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市人民法院发布两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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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万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万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万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李蕾【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李蕾【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万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当事人】任万顺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当事人-个人】任万顺【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万顺【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拘留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任万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其因羁押期间的相关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1:49: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赵胶龙驾驶西藏速尔快递有限公司配备的电动车,在前往团结新村客户李桦处收件途中,侧翻倒地受伤。

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李勤【当事人】王军波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李勤【当事人-个人】王军波李勤【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代理律师/律所】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志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志强【代理律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王军波;李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拘留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即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程序是否合法,处罚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因琐事殴打第三人李勤,造成李勤轻微伤的事实,且有受案登记表、收案回执、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殴打打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及相应权利的告知,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以及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鲁民终27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陈东强陈浩【审理法官】张磊陈东强陈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当事人】于洪波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当事人-个人】于洪波【当事人-公司】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代理律师/律所】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任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殷昭景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任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张钢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殷昭景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文嘉任杰张钢殷昭景【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洪波【被告】阳明船务有限公司(BrightShippingCo)【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于洪波与阳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于洪波与阳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正确。

双方对阳明公司向于洪波转账55万澳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阳明公司提交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表》以及2011年2月17日的《记账凭证》均记载:“支付于洪波借款”。

于洪波抗辩该款项系其按出资比例分得的青岛汎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红利,但其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提供相关公司决议材料,其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兰卫广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兰卫广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兰卫广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卫广;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兰卫广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兰卫广【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德胜【代理律所】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兰卫广【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裁量适用约束性警械,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即墨分局使用手铐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现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安即墨分局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公安即墨分局已经就原行政行为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由于即墨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其仅提供程序方面证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05:22:44兰卫广与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2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卫广,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文章属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案号】(2013)民再申字第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3.03.27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正文指导案例56号:韩某某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再审期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基本案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

裁判结果: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韩某某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郭静的案件(即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77号)

关于郭静的案件(即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77号)

关于郭静的案件(即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77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即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77号【处罚日期】2022.03.10【处罚机关】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即墨市【处罚对象】郭静【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8 15:02:41处罚决定即综执罚决字[2022]第00077号书文号案件关于郭静的案件法定代表人名称当事郭静工商注册号人统一社会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信用代码作出即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的机关名称处罚决定日期2022-03-10 00:00:00处罚幅度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2月28日10时10分,郭静在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营王路与墨城路交界口电线杆上张贴服装厂招聘一类的广告约20处,涉嫌违法《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

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500.00元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郑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郑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0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郑勇【当事人】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郑勇【当事人-个人】郑勇【当事人-公司】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明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谭启明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明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谭启明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明谭启明【代理律所】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郑勇【本院观点】考勤表未有郑勇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勇的工资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勇的工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郑勇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工作,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郑勇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郑勇要求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

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勇在上述期间缺勤12天,故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关于在工资中扣除171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与郑勇就本案争议工资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最晚2019年10月前付清工资,故在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欠付工资的情况下,郑勇于2020年9月28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青岛中院发布减刑、假释工作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对罪犯富某不予假释案——对多次违反监规,悔改表现较差的罪犯依法不予假释(一)基本案情罪犯富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2012年1月、2014年5月各减刑一年;2016年4月减刑五个月。

已执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富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该犯多次违反监规,不能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因此不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意见。

青岛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和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并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富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间共获得表扬奖励5次;罚金35000元全部缴纳。

另查明,该犯2012年8月因打架受记过处分一次,2017年1月因打架受警告处分一次;2017年10月因与其他罪犯为琐事争执、推搡被扣考核分135分;2018年2月因不服从管理被扣考核分70分。

(二)裁判结果青岛中院认为,罪犯富某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符合“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法律规定,但该犯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监规,悔改表现较差,且该犯在抢劫犯罪中结伙拦截和抢劫驾驶小客车和电动车的人员4次,在盗窃犯罪中结伙盗窃小客车3次共3辆,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

