 产有 时还 涉及 案外第 三 人 之 合法 权益 , 比如 , 案外第 三 人对 被 扣押 之 财产 主 张善 意取 得便是 一 例 。
因此 , 立法 体 例上 , 以考 虑将 《 事诉 讼 法 》 在 可 刑 第二编“ 立案 、 侦查 和提 起 公诉 ” 二 章 “ 查 ” 六 第 侦 第
节 “ 押 物证 、 证 ” 体 挪 到第 一 编 “ 扣 书 整 总则 ” 第六 章
“ 强制 措 施 ” 中去 , 六 章 设 两节 , 第 第一 节 节 名 为 “ 人 身 性 强制 措 施 ” 规定 拘 传 、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 , 取 监 拘
留、 逮捕 等 5种强 制 措 施 , 二 节 节名 为 “ 第 财产 性 强
制 措施 ” 规 定查封 、 押 、 结等 3种强 制措施 。 , 扣 冻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辩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辩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辩护制度,一是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二是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

尽管如此,辩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尤其是在侦查阶段。

这导致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其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较窄,难以全面了解案件材料,从而影响辩护效果。

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这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难以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为了完善辩护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确保会见不受干扰和限制。

这样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扩大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范围,使其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材料,提高辩护效果。

最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并确保其能够获取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这样可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和效果。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辩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扩大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法律援助。

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

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问题之一。

通过修改,辩护制度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主要体现在:(1)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4)完善辩护人的阅卷权;(5)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侦查管辖权作出有利于对其人身安全保障的调整;(6)对辩护律师的涉案信息保密权作出了规定;(7)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但是,其中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模棱两可、存在矛盾,亟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弥补,以有利于有关辩护制度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实施。

一、凭“三证”会见问题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

通过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才能向其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才能为其开展有效辩护。

为进一步落实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据此,除特别规定的三类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问题在于,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能导致律师会见权无法顺利实现。

根据原刑诉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而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只规定拘留、逮捕后应通知其家属,删除了原法规定的通知中包括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的内容。

但在拘留、逮捕后不告知羁押场所的情况下,律师根本不知道其会见人关押在何处,只得向侦查机关了解羁押场所,而侦查机关则可借口法律无规定加以推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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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修改及其完善摘要: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普遍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粗疏,使得会见权一直没有很好地实现。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会见的时间、程序等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进步。

然而,这种进步仍然只是相对的。

以人权和程序正义为标准,新制度会见主体不明确、会见内容不清楚、会见程序不完善等不足,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立法修改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完善1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修改内容1.1取消了不同诉讼阶段会见权的差异律师辩护的职责主要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中犯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马前卒。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条款说明了在侦查阶段,是不存在刑事辩护的,只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才能够进入刑事诉讼中。

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一方面,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时候,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情绪较为不稳定,不知道犯的罪的轻重,因此最需要提供法律帮助,可是此时辩护律师却不能采取任何行动,错过了人权保护的最佳时机;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在此阶段也容易掌握最原始的案情,找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辩护,而到了之后两个阶段,事实、证据材料等都已基本稳定,此时辩护律师再介入已难以力挽狂澜,可见,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人会见权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1]。

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修改:“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该条款的诞生,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禁区,明示了辩护人在任何阶段的会见权利,不应因为所处阶段而受到时间、次数的限制。

”[2]1.2明确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保证如果没有从法律上对律师会见的时间予以保证,那么一些羁押机关可能利用各种理由进行推搪阻塞,拖延会见时间,阻挠律师会见,使得律师为了会见而三番五次的跑去羁押机关却被各自推脱,会见始终得不到解决,或者即使让律师会见,也刻意缩短会见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的维护,也给辩护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使得羁押机关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明确了羁押机关有“应当”安排会见的义务,并且对“及时”安排会见的时间做出了量化的规定,这让羁押机关不得随意拖延会见时间,这解决了司法机关恶意拖延的可能性,对于提高司法办事效率与辩护职能的履行都具有重要作用。

1.3确立了辩护律师持“三证”的会见制度1996年的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在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案件,律师只有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才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国家秘密界定标准的不确定性和是否应该派员在场的模糊性,这就给了侦查机关以不知是否应当派员到场为由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会见难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

《律师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或安排,只要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但这项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未获得执行。

