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TASMAN SEA 海事法院判决书(183号)05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

原告天津市海洋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l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晓艳,天津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INFINITY SHIPPING C0.,LTD.)。住所地,马耳他瓦莱塔老贝克里街198号(1980LD BAKERY STREET V ALETTA MALTA)。

法定代表人约翰·费兰特·迈杰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THE LONDON STEAM-SHIP OWNERS’MUTUAL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住所地,伦敦丽曼街50号(50 LEMAN STREET LONDON El 8HQ)。

法定代表人英·福格森,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6月14日和23日,召开了两次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审前会议。2004年6月24-25 日、8月6日、9月27日、10月21日、11月26日和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孔晓艳,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杨文贵,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刘佐明、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前,本院根据原告和因本次油污事故成诉的其他九个案件所有原告的共同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2002年12月20日,中国再保险公司代表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为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00万美元的信用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塔斯曼海”油轮的扣押。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3日约0408时,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塔斯曼海”(TASMAN SEA)轮在约北纬38°50.5’,东经118°26.6’处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随后几个小时,发现该轮所泄漏的原油在海风作用下已形成约长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

“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下称北海监测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02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对事故区域分别进行了5次深入细致地海上调查和取证,对照事故发生前2002年11月土7日对事发水域进行的海水和沉积物监测结果,证明事故海域被严重污染。

原告认为,①根据污染事故前的环境调查,该海域污染前的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次污染损害的海洋环境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恢复。②本次污染事故是“塔斯曼海”油轮溢油所致,所以“塔斯曼海’’轮船舶所有人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是“塔斯曼海”油轮的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对上述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塔斯曼海”轮是马耳他籍油轮,中国、英国和马耳他都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92责任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适用于本案。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在中国,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适用于本案。

④依据中国法律和国家海洋局的授权,原告是适格的索赔主体,具有合法的索赔权。

综上,原告根据《92责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环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两被告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3,600万元、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738.17万元、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2,614万元、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l,306万元、浮游植物恢复费用60.84万元、游泳动物恢复费用938.09万元、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监测评估费等5,798,307元,共计98,369,307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国家海洋局文件等3项,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与“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相关的海事声明、船舶资料等共计19项,证明船舶溢油的事实;天津海洋监测中心和天津海洋监测大队的事故调查笔录、书面证明及处理溢油事故船舶的航海及轮机日志等共计17项,证明事故发生后清污和抛撒消油剂等事实;北海监测中心出具的《“塔斯曼海”轮原油泄漏对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原告与北海监测中心签署的委托评估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委托费用清单等共计32项,证明溢油损害的程度、范围、修复方法和费用;原告提供的专家意见等7项、南开大学关于生物治理、生态混合菌群项目合同及清单7项、原告和南开大学生命科学学院(下称生命科学院)签署的“委托书’’和生命科学院的工作报告、费用票据等11项,证明生物修复方法具有可行性及研究工作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①原告为国家行政机关,所有行为需要依法律规定或政府授权后行使。根据《海环法》第90条规定,原告没有对船舶油污损害进行索赔的权利。即使海洋局有索赔权,因本次事故主要影响了河北省海域,应由河北省海洋局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无权索赔海洋污染损失。②本案应适用《92责任公约》、《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下称《索赔手册》)和((CMl油污损害指南》(下称《油污指南》),以及与上述公约、国际惯例或国际通行做法不相冲突的国内法。③根据《92责任公约》、《索赔手册》和《油污指南》,原告的索赔请求应被驳回。④在“塔斯曼海”轮溢油污染事故以前,渤海湾已经遭受了严重污染。在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内,事故海域的海水水质好于事故发生前的水平,事故海域的海洋沉积物质量已经恢复到国家一类沉积物标准。根据被告委托中国海洋大学出具的〈“塔斯曼海”轮油污事故技术评估报告》(下称《技术评估报告》),在事故后11个月的海上拖网调查结果表明,事故海域的渔业资源状况以及海洋环境已经得到完全恢复,涉案溢油事故未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中、长期影响。⑤原告索赔的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存在,不是《92责任公约》认可的“污染损害”。⑥即使此次漏油事故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原告索赔的环境修复费用在《92责任公约》下也不能得到赔偿。⑦原告主张的

