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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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的文献综述

性骚扰,姑且不论其在社会学、哲学、法学等各个领域的具体内涵,闻其名便可心领神会,此现象古已有之,并非罕物。

然而直到20世纪中期才受到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各界之重视和热烈探讨。

这源于当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人类人权意识的觉醒,全民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

我国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长久以来公民权利意识薄弱,思想保守,谈性色变,因此对于性骚扰此类敏感问题更是避之唯恐不及。

直到1992年才出现第一例性骚扰案件。

调查显示,遭受性骚扰的人数之多实在让人大跌眼镜,但敢于站出来维权的却少之又少,而且即使有对簿公堂的也多是惨淡收场。

遭受性骚扰侵害的损害后果之甚和受害人维权的艰难,使得法学实践界和理论界拥有使命感动的认识开始投入到对性骚扰问题的研究。

一、性骚扰的含义、特征与性质解构研究对象是进行学术研究的前提条件,因此明确性骚扰的含义及特征,阐明其性质成为首要的研究步骤。

(一)性骚扰的含义及特征性骚扰问题自其产生以后的三十多年来,国外立法和学术尚无定论,我国新近才起始的研究亦无准确、统一的定义。

这源于性骚扰现象的新颖性和复杂性。

通观国内已有定义,一种类型为描述性、列举型的定义。

比如女性在公共场所、就业场关于我国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的文献综述●李静随着人权意识的增强,性骚扰问题二十世纪中期开始引起包括法学界在内的各界热议。

我国法学界自1992年第一例性骚扰案件产生以来,也开始关注性骚扰的法律问题。

对于性骚扰的含义、特征和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就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来说,各地方法规的规定也千姿百态、各领风骚;在探讨性骚扰的立法模式和性骚扰的认定和责任追究方面,学术界也讨论的很热烈。

恰逢我国正在酝酿一部惊世骇俗的民法典,其中侵权法、人格权法已在立法进程中,出台之日已是指日可待。

值此良机,总结我国关于性骚扰法律规制的研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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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性骚扰的案例及分析(3篇)

法律性骚扰的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某企业女员工,入职三年,工作表现良好。

乙,该企业男员工,入职两年,与甲同部门。

自入职以来,乙多次对甲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骚扰,甲多次忍让,但乙的行为并未停止。

甲无奈之下,向公司反映情况,公司进行调查后,对乙进行了警告处分。

然而,乙的行为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甲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二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职权、地位、职务等优势,对另一方进行言语、肢体或者其他形式的骚扰,使另一方受到精神或者身体上的伤害。

本案中,乙利用与甲同部门的职务关系,对甲进行言语和肢体上的骚扰,符合性骚扰的定义。

2. 乙的行为构成性骚扰(1)言语骚扰:乙在聊天中多次对甲进行侮辱性言语,如“你长得真丑”、“你的身材真好”等,使甲感到极度不适。

(2)肢体骚扰:乙在公共场合多次故意触摸甲的身体,如拍打甲的肩膀、拍打甲的手背等,使甲感到恐惧和不安。

3. 公司处理不当本案中,公司对乙进行了警告处分,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乙再次骚扰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性骚扰制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公司在此方面存在不足。

4. 甲的维权途径(1)内部投诉:甲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投诉,要求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乙的性骚扰行为。

(2)劳动仲裁:甲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对乙进行处罚,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3)诉讼: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支持甲的申请,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启示1. 加强企业反性骚扰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健全反性骚扰制度,明确性骚扰的定义、表现形式和处罚措施,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对性骚扰的认识。

2. 严格查处性骚扰行为企业应严格执行反性骚扰制度,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严厉查处,保护受害者权益。

3. 提高员工维权意识员工应提高自身维权意识,了解性骚扰的危害,勇于揭露性骚扰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FYH么性FYH骚扰是什

FYH么性FYH骚扰是什

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是什么?作者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

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

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

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

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

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

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

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

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王利明[ 导语]近年来,实践中频发的性骚扰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而由于我国缺乏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往往难以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

为弥补这一缺陷,《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对于引领我国反性骚扰法律规范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但究竟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款,还较少深入的研究。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性骚扰规制条款的解读》一文中对本条进行了解读,详细分析了性骚扰行为的内涵和特征,明确了有关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

一、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他人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于性骚扰内涵的界定并不一致。

美国主要以职场性骚扰为中心来规制性骚扰,而欧洲法则扩张了性骚扰的内涵,称其为“性方面的骚扰行为”,不限于职场性骚扰。

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对于性骚扰的界定也体现了这种开放的态度,把凡是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均包括在内,如此更有利于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目标。

