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河北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日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并报请省政府,统一提出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

一、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工伤保险费率的标准和核定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前,暂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二、切实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要严格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进行管理,本统筹地区对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已有规定的,在国家出台具体办法前暂原有规定执行;尚未规定的一律待国家规定相关办法后再行提取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五、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应严格按《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河北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和复函》(冀价函字[2008]33号)执行。

六、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暂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执行,我省《实施办法》修订后,如新标准高于现行标准,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在国家规定的具体办法出台前,其工伤认定工作仍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09]32号)执行。

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带头深入学习宣传贯彻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时清理各项配套政策和规定,凡与《工伤保险条例》新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抓紧予以修订或者废止,并切实做好新旧工伤保险政策衔接工作。

九、各级政府要增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加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十、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我省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新《条例》不一致的,按新《条例》规定执行。

工伤预防宣传材料

工伤预防宣传材料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动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行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柏劳动者有职业活动中,因接解决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二、用人单位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有哪些义务? 工伤保险的宗旨不限于工伤的救治和康复,从源头来看,工伤的预防更为重要,只有工伤预防做好了,职工才能减少因工伤亡,工伤保险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工伤预防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的主要义务有:(1)取得或者达到相应的安全、卫生生产条件;(2)项目设计评估中需包括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3)保证安全、卫生生产的资金投入;(4)制定安全、卫生生产的应急预案和措施;(5)负责安全设备的配置与维护;(6)配备符合条什的安全、卫生生产管理专职人员;(7)提供安全、卫生防护用品;(8)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9)设置安全、卫生警示标志;(10)进行安全、卫生生产的培训教育;(11)在上岗前事先告知职工有关安全、卫生危害的情

况;(12)做好职工宿舍的安全、卫生工作;(13)做好特种设备、危险物的安全生产工作;(14)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等。 三、职工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有哪些义务和权利? 在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方面,根据有关法律法定的规定,职工在这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1)遵守单位有关安全、卫生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安全、卫生防护用品;(3)接受安全、卫生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相关知识,提高安全、卫生生产技能;(4)发生安全、卫生生产隐患,及时报告。 职业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方面的权利包括:(1)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相应待遇;(2)有获得生产危险情况的知情权;(3)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安全现象、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权;(4)参与单位的民主管理,有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5)有权拒绝违章作业和强制冒险作业;(6)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7)有权获得安全、卫生生产的教育培训;(8)有权获得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服务;(9)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备等。 四、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提哪些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2、事故目击证人证言(两人以上); 3、《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4、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或职业病诊断证明,死亡的应提交相关的死亡证明;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doc

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 目录[隐藏] 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简介 [法规正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时间]:2005年01月01日 [效力属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012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一、明确了宣传活动目的 此次活动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为重点”,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一是通过编辑公益短信形式发送《关于XX县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函》达10000余条,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员,进一步维护了单位干部职工的工伤权益。 二是大力推进建筑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筑业职工权益,在全县农民工密集的16个工地进行现场咨询集中宣传。活动期间,共挂贴标语20条,接待咨询者300多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0000多份。 三是积极开展全国“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公众号活动,针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等用人单位下发了《关于开展“工伤保险知识微信竞答”活动的通知》﹝定医综字〔XX〕8号文﹞,增强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知法遵法守法意识,依法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知晓度。

四是通过本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播报宣传。通过一周循环播报,使用人单位、广大劳动者以及居民了解关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确保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五是建立普法宣传的长效性。联系产业园区企业及还未参保的企业,特别是因工伤赔偿而多发劳动争议的企业,开展了一次企业内部培训班,宣传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增强了用人单位遵守发的自觉性,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参保意识。 三、存在问题 一是用人单位认识不到位。从参保企业和职工中我们了解到,部分企业负责人认识不够,提别是小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认为参加工伤保险是对企业的摊派,不认为对企业有多少益处,甚至存在侥幸心理,找种种借口拒绝参保,给扩面造成了阻力。 二是部分劳动者意识淡薄。一方面,由于当前就业形势紧张,致使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处于被动地位,部分单位甚至以不提供社会保险为条件招工;另一方面劳动者对社会保险的意识淡薄,不去主动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认为参不参保无所谓。 四、下一步工作 一是多方位、多角度强化宣传。成立宣传小分队,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不断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意识,尤其是对部分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

