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土资源部•【公布日期】2008.11.2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征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草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08年12月1日前反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传真:************E-mail:**************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进行土地登记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需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下列文书资料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依据:(一)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四)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第一节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六条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国家已依法征收,但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交由农民集体耕种的土地,仍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解放初期接收、没收、征购的土地,以及依据建国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等国家颁布的政策和法令,当时没有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精)心得体会: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制路径(最新)

(精)心得体会: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制路径(最新)一、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代价值“两权分离”的农村土地权利结构确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却一直作为一个符号在各种涉农涉土法律中多次重复,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具体规则的建构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以致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呈现出“重利用、轻所有”的态势。
“三权分置”政策出台后,尽管对于如何理解该政策并将该政策准确地表达为法律规则存在诸多分歧,但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新时期针对“两权分离”制度的弊端,将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反映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时代需求,具有如下时代价值:(一)有利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是中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均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高度重视。
在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后,党的十八大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十九大报告仍然继续强调应进一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由于人民公社时期集体经营割裂了劳动者的报酬与生产成果之间的关联,使得平均主义的分配观极为盛行,从而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造成了重大打击,以致农业生产的效率极低。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重塑了中国农地的微观经营主体,并迅速改变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面貌,一举解决了粮食短缺和农民温饱问题。
然而,在“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分”的功能得到极端强调,“统”的功能却逐渐萎缩。
在二轮承包时,不少农民集体因土地之外在历史上所积累的农村集体资产被卖光分光而成为所谓的“空壳村”,以致大多数村庄的集体经济处于崩溃边缘。
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大为减弱,一方面造成农民集体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方面因物质基础匮乏而有心无力,另一方面导致农村社会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农田水利设施等“公共产品”年久失修而老化现象严重,农民集体因此难以为其成员提供必要的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准成员制度的立法指向与规范构造——兼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16条

第37卷 第6期2023年6月Vol.37 No.6Jun.,2023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 2022年12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征求意见。
据中国人大网显示,建议总数达23 333条,除影响同样甚广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外,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法律多只有数百条建议,可见该法的重要性和关注程度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集体土地公有制的核心,其承载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的基本保障,也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力量,其立法安排关乎农村及其几亿居民的未来,不可谓不重要[1]。
以往的集体经济组织视域中,只有集体成员与非成员的二分法,个人要么可享有一揽子成员权利,要么完全被隔离在集体经济组织外。
基于二分法的制度设计,是集体基本保障功能的演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集体成员的核心利益,但也产生了多种不良反应。
如“空心化”背景下,集体成员资格封闭性与乡村振兴所需人员开放性的矛盾[2-3];成员身份或土地权利变动时,地权专属、“一户一宅”等管制规范与民事规范存在的冲突。
这些问题又与宅基地“三权分置”等农村改革深度交织[4],造成改革的困顿。
本次《草案》第16条独创性设计了准成员制度——不是集体成员也可享有部分成员权利的制度②。
相比于集体成员认定规则的争执不休[1,5],准成员制度似乎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焦点核心,但这种设计却为集体成员认定标准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争议打开了一条新通道,为解决争议背后的乡村振兴“人才困惑”提供了新途径。
准成员的设计在准入端和权利端“适度放开”,从而人员加入可有序实现,“一揽子权利”可按需分拆,在保障农村稳定与集体成员核心利益前提下,农村发展的实践需求得以满足。
不仅如此,三分法的设计使农村融入了新的主体,协同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可“拆除”二分法下成员身份与农村地权完全捆收稿日期:2023-03-09;修稿日期:2023-04-08基金项目: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重大科研项目“湖南省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体系实现机制创新研究”(ZFCG2022068004)。
《民法典》中的国家概念探析(附民法中的国家)

内容摘要:《民法典》中的国家形象包括五个面向。
国家作为保护者,践履对民事权利主体的消极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国家作为合作者,容让社会,承认民事习惯作为民法的补充性法源,不再通过国家政策影响民事裁判,适用比例原则权衡私法价值和公法管制目标,在公益、公共事业领域与社会合作;国家作为权利人,享有民法上的国家所有权,并通过国有企业从事经营行为,但受公法规制,以避免其遁入私法;国家作为教化者,培育自治自律的公民,并致力于家庭的“再家庭化”;国家作为再分配者,在民法内部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和调整进行资源再分配。
关键词:保护义务;担保国家;公法遁入私法;民事习惯;家庭法例外论问题的提出民法学很少讨论国家。
原因或在于,民法作为社会基本法,表达的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原理和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律,天然具有超越政经体制的中立性。
欧陆民法学受历史法学的影响,多认为民法是民族精神的化身,其具体内容无非对民众日用常行的理论提炼和体系整理,立法者不过是民族精神的喉舌。
英美的“普通法心智”(commonlawmind)观念也主张,法律源于古老的习惯和传统,法官是社会而非国家的发言人。
民法的这种社会自发生成的特质,决定了其规范形成无需外力干预或扶助,其力量源泉也并非国家权威或权力,而是自身的体系效应和规范理性。
但不容否认,民法的运行从来离不开国家支撑。
《民法典》编纂本身就是立法者受宪法委托,将基本权利在民事领域具体化的法治成果。
在现代社会中,民事权利的直接基础很难说源于自然权利,而应源于法律授予,正如边沁所说,“财产生死与共;无法律,无财产J就民法诸领域而言,物权法采法定主义规范模式,私人物权亦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在合同领域,没有国家强制力为潜在后盾,合同不过一纸废文,不同国家对合同内容的控制力度和合同履行障碍的救济强度也不相同;国家干预很大程度上已经使婚姻家庭法成为公法。