综合评估,认为该犯假释后有再犯罪的危险。

因此,依法裁定对罪犯富某不予假释。

案例二对罪犯刘某不予假释案——对吸毒成瘾,有再犯罪危险的涉毒罪犯依法不予假释(一)基本案情罪犯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心羽【当事人-公司】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莎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景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莎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林晓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景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莎莎林晓明于长泳李景辉【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是否合法;2.华航公司上诉主张的扣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理由是否成立;3.应否判决华航公司承担王心羽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全保险费;4.王心羽主张的装修差价应否支持。

一审根据王心羽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情况对本案保全费依法予以分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09:43:47王心羽、山东省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0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羽。

关于李宗将的案件(〔2022〕112号)

关于李宗将的案件(〔2022〕112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2022〕11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218763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2187633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修正)218763380100【处罚日期】2022.09.02【处罚机关】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处罚机关类型】自然资源部【处罚机关】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即墨市【处罚对象】李宗将【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20 12:44:19处罚决定书〔2022〕112号文号案件关于李宗将的案件法定代表人名称当事李宗将工商注册号人统一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社会信用代码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即墨区自然资源局处罚决定日期2022-09-02 00:00:00处罚幅度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8月3日接到青岛市海洋渔业行政执法支队通报,在85/7渔区发现两艘即墨籍渔船正在拖拽航行,船名号为鲁即渔运60016、鲁即渔运60017,其中一艘船机舱进水,发动机失去动力,船体后半部分没于水中,即墨区海洋发展局渔政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和船主联系,安排渔政执法船到千里岩海域等待,协助两船回港,2130时左右两船安全到达即墨区驴岛渔船停泊点。

经调查,被拖拽渔船船名号为鲁即渔运60016,该船是由李宗将驾驶,船上有5人,主机功率为110.0kw,船救生、消防设备配备齐全有效,通导、船位监测设备未正常开启。

经询问该船船长,船长承认在85/8渔区从事底拖网生产作业。

经调查发现,该船在85/8渔区锚泊时被一艘货船碰撞导致机舱进水,发动机失去动力,船体后半部分进水,只能将船上人员和违法捕捞渔获物(红虾)转移到鲁即渔运60017船,被鲁即渔运60017船拖拽回港。

该船违法捕捞渔获物(红虾),后经称重为518千克。

经区海洋发展局渔政执法人员与青岛海事局对接,该船锚泊被货船碰撞时未占用货船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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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即墨市人民法院发布两起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近日,即墨法院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三名被告人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即墨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

即墨法院呼吁广大公民提高诚信意识,通过诚信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一: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即墨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张某驾驶鲁B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华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孙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相撞,致孙某受伤。

后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即公交认字第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孙某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8 615元。

经鉴定,孙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5天,后续治疗费为6 000-8 000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计120 000元,张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0 199.62元。

后该案由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经即墨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再审。

经再审查明,该案孙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暂住证系伪造的。

王某某伙同田某某、胡某某,在为孙某代理交通事故诉讼期间,明知孙某系农村户口,且未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居住过,但为获得非法超额赔偿,通过他人给孙某办理了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暂住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采用该证据对孙某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判决。

2016年5月24日,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72 255.5元;张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 756.5元。

案例二:原告刘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即墨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东大酒店路口处,遇顺停在前董某驾驶的鲁B15×××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刘某受伤。

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董某系某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

刘某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3 925.76元。

经鉴定,刘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 000-10 000元,护理时间为60-90天。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计120 300元,张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10 499.26元。

后该案由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经即墨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对该案再审。

经再审查明,该案刘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暂住证系伪造的。

王某某伙同田某某、胡某某,在为刘某代理交通事故诉讼期间,明知刘某系农村户口,且未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居住过,但为获得非法超额赔偿,通过他人给刘某办理了城阳区河套街道办事处暂住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采用该证据对刘某的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判决。

2016年5月24日,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6 792.5元;某运输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 967.73元。

来源: /kx1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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