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对行政合理性审查
行政诉讼司 法建议书

行政诉讼司法建议书尊敬的_____(相关行政机关名称):贵机关在_____(具体行政行为)中,因_____(具体问题)引发了行政诉讼。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现提出以下司法建议:一、案件基本情况在本次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_____(姓名)因_____(具体事由)对贵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过审理,法院发现贵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1、证据收集不充分:贵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例如,在_____(具体事项)上,缺乏关键的证据支持,导致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不够扎实。
2、程序违法:贵机关在行政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
如在_____(具体程序环节)中,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3、适用法律错误:贵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
在处理_____(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时,未能准确把握法律的内涵和适用条件。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梳理,我们认为导致贵机关在行政行为中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执法人员法律素养有待提高:部分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准确适用法律。
2、程序意识淡薄:部分工作人员在行政过程中,过于注重行政效率,忽视了法定程序的要求,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贵机关在内部监督方面存在漏洞,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和把关不够严格,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为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提高贵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特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邀请法律专家进行专题讲座,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开展案例分析研讨活动,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增强执法人员对法律适用和程序要求的理解和把握。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限度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理解,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2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姓名:刘艳学号:1140202043 年级专业:11法学摘要: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和理性原则并列的局面。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
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
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角度作了五项归纳似乎更为合于逻辑,其基本内容为:(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
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
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行为的无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如此。
(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主体既要"依法行政"又要"守法行政",亦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要主体本身遵守法律、法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又是遵守法律的主体,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四)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同时还应追究行为责任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
(五)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将会愈来愈得到充实。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070当代思潮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2015年《行政诉讼法》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修订,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查的目的、深度以及范围[1]。
因为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现阶段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形式过于局限,对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缺乏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等。
所以应严格遵循相关的原则,根据实际的行政行为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让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实践中的问题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
从整体上分析,新法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进行加强,但是在具体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部分理论界人士以及司法实务人员简单的认为应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加强司法审查强度,进而引起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的现象,具体表现为:①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
分析实践发现,在进行行政审判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具体主要表现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存在合理性审查权力滥用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直接取代原来的行政机关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改判。
②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
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对于部分存在较强技术性的行政行为,开展超出法院本身能力的实质性审查,不但会让审理过程变得更加复杂,而且还可能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影响,并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造成损害。
行政裁决行为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
行政裁决行为属于第三方,处于中立地位,主要是处理和判断平等主体相互间的民事争议[2]。
在裁决民事争议时,和行政机关相比较,法院更加专业,能让裁决保持更好的公正和公平。
法院实质性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适当性和合理性,甚至直接改判行政裁决行为,从本质上分析行政机关并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专门机关,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相反却能更好的保证社会公正。
分析司法审查制度实践发现,传统理念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导致自身的专业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无法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事件。
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审慎审查义务,是指相关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相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审慎审查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围绕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概述1. 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渊源我国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等。
