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措施

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措施办案程序不严谨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容易导致案件办理时出现错误和不公正的情况。
为了确保办案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在发现办案程序不严谨的问题后,应该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以下是一些建议,以确保办案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
一、完善内部管理和流程1.加强对办案程序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他们了解并严格遵守办案流程和规定。
2.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或机构,负责对办案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加强案件审查和监督1.完善案件评议制度:建立定期的案件评议制度,确保案件的审核和审查程序得到监督和指导。
2.加强审判监督:加强对法官和审判程序的监督,避免违法和不公正的审判行为。
三、支持技术手段的应用1.借助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建立和完善电子档案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2.推广使用视频录像技术:在重要的办案环节,如拘捕、审讯等,使用视频录像技术,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加强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1.加强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为无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公正的法律待遇。
2.严格遵守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保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尊重。
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1.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和教育:通过定期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职业操守。
2.严格执法人员的纪律管理:对违反办案程序和规定的执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确保执法人员遵守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
六、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和评估1.建立投诉机制:建立举报和投诉渠道,接收和处理公众对办案程序不严谨的投诉。
2.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定期对办案程序进行评估,及时修订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以上是办案程序不严谨整改的一些建议措施,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案件审查、支持技术手段的应用、保护当事人权益、管理和监督执法人员以及加强对办案程序的监督和评估,可以有效地提高办案程序的严谨性和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一)程序方面。
一是部分案件反映出承办案件检察官较强的“打击惩罚”思维。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时,存在只注重考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没有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对诉与不诉进行分析和考量的情况。
二是特殊规定不够落实。
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帮扶教育等制度的落实不足50%,社会调查质量不高。
三是未检专业化办案落实不够,部分地区未检专业化办案组织未真正独立,“专人专办”落实不到位,未检案件质量有待提升。
四是亲情会见程序有待落实,随机调取30案的卷宗中,仅有1案卷宗显示开展了亲情会见,有9件属于应当开展亲情会见没有开展。
五是未依法开展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很多院只是把讯问谈话当作心理疏导。
六是个别案件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七是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工作有待加强。
八是帮扶教育工作薄弱,帮扶教育过程简单,落实措施不得力,没有帮教档案,甚至对法庭教育都没有记录。
九是犯罪记录封存不合法,11.2%的案件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未封存。
十是附条件不起诉落实不到位:陕西2017年附条件不起诉人数仅占全年审查起诉总人数的1.5%,与去年相比下降1.1%。
(二)法律适用方面。
一是个别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分析不到位。
二是部分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不够规范。
三是部分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不明确、不精准。
(三)案件办理方面。
一是未严格执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模式。
二是部分办案环节不规范。
讯问不规范,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流于形式。
没有遵守办案期限。
滥用诉讼程序。
应当适用补充或追加起诉的,却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公诉。
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或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三是部分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审查逮捕意见书及审查报告必须载明的内容缺失较多,报告不能反映案件全貌。
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事实表述不完整,尤其是缺少到案、和解、退赃、退赔等情况。
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问题与对策

(的歉 行存在不稳定的因素。 一是被害人反悔,
求; 二是加害人存在不 赔偿的侥幸心理 。
目前 , 该院进行 的 6 3 件刑 事和解案 意,对于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会百般 表现在对经济赔偿数额提出更高的要
件中, 有6 2 件为被害人 、 加害人双方和 推托。 解意愿强烈的轻伤害案件 , 占9 8 %( 其中 1 件是由妨害公务变更罪名后的轻伤害 案) , 1 件盗窃案件 , 占2 %。 3 . 加害人及其家属和解意愿强烈
关 键词 : 刑 事 和解 ; 基 层检 察机 关 ; 适用 2 7 %; 3 8 起案 件扩大 了案 件参 加人 的 范 入和解程序 , 案件诉讼程序 终结 。 问题 围, 采取由被 害人 、 加害人 及其亲友参加 2 . 检察机关介入的调解 的模 式 ,占 6 0 %; 8 起案件采取 了由双方 【 中图分类号 : D F 8 3 公认 的第三方调解模式 , 占1 3 %。 1 . 执法人员持谨 慎态度 目前 , 检察机关介入的部分仅 为对双 方是否 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 协议达成的合 被 害人 、加害人权益的程序审查工作 , 以
案件办理模 式。
一
二 、刑 事和解具体适用过程 中存 在
题 ,寻求适合 基层检察开展 刑事和解 的 害人来 说 ,一方面希 望加害人 受到 刑罚 的 问题 处罚 , 使 自己受到的人身权利 、 财产 权利
一
) 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稳定
、
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基本 情况
侵害能够得 到公正的对待 ,同时又担 心 实践中 , 在审查起诉阶段 , 在检察机 加害人 通过 司法程序 受到 惩处后 ,很难 关作 出决定不起诉之 前 , 和解 协议的履
【 作 者 简介 : 殷 明妹( 1 9 8 o _ _ ) , 女( 汉族 ) , 事 和解案 件主 要依据 《 刑法 》 和( ( l f u 事诉 来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在调解实践中常遇的问题及对策

检察机关在调解实践中常遇的问题及对策作者:严桂新周萍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了以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也遇到一些问题和矛盾。
本文结合实践中探索的一些具体做法,对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和解决方法。
【关键词】检察机关;调解实践;问题;对策近年来,我们紧紧围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刑事和解(调解)与社会调解两大体系相衔接,坚持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边提高,逐步建立检察环节刑事和解为主线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形成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调解工作运行模式,真正使执法办案过程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成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真正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工作目标,既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也钝化了社会矛盾。
但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我们也遇到诸多现实问题和突出矛盾,如何克服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我们在工作中进行了有效地探索和实践,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下面,笔者就调解实践中检察机关常遇的问题及解决途径作一概述和探究。
