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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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摘要:网络知识产权是网络技术与知识产权结合得衍生品,与传统得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得是知识产权得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因此在侵权特征、侵权方式上都有其自身规律.当前,网络知识产权得侵权事件频发.侵权案件急增,侵权方式多样,侵权责任难追究.现行法律对网络知识产权爱护不足,应从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爱护立法、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爱护机制、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爱护得法律意识等方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得爱护.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爱护;侵权责任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进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关于自己得智力活动制造得成果和经营治理活动中得标记、信誉依法享有得权利,ll传统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得进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得新得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得内涵.一、网络知识产权得侵权现状与传统得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得是知识产权得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得进展而产生得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得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然而由于其产生得环境得特别,又具有自身得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得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得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得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得地域性更淡薄等.网络得进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得知识产权咨询题也是触目惊心.wwWCOm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得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得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得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得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得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得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得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得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得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得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得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得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依照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爱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得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爱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二、网络知识产权得侵权方式网络知识产权得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得知识产权得分类方式,能够分为以下几种:(一)网上侵犯著作权要紧方式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得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得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爱护得作品得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得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得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峻损害被抄袭网站得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得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得网站,严峻侵犯其他网站得权益.(二)网上侵犯商标权要紧方式随着信息技术得进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得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得唯一途径确实是扫瞄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得宣传通常难以辨不真假,而关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得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得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得行为用来增加自己得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得典型表现.网购行为得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无奇不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得商品,有得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三)网上侵犯专利权要紧方式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要紧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得产品、产品得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得;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得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得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得;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得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得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得;伪造或者变造他人得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得.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一)民事责任要确定民事责任得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得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得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得原则以及方法,能够讲,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得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得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得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得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宅地得,原告发觉侵权行为得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得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得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得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得追究其相应得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有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爱护措施得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得,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得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得民事侵权责任.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民事救济,要紧能够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得赔偿金额得计算,能够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关于侵权赔偿额得规定进行确定.依照《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得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得赔偿数额确定得方法为:依权利人得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得,依侵权人得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得,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得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得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权侵权得赔偿损失数额得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得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得,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得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得损失、侵权人获得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得,人民法院能够依照专利权得类型、侵权行为得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得赔偿.(二)刑事责任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得决定》、《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得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得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得爱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得实际需要动身,落低了知识产权犯罪得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确实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得,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得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得五倍落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得,销售明知是侵权得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得行为.假如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依照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得,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得刑事责任.(三)行政责任现实得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得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能够由工商治理部门给予相应得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得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著作权行政治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要紧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得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峻得,能够没收要紧用于提供网络服务得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爱护法律规定得不足互联网上得知识产权爱护咨询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得关注并都在积极地查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得专家制定得要紧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得(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得法律.为习惯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得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得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得《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得《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得《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得《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爱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得《侵权责任法》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得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关于日新月异得网络技术进展而言,我国现有得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爱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基本上在网络上进行得,则证据得搜索与保存咨询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得现实咨询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得危害后果要紧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推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咨询题得解释》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得判定要紧即是依据数额确定得.依照其第2条第1款得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推断该罪得要紧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得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推断还远不足够.非常多情况下,行为人尽管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非常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如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推断侵权得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得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得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得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非常大得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峻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爱护得建议(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爱护立法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差不多有相应得有关爱护网络知识产权得法律法规,然而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得形式出现,非常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得形式出现,这就讲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得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得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得概念,因此,关于网络知识产权得爱护基本上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不管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得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得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爱护得法律规定.而关于在爱护网络知识产权中得相关咨询题,例如证据咨询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爱护机制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得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时期进行监控,在其设计得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关于权利人得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咨询责,及时发觉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爱护得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全然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得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舞互联网商家和广阔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差不多秩序.例如关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觉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得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得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在强调法治、德治得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得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得失密和篡改等.此外,由于网络技术得飞速进展常常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造成得损害特别普遍,而仅凭传统得侵权损害救济制度可能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得充分保障.因此能够考虑在借鉴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得基础上,进展我国得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以期达到保险补偿得目得.网络知识产权爱护是一个特别复杂得咨询题,同时也是一个世界性得难题,相信随着法律和技术得进展,“尊重知识产权”得口号将真正落到实处.在线</p。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经过一年的实践,取得良好效果。

