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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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

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

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摘要】本文从一起徘徊于盗窃罪和侵占罪之间的案例说起,以侵占罪的主要争议问题为视角展开讨论。

首先,对刑法学上“占有”的含义进行剖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对财物具有占有的地位应当结合主客观条件进行。

在此基础上,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为前提,对代为保管关系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得到只要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已经合理占有财物,即可构成代为保管关系的结论;而后,针对拒不退还的认定问题,认为在法院立案之前,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法或拒绝退还财物,即构成拒不退还。

【关键词】侵占罪;占有;代为保管;拒不退还一、引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对类似行为的处理在1997年刑法以前极不统一,大致有三种解决方式:一是类推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而是直接论以盗窃罪、诈骗罪等;三是不作犯罪追究而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1997年刑法实施后,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对侵占罪这一新罪名的理解和说明存在不小的差异,而司法实践中又多年习惯于将与侵占类似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理,致使处于盗窃罪和侵占罪模糊地带的违法行为在定性上都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

所以,对侵占罪进行进一步的理解,对侵占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问题的缘起——一起徘徊于盗窃与侵占之间的案例我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该罪与其他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侵占罪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对该财物“代为保管”。

因此,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关键是要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究竟由谁的占有控制。

为了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以找到较为便捷的辨别方法,我们先来看以下案例:被害人孙某和王某是室友,孙某的房间里有一台台式电脑,几乎每天王某都会到孙某房间内玩电脑。

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

侵占罪的司法适⽤疑难问题侵占罪的司法适⽤疑难问题(⼀)如何理解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含义由于“代为保管”的含义如何直接决定着侵占罪对象的认定,因⽽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所重视。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问题,有⼈认为:“代为保管是指受他⼈委托暂时代其保管”。

也有⼈认为“代为保管”仅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管财物。

理由是: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严厉的⼿段,也是最后的⼿段,因⽽适⽤的范围不能过宽。

也有⼈认为:97年增设了侵占罪,就是要打击那些恶意占有他⼈财物⽽拒不退还的⾏为。

如:受委托代为取款,在取款后⾄交给委托⼈之前,具有保管义务。

这种⾏为应该属于“代办保管”他⼈财物的范围。

《侵占罪研究》⼀⽂中认为:从民事⾓度说,保管⼀般可分为专业保管和公民之间⽇常⽣活中形成的互助性质的财物保管。

前者多为有偿保管,后者⼀般系⽆偿保管。

即使在民事法律中保管的范围也是⽐较⼴泛的。

事实上刑法上的“代办保管”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可以理解为占有,但它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为⼈将其保管的他⼈的某种财⽽⾮法占有,就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办要受委托暂时保管他⼈的财物,都是“代为保管”他⼈财物的应有之义。

尽管学者们对“代为保管”含义的表述极不相同,也颇为混乱,但根本分歧只有⼀个,即“代为保管”是仅限于财物所有⼈或占有⼈主动委托⾏为⼈保管,还是同时也包括⾏为⼈未经委托⽽⾃⾏保管他⼈财物?笔者认为,后种见解应当得到赞同,即不管⾏为⼈是否经财物所有⼈或占有⼈主动委托⽽保管他⼈财物,均应视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所说的“代为保管”。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含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以下简称拒不退还或交出),是刑法第270条对侵占罪规定的⼀个情节要件。

这⼀规定既有利于缩⼩打击⾯,保证了国家将有限的刑事司法⼒量集中⽤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侵占⾏为,也有利于刑法和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和⼿段上的协调配合,同时也在⼀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关举证上的负担,提⾼办案效率,因此其合理性应当肯定。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

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

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笔者赞成否定说。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五篇范文第一篇: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几个常见问题探析职务侵占犯罪是经侦部门管辖的一个常见且高发罪名。

此类案件因涉及一般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保障,相关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非常关心。

实务中,此类案件的主体身份、行为模式、行为对象常常存在诸多争议,公安机关在受理、立案过程中就此类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也存在不同主张。

如果不解决好认识问题,就可能造成两方面后果:一方面是对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案件推诿、拒绝,以致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当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是对不构成犯罪的经济纠纷立案侦查,借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重损害被控告、被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

我们以一起“经过改编的案例”(去繁就简,主要将我们需要讨论的核心要素纳入其中)为辅助,将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常见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属笔者一家之言,供参考、批评和指正。

甲注册成立A公司后,A公司通过和当地政府签订一项框架协议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权属证明尚在审批中),当A公司完成框架协议约定的开发、招商业务后,当地政府将土地挂牌价的最高60%作为“补贴款”返还给A公司,具体返还金额视A公司的开发、招商情况而定。

该60%的“补贴款”折合约5000万元。

乙通过与甲签订协议,收购甲在A公司90%的股权,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招商。

此外,乙此前对甲享有1000万元债权,双方约定土地开发、招商至A公司成功获得当地政府全部“补贴款”后,甲将持有的A公司余下10%股权转移给乙,乙免除甲的1000万元债务作为支付对价。