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方案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方案 根据国家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全国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的通知》及省人社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3年全国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抓住《工伤保险条例》颁布10周年的有利契机,切实做好我市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工作,进一步增强广大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营我市定于2013年5月2至5月1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具体活动方案如下: 一、宣传主题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工伤权益。 二、宣传对象 本次工伤保险集中宣传的主要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各地在集中宣传活动中,要重点加强对高风险企业、各类事业单位以及小微型企业负责人及其职工的宣传。 三、宣传形式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开展现场宣传咨询、张贴海报和宣传用语、召开座谈会、开展访谈、举办培训班、印发宣传手册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 四、活动安排 集中开展一次现场咨询活动。各地要组织人员在5月9日开展工伤保险政策集中宣传咨询活动.要安排工作人员在人员集中的主要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点,宣传政策、发放资料、现场咨询.

拉一批宣传横幅标语。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医保局大楼要悬挂1-2条横幅,主要街道显目的地方和重点企业、高危企业厂区内悬挂宣传横幅。横幅宣传用语可从下列宣传用语中选用。 1、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工伤权益 2、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3、参加工伤保险化解工伤风险 4、工伤事故不幸工伤保险有情 5、工伤保险为职工支起劳动安全网 6、工伤保险与您风雨同舟 7、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是职工的基本权利 8、关注职业病一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9、预防职业病从我做起 10、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11、劳动者是家庭的支柱工伤保险助您抵御风险 12、工伤保险一职工的安全之选 13、企业以劳动者为本劳动者以健康为重 14、规范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15、全员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 16、保护劳动者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印制一批政策宣传单。各地要结合这次集中宣传活动,编印一批通俗易懂、文字简洁、实用性强的《工伤保险条例政策解答》,摆放

2016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2016年河北省工伤赔偿标准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包括:住院期间、康复训练期间、工伤复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河北省标准:1、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2、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2、河北省标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内:80元/天/人;省外:150元/天/人。 (四)康复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2、河北省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2、河北省标准:参考《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表》一次性解决计算: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使用年限),但60周岁异乡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河北省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诊断证明确认。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七)护理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2、河北省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经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农民工可以一次性享受此长期待遇。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2、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第二章工伤预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工伤事故高发的行业、工种和岗位,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依法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培训。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通过技术进步、工艺改进等方式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工伤保险预防费依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实行预算管理。其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用于调剂全省市、县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支出。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

劳动工伤保险条例全文.doc

劳动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开展工伤保险宣传活动总结4篇

开展工伤保险宣传活动总结4篇 开展工伤保险宣传活动总结4篇 开展工伤保险宣传活动总结1 为进一步宣传普及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知识,增强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意识,有效防范各类工伤事故和职业伤害,全力推进建筑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20xx年人社部、省人社厅、州人社局工伤集中宣传工作安排,我市于20xx年6月16日上午在人民广场积极组织开展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 省人社厅、州市人社局、州市安监局、州市住建局、州市交通运输局、州市总工会、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州市水务局共15家单位参加了此次宣传活动。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王梅处长,州人社局严文敏局长,都匀市政府洪儒兵副市长等省州市领导莅临宣传现场指导。 本次活动采取新闻媒体设工伤保险宣传专栏,在集中宣传活动地点人民广场张贴工伤保险宣传资料、广告标语,发放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资料,现场接受老百姓的政策咨询、解答,用LED广告显示屏滚动播放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微电影等方式全方位宣传。 集中宣传当天尽管天气下雨,但在人民广场集中宣传地点前来咨询了解工伤政策的群众和企业职工络绎不绝。现场工作人员向群众和企业职工发放《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宣传手册》、《工伤预防-基础知识》、《工伤预防-职业病防治知识》、《工伤预防-事故应急与救护知识》等宣传资料画册资料1000多份,并热情耐心的现场解答工伤保险政策。 通过开展宣传使用人单位、广大企业职工和人民群众认识到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了解工伤事故应急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加工伤防范意识。 开展工伤保险宣传活动总结2 6月16日上午,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建设管理中心在翡翠路与石门路交口的'铜冠花园项目工地举办了“经开区20xx年度建筑业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活动邀请了区内100余家在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员参加。 为了进一步宣传普及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增强广大建筑施工单位和建筑业工人知法遵法守法意识,有效减少各类工伤和职业危害,维护建筑业工人工伤保险权益,该区通过设点开展现场咨询,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区