性骚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性骚扰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受害人的以性为内容的骚扰行为。

性骚扰必须和性有关,且该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

第二,性骚扰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

如果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构成违背其意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受害人在性骚扰行为发生时明确表示反对或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的,均可认定该行为违反受害人意愿。

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辨识能力有限,对其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违反其意愿。

第三,性骚扰是侵害人格权益的骚扰行为。

性骚扰侵害的人格权益可能包括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多种类型,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并不仅限于某种具体人格权,而更多地与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相关联。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一)性骚扰的主体及对象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女性经济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男性被性骚扰已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

这种行为一样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不应被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

虽然女性受到性骚扰的几率远大于男性,但男性遭遇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存在的。

2014年8月20日,日本媒体曝出,49岁的日本女国会议员兼滑冰联盟会长桥本圣子,向日本男子28岁花滑名将高桥大辅强行索吻。

《周刊文春》杂志还刊登出桥本圣子紧抱高桥大辅,并亲吻其面部以及两人接吻的照片。

报道称,事件发生于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结束后的庆功酒会上,当天夜里,身为日本索契奥运代表团团长的桥本圣子分别与每位到场的日本选手相互拥抱,但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当她走到“冰上王子”高桥大辅身前时,突然抱起来紧紧不放,并拥吻了好几分钟,根本停不下来。

在场人员大为震惊。

事后,日本有杂志形容此事是“空前的性骚扰事件”。

这一事件不是个案,立法禁止性骚扰不能只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把男性包括其中,这是不完整也是不公平的。

随着社会观念逐渐开放、交往范围日益扩大,继“同性恋”、性骚扰受到广泛关注后,同性性骚扰也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同性性骚犹的,被害者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二)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如果没有法令法规的许可,一切伤害对方的言行都是侵权行为。

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早已成为共识。

可性骚扰究竟侵害了哪一客体?却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性骚扰侵犯的是身体权。

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的性骚扰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碰撞、触摸,特别是对他人身体隐私、敏感部位的碰撞、触摸,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

2003年武汉女教师起诉其上司性骚扰案件中,女教师起诉提出的理由之一就是侵害其身体权。

但这种观点仅可以解释具有身体接触的性骚扰,而对于讲荤段子、极尽语言挑逗进行性暗示等言语型性骚扰,在所处场所周围放置淫秽图片、刊物等人为设立环境式性骚扰则缺乏说明。

观点二,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

法律规定职场骚扰(3篇)

法律规定职场骚扰(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职场骚扰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职场骚扰不仅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职场骚扰,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文将从法律规定、预防措施、处理办法以及维权途径等方面对职场骚扰进行深入探讨。

一、我国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一规定为职场骚扰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防止职业危害,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这一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职场骚扰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职场骚扰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这一法律规定了针对女性员工的职场骚扰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反家庭暴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或者协助受害人依法采取措施保护自己。

”这一规定对职场骚扰行为进行了扩展。

二、预防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职场骚扰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2. 完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场骚扰的预防和处理制度,明确禁止各种形式的职场骚扰行为,并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3. 加强管理监督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日常管理,对疑似职场骚扰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并采取相应的调查和处理措施。

4. 建立投诉机制用人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渠道,方便员工对职场骚扰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责任构成及法律规制作者:张群杨磊陆辉龙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近年来,性骚扰事件频发,中国的性骚扰问题也日益严重,但是至今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

各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表明确立雇主责任制度来填补这一空白点是不可阻挡立法潮流。

我国也应当结合国情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工作场合性骚扰;侵权行为;雇主责任、“性骚扰”一词源于美国,法学界关于这一词汇的创一直有较大分歧,大部分学者认为是美国女法学家麦金侬首次提出。

其实,早在1975年法学教授林·法利就提出了这一概念。

当时美国一位大学教授不断向其下属提出性要求,这一行为使对方无法忍受,最终辞职。

这一事件引起了林·法利的关注。

因为这与他的研究课题不谋而合。

法利和他的团将这一现象称为…性骚扰‟。

1979年,凯瑟琳·A·麦金侬在一篇题为《工作妇女的性骚扰》的论文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交换骚扰”。

性骚扰行为在中国引起关注大概是自轰动一时的“水门事件”开始。

中国的首例性骚扰案件是2001年,陕西省一位30岁的女职工童女士向法院提出起诉,指控她的领导对她进行了性骚扰。

法院认为该案尚属法律的空白点,但最终还是予以受理。

但是经过两年的审理,法院以乏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两年后,北京首例性骚扰案在海淀区法院尘埃落定,法院仍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但是,同年,武汉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不出所料,原告制胜的重要原因是她保留了录音及书信等重要证据。