海洋生物恢复费用和评估费用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塔斯曼海’’轮船舶资料、事故报告、驾驶员事实陈述以及与本次溢油事故相关的商检报告、提单、天津海事局油污事故处理纪录等15份,证明溢油数量;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网站资料、《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中期报告》、2002年和2003年渔业统计年鉴、中国海洋大学《技术评估报告》、ITOPF专家布朗出具的《关于“塔斯曼海”溢油评估及对环境影响的意见》和《对“塔斯曼海”溢油事故环境、渔业索赔的技术评估》等24份,证明污染损害轻微;司玉琢、劳辉和夏礼文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与油污赔偿机制相关的论文等10份,证明应适用的法律。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主要争议焦点如下:l、本案的法律适用;

2、原告是否具有索赔权;

3、溢油量、溢油回收量、溢油品质特性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消油剂使用量及后果;

4、溢油是否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

5、是否需要对海洋环境损害进行赔偿。

根据两被告提出的对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征得原告和两被告一致同意,指定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组织原、被告和以“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为由请求赔偿的其他九个案件当事人共同召开了两次审前会议,各方当事人确定溢油量、溢油回收量、溢油品质特性及挥发量、污染面积、消油剂使用量及后果、污染前、后海洋环境的质量状况及法律适用为各案共同涉及的争议焦点,并一致同意合并审理。

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六次庭审,原、被告代理人充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予原、被告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庭审调查,并就专业技术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且互相进行了发问。

鉴定人研读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在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陪同下,对污染海域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消油剂和轻质原油的毒性进行了试验;对溢油扩散输移轨迹进行了数值模拟分析;查阅了大量文献;参加庭审旁听了原、被告对有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双方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相关技术问题发表的意见。鉴定人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了《“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共同争议焦点事实评估鉴定报告》(下称《共同焦点事实鉴定报告》),2004年11月16日出具了《“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生态损失与修复评估鉴定报告》(下称《损失鉴定报告》)。

2004年9月27日和12月17日,鉴定人员参加了对上述两个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庭审,接受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和法庭的当庭询问,并就相关问题作了回答和解释。

本院认为,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鉴定资质,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受法院委托从事本案相关技术问题的鉴定王作,符合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对《共同焦点事实鉴定报告》中有关溢油挥发系数、溢油回收量的鉴定结论及原油和消油剂毒性实验结果没有异议。鉴定人对原、被告溢油量的证据及主张的分析,逻辑严谨、论证充分,在此基础上得出的本次事故导致205。924吨原油入海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鉴定人所作溢油扩散输移轨迹的数值模拟结果得到实测数据的验证,由此得出的溢油扫海面积是科学的。鉴定人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查阅了大量文献资料,对事故海域污染前后的环境状况的结论是符合实际的。本院对《共同焦点事实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被告对《损失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前,提出鉴定人接受法院委托后又接受了原告为本案的咨询并收取了咨询费,在这样的情况下,鉴定人不能公正地对本案做出鉴定。

原告在对该份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不能证明该票据的来源,也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联系。

