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效忠等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304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效忠等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6304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审理法官】高新江姜涛曹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刘效忠;江苏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刘效忠江苏公务航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效忠【当事人-公司】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务航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效忠;江苏公务航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刘效忠因与山航公司、江苏公务航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山航公司、江苏公务航空继续履行《飞行员劳务支持协议》,并按照10万元/月标准支付刘效忠的劳动报酬直至退休;2.山航公司、江苏公务航空支付拖欠刘效忠的食宿费用15.5万元、教员带飞费用1万元、疗养费1.2万元、车旅费1000元,总计17.8万元;3.山航公司、江苏公务航空支付因飞机执照(12个月内)资质过期产生的恢复资质费用61000元(模拟机飞行训练费42000元、理论学习费3000元、飞机教员带飞劳动报酬8000元、局方考试员费3000元、教员检查员考试食宿费交通费5000元,计61000元);4.山航公司、江苏公务航空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赵某、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永生;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永生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永生【当事人-公司】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永生【被告】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物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外,本次诉讼中,赵永生主张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935元,经审查,赵永生在仲裁过程中未对此提出申请,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对赵永生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关于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
赵永生与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赵永生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加餐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永生主张的加班费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赵永生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其2019年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其主张其他加班费,其提供的出勤明细系单方制作,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永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大彬、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大彬、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0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审理法官】朱奉纲冯海玲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大彬;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大彬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大彬【当事人-公司】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璇【代理律所】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大彬【被告】山东全福元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大彬以被上诉人全福元集团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全福元集团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大彬以被上诉人全福元集团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全福元集团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
上诉人李大彬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均通过填写《病事假审批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全福元集团履行请假手续,每次请假时间均在30天以上,该三份《病事假审批单》在全福元集团审批意见处均有“个人承担保险"的注明,李大彬亦分三期将社会保险费交至全福元集团,全福元集团再按照单位职工标准给李大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6月。
因李大彬对其在连续请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问题,均为明知并主动向全福元集团缴纳,并未提出异议,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双方达成合意,且全福元集团为李大彬缴纳社会保险至双方合同解除,因此,本案全福元集团并不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为李大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
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韩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韩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辽14民终1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瞳侯秀菲吴玉刚【审理法官】陈瞳侯秀菲吴玉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韩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当事人】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韩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亮【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张恩鑫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颖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张恩鑫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颖张恩鑫【代理律所】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辽宁郎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葫芦岛市电信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韩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及电信劳务公司作为案涉网络通信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该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检修责任,因其怠于履行维护、检修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联通葫芦岛分公司及电信劳务公司作为案涉网络通信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该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检修责任,因其怠于履行维护、检修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韩亮所受人身损害与其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韩亮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电信劳务公司主张韩亮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潍坊科技学院、张爱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科技学院、张爱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科技学院;张爱丽【当事人】潍坊科技学院张爱丽【当事人-个人】张爱丽【当事人-公司】潍坊科技学院【代理律师/律所】王明勇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林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勇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林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勇侯伟林强【代理律所】山东水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科技学院【被告】张爱丽【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爱丽是否享有人事关系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否为张爱丽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虽然张爱丽在潍坊科技学院未实际服务,但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爱丽是否享有人事关系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否为张爱丽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潍坊科技学院以张爱丽在其学院未实际服务为由,提出张爱丽不享有单方解除人事关系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张爱丽在潍坊科技学院未实际服务,但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若双方就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关事宜未进行另外的单独约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若需解除聘用合同,仅需要向用人单位尽到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义务即享有解除权。
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倪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倪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6【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审理法官】尹义宫磊陈秀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倪金光【当事人】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倪金光【当事人-个人】倪金光【当事人-公司】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少永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钟京周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少永钟京周【代理律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倪金光【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08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供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中载明的交易时间连贯,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成立,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自2008年9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提供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中载明的交易时间连贯,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成立,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8日擅自离职,但之后上诉人仍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6:47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倪金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8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和盛园食品有限公司。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糜玉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糜玉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19)鲁13民终91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审理法官】金宏徐天威杨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糜玉泉;山东英格索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糜玉泉山东英格索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糜玉泉【当事人-公司】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英格索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瑞龙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瑞龙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瑞龙【代理律所】山东浩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糜玉泉;山东英格索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糜玉泉自2000年起至2018年5月9日在常林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曾与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启机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1月重新回到常林集团公司工作,并由常林集团公司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后又被常林集团公司安排到英格索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糜玉泉自2000年起至2018年5月9日在常林集团公司工作,期间曾与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启机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1月重新回到常林集团公司工作,并由常林集团公司发放工资、缴纳保险,后又被常林集团公司安排到英格索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
