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3.03•【文号】•【施行日期】1994.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福建省环境保护局:你局〔94〕第002号和第004号关于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噪声超标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关于是否应对社会生活噪声征收超标排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据此,对排放环境噪声(包括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关于征收社会生活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6月2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规定,制定环境噪声是否超标的技术标准主要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及其他有关标准。
依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
据此,该标准不仅适用于产生并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还适用于已取得工商企业登记并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三、关于环境保护部门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其中,“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前述《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一览表

16、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7、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5、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8、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条;
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9、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5、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6、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环保法实施细则(4篇)

环保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环保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国家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六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素质。
第七条国家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八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制定全国性的环境质量标准,用于评价环境质量和检验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
第九条各级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环境质量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家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家应当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时监测和评估环境污染情况。
第十一条对于严重超标的环境污染企业,国家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强制停产整治措施,直至达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加强对环境行为的监管,严禁污染企业非法排污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确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补偿办法。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建设,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十六条国家应当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和湿地保护区等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国家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森林防火、草原保护等生态保护领域的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应当加大对生态修复和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国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环境执法和监督第二十条国家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执法和监督体系。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1.01•【文号】环函[2002]309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309号2002年11月1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黑龙江省按照继续征收提高标准等四项收费的请示》(黑环发[2002]87号)收悉。
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收费管理部门,现函复如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对排污收费征收程序、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
其中第六条规定:“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
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
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倍收费、提高标准、滞纳金等不属于在超标排污费之外另行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继续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
同时,滞纳金是对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排污单位收取的处罚资金,不属于超标排污费的构成项目或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26【实施日期】1989.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修正)-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1997年修正)正文:----------------------------------------------------------------------------------------------------------------------------------------------------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制度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制度一是为了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将努力改善水环境质量。
根据国务院xx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省转省建设厅等四部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转发精神和《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自备水用户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自备水源用户是指经批准的主要向生产、生活和其他符合用水标准的建设单位自建取水口和供水设施。
三、自备水源用户需缴纳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
超标排污者还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四、市环保、建设、水利、物价、等部门和各镇开发区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和自备水用户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五、自备水源用户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由市环保局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市水利局提供的取水口和xx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排污费。
排入水体的污染物超过xx或当地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加倍征收排污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超过xx或地方标准污水的企业,还应缴纳污水处理超标准运行费。
超标污水处理的运行成本是以废水的量和浓度为依据,经市环保部门核算后,报物价部门核定。
六、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既要考虑企业使用水资源的公平性,也要考虑纺织行业的发展。
使用自己水源的用户。
目前污水处理费按照政府办(61号文件)规定的1元/吨标准减半收取,即0.5元/吨。
其中,使用自有水源的喷丝板企业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区)按标准计算收取。
减半收费的实施时间暂定为2年。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处理后的污水达到xx 《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可全额返还;符合xx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只收取20%作为管网维护费,其余返还。
七、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开发区)组织收取,实行收支管理,收到金额到市预算外专户,再由按规定返还各镇,其支出应用于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
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一、排污收费制度简介*排污收费及排污收费制度的定义*排污收费制度的由来及发展*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1、排污收费及排污收费制度的定义*经济学中,环境被定义为具有价值的资源,环境资源具有价值。
环境污染具有外部不经济性。
排污收费使外部不经济内部化。
*排污费是排污者为其排放污染物行为,必须承担的补偿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一种经济责任。
其实质是为其生产和消费活动产生的污染支付一定的环境成本。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排放污染物者征收一定费用的法律制度。
2、排污收费制度的由来及发展(1)*世界上最早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是德国的鲁尔工业区。
1904年,德国在鲁尔流域就实施了废水排放收费,而且经过不断的补充和完善形成了“鲁尔模式”。
*我国在1978年12月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排放污染物的收费制度。
*197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这一制度。
*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正式建立。