本院认为,第一、11月2日本院就将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送达给了被告。在11月26日庭审质证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票据时,被告同意原告将与本案无关的票据撤回,且被告没有向法庭提出原告曾经支付给鉴定人咨询费的票据。自11月2日至12月17日庭审质证《损失鉴定报告》前,被告均未向本院要求质证该份票据。第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构成鉴定人回避,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给鉴定人咨询费的票据是复印件,票据上的收款人不是两位鉴定人员,且不能证明因何事由咨询、是否与本案有关系,因此,不能证明两位鉴定人员收到过咨询费,不能证明鉴定人具有符合上述回避条件的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为鉴定人不能公正鉴定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认为《损失鉴定报告》中计算容量损失时不应该扣除溢油挥发量和回收量,更不应该乘以40%的系数;计算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时不应扣除渔业资源损失;不同意因没有背景值无法计算潮滩损失的结论;生物方法修复溢油对海洋底质的污染、增殖放流方法恢复溢油对海洋生物的损害不可行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告认为鉴定人没有充分听取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就在报告中采用了这些证据;事故后四个月,污染海域的水质已达二类标准,底质已达一类标准,轻微污染已自然恢复;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仅仅是通过理论计算的结果。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损失鉴定报告》以《共同焦点事实鉴定报告》为基础,结合北海监测中心事故前、后的海洋环境监测数据、鉴定人实地调查情况和曾参与的相关专业技术课题的研究经验及大量文献资料,得出了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北海监测中心专门负责黄渤海水域污染损害调查评估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具有海域使用论证甲级资质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资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北海监测中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第二、鉴定人在《损失鉴定报告》中对原、被告的主张已做出了详细列举,并提出了分析意见。鉴定人在计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时引用了陈仲新、张新时的《中国生态系统效益的价值》和康斯坦萨的《全球生态系统功能和自然资本的价值》两篇论文中的数据,上述两篇论文是公开发表的,是鉴定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所称使用该论文的数据,是未听取被告质证意见即采用原告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但鉴于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没有实际的原始监测数据和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根据“天津市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为削减2,800吨油类入海,总投资额为3.68亿元。该投资主要是用于减轻油类污染。考虑投资的油类污水处理设施都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投资与处理油类污水关系的程度以及应增加油类污水处理运转费用等因素,同时又参照陆源含油废水排放处理费用,综合系数确定为40%,事实依据充分,结论正确。容量损失是以溶入水体中的污染物作为计算依据,挥发和回收的溢油最终脱离了水

体,因此扣减是合理的。第四、用生物解烃菌修复海洋底质石油类沉积物尚无先例。从生命科学院的研究成果看,仅在实验室培养出低温解烃菌,没有进行该菌适应事故海域且不会产生负面效应的试验,因此尚不具备在开阔海域使用的条件。第五、没有潮滩的背景值,就不能计算潮滩污染程度,也就不能计算潮滩损失数额,这是常理。第六、用增殖放流的方法恢复游泳生物是成功的经验,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拟增殖放流的生物已经能人工繁殖且工厂化生产,所以难以实施。综上,本院除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予确认外,对其他鉴定结论均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约0408时,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大连旅顺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顺凯1号”货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约23海里处(北纬38°50.5’东经118°26.6’)发生碰撞,“塔斯曼海”油轮右舷第3舱破损,“塔斯曼海”轮所载205.924吨文莱轻质原油入海,造成附近海域污染。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采取应急措施,组织相关部门的船舶和人员对海上溢油进行了清污,使用青岛光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GM-2型溢油分散剂0.64吨和渤海石油油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鸥3号溢油分散剂21吨。本次清污实际回收溢油17.85吨。所溢文莱轻质原油溢油挥发系数为22%,挥发量为45.3吨。

本次溢油事故发生前,事故海域环境质量基本处于良好状态,整体海水质量符合二类海水质量标准。海域沉积物质量整体处于良好状态,符合海洋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

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经172小时数值模拟计算并经过实际监测数据验证,确认本次溢油扩散面积从18km2—205km2波动变化,扫海面积约为786km2。本次溢油污染事故造成污染面积:油类浓度超过50lug/L的面积约为2,195km2;油类浓度超过80ug/L的面积约为l,397km2;油类浓度超过100lug/L的面积约为l,233km2;油类浓度超过250ug/L的面积约为733km2。

事故发生后经过约4个月的时间,事故海域海水平均油类含量基本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水平。

事故发生约1年,鉴定人在27个站位中,2个站位的海水油类浓度超标,站位超标率7.41%,油类浓度最大超标倍数0.11倍。事故海域21个调查站位中,沉积物三项指标:油类、有机碳、硫化物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事故海域4个调查站位中,滩涂三项指标:油类、有机碳、硫化物符合国家海洋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但是,事故海域海洋沉积物中油类污染物,虽然降低到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但沉积物油类平均含量仍然没有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平均油类含量仍比事故前高出0.68倍。

另查明,我国实行渤海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渤海的天津毗邻海域是必须进行整治和保护的重点海域。按照国务院批复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将逐步减少排入渤海污染物的总量。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批复同意实施的“天津市渤海碧海行动计划”,采取众多有效措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并确定了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在计划中提出:“到2005年,石油类的入海量削减20%,即到2005年石油类的入海量削减2,800吨,为处理油类的总投资额为3.68亿元。”

