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

国际投资法案例
国际投资法案例

一、案情基本信息介绍

美国和加拿大都是NAFTA(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

美国于1966年加入ICSID公约,加拿大还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

(一、本案涉及到加拿大的两个石油开发项目——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

1.海伯尼亚油田最早于1979年被发现,位于加拿大纽芬兰省。海伯尼亚项目于1990—1997年建成,是纽芬兰第一个也是最大的一个近海石油项目。这一项目于1997年11月开始生产石油,预计可以持续生产至2036年。

原告美孚加拿大投资公司拥有海伯尼亚项目33.125﹪股份,是最大的股东。原告墨菲石油公司则拥有6.5﹪的股份。1988年,设立HMDC(Hibernia management and development company ltd 海伯尼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来代表股东对项目进行管理和运营。

2.特拉诺瓦油田发现与1984年,它位于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省。特拉诺瓦项目于1999至2001年建成,于2002年一月开始生产石油,预计可以生产持续至2018年。

特拉诺瓦是一个非法人的合资企业性质的公司,原告通过petro-Canada公司间接控制特拉诺瓦项目的股权,美孚加拿大投资公司拥有22﹪股权,墨菲石油拥有12﹪的股权。

(二、《2004指南|准则》是引起本案争议发生的导火线

2004年11月,纽芬兰和拉布拉多近海石油局|石油管理委员会,制定发布了《研究与开发费用支出指南》,该指南要求原告和其他投资者缴纳“研究与开发”费用。

在《2004指南》颁布之前,加拿大为了促进当地经济,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包括各种协议法案、福利计划和指南,1986指南、1987、1988guidelines,这些规章都规定了外国投资者需为当地的“研究与开发”等支付一定的费用。

原告声称《2004指南》比现存的规定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现存的规定只要求申请人缴纳较少的有关该项目的“研究与发展”费用,而《2004指南》要求投资者每年支付数百万美元的研发费用。原告认为,《2004指南》的颁布意味着加拿大违反了NAFTA第1106条的禁止性业绩要求规定和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保证的规定。

(三、案件程序进程

2007年11.2日,原告ICSID仲裁规则第2条,向icsid提起仲裁请求。

2007年12.29,icsid根据仲裁规则第4条规定管辖并登记注册。

2008年11.5,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数量和确定办法,原告根据NAFTA第1123条指定了一个美国人Merit E. Janow为仲裁员。

2008年12.18,被告指定具有英国和法国双重国籍的人Philippe Sands,为仲裁员。

2009年3.2,双方共同指定比利时国籍的Hans van Houtte为首席仲裁员。

2009.6.6,根据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仲裁庭在纽约举行了第一次会议。双方协商同意适用2006年icsid仲裁规则,英语为程序适用语言。根据双方当事人请求,在第一次会议中,仲裁庭决定适用保密程序,保护机密信息。

2009.8.3—2011.8.26,原告与被告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提交证据,仲裁庭向双方提问,举行会议等等。

2011.11.9,原被告分别提交花费清单

2012.5.22,仲裁庭做出裁决

二、当事双方的意见和诉求

(一、原告的主张|意见

1.《2004年指南》强行要求投资者缴纳一定比例的该项目税收,以及委员会强行要求实施的行为,构成了一个禁止的业绩要求,这违背了NAFTA第1106(1)条。

2.《2004指南》不会因为NAFTA第1108(1)(a)条而被豁免的,其也不包含在加拿大的附件1保留条款之中,也不属于NAFTA附件1第2(f)(ii)段的保留条款。

申请人声称在”2004年准则”下修改过的“福利计划”强制该项目管理者每年花费数百万多的美元在研发上,而没有优先考虑1986年、1987年和1988年准则的福利计划。因此,申请人认为委员会为了支持这个省而用自己的发展目标代替了投资者的商业判断,并且破坏了投资的正常流动。根据申请人的主张,“2004年准则”是不会因为NAFTA第1108(1)(a)条而被豁免的,其也不包含于加拿大的附件1保留条款之中。而且,在申请人看来,“2004年准则”不是对现存的不相符措施之修正,也不是对现存措施授权下采纳的从属措施之颁布,并且与现存措施不一致。故“2004年准则”不属于NAFTA附件1第2(f)(ii)段的保留条款。

3.申请人主张“2004年准则”违背了NAFTA第1105(1)条,因为被告没有给与另一成员投资者之投资同国际法相符的待遇,即包括公正与公平待遇和充分保护和保障。

(二、原告的诉求

1、裁决《2004指南》的颁布与实施构成了NAFTA第1106(1)条中的业绩要求,因此加拿大违反了此条款中的义务;

2、裁决“2004年准则”不包含于NAFTA第1108(1)条或关于“联邦协议法案”的加拿大附件1所保留的条款;

3、裁决加拿大因没有提供给申请人和他们的投资以符合国际法上的公正与公平待遇保证,违反了NAFTA第1105(1)条下的义务;

4、裁决加拿大赔偿申请人美孚投资加拿大股份有限公司或它间接控制的公司在庭审中确定的金钱损失,包括利息、贯彻“2004年准则”的花费;

5、裁决加拿大赔偿申请人墨菲石油公司或者它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在庭审中确定的金钱损失,包括利息、贯彻“2004年准则”的花费;

6、裁决加拿大支付律师费;

7、裁决申请人有资格获得在履行仲裁裁决中所产生的所有花费清偿;

8、裁决一些适宜而合理的进一步救济。

(三、被告的主张|答辩

1、被告辩称NAFTA第1106(1)(c)条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研究与开发”或“教育与培训”要求,“研究与开发”或“教育与培训”不属于1106条规定的业绩要求范围。即使“研发”或“教育与培训”要求属于NAFTA第1106条的范畴,然而“2004年准则”也没必要强制优先购买、使用当地商品或服务。