一、在交通肇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对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的调解协议(或检察机关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就交强险的理赔一般不存在异议,但是商业险的理赔都是要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往往不愿意到场参与检察机关的调解,保险公司更倾向于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得到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在法院接受调解,他们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更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在实践中主要把握以下几点:(1)通过保险公司参与调解的方式尽快解决交强险的理赔问题,如果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先就交强险外的部分进行调解,督促犯罪嫌疑人先行垫付,再由犯罪嫌疑人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的索赔,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无垫付能力的,积极联系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等,调查了解其社会关系网,争取外围赔偿。
同时,加强被害方的调解工作,适当调整赔偿方案,争取尽快获赔,以便一致达成和解。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杨智(1986-),男,山东济南人,2010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摘要】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可以说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在长时间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在本土司法领域的大量实践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了和解程序的范畴,为司法部门,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开辟了新道路。
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存在,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与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完善最近几年,许多轻微刑事案件正在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范畴,比如情节比较轻微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等。
在司法机关的不断努力探索中,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促进了司法效率,很好地贯彻了“大调解”的理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2639票赞成,160票反对,57票弃权的投票结果通过了该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但是,犯罪行为人在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与价值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司法机关相关负责人运用国家公权力,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司法机关依据具体案情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我国传统的刑罚理念倾向于惩罚,对犯罪行为人严惩不贷是通常的作法。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则形成了更多元化的机制,刑事和解制度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探讨有回旋余地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增加了刑法的人情味。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的完善途径
、
刑 事和解 的功能
3 .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 若按照传统的司法程序 , 对 段 某 与蒲某 的刑 、 民事 纠纷 , 国家 将投 入 如下 资 源 : 是刑事审判与执行 资源 。二是 民事审判与执行资
一
( 刑事和解案例 一) 犯罪 嫌 疑人 段 某 与被 害 人蒲 某 系 亲 属关 系 ,07 20
可能完全可以变为现实 。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政策 的主要 推 动 者 , 当正 确 推 行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 大 可 应 最 能 地为 和谐社 会 建设 增 加 和谐 因素 , 减少 不 和谐 的 因 素。 但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 势必需要对理念 、 制度 、 机制 等进 行全 面 的改 造和革 新 。
青海趋察
业务实践
年 1月 3 1 2 日1时许 , 段某 因琐 事 与蒲 某发 生 口角 , 将 并 蒲 某打 致轻 伤 。经公安 机 关立 案侦 查后 , 20年5 于 08 月
2 日以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 。 7 在 我 院侦查 监督 科 承办 人 员 的努 力 下 , 双方 当事 人最 终 达成 了和 解协议 。 某 同意赔 偿 蒲某 的 医药 费 段 用40元 , 0 0 并一次性付清 ; 被害人 蒲某请求我院对此 案在 法 律许 可 范围 内作 调解 处 理 , 不再 追究 段 某 的刑
和解 只是 一种 和谐幻 觉 ” 。⑨
4 .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若按传统刑事诉讼程序
处理 , 一种 可能是 , 某 因受刑 罚处罚 和教 育改 造 , 段 从
二角色矛盾——犯罪追诉者与矛盾调解者的身 )
份难 以统一
此远离犯罪 , 重新投入社会生活 , 刑罚预防犯罪的 目 的得以实现 , 但很难恢复与被害人的和谐关系 ; 另一 种 可能 是 , 某 因受 刑罚 处 罚 而对 国家 、 段 社会 及 被 害
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
52006.12我国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思路□郑建军毕晓芳陈慧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20)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全世界得到广泛认可和推行。
但是作为一种全新的舶来制度,如何使其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发挥最大功效,更需要长期的探索和完善。
本文结合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功能,分析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进一步完善思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存在问题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58-02近年来,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全世界得到广泛认可和推行。
它是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面对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过程中相伴的严峻犯罪形势和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和解正以其恢复社会秩序、预防犯罪的功能和宗旨被国内广大学者研究,并在司法实践中试行。
但是作为一种全新的泊来制度,如何使其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发挥最大功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探索和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理论基础(一)含义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是西方国家新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成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接触商谈,使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罪责,在犯罪人真诚悔罪和被害人宽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应对模式,其宗旨是:建立一个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的对话模式,使犯罪人承认错误,并就补偿方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尽可能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原状,其关键在于被害人和犯罪人就犯罪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履行该协议。
按照2002年4月,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恢复性司法是一个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走到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的造成的后果及对未来影响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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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
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
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
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
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
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
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
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
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起诉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均包含有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即使是依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已经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理,也容易使得加害方认为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并可能因此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尚未赔偿到位的不再进行赔偿,已赔偿的可能千方百计想讨回赔偿款,并加剧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产生新的不和谐因素。
