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
第17章 区际冲突法

区际冲突法
(The Law of th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本章基本内容
一、区际法律冲突
二、区际冲突法概述
三、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关系
四、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一、区际法律冲突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概念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 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
2.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
目的的,而且,它们解决的法律冲突都是民事法
律冲突,都是法律在空间上的冲突或法律的空间 适用问题。
3.正由于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以解决民事法律 冲突为目的,故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严格 讲都是法律适用法,两者的冲突规范及其有关制度在某 些方而是相似的。 4.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间接地调整该民商事法 律关系的,调整方式都是间接方式。
私法也有所不同。
(4)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方面,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受到一定的 限制,如按照1926年《波兰区际私法典》第9第规定.当事人选 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只限于在波兰有效的法律。 (5)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一般来说,在多法域国家内,各
法域的法院判决可以“自由流通”。
四、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A.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B.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
C.类推适用国际私法
D.直接适用国际私法
A
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更多地受制于( )
A.国家主权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最惠国待遇制度 D.所属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
D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9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和大陆最高人民 法院经过平等协商,就两地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问题达成共识,大陆方面以司法解释的 方式将该共识体现出来,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 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香港以1999年第39号法律公告方式将两地达成的共 识体现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令中。
香港法

填空题1、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2、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法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该立法机关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6、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7、香港的律师制度沿袭英国传统,分为事务律师(即律师)和诉讼律师(即大律师),他们之间采用转聘制度进行业务联络。
8、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9、在英国统治时期,香港所适用的法律主要为判例法,而英国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也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于香港。
10、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其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11、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院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6、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8、根据香港法《婚姻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但未满二十一岁时必须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9、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自由,避免造成冤狱。
香港法资料

填空题1、自1985年起,港英政府通过“法律本地化”的工程,最后决定采用保留150多条英国国会法例,并以“香港本地立法”的形式重新制定。
2、成文法是指由立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
在香港,成文法分为条例和附属条例。
3、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院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6、根据香港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
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主犯和从犯。
7、依普通法上的一般解释,民事侵权是指可通过请求未定量赔偿的普通法诉讼得到救济的违约和违反信托义务之外的民事过错。
8、根据香港法《婚姻条例》的规定,男女双方的最低法定年龄为十六岁,但未满二十一岁时必须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9、普通法深信“宁纵毋枉”,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便处处维护个人自由。
10、香港的法律源自于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其源流包括普通法和衡平法。
11、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产方式,五十年不变。
1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13、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永久性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4、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1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
16、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气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17、《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为英国皇室特权立法,是香港回归前的宪法性文件,香港回归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取代。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文化、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港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内地与香港地区人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等。
《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这为涉港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条例》)《法律适用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范围,明确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条例》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下列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体系、职权和诉讼程序。
《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仲裁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仲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
《跨境法律援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三、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条例》规定,涉港民事案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如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适用,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论我国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权