同时,双方还就预期获得的“补贴款”进行分配,乙固定分得3500万元,超过3500万元的部分归甲所有。

双方还约定,甲不得再对A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限,尤其不能对A公司名下的资产设定抵押担保等权利,甲仅为A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配合乙完成后续办理当地政府发放“补贴款”事宜。

侵占、挪用类犯罪疑难问题60问

侵占、挪用类犯罪疑难问题60问

侵占、挪用类犯罪疑难问题60问推荐“刑事参阅”公众号侵占、挪用类犯罪疑难问题60问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一、侵占犯罪1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何罪?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行为人在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家庭成员受托占有的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行为人在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其家庭成员受托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由于他人并没有把财物委托给行为人,行为人并非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不能构成侵占罪。

3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与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侵占、挪用单位货款的,构成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还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虽然与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侵占、挪用单位货款的,仍然只能分别构成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4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收取他人货款后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何罪?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收取他人货款后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5何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主要是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

也就是说,应从财物与行为人的关系上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而非机械地仅就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6如何理解刑法上的“持有”?对刑法上“持有”的理解,不能脱离刑法本身的规定。

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刑法上的持有首先应包括有法律根据的持有和无法律根据的持有两种情况。

有法律根据的持有,是指《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委托授权而持有他人财物;无法律根据的持有,是指第2款规定的行为人未经原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委托授权而自行持有他人之物。

另外,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应是行为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之物的控制状态,即他人财物在行为人自己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概述侵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是指将他人所有但自己占有的财物,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

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反映了刑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财产秩序的维护。

由于侵占罪的行为特征复杂多变,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许多疑难问题,如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占行为的认定、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公正,也关乎公民财产权益的保障。

对侵占罪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侵占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从法律性质上看,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直接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

侵占罪的定义与性质,决定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侵占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在实践中,侵占罪的认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占有财物的性质、占有行为的方式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变化。

例如,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普及,网络侵占、虚拟货币侵占等新型侵占形式不断涌现。

这些新型侵占形式给传统侵占罪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也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对侵占罪的理解和认识。

侵占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其定义与性质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和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准确把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依法打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也需要关注新型侵占形式的发展,不断完善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2. 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侵占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作为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一种,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在行为特征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构成要件、主观故意、行为模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标题: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研究背景和意义侵占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财产权利行为。

尽管侵占罪的罪名在刑法中明确界定且不容质疑,但在实践中,侵占罪的疑难案件也时有发生。

其特殊性在于侵占行为不一定是主观故意的,由于社会发展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侵占罪的案件越来越细化和复杂化,占有财物的手段也更加隐蔽和复杂。

因此,研究侵占罪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次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部分:1. 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和罪责划分。

研究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分析依据法律规定如何确定侵占行为的成立和侵占罪的罪责划分。

2. 侵占罪的疑难问题。

分析侵占罪的疑难问题包括:如何界定侵占罪中意图的成分、共同犯罪中的侵占罪问题、虚假欺诈引发的侵占判断等问题。

3. 解决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对策。

研究和提出解决侵占罪疑难问题的对策,包括完善法律规定、建立完善的证据标准、推进刑事程序改革等方面。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调查研究法等方法,对已有的相关文献和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此来探究侵占罪疑难问题的本质和解决之道。

预期成果和意义通过本次研究,将对解决侵占罪疑难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和贡献。

一方面,可以将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和罪责更加明确和具体化,为侵占罪的实践提供指导和依据;另一方面,可以针对侵占罪疑难问题提出系统性的解决对策和建议,为相关机构和司法工作者提供参考和借鉴。

最终,本次研究的成果将有助于促进侵占罪的司法实践和改进,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侵占罪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侵占罪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 7) 1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个罪研究侵占罪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解析顾文虎摘要构成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必须有易合法持有为不法所有的意图,客观上必须具有以物之所有人身份自居的行为。

对于上下、主从者之间的占有归属,应区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包装物、封缄物的占有,一般而言,应采受托人占有说,即不管受托者是取得被包装物、封缄物的整体,还是抽取其中的内容物,都应该定为侵占罪。

关键词侵占罪非法占有盗窃罪侵占罪既是一种轻微的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违法行为相关联;又是一种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由于成文法律条文固有的概括性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使得司法实务中该罪名一直游离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之间。

因此,进行正确的区分,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本文着重选取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以期对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非法占为己有的判断非法占为己有是侵占行为的本质,是区别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根本。

对于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占有行为说和越权行为说之争。

占有行为说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的意思,违反他人的委托宗旨而使用或处分他人委托代管之财物;越权行为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不以非法占有的意思为条件,只要对占有物行使了越权行为即可构成。

根据该主张,暂时挪用或以毁损意思单纯毁坏财!物的,也构成非法占为己有。

笔者认为,占有行为说更符合占有行为的本质含义。

非法占为己有作为一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的表现。

因此,对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判断,立足的基础在于刑法主客观行为的一致性原则。