2.被告认为“2004年准则”属于加拿大附件1针对NAFTA第1106条的保留条款范畴,并且“2004年准则”尤其是从属于“协议法案”的措施,同时“2004年准则”是在“协议法案”的授权下被颁布的且与“协议法案”是一致的。

3.被告辩称这个案件的条件不足以用来裁决NAFTA第1105条的违背。根据被申请人的主张,合理期待的保护与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不属于NAFTA第1105条的标准。

4.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没有资格获得任何赔偿的,因为在现阶段去计算损失是不成熟的,并且在任何事件中,这个主张都是夸大了的

(四、被告的诉求

加拿大请求仲裁庭否决申请人的请求,并且裁决申请人支付加拿大在仲裁中产生的所有花费和律师费。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

1.《2004指南》是否违反了NAFTA第1105条的规定?

2.《2004指南》是否违反了NAFTA第1106条的规定?

3.《2004指南》是否属于NAFTA第1108条和加拿大附件1的保留条款范围?

4.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

三、第一个争议点:NAFTA第1105条的争议

(一、1105条规定的内容

1. 1105条规定了最低待遇标准并说明:“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当向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提供与国际法相符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护与保障。”

2. 2001年,NAFTA的成员国对“与国际法相符的最低标准待遇”做出了一个解释说明:

(1)1105(1)条规定的提供给外国人的、与国际习惯相符的最低待遇标准是东道国提供给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的最低待遇标准;

(2)“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护与保障”并不要求在国际习惯法的最低标准待遇之外或之上给投资者提供更高的待遇。

(3)违反NAFTA其他条款或违反其他一个独立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违反了NAFTA1105条的规定。

(没有)这里可以看出,1105条并没有明确说明,最低标准待遇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只说明它要求的最低标准待遇是符合国际习惯法的最低标准待遇。也就是说,国际习惯法上的最低标准待遇就是它的要求。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护与保障是最低标准待遇的内容。

此条款同许多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一样,没有进一步对什么是“国际法待遇”、“公正与公平待遇”作出说明。尽管如此,此条款的具体内涵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这给日后的解释和仲裁庭的裁判留下了弹性和空间

(二、原告的论证

原告认为《2004指南》1违反了1105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待遇”

1.被告没有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稳定的规章制度。《2004指南》修改的“福利计划”要求项目的管理者每年在“研究与开发”项目上花费数百万美元,与之前的《1986、1987、1988指南》相比,大大扩大了原告的义务。

2.《2004指南》破坏了项目经营者的合理期待。2004指南从根本上改变了政府和委员会在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项目上先前的制度和承诺,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商业判断,破坏投资者的盈利计划,因此就破坏了投资者在投资时的合理期待。

3.原告认为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环境和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期待都是国际习惯法上最低标准待遇的内容,因此被告违反了1105条“最低标准待遇“的规定。

为了说明稳定的制度环境和合理期待都是国际习惯法上最低标准待遇的内容,原告从根据NAFTA做出判决的案件中寻求证据:

NAFTA各方在一系列的仲裁裁决中对其的解释主要强调了三个点:第一,习惯法上的最低标准待遇的内容主要来源于国际条约;第二,最低标准待遇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际习惯法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第三,根据最近的国际习惯法,最低标准待遇应当包括对投资

者合理期待的保护内容。

原告还在以下两个案件的裁决中,得出结论:公平公正待遇条款要求东道国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和商业环境。

(三、被告的论证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对1105条的主张应被驳回:因为

1.原告不能证明,NAFTA1105条规定的符合国际习惯法的最低标准待遇,包括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和保持一个稳定的法律和商业环境的义务。这不是国际习惯法上的义务,也就不是加拿大在1105条下应承担的义务。

2.即使原告能证明上述的两个义务是国际习惯法的内容,加拿大也没有破坏投资者的合理期待,也没有没有为投资者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环境。

被告的论证过程是这样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符合国际习惯法的最低标准待遇包括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保护。反而,在NAFTA的审理委员会曾在一个相关的概念中提及:破坏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并不构成对1105条规则的违反。

4.而且,即使1105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理期待,原告也不满足以下四个投资者获得保护的必要前提条件:

1.原告的合理期待是建立在客观期待的基础上的;

2.投资者必须是基于对东道国为吸引投资做出承诺的信赖而进行投资的;

3.合理期待必须在投资时就存在的;

4.在考察合理期待时,必须考虑所有的情势。

(四、仲裁庭的意见

根据NAFTA的判例法和当事双方的意见,仲裁庭对1105条的适用标准作出了一下三点概括:

1. NAFTA第1105条所保证的最低标准待遇反映在习惯国际法中关于外国人的待遇方面

2. 违反了习惯国际法中的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之措施是有害于申请人的,并表现为:任意的、明显不公正的、不公平的或异常的、或充满歧视的并给以申请人地域歧视或民族歧视或会侵犯司法礼节的正当程序的缺乏;

3.在判断最低标准待遇是否被违反时,须考虑以下做出待遇承诺时的背景:1)NAFTA 东道国为了吸引投资而作了清晰而明确的表述;2)参照客观标准而被投资者合理依赖之清晰而明确的表述;3)后来被NAFTA东道国抛弃的表述。

(没有)于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针对NAFTA东道国加拿大的承诺负有以下一系列事实主张的举证:(1)加拿大为了吸引投资而作出了清晰而明确的表述;(2)这些表述是合理地被申请人所信赖的;(3)这些表述后来被加拿大抛弃了。

