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浅析
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要件

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摘要:主观主义虽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细致的将故意的内在价值因素考虑进去,而只是笼统的将”故意”规定在法律规范中。
对于保险人而言,这种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他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主观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它是保险法上的一种制度,和说明、通知、保证一起构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本文拟就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做一分析。
一、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1808 年《法国商法》第 348 条规定:”要保人就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提单不一致,而妨碍保险人为危险判断或变更危险种类时,保险契约无效。
”1861 年《德国商法》第 813条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重要事实为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但保险人知其不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陈述的义务。
它完全不考虑做出不实告知一方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环境。
这是因为在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时代,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很容易受都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然要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主动如实告知,才能够适应评估投保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从上面的立法来看,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
但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有着明显的缺陷。
虽然说客观主义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相符合,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但是诚实信用从来就不是约束合同哪一方的原则。
对于那些明显因为疏忽大意或者不小心而告知错误的事项,保险人需要告诉告知义务人。
但是客观主义完全无视告知义务人主观状态,即使是稍微的差池都会遭到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使得故意不如实告知和不小心的不实告知处境相同。
健康告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健康告知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为了规范健康告知行为,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阐述健康告知的法律规定,包括其定义、原则、内容、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健康告知的定义健康告知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病史、家族病史等信息的行为。
健康告知的目的是为了使保险公司全面了解投保人的健康状况,以便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风险状况确定保险费率和赔付责任。
三、健康告知的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不得隐瞒、虚构或者故意不告知。
2. 适当性原则:投保人只需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策的信息。
3. 平等自愿原则:保险合同双方在健康告知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不得强迫或者欺诈。
四、健康告知的内容1. 健康状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包括疾病、症状、体征等。
2. 病史: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己曾经患过的疾病、手术、治疗等情况。
3. 家族病史: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曾经患过的遗传性疾病、肿瘤等。
4. 其他可能影响保险合同的信息:如职业、生活习惯、旅行经历等。
五、健康告知的程序1.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内容。
2. 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收到投保单后,对投保人的健康告知内容进行审核。
3. 投保人补充告知:若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者告知不完整,有权要求投保人补充告知。
4. 保险公司决定:根据投保人的健康告知情况,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
六、健康告知的法律责任1. 投保人责任: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或者告知不完整,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付责任。
2. 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未履行健康告知义务,导致投保人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江玉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评释: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
[2]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
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名词解释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 定义与背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应如实告知。
这些重要信息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评估和决策,以及对保险合同的设计和定价。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旨在确保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对称,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义务,在我国的民法典和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2. 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a. 个人信息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
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保险公司评估保险风险和核保决策非常重要。
b. 健康状况投保人对于自己的健康状况应如实告知,包括过去的疾病和手术情况、当前的健康状态、病史、家族病史等。
健康状况对于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尤为重要。
c. 资产和财务状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自己的财产和财务状况,例如房产、车辆、投资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非常关键。
d. 风险情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可能对保险事项产生影响的风险情况,例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曾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尤为重要。
e. 其它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其他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例如保单的历史情况、曾经被保险公司拒保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等。
投保人在如实告知时应当诚实守信,不隐瞒真相,不谎报、不虚报、不遗漏信息。
即使某些信息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或保险费的定价产生不利影响,投保人也不能故意隐瞒或歪曲真相。
3. 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如实告知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原则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之一。
