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9)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检疫第四章除治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科学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并将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具体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度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制度法规
以下是关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一些相关条例和法规:
1.森林法:森林法规定了森林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责任,包括森
林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内容。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管理制度,包括病虫害
的监测、预报、防治以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等内容。
3.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标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了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包括病虫害防治的方法、措施和防治剂的使用等。
4.森林病虫害防治计划:相关部门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会制定年度或长期的防治
计划,明确病虫害防治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5.森林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的具体措施,包括对病虫害防治人员的资格要求、防治工作的评估和考核等。
6.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资
金来源和管理要求,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和效益。
以上是一些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相关的条例和法规,这些规定和措施有助于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四十六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造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有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的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的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202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1994年6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
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六条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
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的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
2023年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全文】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全文】(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检疫第四章除治第五章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89.12.18【实施日期】1989.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1989年12月18日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定,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森林病虫害的预防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制定机关国务院依据名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事项名称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的检查事项类型行政检查设定依据1、[行政法规]制定机关:国务院依据名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发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1989年12月18日发布,自1989年12月18日起施行)。
法条内容: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实施主体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区园林绿化局行使层级市级区级权限划分无咨询电话(010) 89150241, (010) 84236429监督电话(010) 84236685,(010)84236686办理标准以《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北京市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为标准开展检查。
流程图具体职责 1.制定方案环节实施检查前应当依法制定对防治施药和除治作业工作中含有正当理由、事项和内容的检查方案。
同一行政机关的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对同一当事人不同事项的行政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合并检查。
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划分检查范围,避免重复检查。
2.实施检查环节依照检查方案规定的时限、范围开展检查。
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检查方案。
依法查阅资料、查看现场、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取证。
实施检查应当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活。
依法告知当事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意见,对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对防治施药和除治作业不规范的、未达到防治效果的,责令改正。
实施行政检查中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吃、拿、卡、要。
不得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3.事后监管环节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法
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法_森林病虫害防治新方法初探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把森林病虫害每年成灾面积控制在森林面积的0.5%以下。
第三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
省、市以及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上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可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经费纳入各级预算;林业用地30万亩以下的县(区)以及乡镇林业工作站,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三级森林病虫情预测预报网络,负责预测预报,制定各项测报制度,准确掌握病虫发生发展动态。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及时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为防治工作提供依据。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机构应认真宣传贯彻森林植物检疫法规。
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哨卡,做好疫区调查和产地、调运检疫,杜绝危险性病虫的传播。
做好防治服务工作,根据虫情做好防治计划,提出经济、有效、安全、简便的防治方法。
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防治技术,组织药、械供应,实行治虫承包责任制和技术咨询有偿服务。
第五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备检验室、仪器设备、药剂器械、储备仓库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建立隔离试种苗圃、熏蒸除害设施、简易机场。
第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有病虫害防治措施,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提倡营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强抚育管理,及时监测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虫害,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能力。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VS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发布的条例,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控制和除治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明 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和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各省市自治区森林条例
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森林保护、管 理、利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森林病虫害 防治提供了地方性法规依据。
国家林业局部门规章
如《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技术标准管理办法 》等,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实施和相关 技术标准作出了规定。
06
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未来发展趋 势和展望
发展绿色防控技术
1 2 3
推广生物防治
利用天敌、寄生性昆虫等生物手段控制森林病虫 害,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量,降低对环境的污染 。
发展绿色农药
研发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绿色农药,替代传统 的高毒、高残留农药,从源头上控制森林病虫害 的发生和传播。
推进生态防治
通过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自我 调节能力,增强森林对病虫害的抵御能力。
过度使用化学药物可能导 致天敌数量减少,无法有 效控制病虫害。
生态修复困难
受到破坏的生态系统修复 困难,需要付出较大的努 力和时间。
资金投入问题
资金短缺
森林病虫害防治资金投入 不足,制约了防治工作的 开展。
资金使用不规范
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浪 费等现象,影响了防治效 果。
资金筹措渠道单一
资金筹措渠道单一,需要 探索多元化的资金来源。
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加强科研投入
加大对森林病虫害防治科研的投入,支持相关科研机构开展基础 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防治技术水平。
培养专业人才
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培养高水平的森林病虫 害防治专业队伍,提高防治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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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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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
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条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
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