接着,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核心在于联邦、省政府和委员会是否以表述的形式作出了现已被破坏的一系列明确之承诺,但是仲裁庭仔细研究了档案和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得出承诺以明示或行为模式在过去十年里已被作出,即承诺不对相关规章制度予以改变的表述。

(五、判决结果

(1)被告的措施没有违反NAFTA第1105条,因为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由于被告清晰而明确的不在未来改变规章制度或福利计划之承诺“表述”吸引去投资的。

(2)即使被申请人的措施违反了NAFTA第1105条,但是被申请人的措施也不是任意的、很不公正的、不公平的或异常的、或充满歧视的并给以申请人部分偏见或民族偏见或也不会存在侵犯司法礼节的正当程序之缺乏。

三、第二个争议点:1106条的“禁止性业绩要求“

(一、1106条的内容:

1106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成员国或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做出以下要求,或在建立、收购、扩大、管理、组织、经营过程中做出任何承诺或保证:C项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购买、适用或优先购买适用国内的产品或服务(当然这是禁止的)

确定《2004指南》是否违反了1106条规定的禁止性业绩要求,需要解决两个问题,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点:主要是双方对1106条的解释与适用不一致。

一是“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要求是否属于1106条中的“服务”?

二是《2004指南》要求投资者在“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方面承担的费用,是否属于1106(1)(c)条的业绩要求?

(二、原告的意见

原告当然认为:《2004指南》要求的“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属于1106条中的“服务”,也属于禁止性业绩要求的范围。

原告的理由:原告对1106条的解释——扩大解释

1.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解释:原告认为,NAFTA规定“禁止性业绩要求”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东道国出于发展本国经济的目标而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商业判断,从而造成投资和贸易的扭曲变形。《2004指南》中要求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承担就是石油局追求本国经济发展目标,而影响了项目经营者的商业判断,导致投资活动的扭曲变形。所以,原告认为,“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属于1106条中的禁止性业绩要求。

2.从字典中的定义来解释:《韦伯斯特国际词典》中这样定义服务:不产出有形产品,却具有实际意义的劳动。原告认为“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的费用支出就属于这一定义中的劳动。

3.从上下文来解释:1106(4)条中有提到“研究与发展”,因此原告认为在1106条下的第(1)条也应包括“研究与发展”。

(没有)4. 原告还从NAFTA的其他条款中寻求解释:例如,NAFATA的成员国通过的一个分类系统中,就包括了“研究与发展服务”和“教育与培训服务”。

原告还从其他方面寻求依据,例如从NAFTA制定的过程和《2004指南》本身的条款和结构,来解释“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属于1106条项下的“服务”和禁止性业绩要求,时间有限,我就不一一列举了。

总而言之,原告认为,《2004指南》要求的“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的费用违反了1106条。

(三、被告的意见——限制解释

被告认为,《2004指南》并没有违反1106条. “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也不属于1106条的“服务”。

依据:

1.被告认为应该对1106条做出限制解释,因为:1106(1)条规定的7种“业绩要求”被明确、详细的列举出来了。除非1106条做出了明确的禁止,否则一项业绩要求就不会违反NAFTA.

2.因为1106条的规定时一个threshold(入门,开始)基础性的概念,所以不能像原告那样就行推定解释,而应做缩小、限制解释。

3.“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是特殊类型的业绩要求,与一般的业绩要求不同,

例如在一次UNCTAD(“贸易与发展”联合国会议)中就提出,NAFTA1106(1)条中的业绩要求不同于“研究与开发要求”和“训练要求”。所以2004指南的“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要求是不同于1106(1)条普通的”优先购买国内原料“要求。

4.被告还举例,1994年与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与NAFTA同一时期)、MAI(多边投资协定)以及加-美自由贸易协议(早于NAFTA)都明确说明了,“研究与发展”要求与“优先购买国内原料”要求不同。所以,如果NAFTA要禁止“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要求就必须向1106(1)(c)条列举的那样,明确规定。

综上,被告认为,NAFTA没有明确规定“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要求属于禁止性业绩要求,那么《2004指南》就没有违反NAFATA1106条。

(四、仲裁庭的意见

对于1106条,仲裁庭会从其通常含义、其上下文、其出发点及其制订宗旨来进行解释。

1.1106(1)条明文规定投资的建立、获取、发展、管理、运行、操作过程中,禁止成员国提出的业绩要求。仲裁庭首先就基本可以认定,《2004指南》在投资者管理、运行、操作过程中给投资者强加了义务。

(没有)接下来仲裁庭需要认定的是,《2004指南》中所强加给投资者的义务是否属于第1106(1)(c)条所规定的“优先购买国内原料要求”?另外,“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是否构成该条意义下的“服务”?

2.仲裁庭同意被告所说的,第1106条没有明文规定“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但是,仲裁庭认为没有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第1106条所说的“服务”不包括它们。

3.仲裁庭认为对“服务”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会更有说服力,其解释范围已经足以包括“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了。就其字面意义来说,“服务”一词包括一系列的经济活动,而“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是其中的主流成分,显然,第1106(1)条没有必要把其从“服务”领域中排除出去。

4.原告从《韦伯斯特国际辞典》中找到关于服务的定义来作为其通常含义:不产出有形产品但是却具有实用意义的劳动。在仲裁庭看来,“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肯定符合该范围下的经济活动的定义。

5. 仲裁庭通过对NAFTA采购一章中的分类系统进行仔细研究发现,在“服务”的分类中确实有一项名为“研究与开发”的种类,仲裁庭还得出一个结论:“服务”这个概念有足够大的范围把“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都囊括进去。

(五、判决结果

1. 《2004指南》下的“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要求属于NAFTA1106条意义下的服务;