*此后制定或修定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肯定、发展和完善。
2、排污收费制度的由来及发展(2)*1995年10月颁布的《固废法》增加了危险废物收费的规定。
2004年12月29日修订后第56条保留了相应的规定。
*1996年10月颁布的《噪声法》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要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2000年4月修定的《大气法》作出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的规定。
*2003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减缴、免缴、缓缴以及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使用等进行了重新规范,标志着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2008年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了排污收费,超标罚款的规定3、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排污收费制度是世界经济与合作组织环境委员会确定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体现。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要求
4
5 6 7
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DB44/27-2001
GB18483-2001 GB12348-90 GB3096-93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规
限期治理制度
排污费的加收、减收和停收
加收:
未达标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加收 5%; 1979.9.13以后的新建项目,超标排污,加倍收费;
污染设施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超标排污,加位收 费;
限期治理未完成任务的,加倍收费。
限期治理制度
缴纳排污费与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关系
不免除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79年颁布试行版, 1989年12月正式颁布,共6章47条。 转载: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单行法
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而专门调整的立法。
对象: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
单行法目录多,内容广,可归纳为: - 土地利用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 - 污染防治法 - 《污染防治法》 - 环境资源法 - 《水法》、《森林法》
环境保护行政法
国务院制定
我国制定了30多件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如:
宪法
排污许可证制度(2篇)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____年原国家环保局在____、____等____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____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
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____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是“____”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
目前____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
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
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
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根据199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一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或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缴交排污费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排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缴交排污费、罚款的,监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并委托排污单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县的监理机构代为核定后发出缴费通知单,排污单位按缴费通知单上所列金额,直接缴入省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1985年及以后经批准下放市、县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和计划单列市的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由所在地的监理机构征收,但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按月上缴省财政,并入省经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部分。 代理部门不具备代收条件的,由省监理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收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省级排污费。排污单位发现缴费通知单所列缴入户的名称与办法不相符的,可暂停缴付。 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市监理机构负责征收,作为市级排污费,缴入市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市征收排污费专户”。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可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县(区)属及县(区)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监理机构征收,作为县(区)级排污费缴入县(区)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县(区)征收排污费专户”。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分别在不同市或县(区)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县(区)监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已收到的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悉数解缴到同级财政,不得直收直支。 “征收排污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收支。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属滞纳金、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的费用(以下简称‘三小块’),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应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已入库的排污费(‘三小块’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费的60%)根据交费单位申请用款报告和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用于补助交费单位治理污染和开展‘三废’综合利用;排污费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费的20%)拨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用于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排污费的20%部分和‘三小块’,由同级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拨给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条 省级排污费百分之二十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按季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另百分之五十由省环保部门提出计划,经省财政厅核批后拨给省环保部门,由省环保部门按规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三小块’部分的60%划入省级排污费内掌握,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财政厅按省环保部门提出的计划,拨给委托代核定中央和省属排污单位缴费的市或县财政部门转拨给同级环保部门,同该市或县级缴收的‘三小块’一起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环保部门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缴收的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财政,由省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作的留市、县,按第十九条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需申请环保补助资金的,应先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环保部门审批。经批准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应用于规定的治理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除缴纳排污费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仍须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联营企业中,中央和省的投资或股份超过总投资或股份百分之五十的,以及由省审批管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其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 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废水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起征 │ │ 项目名称 ├───────┬─────┬──────┬─────────┤费(元)│ │ │ 5倍内 │ 〉5~10 │〉10~20 │ 20以上 │ │ ├──────────────┼───────┼─────┼──────┼─────────┼───┤ │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 │1倍以下收0.15,│5倍收0.20,│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增加 │ │ │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15,不得 │ 50 │ │ │1倍增收0.01 │增收0.02 │增收0.015 │高于2.00元/吨水 │ │ ├──────────────┼───────┼─────┼──────┼─────────┼───┤ │氟、铜、锌、锰及其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0,│5倍收0.15,│10倍收0.20, │20倍收0.35,每增加 │ │ │*化物、硫化物、挥发酚、有 │从1倍起每增加 │每增加1倍 │每增加1倍 │1倍增收0.008,但不 │ 50 │ │机磷、磷酸盐、石油类、动植 │1倍增收0.01 │增收0.01 │增收0.015 │得高于1.00元/吨水 │ │ │物油、苯胺类、硝基苯类、阴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