而且,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往往肩负着社会转型的历史使命,与启蒙运动时期的法典化存在差异,国家的作用更为明显。
对《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的思考

[ 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 ; 所有制 ; 所有权 ( 中图分类号]D 5 1 ( F2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7 — 50 20 )3— 0 1 O 6 2 10 (06 0 06 一 2
明确 国有 土地 与集 体 所有 土 地 之 间的 界 限 。
作者简介 : 冯
烨 ( 95一) 男 , 18 , 浙江大学法 学院本科生 。
维普资讯
6 2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1 9卷
毫无疑 问 , 草案 中立 法 者 的意 图 已 清 晰的 表 现
从财政支出中划 出资金来顶替 甲公司偿还债务?抑 或将国有建设用地退还给集体 , 之后再经 由村 民大 会进行分配 , 原土地是否仍能归属承包人承包?土 地因情态发生变化而造成之损失又由谁来承担? 综上 , 由于《 物权法草案》 中规定 了带有浓重计 划经济体制与行政色彩的三种所有权 , 使市场 中平 等 的不 动产 交 易加入 了过 多不 必要 的且 严重 损 害 当 事人利益的元素, 将交易 中的风险无 端的分配到 了 农 民与政府身上 。在私法体系所竭力营造的平等 自 由环境中加入 国家所有权、 政府所有权等概念 , 虽然 初衷是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 但实质上是使法 律不 得不 在 国家 、 体 、 人 利 益 轻 重 之 间进 行 衡 集 私 量, 强作选择。这与私法所追求的维护交易安全 、 降
有制优越性得 以充分发挥 , 防止 国有资产流失。但 是, 物权 法 的这 种规 定 是 否 可 以达 到 立 法 目的?本
文 将对此 加 以论 述 。
市场经济是一个有资源所有人推动的经济 。从 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首先是一种资源重新分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刘云生 , 章礼强西南政法大学关键词: 建议稿/国家所有权/俄罗斯民法典/社团法人所有内容提要: 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作了过分淡薄的处理,而王利民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专章专节地分别予以规定。
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当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
切忌照搬计划经济时期的旧原则,更不能倒退。
所有权作为反映财产归属关系的法权形式,历来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重视。
我国对所有权的研究起步较早,取得的成果颇丰,对许多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
近来,学界在吸收和借鉴海外立法、学术成就的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对所有权立法和理论进行了新的探讨和反思 [1](P355)。
一些学者和立法者还在物权法方案中对所有权立法作出架构和说明。
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权所持的态度及构设不尽相同。
其设计和理由究竟是如何?值得考究和深思。
如此,才能向真理推进。
一、梁慧星先生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问题的处理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于2000年3月出版面世 [2](P3),其第二章规定“所有权”。
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
该体例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该体例的基础,是按照民法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
这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分析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制度分析云南省政法干部学校 孙雪莲摘要:本文对“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分析,在“三权分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找出制度内外部的设计缺陷,通过分析“三权分置”的落实难点,从而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希望可以探索出适合实践的“三权分置”制度设计。
本文通过构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放活与保障土地经营权,这种“三权分置”的权利架构,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7-0005-0004一、研究背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人口不断向城市转移,城乡结构在城市化逐步提高的同时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三农”问题也呈现新的特征,土地流转渐成趋势。
围绕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和执行问题,学术界的讨论和官方媒体的宣传解读相映成趣,各有不同。
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内涵“三权分置”是指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
“三权分置”下,其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既存在整体效用,又有各自功能。
(一)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根本是明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经济组织对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基础是土地承包权。
承包农户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承包农户依法使用承包地,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依法获得相应收益;有权依法通过各种方式流转其所承包的土地并依法获得合理收益。
(三)放活与保障土地经营权的内涵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关键是赋予农村土地经营者充分的土地经营权。
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农村土地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利用并取得合法收益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由于国家所有权所处的历史条件与政治环境不同,功能各异,为国家所有权下一个抽象的、统一的定义诚非易事。
[1]民法学界也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对此积极探索者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3]《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4]我们认为,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界定国家所有权的定义不应脱离民事权利的视角,鉴于此,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对全民共同占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质上是全民所有制在民事法律上的体现。
国家所有权是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到国有财产的界定、运用和保护。
(二)国家所有权的特征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国家所有权,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但又具有下列特性: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唯一性和统一性在我国,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是国有财产的唯一和统一的所有人。
非国家授权或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财产的所有人,也不得同国家共享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
但这并不意味着全民财产只能由国家占有,相反,为了实现全民财产的共同占有,充分发挥全民财产经济效益,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职能活动的需要,国家作为社会的中心和全民的代表,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对全民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
[5]于是,国家可以把国家所有权客体中的各项财产交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占有和使用,在相应范围内依法代表国家管理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是国家各级政府机构,但其本身并不是国家财产所有人。