2. 《2004指南》及其实施,强迫投资者承担省(纽芬兰省和拉布拉多省)里的”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费用;

3. 《2004指南》要求的“研究与发展”和“教育与培训”构成了1106条下的禁止性的业绩要求。

五、第四个争议点:2004指南是否属于1108条和附件一的保留范围

(一、第1108条(1)保留和例外

1、第1106条不适用于:

(a)下列任何现与上述条款不相符的措施:

(i) 缔约一方在联邦层面所保留的措施,见附件1或附件3的缔约方所列清单;

(ii) 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并根据第2款之规定列入附件1的清单,缔约一方之州或省保留的措施;或

(iii)缔约方地方政府所保留的措施

1108(2)规定:“、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将由州或省但不包括地方政府所保留的任何现有与之不相符的措施列入附件1的清单中。”

1108条授予任何方对1106条做出保留的权利,并要求在附件1中列出保留清单。

(二、附件1的内容

附件1是给NAFATA的成员国在制作清单时提供细节指导。规定了做出保留需要满足的条件和程序等问题。

(三、加拿大的保留

加拿大在附件一中列出了保留清单,在联邦层面,以及在两个《联邦协议法案》“Canada - Newfoundland Atlantic Accord Implementation Act, S.C. 1987, c. 3”和Canada Oil and Gas Operations Act, S.C. 1992, c. 35.明确指出了,可以在省内要求“研究与开发”和“教育与培训”费用支出。

(四、双方的争议

原告认为,《2004指南》不属于加拿大在附件1中做出的保留范围之内:

1.值得争议、讨论的问题是《2004指南》是否与之前的加拿大国内法相一致

2.《2004指南》与加拿大在附件一的保留清单中所列的《联邦协议法案》中的不符措施不一致。

3.《2004指南》给原告强加的义务比指南之前的当地法规要求承担的义务更重

4.《2004指南》提出的与1106不符的措施比之前当地法规的内容更不符。

被告就当然认为,《2004指南》属于加拿大的保留范围,因为《2004指南》是石油局根据《联邦协议法案》的授权制作颁发的,自然就符合《联邦协议法案》的内容,也就是NAFTA 中加拿大做出保留的范围。

(五、仲裁庭的判决

仲裁庭根据原告提出的以上四个理由,一一进行分析:

1.仲裁庭认为,《2004指南》是否符合加拿大《联邦协议法案》应是没有争议的。另外,加拿大的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已经做出过判决,2004指南是符合加拿大国内法的。

而且,仲裁庭也认为,这不是判断《2004指南》是否符合NAFTA的标准。

2.《2004指南》是在《联邦协议法案》的授权下颁发的,因此2004指南与联邦协议法案规定的不符措施的保留是相一致的。

3.《2004指南》规定了额外的、不同的费用、报告、监管和管理要求,与指南之前的规定相比,发生了数量和质量的变化,而且要求更加的繁重。

4.《2004指南》在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项目中要求的措施比《联邦协议法案》中规定的与1106条不符的措施更加背离了NAFTA的规定。

在决定《2004指南》是否属于加拿大在《联邦协议法案》中的保留的不符措施,最根本的问题就是要判断,《2004指南》中的不符措施是不是在根本上改变了、违反了加拿大《联邦协议法案》

经过仲裁庭的全面讨论研究,多数意见认为,《2004指南》在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项目中要求原告承担的义务比之前的法案更大程度的违反了1106条,已不在保留的范围之内,(六、结论

《2004》指南不属于1108条加拿大的保留内容。

六、第四个争议点:损害赔偿的计算

1.首先是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

原告提出的赔偿,包括由于《2004指南》的颁布与实施而在2004-2036年期间所造成的增加的费用。

(1)被告的意见

被告提出,根据NAFTA1116(1)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包括“应经遭受到的损失或损害”,因此被告认为,仲裁庭对于未来或预期的损害没有审判权(管辖权),也就是对2007年11月2日至2036年这一期间的损害赔偿认定没有管辖权。

为了支持这一主张,被告还从一些以往的中寻求支持。例如在Feldman v Mexico这一案件中,仲裁庭只对actually incurred(事实上已经的)损失进行裁决;还有在LG & E Energy Corp. and others v. Argentina一案中,只对“actual”“committed”的损失裁决。还有其他的案件,我就不一一说明了。

(2)原告的意见

1.原告认为,由于《2004指南》的颁布实施,给两个项目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是incurred(已经发生了的)属于1116条意义上的“loss and damage”。原告认为《2004指南》造成的损失是“continuing treaty violation” 持续性的协议的违反,或是“continuing investment impairment scenario”持续性的投资障碍的情形。原告也认为,没有actual的支出并不是影响原告主张有效性的相关因素。

2.原告称,根据举世公认的国际法,full reparationrequires that future damages should be compensated(完全赔偿要求未来的损失应当是可赔偿的)。例如在ILC(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第36(2)条中规定:compensation shall coverany financially assessable damage, including loss of profit insofar as it is established.赔偿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可被估算的财产损失,包括在最初建立时的损失。UNIDROIT(国际统一私法协会0在《国际商事合同准则》中规定:未来的损失是可赔偿的。

3.原告认为,NAFTA1116(1)条是一个授权条款,它只要求提起索赔的前提是有事实上的损失,并不是对赔偿额的评估。

(3)仲裁庭的多数意见

1116(1)条并没有任何言语表明,损失只能是已经在过去发生的,而不能延伸。原则上,现在的损失是由于过去的某一行为造成的,并一直持续在某一时间点固定下来,而且在将来也会继续发生损失。

