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西方伦理思想】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张征珍邹顺康[摘要]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朗?L.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他提出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关键词]富勒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中图分类号]B8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7)06—0072—04 朗?L.富勒(19O2—1978)是美国现代最重要的四大法学家之一,非神学的新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人.富勒认为法律的突出特点是其目的性和其所反映的价值观念,因此,脱离"应该"便不能很好地理解"实际"的法律.富勒着重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并提出了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八项要求,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他坚持自然法的法律与道德具有必然联系的基本命题,并将道德作了区分,认为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一,法律与道德之关联(一)两种道德的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法律与道德有密切的联系,是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命题,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坚持了这一基本主张,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致力于论证这一命题. 他将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并且详细地阐述了两者的区别.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富勒并不仅仅是在伦理学的意义上论述这两种道德的区别,更多的是将它们纳入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之中来论述它们的区别.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72本规则"_1].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人类生活的最高追求和目的;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的基于社会生活的秩序而作的一种基本要求.富勒不同意"愿望的道德只关涉个人,义务的道德关涉他人"的说法,他认为,两种道德事实上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别,可以大致总结为这样几点.第一,表现形式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人的一种美好希望,经常表现为赞扬,忠告,鼓励等肯定的形式.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良好秩序的社会中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规范,任何人都不能违抗,它常常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违反两种道德的结果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以及使人类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完善的道德.如果有人在追求这方面的道德上取得成就,人们将会称赞他;如果失败了,人们也不会谴责他,而只会感到惋惜或者表示轻蔑.义务的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人们不会因为某人遵守了它就称赞他,但是如果有人违反了它就必定会受到谴责和惩罚.由此可知,在义务的道德中"惩罚优先于奖励".第三,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和至善的一种追求,而"美好生活","至善"作为两个抽象的概念,人们并不知道其具体的内涵.而义务的道德是有秩序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它规定了一些基本规则,是切实可行的行为规范.在区量交J2007年第6期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时,富勒还提出了一个道德尺度的问题.这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的要求,向上逐渐延伸到人类愿望所能企及的最高境界,,L1]n孙.在这个标尺上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标志着义务和愿望之间的分界线.在对两种道德进行区分时,有必要对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的不同联系作一定的说明, 因为富勒对两种道德区别的探讨主要是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层次上.他认为义务的道德更接近法律.在社会的基本规范中,人们被要求不得实施杀人,偷盗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也将杀人,偷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禁止.而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富勒认为,愿望的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却是无所不在的.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的一个目标.(二)法律与道德紧密联系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主要体现于三个层次: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的道德目的,法律的道德结构.法律的道德基础.这涉及法律的权威.富勒认为,国家强制力不能提供法律的实质合法性,不能保证民众守法,因而也不能赋予法律权威.法律的权威应该来自于普通民众的接受力:必须得到普通民众的接受,法律才具有权威.从另一方面来说,法律的实施又是需要强制力的,而只有道德赋予法律强制力,才可能使法律被遵守,使法律确立权威.法律的道德目的.即我们通过法律追求什么,要达到什么.富勒在开始时也同意大多数人的观点,即法律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正义.但后来,他的观点有所转变,认为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自由而不是正义.因为自由是一个比正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另外,除非容许自由地表达观点,否则根本不知何为公正,自由也是比正义更早需要面对的问题.富勒将自由界定为"应是参与并作出有效选择的自由". 这种有效选择不仅是个体的选择,更多的是指集体的选择,它主要指人们的参与.法律的道德结构.富勒在分析法律的道德结构时,把法律作为一套制度和过程来考察.富勒将法律的概念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他提出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之分.法律的外在道德又称实体自然法,是指法律的实体目标;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程序自然法,是指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方式问题,即一种特殊的,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方的败坏将必然导致另一方的败坏.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定一批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这两者是不能结合的.残忍的,非人道的法律必定会严重伤害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甚至根本不是法.在富勒的自然法理论中,他主要论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问题首先定位在八项"法治原则"(!)中,这是富勒最为重要的理论贡献.二,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这八项法治原则是一个整体,真正的法律缺一不可, 只有符合了这些原则,法律才成其为真正的法律, 公民也才有忠实于法律的义务.这些原则包括了以下一些内容.(一)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不管法律是否公正,首先必须有某种普遍的规则存在,这是法律内在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有些学者倾向于将这一原则解释为:法律不是针对一部分人的,而是针对所有人的,具有普遍的作用,并认为"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则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Ez].这样的解释更多地体现了公平原则,它属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因而在理解一般性时,应避免这种倾向.(二)法律必须公布法律需要公布于众,让人们广泛地去了解.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一个法律公布以后,即使100个人中仅有一个人去了解,也足以说明有公布的必要性.而国家事先无法认定这个有权了解法律的人,所以法律必须加以公布.(2)人们遵守法律更多的是仿效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而非了解这①在富勒的理论中,"道德"与"自然法"几乎是等同的概念.