经鉴定,本次溢油事故造成渤海的天津毗邻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

原告与北海监测中心就本案的调查监测及评估签订了合同并且规定了总金额188万元,该额度为不可调整的总额。原告委托生命科学院为进行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的合理支出27万元;国家海洋局天津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调查取证支出151,676元;原告支出相关费用150,608元;共计2,452,284元。

再查明,“塔斯曼海’’油轮具备《92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的有效的们由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证书》,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为“塔斯曼海’’油轮的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我国、英国和马耳他均为《92责任公约》的缔约国。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渤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在我国的渤海,英国、马耳他和我国均为《92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92责任公约》。

《索赔手册》和《油污指南》不属于我国参力口的公约或公约的组成部分,从其形成和适用范围以及普遍接受程度考虑也不构成国际惯例,因此不属于我国的民事法律渊源,不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的海洋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塔斯曼海”油轮所载原油大量泄漏入海,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渤海湾附近海域海洋环境污染损失。依照《海环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方具有索赔权。国家海洋局将其依法具有的索赔权授予原告,代表国家就该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失对两被告行使索赔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具有当然的索赔权。

海洋是一个系统性的整体,不同海域有不同的自净能力。环境容量是某一区域(空间)范围允许排入区域内污染物的最大量,是有价的客观存在的资源。《海环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

渤海是一个半封闭的内海,海水交换持续时间长,自净能力较弱。按照“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和《中国海洋二十一世纪议程》的规定,渤海的天津毗邻海域、辽河口、锦州湾是必须进行整治和保护的重点海域。“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海域为我国必须进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

本案污染事故属于突发性的溢油事故,使205.924吨原油溢入渤海,尽管涉案污染海域的水质在四个月后已恢复到事发前的水平,其重要原因是通过海水的物理作用,包括稀释、混合、扩散、淋洗、挥发、沉淀等过程的迁移转化,最终靠增加污染面积实现的。因此,本案涉及的轻质原油入海,不管是否造成多大面积的污染超标,都使渤海湾中增加了轻质原油,客观上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

为了减少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批复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批复同意实施的“天津市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已经实施。按照上述计划,将不断削减石油类入海总量。然而溢油事故占据了“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中控制污染物入海总量排放的指标,造成了容量损失。虽然本案所确定的容量损失数额是依据“天津市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计算的,但该数额尚低于目前全国的油类污水处理平均费用标准。更何况事故发生在天津与河北的毗邻海域,加之海水的流动性、污染物的扩散性,采用“天津市渤海碧海

行动计划”计算容量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对于本案而言属于已经采取的和将要采取的减少油类污染恢复渤海环境的措施,属于《92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a)规定污染损害,应予赔偿。

原告为确定“塔斯曼海”轮溢油事故导致的海域污染程度、污染面积支出的调查、勘验、评估费用,为研究修复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92责任公约》规定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故海域海洋沉积物中油类污染物,虽经过一年降低到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但沉积物油类平均含量仍然没有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平均油类含量仍比事故前高出0.68倍,因此该被污染海域的海洋沉积物应予修复,但原告不能足以证明其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预期的修复效果;游泳动物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所选物种目前尚不具备增殖放流的条件;污染事故曾造成油类浓度超过50LLg几面积约为2,195km2,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予赔偿,但损失的计算依据不充分;潮滩损失的数额缺少背景值的依据;事故海域临近河口,营养盐丰富,有利于浮游植物繁殖,自然恢复是可能的,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款及《1992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工条第6款(a)、第VII条第8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

二、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调查、监测评估费用及其生物修复研究经费等2,452,284元;

三、被告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1,857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801,857元。原告承担442,057元,被告承担35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1,857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4200282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柏华