仲裁庭认为,通过扩展,同一个理由适用于过去早已确定或量化的损害赔偿,也必须适用于未来的损害赔偿。

2.其次是损害的证明问题

(1)原被告的主张

由于NAFTA没有规定如何确定金钱损失,所以原告主张用经常被引用的“霍茹夫工厂”一案中确定的原则来确定本案的损失,它的内容是这样的:补偿的内容包括,为了消灭不法行为以及为了恢复原状(这个原状是指如果没有发生不法行为的状态)。

原告认为由于2004指南的实施而不是普通项目的运行程序造成的,未来的损失应包含在应补偿的范围内。

(2)原告提出,“合理的确定性”只是未来损失出现或发生的必要条件,“不确定性”是证明损失数额的条件。所以,被证明的损失数额可能是不确定、不精确的。

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被认可。

(3)原告认为,在决定赔偿的数额时,仲裁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额,所以损失数额

的确定是不确定的。原告举了两个例子,Feldman, S.D. Myers, Enronand Azurix,这两个案件的裁决证明:NAFTA本身只规定征收的补偿问题,仲裁庭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决定适当的补偿数额。

被告从PCIJ(常设国际法院)和ILC(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没有区分损害的发生数额确定。S.D. Myers和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v Iran这两个案件的仲裁庭指出:损害的事实和数额都必须是充分确定的。

2.仲裁庭的多数意见

仲裁庭的多数意见同意原告说的,证明损害的数额不需要绝对的确定,未来的损害也不需要严格的证明,但证明“确定或可能”的充分度必须是充分的。损害的数额是可能的,但不仅仅是可能的。

3.仲裁庭的多数决定

(1)《2004指南》对海伯尼亚和特拉诺瓦项目的要求的颁布与实施,违反了NAFTA1106条的规定,且不属于加拿大在1108条下作出的保留范围,因此导致原告有权申请赔偿包括原告已指出的增加费用和因持续履行2004指南而在未来可能产生的费用。

(2)可获得赔偿额损失只包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已支出的费用和已发生的损害。

七。决定

(1)全票通过地裁决“2004年准则”的颁布和适用不违反NAFTA第1105条;

(2)全票通过地裁决“2004年准则”是从属并包含于NAFTA第1106条的;

(3)多数票通过地裁决“2004年准则”是不被包含于NAFTA第1108(1)条之保留条款的,因此“2004年准则”违反了NAFTA第1106条;

(4)多数票通过地裁决仲裁庭根据NAFTA第1116(1)条有权审理本案中的赔偿问题;

(5)多数票通过地裁决如果申请人在收到裁决的60日以内提交任何有关损害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是被裁定为有说服力的,那么申请方有资格恢复因被申请人违反义务所导致的损害;

(6)仲裁费、律师费和其他花费的分担将会在最终裁决中决定。

国际投资法论文:浅谈中国国有化补偿标准相关法律问题

浅谈中国国有化补偿标准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国有化及征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本文旨在简析国有化补偿诸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经济实力以及投资实践发生的变化,探讨中国的有关立场与对策应有的相应改变。 关键词资本输出国有化国有化补偿理论 一、国有化的概念 依据国际法学会1952年采取的定义,国有化是通过立法行为和为了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它们用于新的目的。关于国有化问题尤其是国有化的补偿问题的争论一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 二、国有化补偿标准的相关理论 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即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财产实行征收或国有化之后,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给予补偿的问题。一般说来,关于国有化补偿的理论主张有三大类: (一)赫尔规则(HullRule) 1938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致墨西哥政府的函件中首次提出因国有化后要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方面要求获得完全的赔偿,即全部赔偿(FullCompensation),以确保投资者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因此被称为“赫尔规则”,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西方学者坚持这种“充分(ad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prompt)”的赔偿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还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赫尔

规则以保护既得权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基础。 (二)卡尔沃主义(CalvoDoctrine) 发展中国家普遍拥护的“卡尔沃主义”,是曾任阿根廷外长的南美著名法学家卡洛·卡尔沃(CarolCalvo)于1868年在其著作《国际法的理论实践》提出的。在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上,卡尔沃主义认为:国有化及其补偿是一国国内法上的事情,完全不受任何形式的国际法的约束;一国有国有化或征收的主权权利,而不存在补偿的国家责任;是否补偿,补偿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项,完全是国有化国家的国内事务,只能据国内法加以裁决,排斥一切国内法之外的干涉。法理依据为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有些国家和学者认为,国有化国不存在对被征收了财产的外国人予以补偿的国际法律义务,历史上也存在着不予补偿的先例,因此不予补偿理论也是国有化补偿理论的一种,其根据同样是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由此有些学者将“卡沃尔主义”等同于不予补偿理论,但我们要认识到,虽然两者的法理根据相同,但不予补偿本身并不能视为国有化的补偿标准,只是卡沃尔主义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也不能必然的推出不予补偿的理论,而只能得出根据国内法决定补偿或不补偿的结论,即是“卡沃尔主义”的结论。 (三)适当补偿(AppropriateCompensation)原则 关于国有化补偿的第三种观点是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原则是在国家补偿实践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明确的补偿标准理论,通过联合国1962

