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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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

7月1日起实施。关于甘肃省安全生产大家有多少了解呢?下面一起

来看一下吧!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

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

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与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

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

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

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款专用。安全费用主要

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设备、设施的配备、更新和维护;(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四)危险源、事故

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治理;(五)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配备、

维护及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实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监控,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排除。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对装备、器材加强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的有毒物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

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

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

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从业人员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按规定对工作中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由政府投资的,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完善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逐级签订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

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依法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

隐患及问题,应当责令整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

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定期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该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进入本省开展相关业务的省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的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保存有关证据,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四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

理;(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事故调查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各调查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分别对事故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

报告后3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事故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统计报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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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制造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企业制造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总则 1、为加强制造部生产工作中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2、制造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执行经理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3、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车间、班组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二、机构与职责 1、制造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制造部经理和各车间、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制造部经理担任。 2、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制造部经理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组织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 3、制造部各车间、科室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要协助制造部经理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处理部门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4、 安全生产科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督促车间、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动力设备科负责人做好设备、工具等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班组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各车间、科室负责人要及时向制造部经理报告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5、 员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6、安全管理网络图: 三、 1、 一般规定 ⑴、 认真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发现违章及时制止。 ⑵、 努力学习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安全知识,人人都要牢固树立起强烈的自主保安防护意识,在履行本职工作时,防止本人和他人发生工伤事故。 ⑶、 认真执行安全管理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需要提供有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7)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7) 【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09.25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2.1.起施行)中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这个概念,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通过人、机、物料、环境、方法的和谐运作,使生产过程中潜在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状态,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下文是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业教学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单位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

甘肃省安全系统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章制度实施研究细则(修订稿子)

甘肃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根据安全生产负责律法规及《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中发〔2016〕32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甘发〔201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各类功能区及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与同级政府负有共同的责任;“一岗双责”是指各级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承担的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同为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联系)安全生产的

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管理责任人,对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是分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度。 第二章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省委常委会每半年至少一次、市县党委常委会每季度至少一次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研判形势,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省委常委会每半年至少一次、市县党委常委会每季度至少一次传达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四)配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五)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工作体系,作为对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提高安全生产工作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

最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 文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施,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 手续并签字。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期限的,须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出具安全 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和分包 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不服 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 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1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2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3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5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七条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 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起重机械、用电设施、脚手架、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 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的,由总承包单位、分 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 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2020年(安全生产)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甘肃省安全生 产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壹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29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生产运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运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且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和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宣传,增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积极报道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且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壹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运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运营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运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三条生产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运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运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且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

甘肃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企业用户使用手册(1)

《甘肃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 企业用户操作手册 北京中安达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07.25

目录 1操作手册说明 (3) 2企业用户注册 (3) 3企业用户登录 (5) 4各功能的操作 (6) 4.1企业信息管理 (6) 4.1.1企业基本信息 (7) 4.1.2企业资质证件 (7) 4.1.3重大危险源登记 (9) 4.1.4危险化学品登记 (10) 4.1.5企业管理人员信息 (12) 4.1.6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14) 4.1.7企业基本信息变更 (16) 4.2隐患排查治理 (18) 4.2.1隐患录入 (18) 4.2.2隐患上报 (21) 4.2.3隐患整改 (23) 4.3隐患自查标准 (25) 4.4隐患数据查询 (26) 4.5历史数据统计 (27)

1操作手册说明 此操作手册详细介绍了企业用户如何使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方便企业用户了解、熟练使用该系统,实现企业安全隐患数据的自查自报自改。 2企业用户注册 ●第一步:打开浏览器; ●第二步: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地址:http://61.178.112.61/aqxx_lz, 点击“链接”,则自动进入系统登录界面;若没有进入该登录界面,请检查输入的地址是否正确;如下图所示: ●第三步:点击“注册”,进入此页面,如图所示:

●第四步:点击“企业用户注册”,阅读企业注册协议,若没有问题, 点击“同意”,出现下图界面: ●第五步:填写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如注册一个化工企业“zthx001” (其中*标注的数据项为必填项),之后点击“下一步”,出现详细填写企业信息内容界面,如下图所示: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 全事故,保障企业员工生命和集体财产安全,促进企业经济 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大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做好安全生产的关键。因此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 公司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公司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 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所属单位、项目经理部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公司的每个员工都必须在各自的

岗位上认真履行自己的安全职责,实现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二章公司领导安全职责 第六条董事长职责 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公司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定、指示、决定; (二)在董事会拟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要有安全生产内容; (三)督促、检查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解决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总经理职夷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规定、指示、决定和董事会有关安全生产的决议; (二)全面领导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监督各副总经理和各职能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主持召开安全委员会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四)审批安全生产规划和计划,确保公司安全生产目标;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21)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enterprise production management. The object is the state management and control of all people, objects and environments in production.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164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 1、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方针,保障职工的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搞好工程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1)全体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和安全技术规程,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范。 (2)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职能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范围内,或生产岗位上对安全生产负责。 (3)施工现场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和网络,项目负责人任组长。生产副经理主抓安全,每个项目都要指定专职安全员专管安全工作,每个班组设一名兼职安全员。

(4)所有的项目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包括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特殊脚手架设计等)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 (5)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执行技术交底制度,安全交底必须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并要认真做好书面记录,及时归档。 (6)台风、汛期、寒冬、高湿季节来临前,应针对季节特点、编制和落实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7)严格执行《施工现场安全防火规定》,加强消防检查,严格火源管理,电、气焊必须严格执行“十不烧”的规定,严禁使用电炉和灯具取暖。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及有关消防条例及危险品保管使用等各项规定,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建立消防制度,成立消防组织,加强危险品管理。 (8)现场总平面管理应有专人负责。每个职工都必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做到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做到场容场貌整洁,材料堆放整齐,场地平整,道路和排水通畅,危险处有醒目的安全标志. (9)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六大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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