这也是本次诉讼法修改人们紧密关注会见权问题的原因。

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说明了辩护律师持有“三证”即可畅通无阻的会见,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会见。

而辩护律师也不再需要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为律师会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上的突破口。

1.4三证会见制度的例外规定由于少数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加之侦查手段有限性,口供就变得尤为重要,如果规定所有的案件都一律的遵从持“三证”即可会见,那么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必定难以侦破,那就要对辩护律师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国家秘密解释的泛化现象,涉密成为了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会见的“尚方宝剑”,凡是只要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都一律的拒绝[3]。

新刑事诉讼第37条第2、3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这说明侦查机关能够自主决定需要许可的范围明确了也缩小了。

修正案出台后,前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谁也不会有意见,但第三类案件则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在草案二审时曾动议删除此类案件,但遭到反贪部门的强烈反对,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而律师的会见非常容易导致被追诉人的翻供。

1.5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制度的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司法机关可以派人在场,实际上就是对律师的会见行为进行监视或监听。

这一规定有违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悖离《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的精神。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

有学者认为,对“监听”一词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是一个不足[4]。

的确,有学者认为:“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给予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内容的保密性。

”[5]但事实上,这里的监听,不仅包括采取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而且包括不在现场监听。

一方面,这样的观点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毫无争议,体现了国际条约的精神;另一方面,从立法解释学“举重以明轻”原则分析,连设备监听都不被允许,遑论通过人力完成的监听了。

2新刑事诉讼法会见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建议2.1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问题2.1.1三类案件的范围界定不清三类特殊案件的性质都是案情较为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案件,那么对这三类案件的理解就显得尤为重要。

多数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并无分歧,即《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14个罪名,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理解不一。

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

但也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符合恐怖活动目的的,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外的一系列犯罪。

笔者的观点是应当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和《刑法修正案(三)》等一系列国际、国内的法律文件精神正确理解。

如何理解“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也有问题,什么是特别重大?这个词的定义边界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是应该遵从其受贿数额还是以情节的恶劣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这些都亟需要司法解释的出台,进行界定。

2.1.2三类案件的会见可能面临“不予许可”的尴尬针对这三类案件法律设置前置许可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串通或者怕打草惊蛇,阻碍案件的侦查,但是这种前置许可制度的设定却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法律借口,只要稍微涉及这三类案件,侦查机关就以此为由拒绝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的请求。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得出,凡是授权于司法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得到的都是“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这就必将使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变得被动,在只有得到相关机关的恩赐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行使这项权利,这使得会见权从基础权利沦为一种被恩赐的权利。

究其原因,律师会见嫌疑人必将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侦查机关为了便于行使权利,就不会许可律师会见。

然而会见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基础,也是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关键环节,如果会见权被剥夺,那么辩护律师如何行使辩护权,人权又如何保障。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做此规定的初衷是使会见权在特殊的情况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制度的需要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保证律师与嫌疑人之间会见进行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因此应该进行必要的限制而非完全的剥夺会见权。

笔者认为可以设立许可会见制度,允许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但与此同时采取一些措施进行限制,如限制会见时间,限制会见的次数,通过其他的方式对会见的过程予以限制。

2.2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会见权的权利主体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的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使其能够享有辩护权,而辩护律师仅是辩护权的辅助行使者,这就说明了“辩护权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是律师的权利”[6]。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甚至在法律上都认为辩护权只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这种定位是片面的。

在辩护权中又以会见权为核心与基础,会见权是一种嫌疑人与律师之间的谈话交流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从嫌疑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经过、核实证据,而嫌疑人在面临被追诉的情况下更有寻求律师帮助的强烈愿望。

律师进行会见是行使辩护权的基础,而嫌疑人会见则是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应有之意。

一旦会见权得不到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也出现了一种要求确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主动地申请会见的观点,笔者也同意这种认为会见权不是辩护律师单方面行使的诉讼权利的观点。

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却并没有明确地将这种观点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的行使完全要依靠辩护律师的局面,他们只有等着辩护律师主动要求会见自己,消极地等待律师来访,自己往往陷入被动局面,使自己的权利流失。

难道我们要在赋予了他们“权利能力”之后,却还要剥夺了他们的“行为能力”吗?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为会见权的权利主体,为他们正名,使他们能够正当的行使权利,同时司法机关要满足嫌疑人主动要求会见的需要,使他们能够获得法律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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