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13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一、国家所有权246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58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1、247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248条: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3、249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4、250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5、251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6、252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7、253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8、254条1款: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254条2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所有权的管理与行使1、255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2、256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3、257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4、259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当前土地管理改革现存问题及政策建议
当前土地管理改革现存问题及政策建议摘要:实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加强了耕地保护意识,形成了比较合理的土地利用布局,我国在土地管理改革中也获得了不少成就,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也反映出来我国在土地管理改革中的一些认识上的缺陷,需要加以重视,改革和完善与我国特殊国情和特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土地管理制度体系。
关键词:土地管理;改革;问题;建议一、关于土地资源发展现状如果国家只是注重国土资源的开发,但是并没有极椐生态经济学的原理,那么就会导致大自然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破坏,甚至还会导致国家生态环境出现恶化的情况,本文针对国土资源开发现状可以看出,只有提出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才能加强我国国土资源的管理职能,真正加强我国国土资源的充分开发。
为了适应新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真正加强基层国土资源建设已经势在必行,因此只有把基层国土资源的建设形成一个健全的管理机制,保证职能到位、关系更加顺畅。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土地的国有和农民集体所有。
其中,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深入使得城市用地规模不断扩大,原有的市区国有土地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土地管理改革在今天的中国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
土地管理改革是国家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农民以牺牲自己的土地利益为代价以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涉及到农民的核心利益。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改革制度在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上还有许多欠缺,导致土地管理改革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失地农民的生存得不到保障,为城市化的进程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征地过程中农民与政府的矛盾突出,围绕着土地管理改革产生了大量的上访,频频出现大规模的群体『生事件。
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改革已经与城市房屋拆迁、下岗失业等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改革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有对土地管理改革进行专门立法,有关土地管理改革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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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立法新建议(上)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刘云生, 章礼强西南政法大学关键词: 建议稿/国家所有权/俄罗斯民法典/社团法人所有内容提要: 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作了过分淡薄的处理,而王利民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则专章专节地分别予以规定。
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当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
切忌照搬计划经济时期的旧原则,更不能倒退。
所有权作为反映财产归属关系的法权形式,历来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重视。
我国对所有权的研究起步较早,取得的成果颇丰,对许多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
近来,学界在吸收和借鉴海外立法、学术成就的同时,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对所有权立法和理论进行了新的探讨和反思[1](P355)。
一些学者和立法者还在物权法方案中对所有权立法作出架构和说明。
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及构设不尽相同。
其设计和理由究竟是如何?值得考究和深思。
如此,才能向真理推进。
一、梁慧星先生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问题的处理梁慧星先生负责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于2000年3月出版面世[2](P3),其第二章规定"所有权"。
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
该体例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
该体例的基础,是按照民法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做细分。
这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分类。
《民法通则》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
梁氏体例在借鉴德国、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作了些变化。
如,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并列,分别规定。
又如,德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泰国民商法典以及伊朗民法典,根本未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楼层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
梁氏等人考虑到中国尚未建立完整的物权体系,而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行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专设一节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等等[2](P212~213)。
梁氏反对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认为这种所有权分类,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
他主张,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
他觉得,以主体为标准的划分并无任何实益,且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所有权同等对待,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要求,应确立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以此抹去带有政治意味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
梁氏建议稿第61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 [2](P213)第62条规定[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经营,依照法律特别规定。
" [2](P217)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
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不在此限。
公有物,是指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
公用物,是指为一般公众使用的物。
" [2](P218)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来看,梁氏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第一节"一般规定"里,只前述第62条、第63条"涉及国家所有(权)。