其中,宪法是审慎审查义务的最高法律渊源,为审慎审查义务的设定提供了基本原则。
其他法律法规则对审慎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进行了规定。
2. 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内容(1)审查主体审查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公证机构等。
这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审慎审查义务,确保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2)审查范围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公证行为等。
在这些行为中,审查主体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
(3)审查标准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等。
审查主体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遵循这些标准,确保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审查程序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申请、审查调查、审查决定、审查监督等环节。
审查主体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审查程序,确保审查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实例分析1. 行政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例,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司法机关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证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仲裁机构审慎审查义务的法律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例,该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依法审查仲裁申请,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行政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与合规性监督

行政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与合规性监督行政文件是政府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行政文件的数量众多、种类繁杂,合规性审查和合规性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行政文件的合规性审查和合规性监督的意义、方法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合规性审查的意义与方法行政文件的合规性审查是指对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合理性进行评估和审查的过程。
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规性审查可以确保行政文件的合法性。
在法治社会中,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制定。
合规性审查能够排除违法违规行政文件的存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其次,合规性审查可以确保行政文件的合理性。
行政文件作为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工具,应当合理、科学、适当。
通过合规性审查,可以对行政文件的内容、程序和影响进行系统评估,避免文件的不合理规定,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最后,合规性审查有利于提升政府行政效能。
审查过程中,可以发现制度性漏洞和不合理规定,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促进行政机关的规范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合规性审查主要采用以下方法:1. 法律审查:对行政文件的内容进行法律适用性审查,判断行政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权限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以确定行政文件所依据的权限是否合法。
3. 影响审查:对行政文件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环境等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估和审查,避免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4. 合理性审查:对行政文件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包括是否合理、科学、效益等。
二、合规性监督的意义与方式合规性监督是指对行政文件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其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执行行政文件,维护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合规性监督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合规性监督可以防止滥用职权。
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技术性适用
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技术性适用作者:许于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一款规定较为粗漏,适用标准宽泛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处境十分尴尬。
司法实务中,可利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引入一些更具明确意象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查标准,为“滥用职权”行为认定的技术规范搭建出一个体系化的框架。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合理性原则作者简介:许于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90-02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要适度、客观、合乎常人理性,它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
为实现对行政裁量行为的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将这项原则转化为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滥用职权”,即于规范依据层面,在“合法性”审查的框架下为“合理性”审查留下了审查空间。
然而,该法条规定毕竟较为粗漏,“滥用职权”适用标准宽泛不明确,导致行政诉讼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处境尴尬,在数量庞大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极少有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的情况,对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因此从操作的角度看,引入一些具有更明确意象的标准无疑十分必要。
如何找出这些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反向利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为“滥用职权”行为认定的技术规范搭建出一个体系化的框架。
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教材中列举了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1)符合行政目的;(2)正当考虑;(3)合乎情理。
”这几项标准自提出后受到广泛的认可,但由于其内涵较为空洞,在实践中也比较难以把握并以此对行政行为加以评判。
学界逐渐将目光转向域外立法及经验,在以上几项标准外,另引入了可操作性较强的“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等标准。
在这几项认定标准中,“目的正当”是主观考量因素,即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动机面向审查,学界对其是否适用存在争议。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