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自然法,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的内涵也大致相当.本文在不同地方可能使用不同的概念."/3量天J2007年第6期些法律的内容.由此可知,少数人的法律知识间接地影响着许多人的行为.(3)法律只有在公布后才能有公众加以批评,包括对不应制定的那些法律的批评,同时也才可能监督负责使用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是否遵守了法律的规定.(4)大量现代法律的内容是专门性的,它们是否能为公民所了解,这无关紧要,法律应公布绝不是指每个公民都应坐下来阅看全部法律.[3](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这一原则指法律必须是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是用规则来调整人类行为的,其功效多着眼于未来,而要求人们今天遵守一条明天才会颁布的规则是很荒谬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律规则以回溯性的效力不仅变得可以忍受,而且此时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补救办法.(四)法律的清晰性这是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一个错误的观点认为,只有法官,警察,检察官才会违反合法性原则,侵犯法制,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他们违反宪法对其权力的限制.事实上,制定一个模糊不清,支离破碎的法律将使"合法性"成为一个无法企及的目标,从而严重地损害法制.当然,富勒认为,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并不是普遍反对在立法中使用诸如"诚实信用"和"适当注意"等准则.保证法律明确性的最好办法,就是利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常识判断标准.(五)法律内部的一致性即要求避免法律的互相矛盾.这一点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现实立法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法律自身相互冲突和抵触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人们会寻求解决冲突的办法.而事先就要求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发生,将问题防患于未然,相对而言是更好的方法,也能避免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六)法律的可行性即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规定是社会中人们可以遵循的规范,而不是要求人们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富勒指出,人们往往认为,任何一个神智健全的立法者,甚至一个邪恶的独裁者,也不会有理由制定一个要求人们实现却不可能实现的法律.但是现实生活却与这种观点背道而驰, 因为这种法律可以很聪明地甚至善意地加以制定.74一个好的教员往往会对他的学生提出超过他们能力的学习要求,其动机是扩大他们的知识.一个立法者很容易将自己的角色误解为那个教员.但是差别就在于:当这个学生没有完全实现那个教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时,教员可以向学生为他们已实现的要求真诚地表示祝贺,但一个政府官员却仅能面临这种困境:或者是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从而构成十分不正义的行为,或者是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削弱法律对个人的权威.(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的稳定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朝令夕改将导致人们无法遵守法律,这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破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是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模版,在规则的层次上,它应该是唯一的. 频繁地修改规则,将致使人们无法根据这些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时(比如将其投入监牢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口](.们由此可知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则保持一致的原则在富勒的法治论中的重要性.此原则是八项法治原则中最复杂也最关键的.它是针对无法使公布的规则与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相吻合的问题而言的.维持这种一致性是法院的主要任务,也是对执法者的要求.作为执法者对一致性原则的遵守,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作是守法者对已颁布的法律的忠实.富勒认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他们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实现的基本前提.这些合法性原则是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项原则的偏离或忽略都会引起其他原则的连锁反应.法律的内在道德解决的是使法律成为法律的问题,而法律的外在道德解决的则是使法律成为好法律的问题.制定一部内容清晰明白,不相互矛盾或者没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是立法者的责任,我们可以把这种责任看作某种道德,但它是义务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呢?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按照一定的比例相互混合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富勒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理解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既包括义量欠』2007年第6期务的道德,也包括愿望的道德,但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现代社会中,立法者制定好的法律是值得赞扬的,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我们也不可能惩罚他,至多是表示遗憾.这样的说法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但是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而言,我们却不得不接受这样的说法,以及立法者没有制定或制定出糟糕的法律的现实.因为不存在完美的法律,我们只是在尽可能地追求一种完善的法制.三,法律——"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与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认识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法律本身的理解,即如何定义法律的问题.富勒称法律为"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富勒的法律概念可以称之为"目的性事业",从这一法律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定义的两个特点.第一,法律具有其内在的目的性,这种目的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而这一目的并不是指某一特定法律规则的目的,而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的目的.第二, "事业"一词强调法的"过程",富勒着力于法律的制度设计,其事业论的法律观表达的是对一个不断完善的法律秩序的追求.在富勒的理论中,有一对重要的关系,那就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一方面,富勒反对把目的与手段截然分离,认为手段与目的形成一个递进的连续统一体,手段与目的同样重要,当人们在从事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过程中朝向法律性的理想不断努力之时,人们发现要达到目的,就必须满足这一事业本身的某种内在逻辑要求的各种条件,即那些"合法性原则".只有通过手段理解了法律规则的目的,我们才能知道法律规则是什么.另一方面,富勒认为,过程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但是大多数过程不仅仅是手段,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他认为在手段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实行社会控制的过程和形成其内在的健全性,这是需要我们特别加以研究和理解的.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且应是手段和工具的综合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的, 两者相互影响,互相作用,一定的目的决定了适用什么手段,而手段也影响目的的选择过程,任何一个目的在提出之前和确定之后,都要对其实现的手段,即对可行性进行验证,而这种手段的性质和代价必然影响目的的确定.法律的本质在于它所反映的目的性和价值观,法律的目的性和价值观在法律解释时尤为重要.富勒还特别强调,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使其目的反映在法律实际是什么的概念中. 富勒在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的强调中,把一系列的"合法性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定义法律时, 也将法律的内在道德定位为实现法律这一"目的性事业"的手段.