同样的案例,反观美国。

90年代影响最大的性骚扰案当属三菱汽车公司职工针诉三菱公司一案。

该案被视为《民权法》实施以来最大规模的性骚扰案。

就业委员会曾先后接到该公司斤30名女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调查中发现近千名女职工曾有过这种遭遇。

在法院的调解下,三菱公司和就业委员会达成了340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承诺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以保护女职工。

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

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研究作者鲍琪学籍批次1109学习中心安徽安庆望江奥鹏学习中心[20]层次专升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刘金科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第一起有关职场性骚扰案件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职场性骚扰这一问题。

其实该问题在我国已经相当之严重,但是却欠缺相应的有效的法律规制,学者们的研究也多集中于从民事侵权角度对其进行探讨,而少有学者从劳动法的视角来研究这一问题。

本文之写作目的就是主要从劳动法的角度探讨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问题。

笔者通过考察和比较工业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制情况,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制期待,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职场;性骚扰;存在问题;解决对策目录一、职场性骚扰概述 ........................................................................................................................ - 1 -(一)职场性骚扰基本要素............................................................................................................ - 1 -(二)职场性骚扰困惑.................................................................................................................... - 1 -(三)职场性骚扰界定.................................................................................................................... - 2 -二、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之不足及规制期待 ...................................................................... - 2 -(一)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现状........................................................................................... - 2 -(二)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不足....................................................................................... - 3 -(三)我国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期待.................................................................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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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或修订法律难以解决中国面临的性骚扰问题
张绍明
法律关注性骚扰,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件刻不容缓的事情。可法律应如何关注性骚扰,是以专
门法的形式系统规范还是修改现有法律?是在现有法律中寻求依据还是移植外国的法律?

目前,在我国较有影响力的呼声一是以陈癸尊等为代表的制定一部《反性骚扰法》,另一种是在《妇女权益保障
法》中增加有关反“性骚扰”的内容。

制定专门法律惩治性骚扰反映了人们希望严厉惩治骚扰者的良好愿望,但我认为目前的条件尚不具备并且没有这
个必要。

首先,“性骚扰”概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
归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
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
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一部新的法规必须与国家现有的法律体系相配套,必须在《宪法》这部国家根本大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
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

制定专门法律条件不具备,是不是可以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来规范性骚扰行为呢?当前,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
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是呼声最高的一种观点。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反性骚扰的内容是不是就能解决性
骚扰问题?我认为不能,仅凭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想解决性骚扰问题最终只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百害而无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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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骚扰”的内容沿用了国外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的思路,在我
国性骚扰绝大多数不表现为性别歧视,不符合我国国情;

其次,国外性骚扰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对骚扰者惩处同时雇主同样承担责任,而我国无论是刑事制裁、行政制
裁还是民事制裁都无单位承担责任一说;

第三,在法律中明确规范“性骚扰”行为先确定性骚扰的性质,应承担的责任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侵
权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法律难以担当如此重任。

第四,如果仅将性骚扰界定为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或者同性间的骚扰怎么办?
第五,就算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了有关“性骚扰”内容,受害人到法院同样难以起诉,会因为没有
案由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会因为举证难而官司难打;会因为无损害结果证据而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难道是修订
〈〈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能解决了的吗?

我国法律体系不属于英美法系,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这决定了我们不能先制定法律后通过用判例不断完善法
律来解决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现有的几起案例都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很多国家靠《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来规范
性骚扰行为,但我国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可以要求单位制定内部防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由于我国并没有雇主对雇
员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种规定缺乏强制性,更解决不了非工作场所出现的性骚扰问题,想依靠劳动法规
的修订解决面临的日益严重的性骚扰问题一样行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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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宝马撞人案”反常中的正常
杨涛
疯狂“宝马”撞人事件的主角苏秀文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三年。负责事故处理的哈尔滨市道里交警大队有关负责人在近日证实,苏秀文不是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曾任和现
任领导的亲属。苏秀文今年44岁,无职业,其丈夫关明波系哈尔滨一私营公司董事长,苏所驾驶的宝马SUV车也是公
司所有。

然而,在此前网上盛传苏秀文是黑龙江省政协主席或某黑龙江省副省长的儿媳妇。继而,网上对于此案的声讨不
绝于耳。无疑,本案中关于苏秀文的身份问题是最为瞩目的问题,而如果有关方面对苏的身份的证实属实,那恐怕要
让众多网民大跌眼镜。

