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讲_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内幕信息的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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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虚假陈述案”的法律分析

“五粮液虚假陈述案”的法律分析

“五粮液虚假陈述案”的法律分析摘要五粮液公司的虚假陈述案最近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这个中国著名的白酒企业因为涉嫌未披露其重大的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的投资损失等行为而受到证监会的立案调查。

本文通过对五粮液虚假陈述案的分析,探讨五粮液的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投资者利益的相关保护。

关键词五粮液虚假陈述证监会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55-02一、案例介绍五粮液公司,这个因为其生产的白酒闻名世界的公司,最近却因为其存在的虚假陈述案闹得沸沸扬扬,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事件起源于2009年9月9日,在我国深圳交易所上市的五粮液突然发出公告,称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到了9月23日,证监会对该事件的初步调查结论向外界作了通报。

证监会指出五粮液涉嫌三方面违法违规:一是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二是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三是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数据存在差错等。

至此,五粮液虚假陈述的真相才逐渐露出水面。

①首先,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证券投资行为及较大投资损失。

根据调查,五粮液控股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委托五粮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以“五粮春”系列白酒全国总经销商成都智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成都证券抚琴路营业部和亚洲证券南一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投资,并由五粮液投资负责具体操作。

2007年5月31日,法院宣告亚洲证券破产,由此账户中形成5500万元的损失。

此外,五粮液投资还于2000年12月21日以关联方宜宾伏特加制酒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入20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形成520余万元投资损失。

为隐瞒亏损事实,五粮液投资将此投资事项虚构成与四川天富投资公司的借款,并于2002年12月25日从上述合作投资款项中划回2000万元用于冲账。

其次,未如实披露重大证券投资损失。

经查,2000年7月20日,五粮液投资投入1.3亿元在中科证券宜宾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投资,2005年底资金余额8761.79万元。

