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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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附加税减免政策

2022年附加税减免政策

2022年附加税减免政策税收⼀直是我国的重要政策,对于纳税⼈来说也要按照规定进⾏纳税。

我国也相继出台了很多的附加税减免政策,那么在2022年的政策规定是什么呢?这就需要⼤家在这个问题上做好相关的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0年附加税减免政策根据《关于实施⼩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1、对⽉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规模纳税⼈,免征增值税。

2、对⼩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规模纳税⼈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

4、增值税⼩规模纳税⼈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印花税、耕地占⽤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条第(⼀)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数不超过200⼈”调整为“从业⼈数不超过30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均不超过5000万元”。

⼆、附加税的内容从中国现⾏税制看,附加税包括两种:(1)是根据正税的征收同时⽽加征的某个税种。

这种作为税种存在的附加税,通常是以正税的应纳税额为其征税标准。

如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作为计税依据的。

(2)是在正税征收的同时,再对正税额外加征的⼀部分税收。

这种属于正税⼀部分的附加税,通常是按照正税的征收标准征收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桂财综函[2007]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桂财综函[2007]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桂财综函[2007]35号)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要求明确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函》(桂地税函[2007]104)收悉。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由于现行的地方教育附加是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下称“三税”)进行政收的,因此,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减免了“三税”的单位和人个,应相应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执行“先征后退”税收政策的企业,其已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应随“三税”一起办理退库手续。

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已经征收不再退库,未征收的不再政收。

此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七年四月五日
——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了支持我省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按照不高于实际入库额的3%予以拨付,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中提取或扣除手续费。

第四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通过银行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通过现金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

通过现金缴款的,征收人员须在当日对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进行汇解,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连同现金交国库经收处划解基金。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1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1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赣府发〔1995〕19号1995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教委制定的《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切实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一)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教育费附加,以实际缴纳的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征收工作。

(二)对于农村不缴纳三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地方税务部门应将上述企业纳入征管范围,依据税收征收的有关规定按其销售收入的1.5‰开展征收工作。

企业应按时如实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销售收入额和应纳的教育费附加额,并按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的销售收入和规定的期限额纳教育费附加。

(三)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征收比例。

(四)县(市、区)教育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农业人口数(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除外),核定各乡(镇)当年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任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给所属乡(镇)执行。

(鲁财综〔2010〕162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鲁财综〔2010〕162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的批复》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管理并安排使用。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六条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所需征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年度实际入库额的3%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

第七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义务。

其征收管理和减免政策比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税收票证,直接缴入当地国库,具体票证使用和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收入科目编码1030127。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2051001-2051099。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27——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收纳和入库。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2.28
•【字号】黑政发[2011]13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
(黑政发[2011]13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0〕12号)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8号)有关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其他有关规定仍按《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黑政发〔2007〕103号)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还有地方教育附加费总结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还有地方教育附加费总结

教育附加费 定义: 教育附加费是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附加费。 其作用是发展地方 性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纳费对象: 纳费人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教育费附加的纳费义务人 自2010年12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 通知》(国发【2010】35号) [1]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6年发布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时规定》。 凡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亦为代征教育费 附加的义务人。 农业、乡镇企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费。 征收率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率为3%
征收范围: 自营改增之后变成了 缴纳“二税”(即增值税、消费税,下同)的单 位和个人,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征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 税和教育费附加。 税额计算: 普通计算方式:应纳税额=(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适用税率 自2005年1月1日起,就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 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 (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实行免抵退的生产企业的城建税计算公式应为: 应纳税额=(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免抵税额+消费税)*适用税率
征收方式: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与“二税”同时缴 纳,自然其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也与“二税”相同。比如,某施工企业所在地在A市,而本期它 在B市承包工程,按规定应当就其工程结算收入在B市缴纳增值税,相应地,也应当在B市缴纳与 增值税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预缴税款 对于按规定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缴纳“三税”的纳税人,应在按规定预缴 “二税”的同时,预缴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申报 企业应当于月度终了后在进行“二税”申报的同时,进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申报。 (四)税款缴纳 对于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二税”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缴纳当月全部“二税”税额时,同时按照 纳税申报表确定的应纳税额全额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税〔2006〕73号,国税发〔2006〕108号

财税〔2006〕73号,国税发〔2006〕10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O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纳税人向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07-1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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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
的通知

【标 签】云南省,地方教育费附加,调整征收政策
【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云财综﹝2011﹞46号
【发文日期】2011-04-12
【实施时间】201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教育费附加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
函﹝2011﹞17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对云南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
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
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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