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手段相对较少。
一是体现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结案案件的审查上,目前仅限于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的真实意识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
二是体现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上。
受制于目前刑事和解手段单一的影响,判断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的唯一标识就是被害方出具的写明收到加害方给付赔偿金的证明材料,而对于被害方的这一表述是否真实无法进行判断,只能寄希望于被害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是对于加害人的改造缺乏监督。
对刑事和解案件开展案后回访制度,目的是了解加害人在和解后的现实表现及所受损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但不同于西方恢复性司法中社区的积极参与,我国的刑事和解过程中缺少社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意识,社区矫正工作也未将该类群体纳入矫正范围,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原封未动地将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对其改造无从谈起。
四是对于和解失败的补救措施不到位。
从散见于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第2页各地的报道中,刑事和解案件鲜有和解失败的案例,由此,对于和解失败的表述仅简单的归结为:刑事和解失败的,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特别对于不诉结案的案件(除极少数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外,绝大多数和解不诉案件均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何再行起诉,缺乏明确的规定。
加强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权的意义根据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具有两项基本权力,一是刑事和解结案建议权,对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认为加害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行使求刑权的过程中,应该向人民法院建议由法院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提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二是刑事和解结案决定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能够更大限度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并不意味着国家应该从纠纷的解决机制中退出,更不意味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
因此,从刑事和解的性质及刑事和解的运行过程来看,加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是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
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即达成了和解,虽然快速处理部分轻微案件,有利于尽快的修复社会关系,但是和解的前置条件是违法犯罪的客观存在,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供认不讳,仍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应督察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能,细致查实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私力救济的引导。
刑事和解案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
然而,刑事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和对秩序的挑战。
但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是加害人为了得到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或以种种手段要挟,迫使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虚假承诺,或抱着“以钱买刑”的思想,以金钱诱使被害人接受所谓的“和解”请求;二是被害人站在法律的制高点,手握决定加害方生杀予夺的裁决棒,向加害方漫天要价,实施合法的勒索行为,让加害方不得不吞下犯罪带来的经济后果。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双方达成的和解均只是表面上的和解,只是将双方的矛盾予以压制,而绝非消除,在一定的外力激化下,可能产生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矛盾。
如被害方在摆脱刑罚处罚的紧迫性威胁后,可能利用自身一方在某些领域的强势地位,对加害方进行压制等等,这些都与刑事和解的目的相左。
而检察机关通过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充分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和实际状况,并对和解数额予以适当引导,最大限度地确保双方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障和解的内容合法、有效。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是否有效及和解的适用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并使得处理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其次,通过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积极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减少因涉法涉诉访而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再次,在我国法治环境还有待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尚需增强的现实面前,正确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不仅涉及加害方与被害方双方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群体意识的引导,避免在社会范围内陷入花钱可以买刑、花钱不用坐牢的误区,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用的效力和效果。
完善刑事和解配套机制的思考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需知,在人性的弱点之下,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在进行利害权衡之后,加害人很可能做出虚假的表示,因此判断加害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对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仅仅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对其之后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定。
虽然,不少地方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当事人规定了案后回访帮教制度,以期对加害人在获得轻缓处理之后是否遵纪守法,是否与被害方真正化解了矛盾,是否重新融入社会等一系列的表现有总体掌握。
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重新犯罪或与被害人矛盾依然激烈,社会评价度不高等刑事和解不当的情况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和解案件实际即是案件的终结,回访制度也未必能取得真正的实效。
一旦加害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因刑事和解而免受或从轻处理的部分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也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初衷。
对此,可以尝试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机制的探索,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加害方违反了和解协议,或出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原案件重新进入公诉程序,从而避免因缺乏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标准而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加大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整个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被害人谅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最关键的因素,而被害人愿意谅解加害人很大程度上的因素在于其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加害人确有悔意,但家境困难的,无力支付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现实存在。
目前,不少地方开始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未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和解相衔接,固然有因救助资金来源有限,救助金额普遍不高,难以满足被害人赔偿需求的困惑。
但是,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被害人通过救助制度获取补偿纳入和解考量的范围中。
例如,对于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但加害方一时拿不出足够的钱,却有足够的悔意,且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在制定赔偿进度表,加害方允诺分期赔偿的情况下,由刑事被害救助金进行先期给付。
如被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赔偿到位,再行启动诉讼程序。
此外,在加害人悔罪方式上,还可以通过判令社区服务、劳动或其他方式进行,由此尽可能地减少仅仅因犯罪行为人经济状况的不同所带来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差异,避免刑事和解沦为赎刑制度,从而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