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编办统计规定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06.03.13•【字号】冀统办字[2006]26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冀统办字〔2006〕26号)各设区市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为实现乡镇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提高基层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农村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综合职能,现将《河北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暂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二○○六年三月十三日河北省乡镇统计工作规范(暂行)乡镇统计是农村统计工作的关键环节,也是全省统计工作的重要基础。
乡镇统计机构上联县级政府统计的各个专业,下接辖区内的村和企事业单位,是农村统计的重要载体,也是农村基础统计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全省统计工作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为实现乡镇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提高基层统计数据质量,充分发挥农村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综合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河北省统计条例》和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河北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范。
一、职责范围依据国家、省有关统计法规、规章,乡镇统计的职责范围是:组织、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统计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组织实施并完成人口和一、二、三产业及社会等专业统计年报和定期报表任务,建立和完善基本单位名录库,做好各种统计台帐的经常性登统工作。
2.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国家周期性普查制度规定的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工作。
3.组织实施并完成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党委、政府部署的各种社会、经济专项调查任务。
4.依法对乡镇直属部门、行政村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对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实行统计监督。
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

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威府办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实施意见威府办发〔2021〕4号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工作单位,省、市驻县单位及县属国有企业: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统计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以下简称《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厅字〔2017〕37号,以下简称《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厅字〔2018〕77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夯实统计基层基础,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升统计服务水平,更好地发挥统计工作在全面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新征程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按照《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的实施意见》(毕府办发〔2021〕2号)要求,结合我县统计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县统计基层基础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按照《意见》《办法》《规定》《国家统计局统计造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着力解决统计力量薄弱、人员素质不强、管理不够规范、统计基础不牢等突出问题,不断夯实统计基层基础,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促进基层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建设,推动统计现代化改革,切实为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提供坚实的统计保障。
党内统计年报表填报和审核注意事项

党内统计年报表填报和审核注意事项党内统计年报表的填报和审核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统计年报表指标说明》的要求,对照上一年度的年报表,对每个报表、每个数据进行认真审核,数字变化太大或不合理的,需查找原因。
为便于各单位审核时统一掌握,根据近几年我市党内统计年报表审核中发现的一些常见问题和容易出现差错的地方,并结合省委组织部的要求,整理出以下填报和审核要点,供参考。
封面1、必须加盖上报单位公章。
2、上报单位负责人必须签名。
3、填表人必须签名。
4、必须填写“报送时间”及“联系电话”。
第一表1、第1栏是否与上年底总数相同。
2、第2栏应为0。
3、第5栏如有数字,是否有报姓名、所在单位及原因说明、数字与名单是否一致。
4、第14栏如有数字,是否有报姓名、所在单位及原因说明(说明原因如不是出国、出境定居,则必须重新审核)、数字与名单是否一致。
5、第9、10、11栏分别与19、20、21栏数字如不相等,要报原因说明。
6、第24栏如有数字,要报原因说明。
第二表1、A2栏与第五表A1栏相差较大的(高等学校除外),要报说明。
2、A5栏台湾省籍党员与上一年相比较有增减的,是否有按规定格式报送名单。
(注意与本地区台联进行核对)3、A11老党员与上一年相比较有增减的,要详细填写附件一或附件二。
4、A12至A16栏与上一年对应栏相比较,应该逐步减少,A17栏应该逐渐增加,请认真核对。
5、B10栏数字较大的,要报说明。
6、B11至B13栏如有数字,要报姓名及所在单位。
7、填写学历栏时,在校学生的学历按其已获得的毕业证书的学历统计,不能按其现攻读的学历统计。
第三表1、A13、A14栏数字与本地区高校数量比较,是否合理(没有高校,则一般不能有数字)。
2、各栏与上一年对应数字比较,是否变化较大,特别是乙侧A6、A7栏。
3、村改居后所属党员不属农村党员,因此不能再填在A9、A10栏,应视其具体从事的职业填写,确不能分类或虽仍从事农业生产的,一律填入A16“其他”栏。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国卫人发〔2017〕65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卫人发〔2017〕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委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年12月26日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4〕68号)和《中央编办关于北京协和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加挂牌子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6〕123号),设立中日友好医院(中日友好临床医学研究所),为国家卫生计生委直属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医疗卫生方针政策,坚持公益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推动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等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三)承担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救援,支边、扶贫、对口支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工作任务。
(四)承担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等教育教学工作,促进医学人才能力和水平的提升。
(五)开展临床医学和基础医学研究,推动医学科研成果转化。
(六)承担干部医疗保健工作和重要医疗保障任务。
(七)贯彻落实中医发展政策,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工作。
(八)承担国家紧急医学救援队建设和国家卫生计生委远程医疗管理与培训中心的体系建设和业务推广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03•【字号】新政办发[2013]106号•【施行日期】2013.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10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13年9月3日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设立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45号)、《关于加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2〕48号),设立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共喀什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机构规格为副厅级,行使自治区级管理权,负责开发区的统一规划。
一、主要职责(一)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自治区重大部署。
(二)行使国家、自治区赋予开发区的经济管理和审批权限。
突出先行先试,实行制度创新、政策创新和管理体制创新。
(三)负责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专项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批、审定、申报各类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9.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9.1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障正文国务院关于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9月10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雷海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我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托育服务工作情况,请审议。
托育服务事关婴幼儿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配套支持措施。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托育服务发展,多次研究部署、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群众在托育等方面面临不少难题;在主持召开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时强调,要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显著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强调要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
李强总理多次作出部署,要求健全生育支持政策,多渠道增加托育服务供给。
丁薛祥副总理、刘国中副总理等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提出明确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分关心人口发展和托育服务工作,及时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制定托育服务法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通过立法修法、重点督办建议、听取审议报告、专题调研等方式,持续给予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有力推动托育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需求和问题为导向,加快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近年来,我国托育服务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健全,托育服务工作开局良好、初见成效。
统计调查显示,截至2023年底,全国千人口托位数达到3.38个,共有托位477万个,包含社区嵌入式托育、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幼儿园托班等多种模式,可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有哪些?