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为立法构建了程序层面的正义体系,作为手段,它与作为目的的实质正义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结语许多学者认为,富勒对法律过程的研究是他对法学理论最具创见性的贡献之一.他在这方面的研究扩大了我们的法律概念.在富勒之后,没有一个法学家能够忽视对基本过程及作用的研究."实际"与"应该"的不可分性,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分析目的和手段的同等重要性构成了富勒新自然法学的方法论的三大特点.富勒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把法制原则称为"内在道德",认为这本身就是道德,这与他强调手段的重要性,强调手段的内在目的性是分不开的.富勒是把过程而不是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作为分析的最基本对象的第一位法学家.(作者:张征珍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重庆400715;邹顺康西南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硕士生导师,重庆400715)参考文献r1][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taE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8.[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r3]鄂振辉.自然法学r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1.75。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

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读《法律的道德性》之“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有感富勒在文中论述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区别,他从古希腊哲学出发,提出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
而义务的道德“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这篇文章让我觉得义务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的前提与基础,只有跨越了义务的道德才能达致愿望的道德,二者是层次上的不同。
前者要求了人们必须做到的,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希望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
义务的道德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而愿望的道德却不会因为个体的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于惩罚。
这样看来,也许义务的道德更加接近于法律。
法律是一种规矩,他为人们的行为的合法性划定了范围,只要在这一范围内行事即可。
愿望的道德却是在向相反的方向前进,它不断的使这一范围紧缩,不仅要求行为合法,更加要求其正确、恰当,它不断的拔高对人们行为的拘束。
义务的道德向我们勾勒了一个基本框架,而愿望的道德则是在向其中注入血肉,是在为其藻饰。
愿望的道德的起点本身就高于义务的道德,因此在面对同一事件时,他的态度会更为严苛。
文中,作者举了一个高赌注博弈的例子来说明二者的区别。
“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公平的赌博中去。
在这种情况下,他所参与的这场交易的可能收益与可能损失并不平衡。
如果他输了他所付出的每一元钱都会对他的福祉造成更深重的影响。
如果他赢了,他所得到的500元钱从效用上来看少于他如果输了便会支出的那500元钱”。
我认为作者之所以这样说并不是单纯的仅从钱的数量上来衡量的,作者作出的应是一种价值判断。
从对其生活的影响程度上来讲,输掉500元可能会使他无法生存,而赢得500元可能只是在他得以生存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
输掉500元所带来的是质的变化,而赢得500元只是使其生活得更好。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

论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作者:李聪聪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4期摘要:法律与道德关系是法学历来无法避免讨论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法理学人都无法避开研究的问题。
提起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得不让人想起其代表人物—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产生于二战后,当时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逐步落幕,开始找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另一方面,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促使了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转移到了依程序为中心。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时,把其关联起来进行了论述,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与道德》的第一章中,富勒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他提到,“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
”[1]即愿望的道德是积极向上的道德、追求善良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
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变化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道德的含义可能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就是义务的道德。
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关于义务与道德区别可以分为以下几点:首先,二者内容不同,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而义务的道德是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其次,二者形式不同由于愿望的道德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追求,因此它通常表现为赞美、鼓励、肯定等;而义务的道德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任何人都不能反抗。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

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论疫情下“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基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省思疫情的爆发让我们重新思考了道德与义务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意义。
在疫情期间,我们面临着许多困境和挑战,例如如何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健康,如何应对社会经济的困境,如何平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等等。
这些问题都与我们的道德和义务紧密相关。
而在道德的深度类别中,富勒在其作品《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种不同的观点。
在疫情中,“义务的道德”体现在履行我们对他人的责任和义务上。
正义与平等是“义务的道德”的核心概念。
在疫情中,我们应当履行保护他人健康和生命的义务。
这包括遵守政府的防疫措施和规定,如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以减少传染风险。
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如老人、弱势群体等,来履行我们的义务。
这些行为都是基于我们对他人健康和生命的尊重与关爱,体现了对正义和平等的追求。
然而,“义务的道德”并非唯一的道德标准。
在疫情期间,人们的愿望和欲望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道德考量。
富勒将这一形式的道德称为“愿望的道德”。
在疫情中,我们不仅仅关注自己和他人的生理健康,还关注着我们的心理健康和幸福感。
通过参与娱乐活动、与家人和朋友保持联系等,我们追求着个人的满足感和快乐。
这种追求也是一种道德行为,体现了个人在疫情中的自我调适和关爱。
在疫情中,义务与愿望的道德往往相互交织。
例如,一个人可能觉得社交活动能够带给他快乐和满足感,但由于疫情的关系,他也明白这种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健康造成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他需要在责任和愿望之间做出取舍。
理性与良知是指导我们在这种情境中做出决策的重要要素,我们应当综合考量个人与社会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道德的判断不应受到个人的主观意愿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影响。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了宪法的概念,将其视为道德的核心。
