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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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公司法

思维导图:公司法

公司分立
公司变更
2年不开会、2年无决议、董事有冲突
公司僵局
原告:10%表决权股东;被告: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
公司对合、分、散、变更
公司经营方针
投资计划
职权
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
临时会议的提议召集权
开会
2/3以上表决权事项: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分散变
职权行使方式
经营计划
投资方案
职权
高管的聘任权
一人一票人头决
开会
股份公司双过半规则
职权行使方式
组织实施 高管的提名权
职权
监督董事高管
职权
职权行使方式
股东会
董事会 经理
监事会
公司组织结构
自然人一人公司一子绝孙
一人公司
随便
允许转让股东反悔 侵害优先购买权救济:1年/30日
优先购买权
法院通知
连续5年盈利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
协商前置
原则允许
对公司
补足+连带
出资瑕疵
对债权人
出资瑕疵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连带
对其他发起人股东
出资不足有违约责任
瑕疵股权转让
知道应该知道的受让人连带
增资瑕疵
增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 未尽到义务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的责任
加速到期
原则不允许 恶意不申请破产、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是例外
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权利与义务
资格证明文件
代持股问题
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管理、隶属关系 投资关系 表见代表 越权行为 对公司投资的限制
对公司担保的限制
股董决、章程定
对外担保
股董决,章程定

股东资格争议与认定刍论[论文]

股东资格争议与认定刍论[论文]

股东资格争议与认定刍论摘要股东制度是整个公司制度的基石,现实中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重要且复杂,深入探讨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可以大致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缺乏形式要件、具备形式要件缺乏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矛盾等三种情况,其中当事人故意造成第三种情况的现象最为突出与复杂,即我们通常所称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笔者试图在分析理论界关于隐名投资人形式说、实质说、区分说的利弊基础上,重点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争议进行类型化梳理,以求厘清理论与实践中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各宗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隐名投资人类型化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股东融入公司的起点,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的基础。

但如此重要的起点与基础却存在诸多争议:实务界,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纠纷层出不穷,而隐名投资现象导致的隐名投资人的广泛存在使本来就复杂的股东资格认定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理论界,虽然已有形式说、实质说、区分说等诸多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但仍然“百家争鸣”,尚未形成理论共识;司法裁判界,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很不统一,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基本回避了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问题,未进行全面的有逻辑性的规范。

因此,在此对股东资格认定进行系统梳理和论述,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股东资格的含义及其条件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

股东资格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必要条件。

取得股东资格,一般需要两个条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即股东出资,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购股权或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等。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完全吻合,股东资格不言自明,这是公司法所期待的理想状态。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该解释共有53条,涉及公司登记、股东资格、公司治理、股东出资等多个方面的问题。

以下将对司法解释三的内容进行解析和适用的分析。

一、公司登记在司法解释三中,针对公司登记这一环节,提出了多项具体规定。

其中,规定了公司利润对其出质股权的影响、公司分立后的登记程序、公司股权冻结的登记、冻结期限及登记内容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助于正常经营。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公司登记程序进行指导。

例如,在公司分立后,执行企业清算程序时,登记部门应当将清算组织的名称登记为其他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名称。

这对于保护分立企业的权益,确保分立企业能够合法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股东资格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同时还规定了股东收取借款利息是否构成公司经营收入等问题。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准确判断股东资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例如,股东所持股份如果属于非经营性或非经营所得,则不属于公司的出资范畴。

这对于明确股东权益,保护公司资产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司法解释三对公司治理也进行了规定。

例如,解释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开时间、方式及程序等问题,还规定了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和执行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为公司治理提供指导。

例如,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这对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董监高任职问题

股东、董监高任职问题

股东、董监高任职问题一、公司股东资格界定(一)自然人党政机关1、公务员(禁止)《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2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2条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 《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2条“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

凡违反规定仍在开办的企业包括应同机关脱钩而未脱钩,或者明脱钩暗不脱钩的,不管原来经过哪一级批准,都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第一段提出“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提出,省(部)、地(厅)级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实际控制⼈的概念(⼀)《公司法》对实际控制⼈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第⼆百⼀⼗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百⼀⼗六条第⼆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例虽然不⾜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证监会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

根据《〈⾸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条“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理解和适⽤——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或者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权⼒,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

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界定为同⼀⼈的案例。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的界定存在不⼀致。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致,将实际控制⼈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配、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实际出资能否作为股东身份认定依据