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决定在北京、广州两地增设互联网法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网案件审判格局。

为统一规范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以及在线诉讼的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诉讼规则作出一系列规范,《规定》对保障互联网法院依法办案、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以及促进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审理原则《规定》第一条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切实践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

所谓“全程在线”,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

主体方面,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线实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线审理。

流程方面,全部诉讼流程或主要诉讼环节均应在线上完成,实现“能在线、尽在线”。

仅某一个具体诉讼环节在线完成,不能被视为在线审理。

《规定》第一条同时明确,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因实践中可能存在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

但这种情况下,即便部分环节在线下完成,其余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进行。

电子商务法复习题

电子商务法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1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就是由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电子商务活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经济关系。

2 .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

3 .原件: 即是原始文件、原始资料。

一般是指信息内容首次以书写、印刷等形式固定与其上的纸质或者其他有形媒介物。

4 .电子证据: 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5 .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又称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是对除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方法或技术的总称。

6 .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7 .数字证书: 指由独立的授权机构发放的,证明交易主体在因特网上的身份证件,是交易主体在因特网上的身份证,是交易主体收发数据电讯时采用证书机制来保证安全所必须具备的证书。

8 .电子合同: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通过电子形式和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9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10 .电子格式合同:是指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的形式,完全准确的反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合同。

二、单项选择题1.下列不属于数据电文的是(D)。

A.电子邮件B.手机短信C.电报D.书面合同2 .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是( A )A.《电子签名法》B.《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C.《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D.《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3 .侵权行为地通常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 A )。

A.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B.侵权人所在地C.被侵权人所在地D.侵权服务器所在地4 .( A )又称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是除诉讼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方法或技术的总称,主要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形式。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2021年第1期(总第162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FujianInstituteofFinancialAdministratorsNo.12021Serial No.162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周立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不同理解。

从该条的历史演变可见该条主要针对的案件类型应当是因信息网络侵权导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案件。

但“信息网络侵权%—词含义过于泛化导致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同时,涉电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行为包括“信息发布%与“交付行为%两部分,虽两部分侵犯了不同权利,但在管辖确定之时存在“捆绑效应%;此外,虽然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索,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要使得司法审判在这一点上得到统一,可以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第二十五条进行区别适用#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21)01-0056-09为解决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浮现的诸多问题给审判带来的挑战,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审理指南》)。

这是自《中华人民和国电子》(以)生效后发布的第一个涉及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指导,浙江为电子大省,势他的司法实。

该指南第六条认为'平产品的行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民)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该规定试图回应民诉法解释中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案的适用,类案件的情分,《审理指南》的尝试仍然存在不足%本i 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原因以及其在涉案件适用的进行分析,以期为统一该条在用提的思路%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历史变革与适用现状(!)第二十五条+-史变革民第二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规范。

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3篇)

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跨国犯罪、国际贸易争端、知识产权侵权等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我国在参与国际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域外管辖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的背景、原则、具体规定以及实践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的背景1. 全球化背景全球化使得国际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与竞争日益激烈。

在此背景下,跨国犯罪、国际贸易争端等问题频发,对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造成一定影响。

2. 国际法发展背景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时,越来越重视域外管辖权。

域外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规定,对其境外领土、领海、专属经济区等领域的合法权益进行管辖。

我国在参与国际事务的过程中,逐渐认识到域外管辖权的重要性。

三、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的原则1. 主权原则主权原则是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的核心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力的基础。

在域外管辖方面,我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确保国家利益不受侵害。

2. 国际法原则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国际法原则,包括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共同发展等。

在处理国际事务时,我国始终坚持遵守国际法,尊重各国主权,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

3. 协调原则在域外管辖方面,我国积极与国际社会进行协调,通过双边、多边途径解决国际争端,推动国际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四、我国域外管辖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1. 领土管辖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领海、领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

我国对领土范围内的合法权益享有管辖权。

2. 领海管辖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领海及毗连区内的合法权益,我国享有管辖权。

3. 专属经济区管辖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我国专属经济区范围为领海以外,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

浅论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90-01摘要科技信息革命为现代的人类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沟通无国界,坐在电脑前不用出门就能知晓天下事。