国际经济法期末重点

一、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是 A、股票海外发行 B、产品国际外包 C、外国旅客来中国旅游 D、海外遗产继承 正确答案:D 我的答案:D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主要区别是: A、国际经济法是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而国际私法不调整经济活动。 B、国际经济法是公法的一个分支,而国际私法是私法的一个分支。 C、国际经济法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国际私法通过冲突规范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D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条约组成的,而国际私法是国内制定法。 正确答案:C 我的答案:C 3、下述国际经济组织中,每一成员均享有一票投票权的组织是 A、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B、世界贸易组织组织 C、国际金融公司 D、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答案B 世贸WTO 4、下列有关国际惯例的说法,正确的是 A、如同习惯国际法一样,由于其惯例的特性,国际惯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B、国际惯例的效力来自于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C、国际惯例是不成文的。 D、国际惯例与国内法冲突时,可以替代国内法的规定 正确答案:B 我的答案:B 5、CFR和CIF贸易术语适用于 A、海上运输 B、内河运输 C、装运合同 D、工厂交货 我的答案:ABC 6、买卖双方采用CIF术语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装运港为旧金山,目的港为上海。下列何种表述是正确的? A、卖方必须负责把货物运至上海 B、因美国西部海港装运工人罢工、封港,卖方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迟延交货的责任 C、对货物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灭损风险,由卖方购买保险,买方承担风险 D、出口清关手续由卖方负责 我的答案:CD 7、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正确答案:D

国际投资法论文国际直接投资论文概要

国际投资法双语教学的实践与探索* 孙秀娟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由于双语教学是教育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对学校、师资、课程、教材和学生都有着极高的要求,因此,教育部积极开展和推进的双语教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以国际投资法课程为例,对目前高校专业课程双语教学面临的教材匮乏、师资力量缺乏、学生语言水平较差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双语教学;国际投资法;实践效果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 5823(201004 0112 04 Analysis on t he Practice of Bili ngual Teac hing of I nter nati onal Investm ent Law SU N X iu-juan (School of La w,N an ji ng Aud itUn i versity,Nan jing210029,Ch i na Abstrac t:Because the b ili ngual teach i ng is new and co lleges,teachers,courses,tex t books and students are str ictl y re qu ired i n it,this ne w teach i ng m ode of wh i ch t he M i n i stry of Educati on pro m o tes the i m ple m entation i n recent years faces m any proble m s.By taki ng In 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L a w as ex a m ple,th i s a rtic l e ana l y zes t he proble m s o f b ilingual teach i ng i n co lleges and universiti es,such as deficiency o f text book,sho rtage of high-qua lity teachers and poo r f o re i gn language leve l of students,and presents so m e applicable suggestions to reso l v e the prob l em s above.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什么 答:简单说吧,国际法的事情,归外交部管,国际经济法的事情,归经贸部管,表达的清楚么?比如说参加国家加入世贸组织的做生意的事情,在咱们这里就是国际经济法课讲的,由经贸部管的.其它问题都是国际公法的事情,由外交部管,如两个国家的关系,关于两国边境的事情等. 一、分批交货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与pg&公司签订了一单货物销售合同,由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向pg&公司出口500套电脑配件,共计100万美元. 货物分两批交付:2004年5月1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4年12 月1日,发运第二批货物. p&g公司预付款40万美圆,余款在p&g公司提取每批货后的10 日内,各电汇30万美圆给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 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福莱特斯商业广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将这2批货物卖给了福莱特斯商业广场. 合同订立后,p&g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 2004年6月12日,p&g公司收到货物.但是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p&g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并 且要求p&g公司赔偿未能给福莱特斯商业广场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么,如 果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该当如何? 3、最终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都不履行了,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 4、违约金效力应依据何种法律决定? 5、p&g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1、有法律依据.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 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 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p&g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并且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 *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 国际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发达国家间投资的双向“对流”仍是国际投资的主流,但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持续上升;一些发展中国家逐步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亚洲地区与拉丁美洲已成为国际投资趋向的热点。 三、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一)物质环境: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基础设施 (二)社会环境:政治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条件,意识环境 四、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投资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一方面资本具有固有的消极性,它唯利是图,不会顾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一方面国际投资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又具有积极作用,资本输入国通过利用外资可以解决国内资金困难,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提高国内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改造老企业,建设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型企业,加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征: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二)国际条约(三)其他渊源1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2国际惯例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由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是由其客观基础——国际投资关系的统一性决定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不仅有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而且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立体交叉的统一国际投资关系。 第三节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互利是指相互关系中

【毕业论文选题】热门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136个

热门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136个 1、中外双边税收协定研究 2、中瑞双边自贸协定的特色及其对两国经贸投资的影响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研究 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资准入法律问题探究 5、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 6、应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法律秩序的挑战 7、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8、亚太自由贸易区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9、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10、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货物买卖的规定的异同分析 11、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比较 12、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应用 13、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14、稀土之诉引发的思考 15、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评析 16、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对国际法律制度的借鉴 17、我国加入WTO的利弊分析 18、我国海外农业投资的环境风险与法制对策 19、我国国际贸易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政策研究 20、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重构 21、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 22、我国产业扶持政策与反补贴规则的冲突 23、外汇储备通过PPP模式对外投资法律问题综述 24、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劳工保护条款研究 1

25、试析世界经济秩序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新趋向 26、试分析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的地位和影响 27、世界贸易争端解决的效率浅思 28、什么是非关税壁垒,GATT是如何打破非关税壁垒的 29、人民币国际化清算法律问题探析 30、浅析美国诉中国汽车及零部件补贴案 31、浅谈处理涉外合同翻译与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关系 32、浅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 33、企业跨国收购的法律问题探讨 34、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5、平衡与协调:论跨国股票发行中的法律适用 36、欧盟转基因和非转基因作物共存的法律问题研究 37、欧盟航空碳税与低碳经济新秩序 38、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39、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0、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分别裁决地位问题 41、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2、欧盟法律制度若干方面研究 43、墨西哥诉中国服装和纺织品补贴案案例评析 44、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45、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6、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7、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分析 48、论专利权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 49、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完善 50、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2

