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

第三 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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麓
第 二 晕 饿 囊 j l _ 。;
第七条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设
住 房名 义取得 划 拨土地 后 , 以补交
业 的积极作 用 。
土 地 出让金 等方 式 , 相 进行 商 品 变
适用住 房制 度 , 护 当事人 合法 权 保
益, 制定 本 办法 。
第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经 济 适
第 四条
发 展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域 内经 济 适 用 住房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发 展 改 革
用 住房 ,是 指政府 提供 政策 优惠 ,
具《 宅质量 保证 书》 《 宅使用 住 和 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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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策 法 规
建设 部 、 国家发展 和改革 委 员会 、 察部 、 监 财政 部 、 国土 资源部 、 中国人民银行 、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 印发关于《 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的通知
( 建住房[ 0 ]5 号 ) 2 72 8 0
对 交通 等基础 设施 条件 的 要求 , 合
理 安排 区位布局 。
第十八条
Hale Waihona Puke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建
第 十 四条
在 商 品住 房 小 区
设 单 位对 其建 设 的 经 济 适用 住 房 工程 质量 负最 终责任 , 向买 受人 出
中配套 建设 经济 适用 住房 的 , 当 应 在项 目出让条件 中 , 明确 配 套建设 的经 济适 用住 房的 建设 总面 积 、 单 套建 筑面 积 、 套数 、 套型 比例 、 设 建 标 准 以及 建 成 后移 交 或 者 回购 等 事 项 , 以合 同方 式约 定 。 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解读

财税[2017]58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政策对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haihan235点评——最难解读的是本公告第一条,显然与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产生严重冲突。
是在营改增业务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开了一个特殊的例外口子?还是增值税条例下的混合销售行为中给了一个重新的明确规定?——目前无法确定,本人认为连总局领导自己都没有想好,是例外开恩?还是广开恩路?由于没有理解领导的意图,所以总局的解读文件还没有及时出台。
因此我估计这个范围可能会留给基层税务机关自己去把握。
贺飞跃解读——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的建筑业增值税新政解读蓝敏解读——挂靠转借资质有解?税总2017年11号公告解读之一何晓霞解读——电梯维修税事,厘清你真就这么难?翟纯垲解读——11号公告除了专票抵扣延长,“销售自产货物+建筑服务”模式更需要深入思考总局访谈——20条服务新举措全面助力营改增”为主题的在线访谈总局访谈——国家税务总局与停车设备企业座谈,就营改增问题释疑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房屋租赁业税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房屋租赁业税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加强房屋租赁业税收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确保税收合规和税收安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等5部门联合起草了《房屋租赁业税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政策宣传。
加强宣传引导,增加房屋租赁业税收意识,引导纳税人自觉遵守纳税法律法规,提高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二)风险评估。
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重点监管领域和重点监管对象。
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个人等重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规范执法监管。
加强对房屋租赁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管,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利益。
(四)系列措施。
采取系列措施,如建立风险提示机制、完善信息平台、加强协同配合、改进业务流程等,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二、监管重点(一)企事业单位租赁房产经营所得。
对于企事业单位租赁房产经营所得,执法人员应该核查其所得是否申报完整,并核对其各项扣除是否符合法规。
(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费。
对于房屋租赁中介服务费,监管部门应该核查中介服务费的合理性。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及时查证并责令整改。
(三)个人出租房产收入。
对于个人出租房产所得,监管部门应该核查个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
对于个人出租房产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责令其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补缴税款。
(四)租赁企业兼营物业服务业务。
对于租赁企业兼营物业服务业务,监管部门应核对企业物业服务收入是否申报完整,并对企业兼营物业服务业务的资金流向、会计制度、记账方法等进行核查。
三、强化纳税人教育和服务(一)建立信用评估机制。
建立纳税信用评估机制,依据纳税人纳税、信用、奖惩等方面的情况,对其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和甄别。
(二)加大纳税人服务力度。
通过完善业务流程、开展优惠资费政策落实、加强纳税人培训、设立纳税服务热线等措施,提高纳税人服务水平和满意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全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改增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部署全国建筑业和房地
产业营改增工作
佚名
【期刊名称】《安装》
【年(卷),期】2016(0)6
【摘要】4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召开全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改增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动员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切实做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改增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出席会议并作动员讲话,副部长易军主持会议。
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汪康分别就营改增相关政策在会上讲话。
【总页数】2页(P6-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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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三部门部署全国建筑业和房地产业营改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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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法规号:鄂地税发[2005]103号[大] [中] [小] 成文日期:状态:有效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房地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为落实和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下发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现将此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将如何贯彻执行的几点要求明确如下:一、根据我省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和国税发〔2005〕89号文件精神,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房地产税收的征收管理。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制定切实可行的房地产税收征管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配合大局,加强对房地产税收的税务稽查力度。
三、目前全省地税机关正在开展的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大检查,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和国税发〔2005〕89号两个文件的精神,及时调整和补充检查项目,并将检查结论通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同级国土、房管部门。
四、我省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1.0)以上(武汉市在1.5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每半年公布一次本地区各级别土地上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5.27•【文号】国税发[2005]89号•【施行日期】2005.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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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房地产交易环节个人购买房屋契税、个人出售房屋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这是近25年来出台的个人住房税收优惠政策中,优惠力度最大的一次。
一、个人购买房屋契税政策的调整
(一)购买家庭唯一住房
1.对个人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唯一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唯一住房,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仅拥有一套住房。
(二)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
1.对个人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2.对个人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三)新政亮点。
株洲契税返还政策

株洲契税返还政策20XX株洲契税返还政策如下契税新政出台,能否退税受关注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宣布自2月22日起,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政策,购买家庭首套房,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契税税率为1%,90平方米以上住房契税税率为1.5%;购买家庭二套房,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契税税率为1%,90平方米以上住房契税税率为2%。
在契税方面,相比以前的政策,新政给出了很大的优惠。
一时间,网络上开始流传各种说法,有的说3年内缴的契税都能退,有的说以前按3%缴的契税现在能按新政退差额,甚至还有人说即使办了房产证契税也能退。
这些情况真的符合退税条件吗?记者了解到,契税新政被广泛关注,也被大量误读。
“每天来咨询能否退税的市民都有不下百人。
”3月2日,市地税局契税分局工作人员杜洋告诉记者,“目前来办理退税的市民,大部分是20XX年左右买的房,当时缴纳了契税,现在实测面积出来与当时缴税面积不符才来退税的。
”两种情况能退契税“纳税人已按预售面积、预售房款缴纳契税,但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有误差,导致房款发生变化,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
”杜洋介绍,这种情况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房屋交易不成立,买卖双方撤销原房屋销售合同,并签订有退房协议,在办理房产证之前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
”杜洋介绍,此种情况依据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缴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缴纳契税。
办理退税需携带的要件“符合条件办理退契税的申请人,需要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缴纳契税的税票原件(两联)及复印件1份、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或购房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1份、退税申请人本人的银行卡复印件1份,并注明开户行网点名称及开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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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94号
成文日期:2010-09-29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