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苏政发[1997]7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3•【字号】宁政发[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8)2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共同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2008年11月)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在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除按《办法》规定,享受地方一次性抚恤金和省政府发给的一次性抚慰金外,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慰金:(一)批准为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工资;(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工资。
月工资标准参照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月工资标准的计发办法。
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具体标准为:获得军队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2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10000元。
上述所需经费,户籍为江南八区的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户籍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等五区县的,由区县财政安排。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时,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供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明。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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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
知(苏政发[2021]87号)
无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0日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76-8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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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退伍军人安置【发文字号】苏政发[2014]5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4.25【实施日期】2014.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4〕5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安置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13年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13〕22号)和《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2013年冬季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我省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接收安置对象我省接收2013年冬季退役士兵对象为:(一)义务兵。
服现役满2年,未被选取为士官退出现役的义务兵;由于伤病残等原因滞留部队服现役超过2年,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未满2年,因政治、身体等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二)士官。
服现役满8年、16年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而退出现役的士官;服现役满5年、12年因编制限制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士官而退出现役的士官;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申请退出现役的士官;以及因现实表现、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批准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有关规定退出现役的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
二、明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对象依据《安置条例》第29条规定,2013年冬季退出现役士兵符合下列(一)、(二)、(三)、(四)条件且未选择自主就业安置的,由政府安排工作:(一)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四)烈士子女士兵。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闽人大常[1996]0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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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正文:----------------------------------------------------------------------------------------------------------------------------------------------------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闽人大常〔1996〕039号)第一条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
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30•【字号】湘政发[1998]12号•【施行日期】1998.07.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发[1998]12号)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湖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每年1月和8月为全省集中开展拥军优属宣传和国防教育活动月。
各级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教育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各级各类学校要把拥军优属教育作为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全省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拥军优属社会氛围。
第三条切实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事管理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非法侵占军事用地。
对破坏军事设施、干扰军事管理区正常秩序、偷盗军队财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本着从大局出发,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平等协商,合理解决的原则,妥善处理军民矛盾和纠纷,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调查,妥善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主动帮助驻湘部队解决在战备训练、执勤、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粮价补贴政策;对水、电、气需要增容的要适当减免增容费。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度随军随调家属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作安置计划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度随军随调家属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作安置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31•【字号】徐政办发[2002]184号•【施行日期】200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度随军随调家属及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作安置计划的通知(徐政办发[2002]184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妥善接收安置军队干部家属工作,是关系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部队稳定、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共同责任,也是我市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做好今年随军随调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省政府颁发的《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苏政发 1998 74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徐政发200282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2年度驻徐部队随军随调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安置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在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经济组织,都要按国家双拥政策法规承担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和转业干部家属的义务。
任何单位及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拖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和转业干部家属,劳动、人事部门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接收单位办理增加用人计划手续。
对逾期未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市劳动、人事部门可冻结其人员招聘及调入等手续。
二、对有正式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及转业干部家属,要按专业对口、生活方便的原则,尽量安排其到同行业单位工作。
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要依法与随军随调家属和转业干部家属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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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金是每月2180元。
根据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逐步调整的自然增长机制,今年7月1日起,标准提高到2370元。
军人的职责真的是非常的神圣的,军人为国家的国防力量和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作出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不仅在过去,即使现在我国军人也为国家的国防安全做出了很大的牺牲。
所以在我国,对于军人好多方面也是实施政策保护的。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就是江苏省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一、江苏省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伤残军人优抚政策:《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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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正文:
----------------------------------------------------------------------------------------------------------------------------------------------------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1997]74号1997年7月16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巩固和发展全省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努力把我省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抓好拥军优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实现拥军优属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
二、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牢固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在全省上下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努力为广大优抚对象排忧解难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帮助部队解决在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要按有关规定按时、按量、按质保证部队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认真落实各项补贴政策。
驻军用电、用水、用气需要增加的,应优先办理增容手续。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复员和离退休干部要按国家安置政策给予妥善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随军、随调家属工作安置,分别由安置部门及劳动、人事部门在接到部队完备手续后半年内妥善安排好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五、对军队因国防工程、训练、营建、农副业生产等必须征用的土地,各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批、审核手续。
驻城市部队(含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由上级下达经费指标,用国防经费开支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免交各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部门办的企业和民兵以劳养武企业,各级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办理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和交纳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金融部门应在贷款资金上予以扶持,各有关部门在原材料、技术、管理、信息、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
对军地有争议的问题,要主动协商、妥善处理。
对破坏部队国防、通讯、训练、教育营房和生产等设施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有条件的收费站在设立有明确标志的军车通道,没有条件设立军车通道的收费站,要优先保证军车的顺畅通行。
九、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名义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
十、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抚恤定补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红军老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义务工和村提留、乡统筹费。
十一、积极协助驻军改善官兵的物质文化生活。
要积极向部队提供技术、资金和优良品种,帮助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
各地要协助建制团以上部队和驻地偏僻的部队基层单位建立健全文化生活设施。
十二、现役军人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在施教区入学入托的,应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子女因特殊情况需进非施教区入学入托的应给予照顾。
夫妇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施教区普通中小学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安排就近入学并免收借读费。
革命烈士子女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报考普通高校,可加20分投档,革命烈士子女报考中专校,可加20分投档,并在减免学杂费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三、积极配合和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对评为先进连队的连长、指导员和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家属,各地要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凡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第二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7.5%;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第三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10%。
优秀士兵退伍后应优先安置、优先培训、优先录用、符
合当基层干部条件要及时推荐和选拨,认真培养使用。
十四、教育适龄青年认真履行兵役义务,严密组织实施兵员征集工作,保证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征兵中发生事故和责任退兵的单位和地区,不得评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
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十五、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基本标准抚恤的基础上,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实际水平,按“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提高他们的定期抚恤标准,并逐步建立优抚对象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十六、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原则上按照《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执行,但最低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5%。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优待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收入的25%。
对其他享受国家抚恤的对象,也要给予适应优待。
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优待金标准。
十七、在全省范围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
对被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宣扬他们的功绩;对立功的现役军人的家属奖励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在乡老复员军人凡是战争年代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年奖励不低于60元;二等功的不低于120元;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180元。
十八、进一步完善群众性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努力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对他们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予批准,路费应予报销,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家庭发展生产,鼓励其勤劳致富、扶持他们奔小康。
对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要采用党员干部包扶、企户挂钩、实行社会供养等办法,使他们尽快过上小康生活。
十九、各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优抚对象要给予一定的优待照顾。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或租售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根据“安居工程”有关规定优先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十、各地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优抚对象要给予一定的优待减免政策。
对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已实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未实行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仍按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
遇,不得将定额经费包干到个人,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其他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优抚对象,因治病医疗费用自身无力支付的,由各地卫生部门在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医疗减免费中优先给予照顾,其医疗费减免比例由各地自定。
二十一、各地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对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候船室。
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在江苏境内乘坐客运火车、长途汽车(含集体和个体长途客车)、轮船、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军人身份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减收票价(火车、长途汽车减收票价50%,飞机减收票价20%)的优待。
二十二、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对烈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一般不作下岗处理,确需下岗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保证他们待岗期间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他们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农村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给予政策优惠和适当的集体补助。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优先安排好优抚对象的生活和住房。
二十三、切实维护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