国际经济法案例

一、FOB合同纠纷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因为在FOB 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CIF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实践中有特定的解释。根据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1.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船越过船舷时,由卖给方转移到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2.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付货物和提出交单据,也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上,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及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其义务。至于货物装船后的一切风险及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三、要约 例1:一份普通要约信函由甲方11日发出,乙方14日收到。甲方14日发出撤销通知,该通知17日到达乙方。而乙方的承诺信函在18日发出,19日到达甲方。该撤销的通知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 例2: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要约邀请,说明为了进行建筑工程投标请求对盥洗用具报价。B公司报价后,A公司根据该报价进行了投标。事后,B公司的投标中标。此时,B公司认为其报价没有载明有效期限,要求撤销。A公司不同意,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报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四、承诺 中国进出口公司A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B:“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买方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

浅析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浅析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当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求得生存和发展。各国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和联系日益加强,并且逐渐地、越来越广泛地被纳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轨道,从而最终形成了经济国际化的趋势。经济国际化发展使国际投资加大,而国际投资领域一直欠缺一个南北国家共同认可的全球性实体法条约、没有一个共同遵从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国际社会一直为建立国际投资法律体系而努力。WTO法律规则体系出现以前,两个已经达成的全球性多边投资公约只涉及到了投资争议解决和投资中非商业性风险防范的有限范围,没有就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等一系列实体问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借鉴WTO法律体系的立法方法、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国际投资实体法成为必要。同时,与其适应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外资法的建议,以期对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建立有所参考。一、国际投资法概述国际投资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①国内法主要是指国内立法及判例,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是法的渊源。②国际法主要指国际条约及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决议和文件。此外,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国际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投资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主体不同,其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能力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外国法人到他国的法律人格必须由该国承认。主要采取登记制、许可制、互相认可制等形式。国际投资者的待遇即外资待遇,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标准,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的保护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征用投资财产时的补偿标准。目前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和国际标准待遇等。主体待遇是投资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体现,是一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基础和核心,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投资待遇的正确选择和确定,对于吸引国际投资并刺激外资向健康方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国际投资方式及法律运作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是直接投资,其在国际投资中占重要地位。国际直接投资的规

国际经济法重点

一、名词解释 1.国际经济法: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P3 2.提单: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P93 3.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P18 4.代位: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P115 5.要约:指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P70 6.国际投资法: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分支。P224 7.CFR: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百度百科) 8.特许协议:指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P229 9.倒签提单: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百度百科) 10.FOB:也称“离岸价”,指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百度百科) 11.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是一个政府间缔结的有关关税和贸易规则的多边国际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百度百科) 12.国有化或征收:指东道国针对外国私人财产而采取的收归国有或剥夺,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为。P289 13.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中订明如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因此,不可抗力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百度百科) 14.委付: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

国际投资法论文国际直接投资论文

国际投资法 双语教学的实践与探索* 孙秀娟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由于双语教学是教育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对学校、师资、课程、教材和学生都有着极高的要求,因此,教育部积极开展和推进的双语教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以 国际投资法 课程为例,对目前高校专业课程双语教学面临的教材匮乏、师资力量缺乏、学生语言水平较差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双语教学;国际投资法;实践效果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 5823(2010)04 0112 04 Analysis on t he Practice of Bili ngual Teac hing of I nter nati onal Investm ent Law SU N X iu-juan (School of La w,N an ji ng Aud itUn i versity,Nan jing210029,Ch i na) Abstrac t:Because the b ili ngual teach i ng is new and co lleges,teachers,courses,tex t books and students are str ictl y re qu ired i n it,this ne w teach i ng m ode of wh i ch t he M i n i stry of Educati on pro m o tes the i m ple m entation i n recent years faces m any proble m s.By taki ng In 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L a w as ex a m ple,th i s a rtic l e ana l y zes t he proble m s o f b ilingual teach i ng i n co lleges and universiti es,such as deficiency o f text book,sho rtage of high-qua lity teachers and poo r f o re i gn language leve l of students,and presents so m e applicable suggestions to reso l v e the prob l em s above. K ey word s:b ilingual teaching;In ternati onal Invest ment L aw;teachi ng e ffects 双语教学(B ili n gual Teach i n g)一般是指在学校里使用外语或第二语言进行各专业课的教学。教育部高教司2002年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方案(试行)?中,将双语教学课程定义为用外语教材并且外语授课的课时占总课时50%以上的课程。专业课程上进行双语教学是语言学习所要达到的最高层次,它要求学生能使用第二语言进行思维,并能自由地在母语和第二语言之间进行切换。 一、 国际投资法 双语教学基本情况 当前,各高校法学专业都在开发适宜双语教学的课程。国际经济法系列课程对外语要求较高,其中 国际投资法 更是高阶课程,因此其首当其冲地成为开设双语教学的课程。本文结合笔者对该门课程授课的实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国际法学科专业课程的双语教学模式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教学基础条件 国际投资法 课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涉外性等特点,大量的术语、原理和实践都涉及英语的使用,要扎实掌握国际投资法必须具备一定的英语运用能力,而能熟练使用至少一门外语和全方位地理解、适应国际经济活动和法律的复杂性、多变性、灵活性和国际性的能力,也是国际经济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之一。[1]85因此,在 国际投资法 课程中试点双语教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基于课程的特性,该门课程面向已经学习过 国际经济法 ,具备一定的国际经济法专业基础 第26卷第4期Vo.l26No.4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LANZ HOU I N STI TUTE OF EDUC AT I O N 2010年8月 A ug.2010 *[收稿日期]2010-04-01 [作者简介]孙秀娟(1975-),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复旦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选编 1、欧洲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在卖方欧洲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用吊装机械装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包装被吊钩钩破,货物损坏。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经检验发现该损失,随即向卖方欧洲公司提出索赔。欧洲公司拒绝赔偿,并声称该损失应该由装运港的装运部门负责。 问题:(1)卖方的主是否合理?(2)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2、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该对此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3、199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1995年6月10。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问题:(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2)本案中,哪一方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4、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1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问题: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为什么? 5、我国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6、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7、某中国公司与一设在中国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公司设在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重点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重点 题型:单项选择题20*1’+多项选择题10*2’+简答题3*5’+论述题2*15’案例分析题1*15’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2.国际经济法的特征201410 5’201604 5’ ◆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调整的对象: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3.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1)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市民法和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2)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 ◆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于发展 ◆国家干预经济 ◆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 (3)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 ◆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记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区域性和跨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 4.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联大规范性决议 (2)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统一制:制定的国内经济法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如,美、英、德、日本 ◆分流制: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仍实行统一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则内外分流。发展中国家。 5.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进一步明确该原则 201504 15”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2)公平互利原则:公正平等和公平合理。互利是指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的发展。 6.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1)自然人: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2)法人: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法人的国籍标准:成立地说;住所地说;控制说;符合标准说。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一般许可制(英、美);特别许可制(奥地利、中国、原苏联);相互承认制。我国采取特别许可说制。 (3)跨国公司:特征: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法律地位:国内法人;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