审判员徐富斌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

国际私法案例答案

第一套 七、案例分析题 1、1999年7月8日,委内瑞拉烽火航运公司所属巴拿马籍"烽火轮"自中国天津新港驶往目的港香港。7月10日,该轮与巴拿马金光海外私人经营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江轮"相撞。碰撞结果是:"烽火轮"机舱和住舱进水,船尾下沉。长江轮右舷船尾以及左舷中部船体受伤。此后,长江轮恢复航线开往新加坡港。同年12月,烽火轮获悉长江轮抵达中国秦皇岛港,遂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件,但未能查明巴拿马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双方同意后,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了此案。 请问:1)天津海事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2)天津海事法院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应适用巴拿马法律。因为本案中的"烽火"轮和"长江"轮都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都悬挂巴拿马国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际惯例,应该适用船旗国法,即巴拿马共和国法律。2)两个船东的经营地分别在委内瑞拉共和国和新加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有关巴拿马的民事、海事、商事方面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也未能查明该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而应适用了《民法通则》及国际惯例处理此案。 第二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1935年3月,李明与谭蓉翁媳二人在广州买了一栋4层楼房,谭蓉之夫李汉为李明的独生子。李信又是李汉的独生子。李明、谭蓉和李汉三人先后于1970年前去世。李信于1938年与范素珍结婚,婚后无子女。1943年李信离开广州去美国加州定居,于1967年与周蒂在美国加州结婚。1981年李信死于加州。范素珍自李信离家后不久也去香港定居。1986年5月当范素珍得知李信在美国去世后,曾到广州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权的证明书,同年7月11日又领取了广州市房产局发的房屋产权证。此后周在美国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亡夫李信的上述房产。 请问:(1)本案是一起涉及什么实体权利的纠纷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是什么?在有先决问题时,怎样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荔湾区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李信的发妻为被告范素珍,李信未与范素珍解除婚姻关系,其在美国的结婚为重婚,没有继承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驳回原告周蒂请求继承上述房产之诉。”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是一起涉外婚姻和涉外遗产继承案。 (2)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两个先决问题:一是李信在美国与原告周蒂的结婚是否有效问题;二是李信在广州于1938年与被告范素珍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他们二人分居38年之久的婚姻关系是否仍然存在问题。对前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美国加州的法律;对后一个先决问题所确定的准据法是1938年的广州法律和分居后的香港法律。 (3)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判决是片面的和错误的,因为它在忽视“先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定适用有关准据法来解决这些先决问题,就武断地适用中国现行法律作出李信在美国缔结婚姻为重婚,确认其无效,原告无继承权,这显然是片面的、错误的。 第三套 七、案例分析题(每题10分,共20分) 1、中国籍男子甲与A国籍女子乙在北京结婚,婚后生下一子丙,丙具有中国国籍。后乙独自回国从此未归。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北京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甲要求抚养丙而乙要求丙由她带去A国抚养。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为什么? (2)对于本案涉及的涉外婚姻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纠纷,我国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丙的抚养权应判给谁?为什么? 答:(1)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于离婚案件,依据《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青岛海事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青岛海事法院文件 青岛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6月23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统一海事审判尺度,不断增强海事司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的海事审判实践,对我院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体问题 1、关于公司混同的标准的认定问题。 公司混同可以掌握为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则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但考虑到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为公司制度的例外情形,且可能引起系列影响,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慎用。在个案中,如认定人格混同的上述条件不完全成立、而个别业务中存在混同情形

时,则可选择认定公司业务混同,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应共同承担该项业务的债权债务。 2、关于合同一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时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 关键是看该规范“资质”的法律规范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则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则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区分二者的原则性标准为,经营国家专营业务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未取得相应资质、市场准入许可,仅引起行政机关处罚后果,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短货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当该类案件纠纷中出现多个价格,如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货物起运地价格、目的地价格、第三方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关于同类货物的买卖价格、第三地执行价格等,计算货值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首先采用合同约定价格;没有合同约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关于滞箱费的诉求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支持及其计算