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有哪些?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度也在日益扩大。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打造一个阳光的政府提升政府的公信力因而政府信息也需要及时的公布。
那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有哪些你知道吗?又有哪些信息需要重点公开呢?接下来请跟随365律师小编往下阅读。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积极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带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在回应公众关切、有效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方面迈出新的步伐。
当前,社会各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关注,本届政府部署的一些重要工作,都对加强相关信息公开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工作部署,现就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作如下安排:一、规定重点领域信息公开(一)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
加强行政审批项目调整信息公开,重点围绕投资审批、生产经营活动审批、资质资格许可、工商登记审批等方面,及时公开取消、下放以及实施机关变更的行政审批项目信息。
推进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重点做好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过程、审批结果公开工作。
推进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包括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重点做好行政许可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工作。
(中央编办牵头落实)二、规定财务预算决算和“三公”经费公开要在继续做好财政预算决算和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三公”经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财政审计信息公开力度。
一是着力推进“三公”经费公开。
在工作基础上,要进一步细化公开中央部门“三公”经费,“三公”经费预算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增长的中央部门,要细化说明增长的原因。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9.19•【文号】财行[2000]173号•【施行日期】2000.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2000年9月19日财行〔2000〕17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
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助、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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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高效地组织实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确保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规范完整,充分发挥机
构编制统计在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
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
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
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所开展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
党派、群众团体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机构编制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机关和事业单位
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
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
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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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统计
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对工作成绩
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失职、违纪人员,其行为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
家秘密法》和《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章 统计报表制度
第七条 机构编制统计报表制度是通过填报制式报表调
查机构编制整体情况和变动情况的工作制度,包含定期调查
和不定期调查。
第八条 定期调查是例行的周期性调查,一般对机构编
制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反映机构编制的总体状况,根据统计
周期分为年报、季报和月报,其中全国性的调查以年报为主。
年报的标准时点为当年12月31日,报送时限为次年3月31
日前。定期调查由承担机构编制统计职能的机构提出方案并
组织实施,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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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不定期调查是为适应不同时期行政管理体制和
机构改革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专项调查,是对定期调查的补
充,由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提出需求,承担机构编
制统计职能的机构汇总,拟订专项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统计报
表的制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定统计对象、统计范围、标
准时点和报送时限,确定所采用的统计指标、调查表式和具
体的填报说明,负责统计报表的制发和解释。统计报表上应
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密
级等标志。
第十一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统计职能的
机构负责提出统计指标、指标解释、填报说明、调查表式,
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统计报表采取层层填报,逐级审核
汇总的方式进行数据报送。各填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关于统计范围、统计对象、指标解释、报送
时限、审核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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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据有误,
报送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
制统计台账,统计台账的内容应包括机构“三定”规定和历
次机构、编制、人员变动情况及其依据的文件。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统计台账应以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库
为平台,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员情况进行动态
管理。
第十六条 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建立和维
护机构编制统计台账,向本部门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提供真
实准确的统计台账数据。承担机构编制统计职能的机构负责
提供技术支持,核查汇总统计台账数据,对机构编制统计台
账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发布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发布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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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定、管理、发布和印
制全国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审定、管理、发布和印
制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统
计资料的保密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供、发布统计
数据,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涉密的统计资料。对于非涉密统
计资料,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
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定密工作应当按照中央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统计档案管理制
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
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对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
支撑作用。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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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
作,制定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工
作计划,部署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全国机构
编制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
制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承担统计
职能的机构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统计职能
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全国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章制度、标准规范
和工作计划,并指导和组织实施;
(二)根据全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
划,建立和完善全国机构编制统计数据库,不断改进统计方
法和手段,逐步推进统计数据自动生成和在线直报;
(三)拟订机构编制统计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
释、填报说明、计算方法;
(四)对全国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
督,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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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汇总本部门机构编制统计需求,拟订统计调查方
案;
(六)指导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统计
工作,组织业务培训和指导相关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监督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承担统计职能
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统计法规、制度、规范和标准,
组织实施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并对
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负责;
(二)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三)汇总、管理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
监督,按照规定和程序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咨询服务;
(四)按照全国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
划,组织实施相关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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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相
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
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重视机构编制
统计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时间上予以保证,做
好相关协调工作。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职
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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