宪法是社会共识的底线,对于个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一、本文概述《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深入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法学论文,由美国著名法学家、伦理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创作。
富勒在论文中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internal morality of law)的概念,即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八项道德原则,包括一般性、公开性、非溯及既往、清晰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以及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相符。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是法律实现其社会功能的必要前提。
论文中,富勒首先批判了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观点,认为法律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由国家权力制定的行为规范,而应具有内在的道德性。
他强调,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标准,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个人权利。
在论文的主体部分,富勒详细阐述了其内在道德理论。
他认为,一个合法的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上述八项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框架。
在此基础上,富勒进一步分析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关系,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互依存的。
富勒在论文的结论部分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他认为,只有遵循内在道德要求的法律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其目的和价值,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有力保障。
同时,他也指出了内在道德理论面临的挑战和争议,为后来的法学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和思路。
《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是一篇具有深远影响力的法学论文,它不仅提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概念和理论框架,而且为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思考。
二、富勒的法律观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法律观。
他首先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紧密联系。
在富勒看来,法律不仅仅是社会规则或者政府命令的集合,更是一种道德实践,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道德引导和规范。
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和引导,同时,法律也反过来塑造和影响着社会的道德风尚。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读后感The exploration of the morality within the realm of law has always been a fascinating and complex subject matter. Upon reading Fuller's treatise on the morality of law, I found myself engaged in a deep and thought-provoking journey that delves into the intricat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Fuller's arguments are not only intellectually stimulating but also provide valuable insights into the ethical foundations of our legal systems.Fuller's analysis begins with the recognition that law is not merely a set of rules and regulations but a reflection of society's moral values and aspirations. He argues that the effectiveness and legitimacy of law depend heavily on its moral underpinnings. This perspective challenges the common understanding of law as a purely technical or instrumental tool, and instead positions it as a powerful instrument of social justice and morality.One of the key arguments that Fuller puts forward is the idea of 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 He suggests that for law to be effective and meaningful, it must adhere to certai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rality. These principles include clarity, consistency, and fairness in the formu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egal rules. Fuller argues that when these moral principles are violated, the law loses its legitimacy and the public's trust in it is eroded.For instance, when laws are ambiguous or inconsistent, they create confusion and uncertainty, making it difficult for individuals to comply with them. Similarly, when laws are unfairly applied, they breed resentment and discontent, undermining the social order and harmony. By emphasizing the importance of moral principles in law, Fuller underscores the need for a legal system that is not only efficient but also just and ethical.Another intriguing aspect of Fuller's theory is his examination of the role of legal professionals in upholding the moral integrity of the law. He arguesthat lawyers, judges, and other legal practitioners have a duty to adhere to the highest ethical standards and to promote the moral values embedded in the law. This responsibility extends beyond the mere interpre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legal rules and requires a deep commitment to justice and fairness.In today's world, where legal systems are increasingly complex and the temptation to bend the rules is ever-present, the importance of ethical legal practice cannot be overstated. Fuller's insights提醒我们,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社会正义的守护者。
法律的道德性

读《法律的道德性》有感经过十多年的论战后,富勒在1969年发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修订版时,特意增加了《对批判者的答复》一章,进一步批评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
哈特则在1983年出版的《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5年再版《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两书的前言中,仍坚持他的基本观点。
由此可见,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可以说是他与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长期论战的产物,战后新自然法学的复兴是其写作曲历史背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其核心论题。
法治一般分为实质性的法治和程序性的法治,前者强调善法、良法,后者则更注重形式正义。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学说即为程序法治论的一种。
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并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相似。