第十一章 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

第十一章 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

第三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 一、操纵市场的概念和特征 • 操纵市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滥用 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 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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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操纵市场的特征 1.操纵市场是证券交易行为 2.操纵市场是影响价格或者成交量的行为 3.操纵市场是不正当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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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幕信息的法定范围 1.具有重大事件性质的内幕信息 2.其他内幕信息 (三)内幕信息的界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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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情人的范围 (一) 知情人的基本形态 1.合法知情人 合法知情人,是指依其职务获得内幕信息的人。 2.非法知情人 非法知情人,是指故意且非法地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包括采取盗窃等非法方式取得内幕信息 的人员。 • 3.正当知情人 • 正当知情人,是指因其他原因获知内幕信息的 人。
• 内幕信息
证券信息
• 内幕人员
先知晓
未披露
披露
• 内幕交易
正常交易 非正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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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内幕交易与短线交易 1.立法观念不同 2.法律性质不同 3.构成要件不同 4.行为结构不同 5.法律后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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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幕信息的范围 (一)内幕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1.内幕信息主要是价格信息 2.内幕信息是企业信息 3.内幕信息是未公开信息 4.内幕信息是重大信息
第十一章
不正当交易的法律管制
• 关键术语 • 不正当交易 内幕交易 欺诈客户 冲洗买卖
内幕信息 连续买卖
操纵市场
第一节 不正当交易概述
• 一、不正当交易的交易性 • 不正当交易,是行为人为了获得收益或减少损失 而实施的行为,它在本质上是交易行为,从而区 别于虚假陈述。在认定虚假陈述时,无须考虑行 为人是否进行交易,也无须考虑行为人是否获得 利益。在认定不正当交易时,必须考虑行为人是 否基于交易而获得利益或者可能获得利益,至于 这种利益是获得收益还是减少损失,不影响对不 正当交易的认定。 • 1.证券交易活动 • 2.交易之准备活动 • 3.交易之影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0.27•【文号】主席令2005年第4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_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_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
▪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 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 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 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 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 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 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 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 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
▪ 1、 后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表现为 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 的财务会计报告,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 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 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 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 生。
▪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 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 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 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 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心林㊀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0)摘㊀要:现行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将加剧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性㊂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之厘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确定的一般划分标准 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基本分类标准类型化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同时还需依据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特殊调整,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㊂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21㊀问题的提出律所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㊁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㊁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㊁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㊁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㊂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㊁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㊂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㊂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㊂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㊂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㊂2㊀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分析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标准㊂所以,下文将按照这一基本分类标准,结合‘民法典“等有关基本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形态进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的类型化分析㊂2.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合谋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㊁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等情形㊂2.1.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为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是发行人之外的外部人㊁看门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㊂如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㊂总之,在此种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协力实施‘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等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希望因此将导致投资者的损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点是证券服务机构是虚假㊁误导性陈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遗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类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㊂2.1.2㊀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服务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通㊃5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过对话开导㊁说服㊁怂恿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就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教唆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㊂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为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因为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发挥对需要披露的文件㊁信息进行审核的看门人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完全明确进行区分㊂由于教唆㊁帮助行为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教唆㊁帮助者均需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只是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㊂笔者认为,帮助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为故意,若主观状态为过失,虽然客观结果上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这不符合上述帮助行为的定义,即帮助行为必须具有提供帮助㊁促使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积极状态,因此,帮助行为人主观也应被认定为故意,那么行为人需要就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提高违法成本㊁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作用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教唆㊁帮助行为必须与委托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㊁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并未起到教唆㊁帮助的作用,不用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2.2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在证券市场发行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而是与委托人等的其他主体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共同结合才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对这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形态㊁范围存在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㊂首先,在主观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故意㊁无教唆㊁帮助的故意㊂但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有无故意㊁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其与发行人等无共同侵权的故意㊁教唆帮助侵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㊂其次,在各自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发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单独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其一,要求足以导致并不意味着实际导致,但是这种足以导致也要求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同一全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足以导致也同样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其二,从举证责任上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证券服务机构就需要与委托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与委托人等承担按份责任㊂其三,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若证券服务机构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证券服务机构就应与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仅就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与发行人等责任承担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㊂3㊀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符合民法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但是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就如因为‘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发行人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尽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亦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一方被欺诈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合同㊂所以,也应根据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结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范意旨,适时调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至于加重一些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㊂3.1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责定位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属于发行人的外部人㊂因此,总体而言,‘证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中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这也是由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证券发行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证券发行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面对大量的信息㊁文件,投资者必须依靠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其提供出具更专业的资信评级报告㊁资产评估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这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主要职责㊂3.2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具有特殊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㊁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且履行职责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㊂那么,该勤勉尽责标准如何理解,判定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标准除证券服务机构主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过失?笔者认为,首先,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承担的是专业人士的责任,即投资者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承担职责,因此,以勤勉尽责为其履行职责的核心㊂其次,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证券服务中的瑕疵一般也难以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为了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因一般过失从而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发行人的外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引发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㊂因此,应当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㊂3.3㊀受规范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基于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之过错的认定,以及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大多因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导致投资人损害的发生的事实,‘证券法“等特别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应重点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及㊃6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第19讲_虚假陈述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收购人、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

第19讲_虚假陈述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收购人、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

第十二单元禁止的交易行为【考点 2 】虚假陈述行为(★)( 2020 年重大调整)( P145 )1. 虚假陈述与信息误导( 1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 2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 3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2.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 3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2020 年重大调整)( P145 )1.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界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 )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 )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 )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2.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 4 】欺诈客户行为(★)( 2020 年重大调整)( P146 )1. 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1 )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 )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 )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流程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流程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索赔案流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就好比一个商家在市场上吆喝着卖东西,把东西夸得天花乱坠,结果全是假的,坑了不少买家。

这时候,股民们可不能就这么吃哑巴亏,是可以索赔的,那这个索赔案的流程是啥样的呢?股民得先发现上市公司有虚假陈述的情况。

这就像你在市场里买东西,发现商家吹嘘的功效和实际完全不一样。

怎么发现呢?有时候是公司自己突然爆出来之前的财报有问题,就像一个人突然承认自己之前一直在撒谎。

还有可能是监管部门查出来的,监管部门就像是市场里的管理员,一直在盯着这些上市公司呢。

发现了问题后,股民得看看自己符不符合索赔的条件。

不是所有买了这家公司股票的人都能索赔的。

这就好比在一个骗人的促销活动里,有的人是在知道是骗局之前买的东西,有的人是明知道是骗局还想占便宜去买,那后面这种人肯定不能索赔呀。

在股市里,如果股民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股票,并且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股票,那才有索赔的资格。

