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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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 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02•【字号】津国税际[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国税际〔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适用项目(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财产转让所得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凭证。
(二)境内机构对外籍个人支付的款项,不适用税务总局本通知的规定,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税务凭证。
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一)境内机构对外支付劳务款,凡取得所得的境外机构没有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指定境内机构为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并下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指定扣缴通知书(附件1)。
指定扣缴通知书应于获取境内机构付款信息时或境内机构办理税务备案时一并下发。
(二)境内机构在办理税务备案前,应自行判定征免税并计算应扣缴税款;凡判定征免税或计算应扣缴税款有困难的,可持合同及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判定并计算应扣缴税款。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时,应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款项中代扣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款项,涉及征税的,企业《备案表》中的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当次付汇金额减除代扣税款后的余额。
(四)境内机构应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办理退税的相关政策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目前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要有: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区域(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等。
一、保税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国际贸易、国际中转、保税仓储、物流、保税加工主要政策:货物从保税区外运入保税区内不退税。
但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货物存放区内仓储企业,待货物实际离境后,凭出口备案清单、出口报关单等退税。
相关文件:1、财税字【1995】第0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六、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2、国税发【2000】第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3、国税函【2005】第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一条规定,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保税区海关须在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可能造成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7.25•【字号】大国税发[2001]17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173号2001年7月25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修订后《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的精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出口退税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管理规定。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三、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政策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的通知》财税[1997]5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文件的具体规定执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由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处)(以下简称退税机关》负责。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8.20•【字号】大国税函[2009]215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215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针对部分基层局反映的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出口退(免)税审核增加出口报关单数据项后的审核工作要求前期总局对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进行了升级,审核配置中增加了包括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编码等出口报关单数据项的审核内容。
这次升级对企业退(免)税申报影响较大,各征收局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出口企业关于新增审核项目的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尽可能减少新增审核疑点。
对产生的审核疑点应认真核实,严格把关,确保退税的准确性。
目前,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核中关于出口日期的审核疑点产生数量巨大,一定程度影响了企业的申报通过率和税务机关的正常审核工作。
各局对出口日期审核疑点过多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出口日期申报错误次数应汇总参与退(免)税分类管理中企业申报准确率的计算。
二、出口企业的出口免税业务发生逾期未申报、外汇未按期核销情况的有关税务处理出口企业经营出口免税业务,若发生逾期未做免税申报或免税核销申报的情况,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若外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核销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三、出口样品、展品适用的退(免)税政策问题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被销售并且收汇的,比照自营出口货物适用退税政策。
若未收汇,出口企业应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书内部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书内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6.26•【字号】大国税函[2009]155号•【施行日期】2009.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书内部管理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155号)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配合我市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效能,现将出口退税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书的内部管理要求规范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及相关文书的内部管理要求(一)申报受理岗申报受理人员在接受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时,对申报资料(内容详见附件1)初步审核无误的,应出具《接单登记回执》,确认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
申报受理人员接收的出口企业申报资料必须当日全部转交初审岗,并履行交接手续。
税务机关退(免)税审核后需要返还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申报受理岗具体负责与企业办理交接事项,交接环节应建立台帐管理制度。
(二)初审岗初审人员收到申报资料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工审核。
审核后,需要返还企业的资料,应及时退还申报受理岗,并履行交接手续。
初审中若出现疑点,需要企业更正数据的,初审人员应向企业说明情况。
企业办税人员核实确认后,须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更正处签字。
初审通过的,初审人员应在内部业务传递交接用的汇总表(即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册外附送的汇总表)上签字,注明业务交接日期,并及时将汇总表转交复审岗。
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归档前的日常收集、保管工作由初审岗负责。
各征收局应根据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申报资料保管要求,确保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三)复审岗复审人员收到汇总表后,应按有关规定在审核系统中对初审岗提交的电子申报数据进行机审。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具体是指: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管理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管理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标 签】出口退税管理【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大国税发﹝2007﹞178号【发文日期】2008-08-28【实施时间】2008-08-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经过2007年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出口退税管理的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各基层局在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前,应对数据做仔细审核,确认数据无误后方可进行出具操作。
如出具后发现有错误,应按照后台撤销数据的办法报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统一处理。
2.因税务机关《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推迟开具,导致委托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正常申报出口退税的,各基层局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为委托出口企业办理延期申报手续。
二、关于出口退税率的确定 1.对于出口货物在对应的海关商品代码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退税率的,其适用退税率应区别情况确定:对生产企业,应根据其产品使用原料、生产工艺及具体用途确定;对外贸企业,应根据其出口货物库存实物特征确定,无库存实物或依实物特征仍无法确定的,应向出口货物生产地税务机关发函确定。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单证 1.取消纸质核销单后,我市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除进入保税区的货物仍需要提供结汇水单外,均不需再提供其他结汇证明。
2.各基层局受理出口企业申报应出具的接单登记回执,可采取由出口企业自行打印方式(一式两联),但返给企业的联次应由受理人员签字。
3.对于同一报关单出口业务,若其中部分符合退税条件,另一部分符合免税条件的,企业若已将报关单作为申请退税凭证报送税务机关,则其在申报出口免税时,可用报关单复印件作为申报凭证。
四、关于应征税出口货物的纳税申报 1.对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因逾期申报等原因,应当视同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其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除应将出口货物销售额、销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应栏次反映外,其购进货物进项税额应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3栏中转入到“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第3栏中进行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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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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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标 签】出口退免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
【颁布单位】
【文 号】大国税发﹝2005﹞79号
【发文日期】2005-03-29
【实施时间】2005-03-2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出口退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