上述事实一审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当事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当事人-个人】杨忠国【当事人-公司】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恒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恒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恒明刘东李保杰【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被告】杨忠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上诉人无违法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薪酬的,劳动者可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从2004年算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因此一审法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准确,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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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7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当事人】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文海 【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茹王某某 【代理律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0
【原告】刘文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文海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文海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经济及组织上具有鲜明的隶属性。本案中,上诉人刘文海主张2007年3月31日至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况且刘文海在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多次与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刘文海主张2007年3月31日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文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 3 / 10
日在潍坊晚报刊登首部标注为“中国电信”的招聘启事,刘文海确认其通过该招聘启事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刘文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3月16日山东省电信公司潍坊市电信公司开发区营销部通讯录原件一个,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在刘文海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16天之后更新了部门通讯录,该通讯录中记载了“总机5091000、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德蒙商务中心A座五楼、更新时间2006年3月16日”等单位信息,其中在高新技术开发区营销部项下标注了包括刘文海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手机和E—mai1信息(该通讯录记载的总机和地址等信息与在潍坊晚报上刊登的招聘信息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刘文海提供了手写工作笔记共24项、两个版本的“工作证”和五个版本的名片、“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合同会签审批表”原件(填表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及“山东电信固定电话业务需求单”原件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刘文海在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12月18日期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并受理和办理相关的业务。刘文海还提供了“荣誉证书”和《和谐电信一中国电信潍坊分公司五周年发展历程剪影》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文海曾经参加相关竞赛活动并获得荣誉证书及在“开发区人家庭”的合影照片中有刘文海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于刘文海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刘文海的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6年员工名册原件一份、万博公司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时间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件、万博公司工资发放表9份(时间自2007年至2014年)原件、万博公司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时间自2007年至2014年3月)原件等证据一宗,用以证明刘文海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的员工以及刘文海于2007年4月1日与万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了“招聘职工证明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山东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招聘刘文海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证明信”的开具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刘文海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 4 / 10
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了“业务代理协议”九份(时间自2006年至2014年),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涉案销售业务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外包给了万博公司,刘文海是作为万博公司的职工才有可能从事其所述销售业务。刘文海对于该宗证据不予认可。现刘文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引发争议,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自始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确认刘文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始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主张,鉴于刘文海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文海在2006年3月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刘文海入职之后更新了单位通讯录信息、刘文海作为经办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2006年3月25日至2006年12月18日期间受理和办理了相关的电信业务等事实,法院对于刘文海所主张的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文海在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与万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万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关于“刘文海从未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也从未接受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管理”的辩称,鉴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项辩称提供的证据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方制作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6年员工名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文海负担。 二审中,刘文海提交推荐其“富民兴鲁荣誉”称号的通知公告、捐款通知5份、值日通知2份、搬家通知、春节值班表、着装要求、业务培训通知、开会通知、领取交通补助的通知、中国电信开发区营销部通讯录、刘文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请示、培训考勤通报、其 5 / 10
他同事名片,证实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从得知其证据来源,刘文海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根据安排到其公司为万博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与刘文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2.依法确认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后劳动关系存续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起劳动关系建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至今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刘文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73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任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文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动争议 6 / 10
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文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2.依法确认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后劳动关系存续至今;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起劳动关系建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至今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06年3月1日起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文海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07年3月31日后劳动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在潍坊晚报刊登首部标注为“中国电信”的招聘启事,刘文海确认其通过该招聘启事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担任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刘文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3月16日山东省电信公司潍坊市电信公司开发区营销部通讯录原件一个,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在刘文海入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单位16天之后更新了部门通讯录,该通讯录中记载了“总机5091000、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德蒙商务中心A座五楼、更新时间2006年3月16日”等单位信息,其中在高新技术开发区营销部项下标注了包括刘文海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手机和E—mai1信息(该通讯录记载的总机和地址等信息与在潍坊晚报上刊登的招聘信息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刘文海提供了手写工作笔记共24项、两个版本的“工作证”和五个版本的名片、“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潍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