国际经济法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说明:以下题目只作为学生选取研究方向和领域参考,学生可以根据选题方向自由定题,并适当变化论文研究重点和方向。毕业论文的标题应根据文章具体内容确定,不宜以本选题直接定题。 1.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物权行为之思考 2.国际货物买卖法应如何适应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3.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现状和对策研究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5.简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7.论环境时代的海商法发展 8.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9.论船舶担保物权效力关系 10.试论《合同法》与《海商法》合同制度的适用 1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 12.提单权利定性的思考 13.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 14.电子提单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5.论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 16.试论国际投资法自由化与我国外资立法对策 17.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18.试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法中的适用 19.试论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之不足与完善 20.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 21.论中国外资法的建构 22.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23.透析在WTO机制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现状与困境 24.论在WTO框架内建立国际投资多边协议 25.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管制 26.多边投资条约下的外国投资准入自由化研究 27.中国利用ICSID国际仲裁机制的立法思考 28.对投资鼓励措施的法律思考 29.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的路径和体系 30.国际投资立法和我国投资领域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1.论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 32.论双边投资条约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中国视角 33.WTO框架下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探析 34.论入世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35.外资投资性公司法律性质探析 36.试论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的SDR机制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2002年初,美国布什政府宣布动用美国贸易法第201条款,启动紧急进口保障措…………并到了履行之际,美国政府对钢材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 问题:运用所学的国际经法知识分析该案例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第三,中国于2001年底正是加入WTO,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都受WTO协定约束,WTO保障措施协定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采取保障措施。这样,就可以根据WTO协定来从国际法角度判断美国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WTO国际法。同时,WTO 提供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可以先与美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设计WTO专家组断案,专家组判定美国败诉,美国上诉,上诉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裁决报告经DSB通过,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宣布终止保障措施。 总结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这样,就有三层法律关系、三层法律规则和三层法律解决。那么,要想解决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知识、理论、思维、方法和技术,就得知道这个问题属于三个层次中的哪个层次,涉及哪些法律,如何着手解决。这是学习国际经济法以及学会像国际经济法律人那样思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案例分析: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问:1.A公司和B公司的主张,哪个合理?为什么? 2.银行是否会付款?为什么? 1、A公司主张合理,此案焦点在于信用证与合同相符问题,A依据信用证的做法合法,而且B理应知道而且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且B开通过银行所开得信用证也可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卖方无须负不符合同的责任。 2、银行会付款,只要银行审单通过就会付款,此为不可撤消信用证,是银行与公司A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审单没有异议,银行会付款。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1、卖方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即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差价损失负责。2、如以CIF或CFR术语成交,卖方同样也不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CE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立合同后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合同未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作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未成立。 3、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方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 (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国际投资法复习资料教学文案

国际投资法复习资料

精品文档 《国际投资法》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 1、什么是BOT 它是指政府通过合同授予私营企业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许可其融资和建设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进行经营管理和商业利用,如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项目产品等方式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期届满时将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171 2、什么是外资法 外资法是外国投资法(foreign investment law)的简称,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外国投资的范围、形式、外国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对外资的保护、鼓励及限制措施等。 3、什么是征收险征收险,即东道国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193 4、什么是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投资担保机构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向东道国政府求偿的权利。312 5、什么是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式。119 6、什么是抵免制又称外国税收抵免,是配合冲突规范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按照抵免制,纳税人可将已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向居住国缴纳所得税额内抵免。 7、什么是稳定条款 是指一国通过合同,向外国私人投资方作出承诺,保证外国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该国法律或政府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 8、什么是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ActofStateDoctrine)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 9、什么是特许协议 特许协议是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通常以自然资源的开发或公用事业的建设为目的的一种协议。143 10、什么是卡尔沃主义 卡尔沃主义是指属于一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同该国国民有同等受到保护的权利,不应要求更大的保护。251 二、简答与论述 1、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管辖权。 答:管辖权是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受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和前提条件。中心的管辖适用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而该项争议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规定的合格投资的标准。 答: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规定的投保对象仅限于良好的投资。合资投资的标准包括四个方面:一、投资具有经济合理性。该合理性应据对投资项目的评估确定。二、投资具有发展性质。该投资必须对东道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所贡献。三、投资具有合法性。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四、投资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 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答:(1)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2)海外投资保险的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条件。 (3)海外投资的保险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单是像民间保险那样进行事后补偿,更重要的是防患于未然。 4、在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答: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立法和实践,出资方式主要有: 收集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