即构成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必须有易合法持有为不法所有的意图,客观上必须具有以物之所有人身份自居的行为。

具体来说,必须符合如下要件:(一)事先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形成他人财物被行为人保管的事实,保管人持有他人财物具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原因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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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或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

但是,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

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仸、寄存等等。

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

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肯定说认为,虽然甲在民法上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并没有因此丧失财物的所有权,相对于乙而言,该财物仍然属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即使上述委托关系在民法上不受保护,也不影响侵占罪的成立。

否定说认为,甲对该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故可以认为该财物所有权已经不属于甲,因此,乙没有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则破坏了法秩序的统一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仸关系的一面,而甲的委托与乙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仸关系。

折中说主张分清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前者是基于不法原因终局性地转移财物;后者只是基于不法原因将财物暂时委托给他人。

将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不成立犯罪;但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侵占罪。

笔者赞成否定说。

因为甲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乙侵占了甲的财物;另一方面,由于财物由乙占有,也不能认为该财产已经属于国家财产。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乙取得财物是合法的,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应当予以没收。

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甲为盗窃犯,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乙窝藏或者代为销售,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将销售后所得的现金据为己有。

肯定说认为,虽然乙是接受盗窃犯的委托,但其受托占有的财物仍然是他人的财物,而且事实上占有着该财物,故其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成立侵占罪。

但否定说认为,乙虽然接受了盗窃犯的委托,但盗窃犯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既然如此,甲与乙之间就不存在仸何形式的所有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不成立侵占罪;乙将赃物或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以由赃物犯罪吸收,没有必要另以侵占罪论处。

笔者赞成否定说。

所应补充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乙与原被害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因为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关系;也不能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为原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整体已受到了甲的盗窃行为的侵害。

2.侵占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

关于侵占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取得行为说与越权行为说。

越权行为说认为,所谓侵占,是指破坏委托信仸关系,对委托物实施超越权限的行为。

取得行为说认为,所谓侵占,是指将占有变为不法所有的一种取得行为。

我国刑法条文将侵占行为表述为“占为己有”,显然采取了取得行为说,即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按协议与要求退还给他人;或者以财物的所有人自居,享受财物的所有权的内容,实现其不法所有的意图。

“占为己有”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

正因为如此,侵占罪的行为没有侵犯财物的占有,只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

所应注意的是,对非法占为“己有”不能作字面意义或者狭义的理解,而应按刑法精神作实质的扩大解释。

因为侵占行为的本质是侵犯他人所有权,事实上,除了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外,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转移给第三者(包括单位)的,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当以侵占罪论处。

例如,乙委托甲将一贵重物品从北京带给广州的丙,甲将该物品带至广州后,见到来车站接自己的丁时,直接将该物品转移给丁所有。

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所以,可以将非法占为“己有”理解为非法占为“己方”(第三者)所有。

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除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外,还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为了论述方便,下面仅以“拒不退还”为例)。

那么,如何理解拒不退还呢?它与非法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呢?这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通说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经他人要求而退还的,就不成立犯罪。

易言之,只有在非法占为己有之后,又经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的,才成立侵占罪。

还有人认为,只要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归还的,都不成立侵占罪。

甚至还有人主张,在一审判决前归还的,都不以侵占罪论处。

果真如此,侵占罪将形同虚设,或者只有那些“过于糊涂”的人才可能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一个含义: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的财物。

因为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时,就充分表明他拒不退还。

同样,行为人拒不退还时,也表明他“非法占为己有”。

当然,行为人没有以所有人自居处分财产,仍然保管着财物时,只要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未要求归还,即使超过了归还期限,也难以认定为“非法占为己有”,因而不宜认定为侵占罪。

但如果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要求行为人归还而行为人拒不归还的,即使没有进行财产处分,也表明其“非法占为己有”。

所以,“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只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

4.如何理解遗忘物?侵占罪还包括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

关于遗忘物,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它与遗失物之间是否存在区别?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区别,前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后者是指失主丢失的财物。

具体区别为:(1)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较容易找回;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

(2)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前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后者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

据此,侵占所谓遗失物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不应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换言之,刑法上的遗忘物概念包含遗失物。

上述观点的第(1)个区别,导致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被害人记忆力的强弱,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且当被害人起先不知失落何处,后经回忆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时,行为人的行为又由无罪变为有罪,这也不合适。

上述观点的第(2)(3)个区别,有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与遗忘物相混淆之嫌,因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当财物尚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或者脱离时间较短时,应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事实上,区别遗忘物与遗失物是相当困难甚至不可能的。

即使可以明确区分二者,从实质上说,对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有值得以刑法进行规制的必要。

其次,对遗忘物也不能完全作字面意义的理解,而宜理解为“非基于他人本意而失去控制,偶然(即不是基于委托关系)由行为人占有或者占有人不明的财物”。

因此,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金钱、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上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物等,只要他人没有放弃所有权的,均属于遗忘物。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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