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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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旅行。

省长;季允石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埠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指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付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散装水泥管理第六条发展散装水泥应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0.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县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县内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

第四条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的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本市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应按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按时完成,供应单位应按散装水泥供应计划分配供应。

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成府令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成府令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七年八月六日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近年来,水泥企业集团化以及国家鼓励散装水泥的使用,使得散装水泥运输需求不断增长。

下文是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条为加速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散装水泥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散装办指导。

各级散装办应当配备专职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条各级散装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办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须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扩初设计审查时,须有同级散装办参加;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43号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43号

玻璃容器安全使用说明1. 引言玻璃容器是一种广泛用于存储和运输物品的常见容器类型。

由于其透明、耐用和易清洁的特点,玻璃容器成为许多人首选的储存器。

然而,为了确保安全使用玻璃容器,我们需要了解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预防潜在危险的措施。

本文档将为您提供关于玻璃容器安全使用的详细指南,以确保您和他人的安全。

2. 使用前的准备在开始使用玻璃容器之前,请务必进行以下准备工作:2.1 检查容器完整性在使用玻璃容器之前,应仔细检查容器是否完好无损。

查看是否有任何破损、裂纹或划痕。

如果发现任何损坏,请勿使用该容器,因为它可能会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意外伤害。

2.2 清洁容器在首次使用之前,应将玻璃容器彻底清洁。

使用温水和洗涤剂将容器内外洗净,并用清水彻底清洗干净。

务必确保容器干燥后再使用。

3. 正确使用玻璃容器为了确保使用玻璃容器的安全性,请遵循以下指南:3.1 避免猛烈温度变化玻璃容器对温度变化非常敏感。

请避免将冷的容器直接暴露在热的环境中,或者将热的容器直接放入冷水中。

这样的温度变化可能导致玻璃破裂,造成伤害。

3.2 小心处理容器在使用玻璃容器时,务必小心轻放。

避免使用力量过大,避免与硬物碰撞,以及避免将容器从高处掉落。

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容器破裂,引起玻璃碎片飞溅,造成伤害。

3.3 避免使用破损的容器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容器出现破损、裂纹或划痕,请立即停止使用。

破损的容器可能在使用过程中突然打破,导致玻璃碎片飞散,造成严重伤害。

3.4 避免过度满装容器在使用玻璃容器时,请避免过度装满物品。

过度装满容器可能导致压力增加,使得容器更容易破裂。

在装载液体时,请遵循生产商的建议填充程度。

3.5 避免突然冷热交替避免将玻璃容器从冰箱直接放入微波炉或烤箱中,以及将热的容器直接放入冰箱中。

这样的突然温度变化可能会导致玻璃破裂,造成伤害。

4. 玻璃容器的安全储存与运输为了确保玻璃容器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请遵循以下指南:4.1 储存时避免堆叠在储存玻璃容器时,请避免将多个容器堆叠在一起。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__财综[2002]23号文

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实现国家提出的发展散装水泥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散装水泥,是国家在水泥生产、销售和应用中采取的一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制定具体措施,保障散装水泥计划的落实。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年度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使用计划,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四)按规定征收和统筹安排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六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完成市散办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计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每年应当与市散办签定散装水泥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交合同书,作为本企业承包责任制的任务完成。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计划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适应的设施,否则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和销售、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切实加强对发放、运输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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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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