论我国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权作者:陈志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摘要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司法权,但这种独立的司法权与大陆的司法权在实践中有许多冲突,深入分析存在冲突的原因,提出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方法,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立法方面加以规范。
关键词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管辖权司法协助作者简介:陈志杰,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宪法学和行政法学。
一、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既不是三权分立制,也不是立法主导制,而是实行行政主导体制。
香港的各级法院行使其审判权。
法官一经任命便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这都说明了司法机关在香港的重要地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的现状具体来说主要由以下几点:1.香港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在职权上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完全分立,在体制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香港拥有独立的终审权独立的终审权是统一主权国家司法主权的标志,是独立司法权的重要内容。
港澳基本法授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这是世界上是独立无二的。
它既表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也表明特区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香港终审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香港法院与中国内地的法院之间没有审级关系。
3.香港拥有法律解释权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一是授权香港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二是对自治范围外的条款进行解释。
当然这种解释不具有溯及力,特别行政区法院此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这说明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干涉问题。
全国人大通过立法形式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律解释权,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香港的法律传统传统,又保证了法院的司法权与法院的法律解释权的统一。
涉港买卖合同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与香港地区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涉港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涉港买卖合同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我国法律、香港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在涉港买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并探讨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涉港买卖合同的概念涉港买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在香港,或者合同标的物在香港,或者合同签订地在香港的买卖合同。
涉港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争议解决以及合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适用。
二、涉港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2. 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适用的法律应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
3. 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国际惯例应当优先适用。
三、涉港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依据1. 我国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2. 香港法律:包括《香港法例》、《香港条例》等。
3. 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等。
四、涉港买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1. 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合同订立、签字、履行等环节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订立地的法律作为合同成立的法律。
若当事人未选择,则适用合同订立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律,或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法律。
2. 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成立地的法律,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
若当事人未选择,则适用合同订立时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律,或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法律。
3. 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等问题。
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公民跨境婚姻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
在区际法律冲突的背景下,如何确定跨境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跨境婚姻法律适用案件为例,探讨区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案件事实原告甲(中国公民)与被告乙(外国公民)于2010年在我国某城市相识,并迅速陷入热恋。
2011年,双方在外国某城市举行婚礼,并在当地登记结婚。
婚后,甲、乙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由于文化、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双方感情逐渐破裂。
2012年,甲回国发展,与乙分居。
2013年,甲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甲的婚姻关系应适用外国法律,故请求法院将其案件移送至外国法院审理。
甲则认为,其与乙的婚姻关系应适用我国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双方对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争议。
三、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涉及区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条规定:“婚姻关系成立,适用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外国某城市,故应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婚姻成立。
2. 婚姻效力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效力,适用婚姻成立时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外国某城市,故应适用外国法律认定婚姻效力。
3. 离婚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婚,适用离婚时夫妻双方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离婚时已分居,甲在我国某城市居住,乙在国外某城市居住,故应适用甲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即我国法律认定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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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是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当中的最重要的一方面。
随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往的日益频繁且不断的加深,再加上两地适用法律的不同,内地与香港之间对于管辖权的法律冲突越来越多。
由于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使当事人的利益在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维护不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两地法制局面的稳定,所以两地应该尽快提出解
决之道才是上上之选。
文章从参考各种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两地管
辖权冲突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解决此种冲突的方法,希望对两地的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有所帮助。
本论
目前,我国关于解决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的冲突的研究较多,通过对各种
文献的研究,发现对解决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各种研究还是很多,各个
作者的研究方向也不相同,文章各具特色:
第一,从管辖权冲突的定义、表现形式上来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
事诉讼中,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者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
辖权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第二,从介绍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特征上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管辖权冲突是司法管辖权
上的冲突,它是国与国之间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分配性规则,它
的渊源具有双重性等特征。
在于欣的《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民事管辖权法律冲突与协调初探》认为,
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民事管辖权法律冲突不同于纯粹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它
既有国际性也有国内性。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它的解
决方法和原则也不尽相同。
第三,从对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上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造成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是
多方面,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①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冲突,②平
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③“一事两诉”在诉讼中的经常发生,④择地行诉;而造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因为各个国家都不行使管辖权。
而我们知道产生管
辖权的积极冲突最主要是由平行诉讼引起的。
所以在杜焕芳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就进一步对平行诉讼进行了解释。
文中指出,平行诉讼又称“一事两诉”,它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实践中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重复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争议向同一被告提起诉讼;二是“对抗诉讼”,即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而在李颖的《内地和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及其解决》一文中说到内地在对平行诉讼的地位问题上的规定,文中指出:肯定平行诉讼,但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纪要》中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香港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香港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国内民商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持根本否定态度,但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平行诉讼则基本肯定。
第四,从对管辖权冲突立法规定的弊端上讲。
王承志的《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及协调——以广东省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一文中认为,内地现行相关立法存在诸多不足,表现在对区际民商事案件的定性模糊,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不当扩大平行诉讼的范围等方面,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了较强的扩张管辖权的倾向,缺乏解决消极冲突方法。
在祁艳的《试论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一文中指出2008年8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存在的问题,她认为此安排适用范围及其狭窄,并没有对管辖权冲突作出完善且完整的规定,《安排》存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生效标准不明确。
第五,从国外解决管辖权冲的模式上讲。
杜涛在《国际私法的现代化进程:中外国际私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是深受法国传统影响的地区,这种影响不仅表现在法律上,而且深深扎根于魁北克人的语言文化中。
魁北克的国际私法改革中,颁布的新法典并没有像有些国家立法那样过分的扩张自己法院的管辖权,甚至显得有点过分谦让。
以前立法中某些显得过分扩张性的管辖权被废除了。
而美国的路易
斯安那州与加拿大的魁北克不一样,路易斯安那州法律所具有的混合性质,使
他能不断的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吸收养分以供自己发展。
它的国际私法改
革并不想一下子消除普通法与大陆法之间的多年矛盾,试图想为两者之间相互
交流,相互影响树立一个框架。
在某些方面它可能确立了一些新的解决办法,
这些方法兼具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影响,但是否走得通,还需要实践的检验。
第六,在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方法上面各个学者提出的解决途径主要有:
1.在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从现实情况来看,解
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途径主要有:①通过制定国内立法来减少或避免管辖权
冲突;②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来防止管辖权发生冲突。
而对于管辖权
的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本国法院以相应的管辖权,使得
本国法院可以例外地受理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通常不予受理的案件。
2.在杜新丽的《国际私法》的书中提出解决冲突的方式认为主要有:①区
际冲突法途径;②统一实体法途径。
3.戴琼在《内地与香港的民事司法协助与民事管辖权的协调》一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相关主管机关经过反复协商,先后成功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标志着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了
开创性成果。
但《安排》仍然不能解决所有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
其中,两地
的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便是其中一个急待解决的课题.为了协调内地与香港的民事管辖权,必须遵守"一国两制"、最密切联系原则、一事不在理原则。
同时,应当采用《安排》的模式来明确规定涉及两地的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标准。
在解
决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过程中,应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灵活运用不方便
法院原则,此外还应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通过对以上文献资料的参考,我认为要解决好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的管辖
权冲突,首先要对两地管辖权冲有所认识,熟练管辖权冲突的相关理论,找准
内地与香港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借鉴国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办法的基
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适合我们的解决冲突的办法。
解决内地与香港的
管辖权冲突除了采用以上参考文献所建议的方法以外,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㈠,规范立法管辖权的划分,减少从立法上的管辖权冲突。
㈡,以演进的方式推动判例在两地之间的充分作用。
㈢,充分发挥法学研究机构和民间学术团体的引导示范作用。
㈣,倡导民意,建立社会舆论机制,加强社会监督的作用。
㈤,加强两地的协商力度,促进两地更多的CEPA出台。
结论
内地与香港的民事管辖权冲突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现象,会在
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持续下去。
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
比较严重,存在许多在具体环节上的冲突问题。
这些问题应该要得到中央级最
高司法机关及全国的普遍关注,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立法,加强两地的协商力度,以全局利益为重,抛弃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因法律的不完备而给法院审理双方
案件时带来复旦和困难,给两地人民的经济交往造成不便,损害两地经贸的健
康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