实际出资能否作为股东身份认定依据
龙 在 牧据 上 以“ 管 ” 份 签 字 , 东 曹 开 月 以“收 款 人 ” 主 身 股 身 份 签 字 ,且 公 司开 具 给 啄 告 的 收 据 与 公 司设 立 之 初 开 具 给 二 原 始 股 东 的 收据 相 同 。 2 O5年 至 2 6年 期 间 , 0 O0 被 告 曾支 付 原 告 1. 5万 元 分 红 款 :原 告 出资 后 , 告 未 被

综 上 , 告 应 当具 备 被 告 公 司 的股 东 身份 , 院 的 判 决 原 法
是适 当的。 圄
5 2
含泪播种的人一定能含笑收获:
司作 为 民商 事 活 动 的 主 体 ,主 要 涉及 与 外部 相 对 人 之 间 的 交 易 关 系; 时 , 限 责 任 公 司作 为人 合 组 织体 , 主 要 涉 同 有 则
及 公 司 内部机 构 、成 员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配 置 关 系及 组 织管 理 关 系 ,这 是 两 种 不 同性 质 的 法 律 关 系。 相 对 人 与 公 司 交
另一 种 意 见认 为 ,认 定 本 案 原 告 是 否 具 有 股 东 身份
的根 本 前 提 在 于 原 告 于 出资 时 是 否 与 公 司 股 东达 成 合 股 合 意 , 以 此种 合 意 履行 出资 义务 :至 于公 司是 否 向原 告 并 签发 出 资证 明 书 、 公 司章 程 是 否 变 更 并 办理 相 关 法 定 手
资证 明 书并 不 是 认 定 股 东资格 有 无 的 必备 要 件 。 案 中 , 本 被
告 及 其 股 东 未能 证 明 原 告 与 其 存 在 借 贷 关 系 、 款 关 系、 欠 交
【 歧意见 】 分
本案 在 审理 过 程 中 , 存在 两 种 分歧 意 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作者:周珏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7期【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有着很大的争议,而这个问题又存在重大的实践意义,如果不明确该争议则很多涉及公司法的问题都难以解决,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到掀开公司面纱的争议就以判断何人为股东为前提。

而如何判断股东资格,也应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认识,因此应当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关键词】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公司章程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实际出资;工商登记等成为了争论的焦点。

对此笔者认为判断股东资格应该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对于不同的案件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应该有不同的认识。

一、何为股东以及实践中的各种认定标准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

因此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1]。

而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有这几种:(1)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2)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3)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4)区分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使用是指要件主义与形式要件主义[2]。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我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认识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来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而对于涉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应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通过工商登记来判断股东资格。

论证如下。

(一)内部关系中的认定标准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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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运作的基本法律,对于公司治理和权益保护起着重要作用。

其中,股东资格认定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涉及到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并从不同视角对其进行分析。

首先,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公司治理至关重要。

在公司法中,股东是公司的法
定成员,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是确定股东权益和参与公司决策的基础。

公司法一般规定了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和条件,例如持股比例、出资额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证股东的资格准入门槛,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和有序。

其次,股东资格认定还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通常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包括分红权、表决权、信息权等。

股东资格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于保护股东权益至关重要。

一方面,只有符合资格的股东才能享受到法定的股东权益,确保了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资格认定存在错误或不公正,可能导致股东权益被剥夺或受到侵害,损害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稳定性。

然而,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也存在一定的挑战和争议。

首先,股东资
格认定的依据和标准并不统一。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方式和条件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文本中也存在争议。

这可能导致跨国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困难,并产生法律风险和纠纷。

其次,股东资格认定的程序和机制可能存在不足。

有时,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效率低下和成本加大。

此外,股东资格认定机制的公正性也可能受到质疑,可能存在利益输送和权力滥用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创新的股东资格认定方式和机制。

例如,一些国家允许通过电子股东登记系统进行股东资格认定,提高了认定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一些公司也通过建立独立的股东登记机构,加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和管理。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的认定并非是公司治理的唯一关注点。

公司法中还有其他重要的问题,如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机制、资本市场监管等。

只有综合考虑这些问题,才能建立健全的公司法制度,促进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公司法中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涉及到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

准确和公正地认定股东资格对于保障公司治理的稳定和有序,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股东资格认定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法制度和加强监管机制,才能有效解决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促进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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