海商法模拟试题一

海商法模拟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下列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作出保留的是()。 A、1924年海牙规则 B、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C、1974年雅典公约 D、1910年碰撞公约 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采用的是()。 A、特别提款权 B、人民币 C、金法郎 D、美元 3、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是()。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B、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 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4、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负责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的人是()。 A、抵押人 B、抵押权人 C、保险人 D、提供贷款的银行 5、承运人签发的对于货物表面未作批注的提单是()。 A、指示提单 B、收货待运提单 C、清洁提单 D、不清洁提单 6、在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合同是()。 A、班轮运输合同 B、航次租船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光船租赁合同 7、我国某甲贸易公司将一批出口德国的货物交由乙海运公司承运,乙又将全部货物转交丙公司承运。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 A、承运人 B、实际承运人 C、托运人 D、收货人 8、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 A、平均负赔偿责任 B、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C、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D、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9、我国《海商法》规定,客运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每 名旅客不超过()。 A、46666计算单位 B、40000元人民币 C、1200计算单位 D、3333计算单位 10、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B、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C、从装货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 D、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 11、保险委付适用的场合是保险标的()。 A、部分损失 B、实际全损 C、共同海损 D、推定全损 12、某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甲进出口公司的请求,对承运其进口货物的乙海运公司所属的某船舶的航海日志予以复制。这一强制措施属于()。 A、简易程序 B、督促程序 C、海事证据保全 D、海事强制令

全国法院名录

1.北京市(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天津市(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3.河北省(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4.山西省(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6.辽宁省(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海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及诉讼法院的管辖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713725085.html, 我国海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及诉讼法院的管辖 海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的一种或几种。我国除规定当事人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海事仲裁、海事诉讼四种途径外,还赋予专门行政机构(港务监督)一定的争议处理权。由于我国是海运大国,因而有专门的海事法院来审理海事海商中的纠纷问题。我国的海事纠纷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同的海事纠纷要到不同地方的海事法院起诉。 一、当事人协商解决 由当事人自主通过友好磋商化解纠纷一般仅适用于一些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海事纠纷,体现了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立足长远的合作精神,具有经济、高效等特点。实践中,当事人在发生海事纠纷后往往首先采取协商途径寻求解决方案,当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常通过和解协议加以确认。 二、调解

调解是指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调解相对于和解引入了中立的调解人,便于保证公证,又保留了当事人较大的意识自治空间和灵活、经济的特点,一直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为上述三种机构工作提供了法律根据。 三、海事仲裁 当事人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条款),将海事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制度,称为海事仲裁。 四、海事诉讼 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将海事纠纷提交海事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的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针对海事纠纷的特殊性,各国一般均专设海事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我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4年11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先后设立了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

赵红院长通报上海海事法院三十年海事审判情况.doc

赵红院长通报上海海事法院三十年海事审判情况 各位来宾、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首先要感谢大家于百忙之中出席今天的情况通报会,也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上海海事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1984年6月1日,上海海事法院正式成立。过去的三十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民主法制持续完善的三十年,也是上海努力建设“四个中心”,不断迈向国际化大都市的三十年。三十年来,上海海事法院始终坚持服务保障大局,公正为民司法,为我国海事专业审判的发展完善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发挥优势,服务大局依法有为 三十年来,我们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围绕海事审判所调整的航运法律关系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围绕上海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目标,有针对性地谋划海事司法服务保障大局的各类举措。 1996年,为妥善处理“绿色和平号”轮非法进入我国水域的突发性外交事件,我院接到配合有关部门处置该轮的重要任务后,认真研究国内外法律文件,提供了详细、妥当、有价值的法律意见,确保了该事件最终能以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得到了中央和市委领导的充分肯定。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启动以后,我们十分重视拓宽海事司法服务领域,努力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法律环境的不断优化。为更好地保障长三角地区和江苏沿海地区航运经济的发展,2006年,设立了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2007年初,确定审判人员常驻连云港派出法庭开展审判工作。2009年,又成立了洋口港派出法庭。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航运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相关案件陆续进入法院。在此过程中,我们制定了《关于履行海事审判职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通过司法手段来平衡风险利益、保护合法债权、维护正常经营,促进航运经济加速复苏和健康发展。 2009年,国务院确定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国家战略以来,我们先后制定出台了《为加快推进上海建设国际航运中心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举措》、《关于加强海事审判工作促进货代市场发展若干意见》和《关于加强海事审判工作促进船舶市场发展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工作措施。妥善审理事关国家外贸和航运事业发展的各类海事海商案件,为推进国家战略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海法院提出“平安世博,司法相伴”,我们针对世博筹办、举办、撤展期间可能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制定了一系列应对预案和十二条具体措施,并及时处置和妥善化解了数起涉世博案件。 2011年下半年开始,航运市场处于低迷状态,因船公司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的拖欠船员工资报酬和修、造船违约纠纷呈现高发态势。为了有效应对此类问题,为十八大顺利召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2012年,我们专门针对涉及船舶和船员的案件制定了《当前形势下加强“两船”案件审执工作,化解航运领域突出矛盾的若干意见》,提出应对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013年以来,我们围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战略,开展了一系列调研活动,研究拟定了《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若干意见》,及时提出针对性的保障措施。 我们始终积极参与和推进航运领域社会管理,重视加强司法建议工作。2000年,我们即就一起案件中反映出的涉嫌偷逃税款问题向上海港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2001年,通过分析违规操作的无船承运人可能参与海运、贸易欺诈的情况,向国务院、交通部提出立法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事法院海事事故调查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事法院海事事故调查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用) 文书类型:海事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事法院 海事事故调查表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用) (封面) 原(被)告(签名或盖章) 填表人姓名职务 填表时间 填表须知 1、此表应在起诉或答辩时由发生海事事故的当事船舶船长或值班驾驶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按各船的实际情况及设备如实逐项填写,如有伪造将依法承担责任。 2、须用钢笔或毛笔并使用中国的语言和文字(如系外文填写,须译成中文),填写字迹要工整,意思表示要明确,凡涂改处须加盖印章或按指印。