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网络的不断普及既给我们带来了便利,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挑战,那就是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民商事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关键词网络管辖权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全球联系越来越紧密,但是,随着网络用户的增加,网络用途的多样化,网络世界中也不断出现各种类型的纠纷甚至是犯罪问题,作为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涉网国际民商事案件纠纷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当今学界的讨论热点之一。

综观非网络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依据及原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以及网络的特征,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可以做如下处理:一、涉网国际合同纠纷案件对于非网络合同关系一般适用的是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原则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对于没有具体地域标志和空间界线的网络合同,以该原则确定管辖权无疑有一定困难。

所以对于网络合同关系,应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协商选择管辖法院,或以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接受法院管辖,避免发生纠纷后管辖权难以确定。

但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考虑和满足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条件,即不论当事人是双方合意还是一方提供协议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对协议管辖的一般规定,并且不得违背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

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协议管辖,则按照国际一般做法,以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

目前大多数学者赞成在网络商家对网络商家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中以合同履行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更确切的说是信息移交地为连接点,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就规定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的发出地为管辖地。

对于一般的网络消费合同,也即网络商务的经营企业与消费者之间通过网络实现公共消费和服务的电子合同①。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 四) 从 表 现 性 角度
网络作品针对传统作 品 , 出现 了 “ 网络超 文本结 构” , 新增 了 许 多新 的表 现形 式 。 因 此 , 建 议 针 对 互 联 网 这 一 特 殊 媒 介 增 设 一
种新 的作 品类 型。总之 , 网络著作权 的表现 形式完 全不 同于传 统
著作 权 的 类 型 。 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 的类型
( 一) 一般 侵 权 类 型
1 . 网络链接隐形侵权 。 网 络链 接 作 为 一 种 导 航 工 具 , 能在不 同文档之 间建立联 系, 从 而方便 了网站 和网页之 间 的切换 。链 接侵 权具 有相 当大 的隐蔽 侵 害了作者 的合法权 益 , 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2 . 网页 作 品 的著 作 权 侵 权 。 当今 社会 处于“ 眼球经 济” 的时代 , x 寸 于各大 商业 网站 来说 , 个好 的网页能够 迅速 吸引网民的眼球 , 增加网站的点击率 , 进 而 提升 知名度 , 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但是 , 基于一个网页的制作需 要花费太 多的精力 , 因而抄袭他人 网页的情况屡见不鲜 。 三、 对 我 国 网络 著 作 权 保 护 的 具 体 建 议 ( 一) 建 立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完善 信 息 网络 的 立 法 为了鼓励 创作 , 合法传播和促进网络与著作权 的和谐发展 , 我 们应 当完善网络立 法 , 建立过错责任原则。同时 , 立法的滞后性决 定我们要 以民法通则 、 著作权法为主要依据 , 不断地修正完善现有 法律 。比如说 , 应 当明确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 , 对于服务商 的 数字化转 换行 为应认定为复制。当然 , 明确侵权的范围、 侵权行 为 人应承担的责任 , 是迫切需要解决 的问题 。 ( 二) 加 大 网络 侵 权 的 成本 , 建 立 惩 罚性 赔偿 机 制 现阶段 , 侵权成本太低是 侵权行 为频发 的重要原 因。由于 网 络侵 权的隐蔽性 , 知识它与一般侵权在寻找侵权人方面大有不 同。 假使找到了侵权行为人 , 但对其赔偿数额很低 , 便不足 以起到警戒 作用。在今后 的司法实践中 , 应实行全面赔偿原则 , 只有提高赔付 的数 额 , 以补偿损失为主 , 适 当惩 罚为辅 , 才能有效 打击 网络侵权 。 ( 三) 利 用 高科 技 手段 防侵 权 , 提 高 公 民 的 自我保 护 意识 。 权利人可 以采取技术措施 , 利用科 技防止侵 权者规模 化地 复 制和粘贴 , 保护 网络传播 权 。诚然 , 随着信 息时代 的不断发 展 , 著 作权法制 的特性必然 发生新 的变革 , 这种相对 于其 他法制 的更加 快速不断更新 的特点 , 正是著 作权法 制最重 要 的特 性之 一。 [ 3 ] 作者为了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 , 可 以主动采取一些 自我保护 。