04.4.1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相关信息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4-9]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5-3-11] ·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5-3-2]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2005-1-30]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005-1-30]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汇编(doc 205页)

汇编目录 工伤保险条例 (5)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16) 第一章总则 (16) 第二章工伤认定 (17)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18)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 (19) 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 (22) 第六章管理监督 (23) 第七章争议处理 (23) 第八章法律责任 (24) 第九章附则 (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25)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 (27)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文号:豫政[2003]54号 (29)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29) 第一章总则 (29)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30) 第三章工伤认定 (31)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33)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33) 第六章监督管理 (36) 第七章附则 (3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 (37)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37)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40)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41) 第一章总则 (41)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41) 第三章工伤认定 (42)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44)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45) 第六章法律责任 (48) 第七章附则 (4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49) 第一章总则 (49)

第三章工伤认定 (51)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51)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52) 第六章法律责任 (54) 第七章附则 (54)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55) 第一章总则 (55)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56) 第三章工伤认定 (57)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58)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59) 第六章监督管理 (61) 第七章附则 (62)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6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66) 第一章总则 (66)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67) 第三章工伤认定 (67)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69)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70)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72) 第七章法律责任 (73) 第八章附则 (73)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74) 第一章总则 (74)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74) 第三章工伤认定 (76)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76)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76) 第六章附则 (7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78) 第一章总则 (78)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79) 第三章工伤认定 (80)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81)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82) 第六章其他规定 (84) 第七章附则 (84)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85)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1) 第二章保险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工作总结 根据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15年全国工伤保险集中宣传活动的通知〉的通知》文件要求,我局结合我县实际情况,于5月20日组织工作人员积极开展,充分利用多种方式进行宣传,现总结如下: 一、明确了宣传活动目的 此次活动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为重点”,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用人单位遵法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一是通过编辑公益短信形式发送《关于XX县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函》达10000余条,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员,进一步维护了单位干部职工的工伤权益。 二是大力推进建筑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建筑业职工权益,在全县农民工密集的16个工地进行现场咨询集中宣传。活动期间,共挂贴标语20条,接待咨询者300多人次,发放宣传资料10000多份。

三是积极开展全国“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公众号活动,针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等用人单位下发了《关于开展“工伤保险知识微信竞答”活动的通知》﹝定医综字〔2015〕8号文﹞,增强了用人单位和职工知法遵法守法意识,依法维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知晓度。 四是通过本县广播电视台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播报宣传。通过一周循环播报,使用人单位、广大劳动者以及居民了解关于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确保了知晓率达到90%以上。 五是建立普法宣传的长效性。联系产业园区企业及还未参保的企业,特别是因工伤赔偿而多发劳动争议的企业,开展了一次企业内部培训班,宣传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增强了用人单位遵守发的自觉性,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参保意识。 三、存在问题 一是用人单位认识不到位。从参保企业和职工中我们了解到,部分企业负责人认识不够,提别是小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认为参加工伤保险是对企业的摊派,不认为对企业有多少益处,甚至存在侥幸心理,找种种借口拒绝参保,给扩面造成了阻力。 二是部分劳动者意识淡薄。一方面,由于当前就业形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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