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推荐阅读:国有控股认定目前,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否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其工作人员当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肯定说。
认为国有控股公司包括在国有公司的范围之内,其工作人员当然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认识都不正确,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对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认定,与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前者与后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加以认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可从以下两方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作用是不同的。
把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来对待,其主要的的作用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提供法律依据。
而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作用在于界定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
另一方面,对国有控股公司性质的认定问题,与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两者对刑法有关条款适用上的后果也是不同的。
国有控股公司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不一定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而国有控股公司不以国有公司论,其工作人员就不能成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其次,笔者认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以国有公司论,对于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本质上不产生决定性影响。
这是由两个因素决定的:一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的人选属性。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公司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
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
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1)职务侵占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

试论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与范围目录一、;论文摘要--------------------------------------------------(1)二、;正文(一)、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规定情况的历史沿革------------(2)(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4)(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6)(四)、刑法分则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9)三、注释及参考文献------------------------------------------------(11)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修改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职务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标准。
但由于司法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深入分析和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具有理论上与实践上双重意义。
通过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就应当从“从事公务”这个本质特征出发来准确判断和合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 委派; 国家干部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和范围在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特定犯罪的定性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犯罪人的处刑轻重。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浅析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陈伟涛来源:《世界家苑》2020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强,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职务犯罪的特殊主体,对其准确认定对于依法打击职务犯罪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特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入手,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方法,希望能对实务中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起到帮助。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国有公司1 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四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要件通过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分类后,我们可以看出,各类国家工作人員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从事公务”,所以要想准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我们首先要对“从事公务”进行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也即“从事公务”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能,要与职权相联系,且职权内容须是管理公共事务或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
人大代表法律身份的界定

提下,得出人大代表在执行职务期间系国家机关工
体而言,
我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就监察对象进行了规
作人员的结论是必然的⑤。从本质上来看,
有学者认
定,
并在该条最后一项规定“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
为“新公务论”能较好地诠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
员”,
以此防止挂一漏万。但由于该法在条款设计方
涵,该说指的是,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
从《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可以
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从事公务亦需要具备合
看出,其具有行使国家权力以及管理国家事务的特
法性来源。据此,
若一味地将目光放在是否从事“公
性
。但并不能仅将两者简单地看作并列关系,
它们
务”
这一点,
而完全不考虑公务的合法性来源,
即从事
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逻辑顺序,即国家机关对于事
发表,我们即按规定标准向作者支付稿酬。如有发现假冒我刊社工作人员索要“版面费”或其他费用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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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版面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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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研究》杂志社
057
政治文明建设
面的原则性,其并未就“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作者简介:张建军,
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从事刑法学、
人大制度研究;
田丰,
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从事刑法学
研究。
058
《人大研究》2024 年第 3 期
作具体解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就对该项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温登平【摘要】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从“从事公务”和“委派”两个方面进行限定.“从事公务”要求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是国家事务或者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社会公共事务,所从事的公务应当具有管理性,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委派”即委任、派遣等,要考察其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从事公务”是实质标准,“委派”是形式标准,二者缺一不可.【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27)002【总页数】8页(P90-97)【关键词】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作者】温登平【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要成立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尽管《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界定,但是,如何理解该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却存在很大争议。
随着近年来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全资公司、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如何理解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期望能对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因此,除非具有国有单位的委派文件或者证明,一般不宜将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除了非国有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之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一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改制为国有参股公司的,除国有公司专门委派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一律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2]第三种观点主张以行为人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所担任职务的来源为据。
