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第12章 我国的主要渔业法规

根据《渔业法》第35条的规定,《渔业法》的 生效时间为1986年7月1日。 根据《渔业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渔业 法》适用于在《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从事 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外国人、外国渔 业船舶进入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 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并受《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约束,但与我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 条约、协定办理。
二《渔业法》确定的渔业生产方针和管理原则 1.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 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 各有侧重的方针。” 我国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是根据我国渔业生产 的实际情况确定的。
2.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明确了养殖业的发展方针为“鼓励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 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养殖业的发展方针是根据我国养殖业的现实情 况而确定的。
5.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 法律上的责任。 由于违法行为的不同,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也不同。刑事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违 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承担行政法律 责任,经济违法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根据《渔业法》第5章的规定,违犯《渔业法》 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 刑事法律责任两种。
一《渔业法》的立法目的 《渔业法》的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 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 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特 制定本法。
《渔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 1.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 2.发展人工养殖 3.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4.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渔业法》第26条把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渔 业水域环境的责任赋予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各 级人民政府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水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并 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渔业法实施细则》还责成各级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并协同环 保部门对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者进行调查处理。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海洋类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7.08.01•【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
附件二: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分类│捕捞│收购│调运││项目│ (元/每证)│││├─┬────┼───────┼───────┼──────────────────┤│专│鳗鲡│机动船100-300 │200元/公斤│白仔0.03-0.05元/尾││项│(苗种)├───────┤├──────────────────┤│││非机动船50-150││黑仔0.10-0.20元/尾││├────┼───────┼───────┼──────────────────┤││河蟹│200-500│苗100元/公斤│每公斤>4000只150元/公│││(苗种)│││斤│││││├──────────────────┤│││││每公斤1000-4000只100元/││││├───────┤公斤│││││种、幼体50元/ ││││││公斤├──────────────────┤│││││每公斤只20-50元/公斤││├────┼───────┼───────┼──────────────────┤││银鱼│增殖成体150-30│增殖成体500元/│卵20元/万粒││││0│证││││├───────┼───────┤││││亲体500│亲体2000元/证│││├────┼───────┼───────┼──────────────────┤││池沼│50-100│/│/│││公鱼│││││├────┼───────┼───────┼──────────────────┤││中国│成体250-400│成体3000元/证│省内不收│││对虾├───────┼───────┤亲体出省调运30元/尾││││亲体500-800│亲体5000元/证│││├────┼───────┼───────┼──────────────────┤││石斑鱼│按附件一征收后│1500-3000元/证│省内不收│││(亲体、│专项加收250││亲体出省调运40元/尾│││苗种)│-500│││├─┼────┴───────┴───────┴──────────────────┤│特│1、电捕(包括脉冲拖虾)每证500元││许│2、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每证500-1000元│││3、科研、教学船免征,租用群众渔船按附件一征费│└─┴───────────────────────────────────────┘ 注:鳗鲡、河蟹、银鱼出省调运按以一标准加一倍征收。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

Russell(1931,英):“捕捞达到最高限度以后,鱼 捕得越厉害,渔获量也愈减少”。
B 2B 1 R G M Y
= B1+(R+G) -(M+Y)
B2—某一期间结束时可利用资源群体的生物量; R+G>M+Y,则B2>B1,资源量增加;
B1—某一期间开始时可利用资源群体的生物量;
R—生长量; G—补充量(繁殖量);
③ 成熟阶段,渔获量达到最高后下降,增长率继续下降直到为零,并出 现负增长;
④ 衰退阶段,渔业资源被过度利用,渔获量持续下降,最终导致渔业崩 溃。
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渔业资源利用的可 持续性依赖于人类的决策和利用规模。自然的 可再生性使渔业资源可持续性利用成为可能, 但其限制条件是利用被有效地限制在合理的范 围内。
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 有关规定
1、规定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2、规定渔业资源的采捕原则 3、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4、渔具和渔法的管理
1、规定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海水鱼:带鱼、大黄鱼、小黄鱼、蓝园鲹、沙丁 鱼等;
淡水鱼: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等; 虾蟹类:对虾、毛虾、鹰爪虾、中华绒螯蟹等; 贝类:鲍鱼、蛏、蚶、牡蛎、西施舌、扇贝等 淡水食用水生植物类:连藕、菱角、芡实等; 其他:白鳍豚、鲸、大鲵、海龟、玳瑁、海参、
溯河产卵鱼类 大马哈鱼
降河产卵鱼类 欧洲鳗鲡
美洲鳗鲡
5、渔业资源的多样性
(1)整体性和地域差异性
一定水域空间内生物资源与自然环境、不同种类之间相互联 系、相互影响构成一个整体。每种水生生物都处在相互交错 的食物网中,相互依存,循环往复。
受到许多外界因素的作用和影响,在一定的水域空间 内具有整体性的同时,又表现出明显的地域差异:不 同水域的生物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结构特征等 均有很大差别。
陕西省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需办理号牌的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低速货车等机动车主
A、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80元;
B、挂车反光号牌每面50元、不反光号牌每面30元;
C、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不反光号牌每副25元;
D、摩托车号牌每副35元;
E、机动车临时号牌每张5元。
药效实验示范750-900元。
13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价费字〔1992〕452号,计价格〔1994〕400号,《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1988年令第1号),财综〔2012〕97号,财税〔2014〕101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部门)