网络犯罪的原因、类型及治理策略

网络犯罪的原因、类型及治理策略

网络犯罪的原因、类型及治理策略二十一世纪被称为信息社会, 网络信息的海量化为广大网民提供了诸多便利。

但不可否认的是, 网民在享受网络信息便捷的同时也在遭受着网络犯罪所引发的苦恼。

据统计, 20XX年, 我国的网民数量就已高达7.31亿之多, 同年遭受网络犯罪侵害的网民比例则高达70.5%。

网络犯罪在财产、隐私、精神等方面已经给网民造成巨大损害, 针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治理刻不容缓。

一、网络犯罪的界定关于网络犯罪的界定, 在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尚未达成共识, 基于自身研究需要和学科背景, 大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 行为说行为说认为, 凡是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犯罪行为即为网络犯罪。

此观点以犯罪行为的发生场所为界定标准, 将网络空间视为网络犯罪行为发生的唯一场所,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该学说又可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认为, 凡是发生在网络空间里的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侵权行为都应归属网络犯罪范畴;狭义说则认为, 网络犯罪专指在网络空间里实施的触犯刑律的行为。

行为说侧重对犯罪行为发生场所的探讨, 忽略了行为发生于现实生活而危害结果发生于网络空间的个别现象, 不具有全面性, 例如, 当面诱骗被害人(多为老年人) 到银行汇款的犯罪事件。

(二) 因果说因果说主张, 凡危害结果皆因网络行为导致的犯罪都可界定为网络犯罪, 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于现实生活, 但其与某种具有危害性的网络行为具有逻辑上的因果性就可认定该行为属于网络犯罪。

例如, 遭受电话诈骗而将金钱汇出的即属适例。

因果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掩盖了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 即未能指出网络犯罪在工具或手段上与传统犯罪存在的差异。

(三) 工具说工具说也称手段说, 主张网络技术或网络设备应作为评判网络犯罪的核心, 脱离网络技术或网络设备支撑的犯罪行为, 不宜将其归为网络犯罪之列。

本文持工具说观点, 因为, 网络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 其与传统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手段或犯罪工具的新颖性, 即网络信息技术、网络设备的存在是促使网络犯罪产生、发展的必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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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及发展建议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

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

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大体上仍然逡巡在传统的管辖标准中寻求解决的方案,尤其注重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将原有管辖规则适用于网络案件。

实务界和理论界虽已对网络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了相当多的讨论与研究,并已作出诸多贡献,但目前并无一致或令人信服的结论,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标签:网络;侵权管辖权;立法;司法实践网络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

随着新技术的推广使用,网络案件也大量涌现。

目前我国已审理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冲突,基本上没有涉及国际范围的冲突,但笔者意图从我国之国内管辖窥见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对网络侵权管辖的处理方法,因此在此对我国的相应案件作一介绍和评析,并根据网络特性及以往的经验,对网络侵权管辖权模式的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的介绍和评析(一)司法实践1999年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案。

原告瑞得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东方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双方在网上均设有主页。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页内容与“瑞得在线”的主页相似,对访问者产生了误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网站首页的著作权的侵权,遂向服务器所在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但被告东方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

理由是被告东方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此案应移交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仍由海淀区法院审理。

海淀区法院的裁决理由如下: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

鉴于原告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

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也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

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

北京第一中院在二审中也认为,在网络上进行复制和访问,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使用终端计算机和通过网络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服务器所在地和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可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

这则案例是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管辖权问题的最初探索和尝试。

在此案中,法官在网络环境中现行法规范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

使得传统管辖理论得以适用。

但是法院对网络中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技术性方式上存在误解,在此作一分析。

1.正像前文所说,网络传送信息具有非直线性,瑞得在线的主页信息只有通过其位于海淀区的服务器,先行传送到东方公司设在四川的服务器,最后才能到达东方公司的计算机终端,所以东方公司完全可在其位于本地的计算机终端上浏览复制瑞得公司的主页,而不必亲自跑到北京的瑞得服务器上去。

由此可断定法院所言“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原告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是在不了解新技术特性下的误解。

2.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概念也并不完全相同于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概念。

此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分两步完成:第一步即如法院所言“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原告主页内容”,这里的复制只是临时复制,行为实施地为原告的IsP 所在地;第二步是将复制的主页经加工后上载并向外传送,行为实施地为被告的ISP所在地。