如果来源是与新成立公司具有诸如股东与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等关系的国有单位的委派,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否则不具有此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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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关于委派的形式,笔者认为可以有多种,如任免令、聘书,或者其它类似文书。
原则上应具备书面形式,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出于临时考虑而向非国有企业委派公务人员,如国有企业下属集体企业领导机构因故缺员,主管单位临时委派负责人,但在此情况下,应对委派人员和委派职务在该企业公开宣布或予公示。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被委派人员的原身份,即是否要求必须是国有单位的管理人员?是否要求具备干部身份?实践中曾流行一种观点,认为受委派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罪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何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一步解释则为国家干部,这是出身论或血统论观点。
与之相对的观点即职能论。
这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标准。
被委派人员在被委派之前,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如工人、农民、待业人员都可。
不论被委派之前是什么身份,只要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就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职能论观点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
实际上,那种认为被委派人员必须是委派单位人员的观点是没有必要的。
因为在委派的概念之下已包含着被委派人系委派单位所属人员之义。
试想,如果被委派人不在委派单位管辖之下,委派单位有何权力去行使委派权,被委派人又怎能接受这没来由的命令呢!因此,被委派的前提是被录用或者聘用,录用或者聘用可以在委派之前完成,也可以在一个行为内完成。
例如,国有单位向社会招聘经理,招聘时直接标明就职方向是其下属某有限责任公司。
这一聘任行为就是将聘用和委派合二为一。
随着企业人事制度的改革,管理人员的产生、作用、待遇、管理等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我们不能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应当侧重考察其有无任命或聘任手续;受委派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国有单位所承认;是否被列为登记在册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等三方面情况。
其中,有无任命或聘任手续是核心,它是隶属关系和职务授权的直接体现,在法律上具有其它证据所不具备的公信力和证明力。
正式、合法、有效的任命书或聘书明确标明委派单位、被委派人和委派职权,有的还标明待遇等。
正是此书面文书决定了是否受国有单位委派。
二、从事公务的含义从事公务对于受委派人员来说就是在国有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所在企业的管理事务。
通说认为公务具有三方面特征:一是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这里所说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
国有企业的事务当然属于公共事务,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为国有单位而管理事务亦为从事公务。
公务的管理性特征使公务与劳务相对应,劳务是以付出劳力进行纯体力劳动为特点,而管理则体现在行使职权,具体体现为对人管理、对物管理、对事管理。
通过对人管理可以导致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对物管理可以凭行为人职权决定财物的收入和支出;对事管理可以决定事件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非国有企业中只有符合管理性特征的岗位才具备公务的条件之一。
在案件中应结合上述特征予以具体分析、准确认定。
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在国有单位授权下进行管理所在企业的活动。
这里的管理是广义的,可以是对内的也可以是对外的,可以是管人也可以是管物,对外经营活动亦在其列。
与委派相适应,受委派人员所行使的职能必须是国有单位赋予的,而非所在企业安排。
在某些情况下,所在企业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对国有单位的委派进行承认或履行手续,有时对职权予以具体化,但这都是形式上的,最根本的,被委派人员的职能要来源于国有单位对非国有企业行使的职能。
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这里的依法是指受国有单位正式、合法、有效的委派。
所谓正式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是经过规定程序做出,并有规定载体,如人事令、聘书等;所谓合法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是基于其合法职权,是法定的职权或者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等;所谓有效是指国有单位的委派已经生效,处于拟议中的,或者尚未宣布的,或者是某位领导私下的允诺等都不能称其为有效。
三、不同所有制形式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一)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我国,有大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附于国有企业或者乡镇、街道政府,其中大多是国有单位过去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或者富余职工的就业问题而设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
国有单位向所属的集体企业委派管理人员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人认为,这样的集体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一部分,应该同国有企业一样对待。
也有人认为既然是集体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应存在国家工作人员。
这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集体企业作为非国有企业,同样会存在着受委派而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在集体企业中,只要是国有企业委派来的,从事管理性事务的人员,应该被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着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是国有单位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或者公司与国有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关系。
国有单位推荐到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委派对象,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经理、副经理等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其对董事会负责,不属于委派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单位推荐到公司中的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是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但其职务来源是国有单位,国有单位的推荐具有决定的意义,其在公司履行职责是行使国有单位对公司的某方面管理职能。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国有单位向公司推荐人员并不限于董事、经理,也包括一些中层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同样属于受委派而从事公务。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有人认为虽然中方国有单位向合营企业委派了人员,但又经合营企业重新聘任,是对合营企业负责,不再具备受委派的身份。
笔者认为,这些人员虽经重新聘任,但不过是一种身份的“确认”,其本质仍是受委派,其职责是在合营企业中维护委派单位即国有单位的利益。
在实践中,国有单位委派到合营企业中的人员还不止上述范围,有的还出现委派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如果这些人员符合“从事公务”的特征,也应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四、实践中的四种特殊情况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
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
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
国有企业中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即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但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如从一岗位调整到另一工作岗位,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
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
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
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
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因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而发生变化。
即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
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认定身份的转化应掌握的原则:只要是经过合法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的人员其身份即发生转化。
在选举结果生效之前,原身份(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变;对于职工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程序违法而导致选举违法的,选举无效,受委派人员虽经大会认可,其原身份亦不变。
(二)受委派人员在任职期间职务发生变化的,如何认定其身份?经常有这种情况发生,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在非国有企业工作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职务得到升降或平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