一起交通肇事案,犯罪的主角却被网民认为有着特殊的背景,看起来,公众称疑有些离谱。然而,在貌视反常的
公众称疑中,却孕育着合理成份,公众的理性不容嘲笑。

这一事件的双方从开始就是一场强者与弱者的对话,且看苏秀文驾驶的是牌照黑AL6666,价值为127万的宝马,
死者丈夫代义权驾驶却是牌照为08哈市44085号农用四轮车,装载的是赖以谋生的大葱。再看苏秀文在事发是“苏怀
抱三条大中华若无其事伫立一旁”,看来是有恃无恐。如此的对话背景,公众对于本案的处理自然充满着比普通案件
更强烈的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渴望。而此后的案件的处理加剧了公众的疑虑,且不说公众怀疑的苏秀文的故意杀人罪
能否成立,就是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也的确有些难平众怨。对于一个将1人撞死、7人撞成轻
伤、5人撞成轻微伤的案件,法官在量刑上是否酌情考虑到犯罪的动机、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社会对犯罪的正常反
映等因素,是否考虑到判决的社会效果呢?公众当然有理由追问是不是有其他因素干扰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
如此进在而联想到某些特权人士在一案件上的特殊处理,将怀疑指向苏秀文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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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来,公众对于苏秀文的合理怀疑并不反常,因为中国古代社会处刑原则便有一条是“刑不上大夫”,公然宣称
法律面前不平等。以集中华法系之大成的《唐律》为例,对于不同等维级的官僚、贵族有名目繁多的减免制度,诸如
“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等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们的宪法高高张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原则,但是历经多次运动,特别是“十年浩劫”,使民众对于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有某种深深的怀疑。近年来,
一些官员、名人、富豪屡屡违法乱纪,却没得到有效查处,“刑不上大夫”又加上了“刑不上名人” 、“刑不上富豪”。
在这种特有的语境下,一个理性的公民,当然会对某些不合理的现象产生敏感的联想。

在笔者看来,反常的是在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今天,我们却一再听到有关某些官员、富豪为所欲为、有恃无恐的
事件;反常的是在许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于案件的调查遮遮掩掩,公众不能得以充分知情,在处理程序上,
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一再出现;反常的法院的许多判决不能充分说理,不能给予公众合理解释,民意与法官的判决经常
处于一种紧张的状态。所以,一昧去指责民众的不理性是无济于事的,在一个法治社会,要使民众不至于经常对当事
人的身份产生一些反常的联想,便应当在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等方面下大力气,多做文章。唯有“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从纸上回归现实,从应然走向实然,身份的意识逐渐被淡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信心得以充分的增强,各种反常
的联想才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这也许是我们在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中必须加以直面与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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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杨涛
今年8月以来,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对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进行清理整顿,截至11月底,各地已将33761
名此类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北京娱乐信报》)

应当说公安部这次清理整顿的决心是很大的,成果也是很显著的,三万多不合格的人员被调离执法岗位便可见一
斑。但我们也要追问的是有那么多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由此可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单靠运
动式的清理整顿能否奏效呢?

近些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渐加强,公安机关的地位不断提升,公安干警的待遇相应改善,警察这个职业在一
些人眼里开始成为香饽饽。于是,这些人各显神通,凭着各种关系调入公安机关。从现在一些地方的做法来看,尽管
执法主体资格的颁发控制在省级公安机关,但人员编制却在地方手中,这样就并不妨碍地方上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的人员调入公安机关,并因此而占据有限的编制。而且这些视警察为香饽饽的神通广大的人,即使是具备条件获得执
法主体资格,也不愿到一线艰苦地方。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一线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力奇缺,编制的紧
张使一线不能补充警力。当然他们也不可能指望机关的官老爷和官太太们下到一线,他们也就只能招募社会上一些人
员协助工作,这愈发使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队伍庞大,从而形成一个解不开的怪圈。

所以,在疏通出口同时,我们还要解决进口的问题,要依靠制度性的建设解决进出口的问题,否则一切努力都将
打上很大的折扣。在这个问题上统一司法考试给了我们一个思路,全国实行统一的警察资格考试应当是一个有效途径。
但是由于还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编制由决定地方还是上级法院、检察院决定,以及两院中法官、检察官与
辅助人员比例问题,统一司法考试本身也没有完全收到预想中的成效。因此,从制度上解决警察资格、警察与辅助人
员比例及警察编制如何管理问题是解决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充斥在公安机关的关键,也能最有效防止这一问题的
反弹,这些都是仅凭调离所不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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