浅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以《行政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为切入点伴随着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等原因,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其中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现状一理论上,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现代法治理论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之一,依法行使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各种争议。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力,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我国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在社会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规定。
行政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更多地强调防患于未然的管理。
由此看来,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清晰明朗的。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导致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界践不清,出现了司法权代行政权的现象。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界限不清的问题只存在于行政诉讼这一特别领域。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是中立的裁判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给出判断,并最终通过裁判的形式呈现出来。
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方,需要做的就是向法院提供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根本不存在行政权的行使,而只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结果的评价。
二者的界限实质上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去评价行政权的行使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进行的是对案件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其次是对这种判断的处理,这种处理主要通过裁判的形式进行。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行政诉讼制度设计司法权审查行政权之行使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审查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行使,但任何制度都很难做到完美,一般都存在利弊两方面,我们姑且将这种影响归为行政诉讼制度中司法权审查的弊端之一。
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
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一、本文概述新《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其中,关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更是新法的一大亮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新《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审查程序及其实践应用,以期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文章首先将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内涵进行界定,明确其在新法中的法律地位。
接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不当”行政行为认定的难点和争议点。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重点探讨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审查与判断机制,以实现对“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有效规制。
本文还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比例原则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为“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判断提供有力支撑。
文章还将关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动态,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旨在全面、系统地研究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与判断问题,以期推动行政法治的深入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它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实现国家行政职能的主要手段。
行政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主体法定性: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非法定主体作出的行为,不能视为行政行为。
权力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法律效果性:行政行为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包括赋予权益、科以义务、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等。
这种法律效果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并可以依法进行救济。
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通常是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无需与行政相对人协商或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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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页 关于司法对行政 合理性审查 一、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法律内外的原因 现代行政的一大趋势是自由裁量机会的骤增。自由裁量行为并非指行政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主体获得立法给予的较大的裁量权,德国行政法上有与之类似的“权宜原则”(Opportunitat-sprinzip), 可作为对自由裁量理解上的佐证。通常学者们所理解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余地,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权衡与选择,根据行政机关自主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行政自由裁量的种类大致可分为“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两大类的自由裁量。除此之外,几乎无法分类归纳。因为一旦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它的每一个环节均具有自由裁量的特征。“是否行为”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是否作出行政行为的选择受许多不确定或不可简单列举的因素制约,因而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立法机关规定政府“可在必要时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采取合理的措施”。这是抽象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此外,还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比如符合某些条件的可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但是法定条件中不可能涵盖一切具体条件,因此主管机关可以有自由裁量,决定许可或不许可。又比如法律规定国家对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免缴”,那么这里的“不同情况”就给主管行政机关是否“决定免缴”以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免缴,也可以决定不免缴。 “如何行为”包括:(1)何主体实施行为,这属于管辖权问题上的自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2页 由裁量。(2)行为性质的自由裁量,比如对某违法行为是采取拘留还是罚款? (3)行为方法或措施的内容在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比如拘留几天?罚款多少数量?(4)行为程序的自由裁量,比如是否需要举行听证?(5)何时行为的自由裁量,比如何时起关闭噪声企业?何时拘留违法行为人?(6)何对象的 自由裁量,比如给予某种符合条件的企业财政补助,减免税收等,还可能是重点补助何对象,重点处罚何对象,等等,这是行政行为的侧重点上的自由裁量。