3、当事人应根据所填写的内容,在开庭审理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凡系外文版本的材料,应附中文译本。附当事船舶应提供的书面的证据: (1)当事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2)当事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 (3)当事船舶的航行签证簿和营运许可证或类似的文件。 (4)当事船舶在航行中的航行日志、甲板、轮机、车钟、电台、雷达等原始记录簿或类似文件; (5)当事船舶罗经差表和碰撞时所使用的原始海图及自动航向记录;

(6)当事船舶的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员的适任证书、船员人数、名单、地址及相应的职务证书 (7)发生海事水域的气象、水文情况证明材料; (8)当事船舶的海事报告或海事声明; (9)当事船舶的海损检验报告; (10)当事船舶发生海事时在场证人的证言; (11)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各船按实际情况的设备提供。 一、本调查表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制订的,由当事人填写并提供,供各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使用。 二、此调查表在作为证据时,仅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使用。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 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 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 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

中国的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empirenews.page--]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 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3)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

海事诉讼案例()

1、中国A进出口公司租用利比亚籍B货轮承运进口大米。承运船从美国口岸装运完毕抵达我国汕头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海水浸湿,损失很大。A公司根据商检报告要求B船东给予赔偿,遭到拒绝。A公司申请扣押B轮,并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A公司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扣押船舶? (2)如果该法院在4月29日裁定扣押了B轮,则除非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3)法院能否自行决定拍卖B轮?为什么? (4)如果B轮船东一直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其做出的裁判法律效力如何? (5)如果法院在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判决书。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己不公,决定上诉。问:他们应在何期限内向哪一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6)在诉讼中B轮船东为便于答辩及进行诉讼,聘请刚刚加入英国籍(原为中国籍)的高级律师丁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可否,为什么? 答案: (1)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2)5月29日(次日起30日);(3)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4)缺席判决,有效,可通过拍卖船舶以达到执行的目的;(5)自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6)不可以,参加诉讼的必须是中国国籍 2、2006年3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进口鱼粉,由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所属N轮在秘鲁钦波特港装船运输。因N轮积载不当,运输途中,装载鱼粉的两货舱发生自燃,造成货损。N 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福州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金额约40万美元。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以黑海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N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回答下述问题。 (1)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凭申请人主张的海事请求,其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为什么? (2)申请人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船舶?为什么? (3)如果法庭于2006年5月25日裁定扣押了N轮, N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 (4)法庭可否自行决定拍卖N轮?为什么? (5)若要拍卖N轮,应满足什么条件? 答案: (1)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2)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扣押姊妹船;(3)2006年6月24日;(4)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5)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在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经海事请求人申请即可 3、2001年2月份,国内A市B外贸公司向C国D贸易公司出口1X20'集装箱的货物,货物价值50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L/C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01年2月10日,装运港为国内E市的F港,到付运费。D公司指定G国H船公司为承运人,H船公司在E 市的国内办事处指定A市I货运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外揽货、接受订舱、签发提单。由于I公司的过错,货物配载在2001年2月20日的船上。I公司代理H公司签发了提单,收货人为凭L/C开证行J银行的指示。货物装船后,A公司将提单等全套结汇文件交给其外汇开户银行K