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两步中到底哪一步实施了侵权行为。

若如法院所言,由服务器接触而得复制侵权的结论,那么网上的每一个访问者都成为了侵权者,因为访问必定要先临时复制到终端机上才能达到浏览目的。

所以真正的侵权行为应该发生在第二步,真正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则在被告ISP所在地四川宜宾市。

3.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也不能完全确定。

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成新的主页。

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ISP所在地。

4.法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也是模糊而不恰当的。

“可能”并不意味着实际登录,仅凭网站的存在,也不足以说明网上信息的实际被浏览。

在此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海淀区网络用户访问被告主页的证据,仅凭“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存在。

另外若按此案逻辑,鉴于互联网的全球性,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将延伸至全球所有区域,这将导致管辖权的盲目扩大。

1998年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由于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被告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都不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海淀区,案件最后移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2000年新华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区经济信息中心案法院对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基本上采取了与瑞得案一模一样的管辖理由。

(二)立法前述案例审理时,尚未有相关的网络管辖方面的法规出台,其在审理过程中得出的“服务器接触”理论,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确定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解释》)。

该解释的第一条即规定了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很明显,瑞得案件在此解释的出台过程中功不可没。

《著作权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网络法律的空白。

在网络这个具有巨大不确定性的空间中依靠网络行为所借以生成的外部设备来确定管辖权,也具有很大可行性。

但在相关条文上存在一些问题:1.在《著作权解释》中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到底是如上面对瑞得案分析中的“被告网络服务器”,还是如海淀法院认为的“原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仅意义模糊,而且如何在网络环境下确定这些设备所在地仍存在不确定因素。

如手提电脑的使用使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定位几乎不可能,而当计算机终端设备落在图书馆、网吧等公共场所,因为其与争议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对确定管辖地也无实际意义。

2.按照《著作权解释》,若一个侵权人在美国登录美国的网站,上载侵犯中国公民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美国网站设在香港的服务器发布,被侵权的中国著作权人只能依照解释规定,到美国(侵权行为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香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而中国法院则没有管辖权。

由此中国内地法院将丧失所有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不仅大大提高了著作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不利于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

在以全球性为特征的网络法律中,缺乏本国法院对来自国外的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权,不能不说是解释的一个极大疏漏。

3.《著作权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现今手提电脑、手机入网的科技前提下,原告可选择世界任一对其有利的管辖区联网而发现侵权行为,大大增加原告的管辖地选择机会。

另外有学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认为,在网络上找不到侵权行为人等于找不到被告,即使能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起诉,原告的诉权也依然无法保障,由此对这一规定的存在意义提出质疑。

二、我国网络域名纠纷案的管辖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立法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管辖权问题:“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CNNIC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自2001年1月1日起接受CNNIC授权正式受理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争议,截至目前已裁决数起中文域名的争议。

由此改变了在此之前绝大多数的域名纠纷案件必须到法院解决的情况,使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与国际接轨,在提高.cn域名的竞争力、减少司法诉讼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域名解释》与《著作权解释》都未突破现行管辖确定的一般理论。

同时,此解释对管辖权的规定非常原则,只提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甚至未如《著作权解释》对侵权行为地加以简单的界定。

综观国内众多的域名纠纷司法实践,无论是对《域名解释》中的“侵权行为地”的理解,还是在涉外域名纠纷中对《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的“侵权行为地”的阐释,基本上都是以原告即商标所有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此种推论是否合适不无研究的余地。

传统意义上的商标的取得以国家为范围的登记主义,于一国内完成注册程序即取得商标专用权。

假设有一美国人在美国创设了以“ABED”为域名的网页,而“ABCD”已由我国某著名企业取得商标专用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对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规定以及商标权人的管辖选择,再根据国内法院对侵权行为地的见解,该美国人必将面临在中国被诉之危险,得出的必然结果就是我国强行将我国的商标法以及在我国登记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扩充领域至全世界。

但若不如此规定和理解,对商标权人的权利保障又将严重缺失。

究竟以何为当,实为网络环境下难以解决的困境和盲点,仍有待在实践中不断摸索。

有的司法实践部门和律师对于域名抢注纠纷案件主张以域名注册地为管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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