此外,还可能出现何地行为的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产生的原因,如果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究其原因均可归结为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概括性,如果说现代行政法的变化最大的,也就是这种语言倾向愈演愈烈。是因为法律自由裁量的法律根据大致包括:第一,法律对行为条件的规定比较抽象概括,因而导致对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即法律规定的解释上的自由裁量。比如行政处罚时常见的“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行政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是实施处罚的法定条件,它意味着如果情节“不严重”,则不得予以处罚。法定条件中的这种措词是比较多见的。它涉及对抽象性法律语言的解释问题。第二,法律对行为种类和行为幅度的规定多样化的同时,还存在无法具体规定对应的适用条件。第三,法律对行为程序规定的多样化并且无法具体规定对应的适用条件。 尽管我们寻找了法律层面的原因,然而,法律对待行政权力作如此抽象和概括规定的背后,还存在着深层的社会性原因。这些社会性原因是客观的,因而也就决定了行政自由裁量存在的必要性。王名扬教授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3页 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列举的六个方面具有说服力。①在现代社会中,行政自由裁量的必要性大致可归纳为:现代社会管理中许多事情“必须留给行政人员去酌情处理”。 二、法治与自由裁量 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学家戴西从英国法治涵义的角度提出政府不应该有自由裁量权。他认为政府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治原则相悖。这一传统的宪法原则 在本世纪以来受到严厉的批评。英国行政法学大师韦德认为,“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被接受的……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现代统治要求尽可能多且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变化的各种情况,承认行政机关专门知识和经验,有时对实现法律的目的来说,却是必要的。” 现代社会行政权力大为扩张,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集中于行政自由裁量的机会日益增多,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也与日俱增。这就出现了自由裁量与法治之间的关系严峻问题。作为立法机关在授予行政权力的同时,对此究竟持什么样的态度呢?难道立法机关不授予自由裁量权吗? 美国的授权理论问题的发展最典型也最清楚地告诉我们这个问题的答案。显然,立法机关不能无视现代社会的客观需要和趋势。我们大致把美国授权理论的发展分为早期、发展期、又发展期和再发展期。第一,在早期,对授权十分谨慎。尽管“国会不得授予立法权……是普遍承认的一条原则”(1892年最高法院“菲尔德诉克拉克”案中陈述),但最高法院始终确认授权,只是把授权减少到最低限度。行政部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4页 门仅仅被授权“查明和宣布在其基础上立法意愿可能生效的事件”或“填补细节”的权力。代表性案件是“合众国诉格里莫斯”案(1911)。第二,在发展期,对授权的要求为是否提供明白易懂的充分标准,以限制行政机关酌处权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巴特菲尔德 诉斯特雷纳汉”案的判决明确表达了这种新式的授权方法。第三,在又发展期,出现新的授权标准,即过度地宽泛授权为违宪。其代表性案件是“巴拿 马炼油公司诉赖恩”,《国家工业复兴法》授权总统禁止州际运输“走私”石油,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未给总统任何指引,即“授权过于宽泛”,使其能够知道在何种情况下他应当实施禁令,因此宣布国会立法无效。第四,再发展期,仍然承认模糊的授权,最高法院再也没有以授权为由宣布任何法律无效。“耶克斯诉合众国”案代表了这个阶段的宽容的授权倾向,这一态度一直延续到今天。 尽管现代社会中的立法机关仍然主张依法行政,坚持控制行政权力原则,但它们不得不迫于客观需要的压力而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甚至是“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正如韦德所言:“议会文件起草者也竭力寻找能使自由裁量权变得更为广泛的新的措词形式,而且议会在通过这些法案时也无意多加思量。” 在当代社会,自由裁量权分散于行政法的大部分内容,行政法到处都遍布着自由裁量问题。“尽可能广泛”的自由裁量必然会给行政权力的相对人带来利益影响,因而必然存在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如果这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那么法院所面对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法院如何看待自由裁量?在立法机关忽略授权所带来的弊端的同时,制度的设计原则要求法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5页 律关注权力的授予与制约相互连接的关系,只有授权而没有控权的制度不是优良的制度。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的是司法机关对授权问题持何种态度。韦德说:“法院对这种表面上看毫无限制的权力的态度,或许最能揭示出行政法体系的特征”。 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针对纠纷做出某种权威的判断。事实上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即使从立法机关的本意来讲,至少是不会容忍行政机关恶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机关尽管需要服从立法机关,但是当立法机关忽略授权所带来的行政专断和滥权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当负责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法院在这里的任务就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维护法治原则。“专断权力和无拘束的自由裁量权乃是法院所拒绝支持的。它们编织了一个限制性原则的网状结构,要求法定权力应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成为当代行政法治的最重要的问题,而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便成为当代行政法的焦点所在。 然而问题并不是如此简单。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审查权并不是必然的无需论证而取得的权力。因为传统法治要求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是合法性控制,即要求行政活动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在前一章我们已分析了司法审查的作用性质,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基础惟有“合法性”,那么自由裁量行为就得不到司法控制。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基础可以是“合理性”审查,那么司法机关的审判权似乎有过分侵入行政权之嫌。 司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6页 法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审查始终处于这样的矛盾和悖论之中。 司法机关虽然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审查,但是司法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不是无限制的。只有当自由裁量权被随心所欲独断使用从而导致违背立法意图时,司法机关才能对它加以司法变更。这个悖论要求我们:法院应当“努力争取适用一个客观标准,给做出决定的当局保留立法机关所设计的全部选择范围”。 司法机关就是在这个悖论中探索审判权运行轨迹,寻找法治发展的道路。 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中,合理性原则的运用早在18世纪前就已存在。英国法上的合理原则起源更早.在16世纪即已有合理性原则的判决。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 而首次使用“合理”•词的判例是,诉芬斯水利委员会案(R.v.Commissioners of Fens)。 首次使用“合理性”原则的判倒是1773年李德诉摩克逊(Leader v.Moxon)案。 ]8世纪以后出现更多的以合理性原则为基础的司法审查判例,到20世纪初合理性原则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今天,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它在实体方面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 从合法性原则向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转变.这给现代法治带来的是什么?是法治的实质化,即从原来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实质主义法治要求行政权力不仅符合形式上的实在法要求,即行政合法性,还要求行政权力合乎目的,即行政合理性。实质主义法治在客观上要求执法者应当发挥主动精神,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科学方法探寻法律的精神,以最好的方式完成法律的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