他提出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将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两个方面,而他主要阐述的是法律的内在道德,也称为“程序自然法”,并将法律的这一道德定位于八项“法治原则”和达致法律的“目的性事业”的手段。
以下是我对本书内容的一些摘抄和总结,供各位参考、指点。
第一部分:两种道德1、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含义。
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而义务的道德则是从道德的最低点出发。
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它是旧约和十诫的道德。
它的表达方式通常是“你不得……”,有些时候也可能是“你应当……”。
它不会因人们没有抓住充分实现其潜能的机会而责备他们。
相反,它会因为人们未能遵从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而责备他们。
例子:两种道德对“深度游戏”(deep play)的评价:如果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由1000元构成,而他将其中的500元投入到一场所谓的公平赌博中去。
义务的道德的评价:谴责。
输了,影响生活;赢了,边际效益递减;结论:两个人自愿走到一起,彼此都未曾打算伤害对方,但却达成了一项对双方都不利的交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
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
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
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
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
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
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
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
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
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
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
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
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
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
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
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
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法不再出现。
所以,富勒致力于通过妥善处理案件中纳粹恶法带来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以点带面,向世人展示一种坚持法律不应如此邪恶的态度,最大程度取得一劳永逸的结果。
从此以后,他似乎想把恶法关在生活的大门之外。
大家应该都看过一个电影——《天下无贼》,它讲述了一对浪迹天涯的亡命恋人兼扒窃搭档王薄、王丽,在火车上被一个不相信天下有贼的打工仔“傻根”的纯朴打动,为了保护“傻根”的血汗钱,与另一个扒窃团伙进行一系列明争暗斗的故事。
也许我们不会成为“傻根”——不是因为“傻根”是由电影杜撰出来的人物,而是在于“傻根”过于相信人性善后对贼的不设防,但他却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选择题:我们是像王丽那样,帮他抵御贼手,并对他隐瞒天下有贼的现实,留住他对人世间善良的信任,还是让“傻根”接受教训,摧毁他心中的善良世界,使他认识真实的生活,使他变得更加“俗套”,变得更加善于“应付”?贼与“傻根”的关系类似于恶法与人的关系。
所以,对于后者我们面对着同样的选择题。
对此,朗·富勒做出了自己的选择。
此时的富勒更像王丽。
王丽向“傻根”隐瞒了遇贼的所有遭遇,保留住了“傻根”“天下无贼”的纯洁意识,给了“傻根”一个“天下无贼”的“世界”。
富勒则想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否定纳粹恶法的法律性,达到与过去决裂的目的,向人们展示天下不应再有恶法的图画。
在影片中,王薄试图打破王丽的“谎言”,他说:“他(傻根)凭什么不设防啊?他凭什么不能受到伤害?你为什么要让他傻到底?生活要求他必须要聪明起来。
作为一个人,你不让他知道生活的真相,就是欺骗。
什么叫大恶?欺骗就是大恶。
”我们当然不能说富勒是在欺骗。
富勒只是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的看法和态度,向我们展示了他对法律以后应该怎样的期望。
但作为自然法学家的富勒为了表达对良法的向往,试图通过对一个案件的处理向人们展示未来“天下无恶法”的画面,这种做法也许会降低人们对恶法的警觉,进而降低人们防范和应对恶法的能力。
法律存在的人性假设是“恶”,正是为了应对人性“恶”的一面才有了法律。
反过来说,法律又是人造之物,不能绝对排除在造法的过程中人性“恶”的一面发挥作用,造出恶法的可能性。
所以,我们最好将富勒“天下无贼”的情结看作是在当时那种环境下的情感表达,看作是自然法学家追求良法之治的一种理想信念。
仅此而已!“告密者案件”和“洞穴探险者案”是富勒围绕“自然程序法”与“法的内在道德”设计的两个虚拟案件,他试图以此来说明法与不法的界限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而“洞穴探险者案”则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
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
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
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
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
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
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
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
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
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
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
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
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
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
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
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
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
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五位法官组成。
围绕罪与非罪、刑罚与执行、问责与赦免等一系列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问题,五位大法官展开了精彩的陈述与激辩。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
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
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
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
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
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
“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
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
”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
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
”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
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
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
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
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
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
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
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
”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
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
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
”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
“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