海商法试卷及答案5套分解

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下列有关海商法的国际条约,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作出保留的是()。 A、1924年海牙规则 B、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C、1974年雅典公约 D、1910年碰撞公约 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采用的是()。 A、特别提款权 B、人民币 C、金法郎 D、美元 3、以同一船舶为标的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是()。 A、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 B、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 C、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D、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 4、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负责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并负担保险费的人是()。 A、抵押人 B、抵押权人 C、保险人 D、提供贷款的银行 5、承运人签发的对于货物表面未作批注的提单是()。 A、指示提单 B、收货待运提单 C、清洁提单 D、不清洁提单 6、在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为船舶进行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用的合同是 ()。 A、班轮运输合同 B、航次租船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光船租赁合同 7、我国某甲贸易公司将一批出口德国的货物交由乙海运公司承运,乙又将全部货物转 交丙公司承运。丙公司是该批货物的()。 A、承运人 B、实际承运人 C、托运人 D、收货人 8、原因不明的船舶碰撞,碰撞各方()。 A、平均负赔偿责任 B、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C、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D、按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9、我国《海商法》规定,客运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 每名旅客不超过()。 A、46666计算单位 B、40000元人民币 C、1200计算单位 D、3333计算单 位 10、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 A、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B、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C、从装货港仓库至卸货港仓库 D、从发货人的工厂仓库至收货人的仓库 11、保险委付适用的场合是保险标的()。 A、部分损失 B、实际全损 C、共同海损 D、推定全损 12、某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甲进出口公司的请求,对承运其进口货物的乙海运公司所属

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72民初2370号 原告:黄永建,男,汉族,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西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季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永建为与被告连云港商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广物流)、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物流)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发出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书,并于8月2日收齐立案材料后于当日立案。该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永建委托代理人徐丙军律师,被告商广物流法定代表人顾元花、被告中谷物流委托代理人季如均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建诉称:2016年6月23日,其与被告商广物流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委托被告商广物流承运50.85吨玉米,由营口运至厦门。被告商广物流经原告同意又转委托了被告中谷物流实际承运。但原告实际收到38.75吨玉米,短缺了12.10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5410元(以下币种相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广物流辩称:一、其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提供代理服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谷物流作为实际承运人,货物在实际承运过程中遭受损失,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谷物流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其承运的责任期间为CY-CY(集装箱堆场至堆场),涉案货损不在其责任期间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未证明确实发生少货也未证明货物实际价值;四、即使发生货损货差,也是由于托运人装箱过失引起,被告中谷物流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永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商广物流及被告中谷物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案外人沈阳东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向东泰公司购买50.85吨玉米,且分别由箱号为CLHUXXXXXXX及ZGXUXXXXXXX集装箱装运的事实。被告商广物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谷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 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宪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刑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下列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 (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 第二条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管 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 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包括: 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 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 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4.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及渔业生产作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5.因不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6、因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7、因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分配船舶价款用海事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_____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分配船舶价款(海事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_________海事法院民事裁定 分配船舶价款) ()海法受字 债权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 将已登记的债权人依次排 债务__________写明姓名或名称、住址或住所地等基本 本院根据债权_________的申请,____________日作(_____)____海____字____号拍卖船舶的民事裁定____________日拍卖了债务 _________所属_________”轮,所得价_________元,产生利_________元,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拨_________元,现_________元可债权人分配。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本院已对与被拍卖船舶有的债权作出确认,上述债权人可以参加对拍卖价款的分配。各债人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__________列明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数 以上总额_________元 经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没有达成受偿协议或达成偿协议如下_________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_________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的规定_________”轮拍卖价应__________写明不同性质债权的受偿顺的顺序受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____列明各债权人受偿的具体情 或债权人达成受偿协议的,在列明协议内容后,按以下格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_________”轮拍卖所得价款及利按协议分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__________ 审判__________ 审判__________ ____________ 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 书记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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