占用、挖掘城市规划区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1)城市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0.18-1.89元/平方米•天,详见陕财税〔2019〕26号附件1,其中,西安(含西咸新区)按表列标准征收;设区市(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各区、杨凌示范区按表列标准的70%征收;其他县(市)和独立矿区按表列标准的50%征收。
所在地税务机关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1)6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300元,三类及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00元,其他城市每平方米800元。
(2)6B级防空地下室的收费标准为6级防空地下室标准的60%。即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9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780元,三类及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600元,其他城市每平方米480元。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免征保护费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免征保护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1989.11.28
•【字号】[89]京政农118号、京财农[1989]2505号
•【施行日期】1989.1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免征保护费的通知((89)京政农118号、京财农(1989)2505号1989年11
月28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局、总公司:
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88〕农(渔政)字第34号文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精神,鉴于北京市渔业生产的具体情况,经研究并报市领导批准,决定不再新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对水库渔业生产中的增殖资源,凡是生产单位自行投资的,由生产单位自己负责生产管理;凡是国家投资的,继续执行京革发〔1979〕314号《北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渔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渔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渔政管理站单位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六条2、《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3、《中华人民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4、《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七条5、《省渔业条例》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9项)1、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水域、滩涂养殖证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省渔业条例》第十一条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3、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4、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2)《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5、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2)《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6、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2)《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条7、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8、在地方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九条9、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地方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10、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11、外国人进入地方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一条(二)行政处罚(共21项)1、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处罚种类:没收船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省渔业条例》第四条、第六条2、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逾期仍不申报检验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3、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在渔业资源中征收中华绒螯蟹苗资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在渔业资源中征收中华绒
螯蟹苗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复函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价行[2000]32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0.10.30
【实施日期】2000.10.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在渔业资源中征收
中华绒螯蟹苗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复函
(沪价行[2000]325号2000年10月30日沪财综[2000]12号)
上海市水产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渔业资源中征收中华绒螯蟹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请示》(沪水产办[2000]6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费用办法》和《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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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正文: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名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依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鼓励开发的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平均征收标准,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渔业资源费。
(二)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其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平均征收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平均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
(三)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适用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征收标准金额的三倍。
因从事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国务院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
第八条持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收费的收据。
第十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大范围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项目。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全部由其安排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奖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与保护之间的比例,属于海区掌握的,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人工增殖放流,由江河流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从其征收的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中提取经费。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奖金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他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和年终决算,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