第二节"土地所有权"第87条规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城市市区土地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统一行使。
国有土地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农业用地。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 [2](P19)第88条规定[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宪法及法律指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属当地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其所有权由所有人选定的机关依法行使,但其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碍公共利益。
集体所有土地上设定基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农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 [2](P20)这两条分别涉及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230条规定[农地使用权的定义]"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该条牵涉到国家及集体所有(权)。
在梁氏建议稿里,余皆很难找到有关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规定。
梁氏建议稿对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可谓是寥若晨星,可见其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了相当淡薄的处理。
二、王利明教授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设计及理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比梁氏建议稿出台晚了一年多,于2001年4月出版面世[3](P4)。
王氏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分节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在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的"一般规定"里分条规定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第103条)、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第104条)、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第105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第106条)、公用财产(条107条)、文物(第108条)、国家的财政收入(第109条)、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第110条)、罚没的财产(第111条)、所有权不明的财产(第112条)。
第113条规定:"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
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维护。
地方各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有权行使对国有资产的权利。
"之后还特别规定了"二、国有企业的财产权"。
第三节规定"集体所有权"。
界定"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126条第一款)。
列举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第127条)。
专门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及"合作社和集体企业所有权"。
第四节规定公民个人所有权,界定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定义(第153条),规定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第154条)。
[3](P26~41)王利明认为,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十分必要。
指出我国现今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我国正在制定的调整财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物权法,有必要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
我国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廓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归属,乃是我国重大的物权立法课题。
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的现实,因为"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 [4](P608)不能按照不同的所有制类型来划分不同的主体,并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物权法中,必须对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作出确认。
因为物权法作为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必须反映现存的财产关系的需要,如果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缺乏规定,则现实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问题将在物权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不仅会使一些财产权的纠纷因缺乏规则而难以解决,同时也会使一些财产关系因不能获得法律的调整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物权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物权法存在着明显的漏洞。
例如,当国有财产与集体财产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何种规则加以解决等,都是现实中迫切需要物权法予以解决的重大课题[3](P255)。
对这些问题,物权法绝不能回避。
王利明提到,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市场经济要求物权法必须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因此应当放弃传统理论和立法中以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作法,不再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规定[2](P212)。
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王利明认为,制定物权法时必须要充分体现对于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但平等保护与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作出专门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平等保护意味着没有必要在保护规则方面对哪一类财产或所有权予以特别的保护,但是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要对这些财产给予特殊保护,而只是因为这些财产客观存在,需要通过物权法予以确认和保护。
王利明还认为,在物权法中,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原因还在于:第一,尽管国有和集体财产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但这些财产在所有权的客体、取得方法、保护确认、使用经营以及对产权纠份的解决处理方面都有其特殊性,用抽象的、一般性的所有权规则无法完全适用于国有或集体财产关系。
第二,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
第三,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性质,也决定了物权法要对财产关系进行统一调整。
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应当统一调整各类财产关系,如果在物权法中缺少对国有资产、集体财产规范,必然使其内容残缺不全,不符合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3](P256~257)。
王利明进而认为,物权法对国有和集体财产规范的重心应包括如下几点:1.对国家和集体财产权的确认[3](P262);2.对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保护[3](P264);3.对各类国有和集体企业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3](P266)。
王利明认为,在我国必须坚持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性。
统一性的含义是指国家所有权在借助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来行使和实现时,各级政府部门并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3](P270)。
当然,如果完全不承认地方对其投资及其收益所享有的权利,也是极不妥当的。
不承认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但是应当承认其对投资享有使用、收益权[3](P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