接下来就该收集证据了。

这证据就像是打官司的武器。

股民得把自己买卖股票的记录找出来,什么时间买的,什么时间卖的,花了多少钱,就像记录自己每次在市场买东西的小票一样。

还要找到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证据,这可能就得从公司的公告、财报这些东西里去找,也可以关注监管部门发布的处罚决定书之类的,这些都是很有力的证据。

有了证据之后,就可以找律师了。

找律师就像生病找医生,得找个靠谱的。

找那种专门做证券索赔案件的律师,就像找专门看某种病的专家一样。

和律师谈的时候,要把自己的情况一五一十地说清楚,律师会根据你提供的情况和证据来判断这个案子能不能做,能赔多少钱。

然后律师会帮着股民准备起诉的材料。

这些材料就像是给法院写的告状信,得写清楚股民的诉求,为什么觉得上市公司应该赔偿,把之前收集的证据都附上去。

准备好材料后就向法院起诉了。

法院就像一个公正的裁判,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说法来判断谁对谁错。

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股民和律师得积极配合。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新探(二):重大性标准的彷徨与抉择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要件及判断标准(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中的重大性要件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仍需要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是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规则上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2.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3.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4.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

就“虚假陈述行为”要件,理论和实践中的共识是,只有对重要信息的虚假陈述才会导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重要的披露事项,即便披露的信息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赔偿责任,也即是“重大性要件”。

简而言之,虚假陈述的重大性要件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虚假陈述行为才具有可赔偿性。

[1]重大性要件的有无,直接决定了原告的索赔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如能从根本上否定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对被告方而言将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因此,以什么样的标准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尤为重要。

(二)重大性的抽象判断标准——“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之争1.“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内涵重大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理性投资人标准”(主观标准)和“价格敏感性标准”(客观标准)两种意见。

“理性投资人标准”形成于美国法上的判例,认为理性的投资者在购买或出售证券时可能认为某一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事实即具有重大性。

[2]“价格敏感性标准”认为只要某种公开信息可以影响到证券市场价格,那么该信息就属于重大信息[3]。

该标准主要适用于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

2.我国立法中对“理性投资人标准”与“价格敏感性标准”的选择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中,对重大性的界定存在主、客观二元化的趋势。

例如,《证券法》在界定重大事件时采取了“价格敏感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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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2019)考试辅导 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1页

第七单元 虚假陈述

考点01: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P287) 1.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2.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应当认定构成“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3.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4.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其他信息发布渠道、载体,作出不完整、不准确陈述,致使或者可能致使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5.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考点02: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P287) 1.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上市公司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的规定 (1)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义务,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3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经济法(2019)考试辅导 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2页 【相关链接】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何一个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3)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的。 (4)可以考虑“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①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②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③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④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解释】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4)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5)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考点03: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P289) 1.因果推定 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案例分析题.2016年案例分析题.2017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1】虚假陈述实施日:(1)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积极虚假陈述行为,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解释2】虚假陈述揭露日:(1)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2)媒体的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如果媒体的揭露行为引起该股票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投资差额损失 (1)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数量计算。 (2)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的数量计算。 (3)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解释】所谓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2)按前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3)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4)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前述第(1)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经济法(2019)考试辅导 第七章+证券法律制度 第3页 3.连带赔偿责任 (1)无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②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表7-5 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责任类型 责任主体 具体内容

无过错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 发行人、上市公司只要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只有在原告能够证明其有过错的情况下,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首先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保荐人、承销的证

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 【例题1·单选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主体中,对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记载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是( )。(2014年) A.发行人 B.承销人 C.实际控制人 D.保荐人 【答案】A 【例题2·多选题】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行为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2012年) A.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B.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保荐人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荐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C.发行人在发行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D.会计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的,应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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