只有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约束,从而让投保人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权益。
b.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解析--兼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立法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解析--兼论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
定立法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费友海
【期刊名称】《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5(021)005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如在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都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总页数】5页(P61-65)
【作者】费友海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成都,61007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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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16条的适用与完善
中图分类 号 : 4 84 DF 3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8 2 2 1 0 17 4 5( 0 0) 9—0 6 0 8—0 4 是被 保 险人 的 投保 人 和 不 是 被 保 险 人 的投 保 人 ; 被 保 险 人 是 指 受 保 险 合 同 保 障 并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之 人 , 外 延 包 括 是 投 保 人 的 被 保 险 人 和 不 是 其 投 保 人 的 被 保 险 人 。 因 此 , 保 险 法 上 , 保 人 与 在 投 被保 险人 并 非 完 全 一 致 。对 人 身 保 险 , 投保 人 在 不是被 保 险人 时 , 保 险人 对 自己 身 体健 康 状 况 被 显然 比投保 人 更 为 了解 ; 理 , 财 产 保 险 中 , 同 在 在 投保人 不是 被 保 险 人 时 , 保 险人 作 为 保 险财 产 被 的 所 有 者 或 占 有 者 , 标 的 财 产 的 了 解 比其 他 人 对 更为 清楚 , 上述 两种 情形 下 , 仅 仅 由投保 人履 在 若 行 告 知 义 务 , 然 不 利 于 保 险 人 对 保 险 危 险 状 况 显 的 测 估 。倘 若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隐 匿 实 情 , 投 保 人 而 又 不 知 ,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照 新 《保 险 法 》 待 按 第 1 6条 的 规 定 , 种 情 况 下 , 险 人 不 能 享 有 解 除 此 保 权 , 将 使保 险人 处于极 其危 险 的境地 。 这 其 次 , 大 多数 国家 的保 险立 法 中 , 遍 规定 在 普
对 告 知 义 务 主 体 的 扩 张 解 释 , 求被 保 险 人 在 一 定 情 形 下 也 负有 告 知 义 务 ; “ 要 事 实 ”的 认 要 对 重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文
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摘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
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
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
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
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
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
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
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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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制度浅析[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订立合同时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在保障保险合同存续、规范保险当事人权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针对新保险法中对于告知义务的规定,重点就首次引入保险法的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即不可抗辩条款,进行详细阐述,并就告知义务条款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从理论角度讲,告知义务是对于保险关系人进行保险活动时权利与义务的一种规定,是保险业发展至今,从保险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项各国在保险立法中高度种重视的内容。
从实践角度讲,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险人在承保前进行风险管理的必要方式,对于保险人合理划分风险范围、保险合同纠纷解释等都有重要意义,是确保保险业健康有序运行的有力支撑。
因此,对于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深入理解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概述我国于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相对于前两部保险法,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条款进行了细致地修改和补充。
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该条明确指出,投保人有义务对于保险人所提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但同时,投保人也并非负有无限告知责任,而仅是有限的询问告知义务。
从另一层面看,本款对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也进行了划定,即保险标的活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而保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个人的隐私安全,体现出保险法保护保险活动中处于弱势的投保人的立法思路。
本次修订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原条款中拆分,单独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做出明确规定,并对于告知中的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规范,在第十六条通过七个条款逐层对于告知义务进行规范。
条款对告知主体、告知内容、违约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及保险人的处理方式进行区分。
二、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修订亮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分别在第三款和第六款规定了保险人无权解除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情形,打破了前两部法中只要存在告知缺失或不实保险人即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一境况。
这一修订,不仅是保险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更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一个阶段性跨越,标志着保险经营正在从以往保险主体间地位相差悬殊的局面,逐步趋向于保险的保障本质,使保单效力的存续得以更大保障,也使保险主体间能够以一种更加平等、更具诚信的关系从事保险活动。
(一)合同解除权消灭期限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款引入国外保险法规中常用的保险人不可抗辩期限,顺应了国际保险法发展的潮流。
对于保险人的解约权利进行限制,提升了保单的存续性,极大程度上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风险转嫁的可能性。
条款规定了三十日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够从很大程度督促保险人更加积极有效地进行相关工作,不仅利于保险人自身业务管理,也有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解除合同后及时进行保险计划调整。
同时,若保险人超过三十日仍未能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款规定,即可视同为其最终认可投保人所告知内容,将继续承担投保人所保风险。
对于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不可抗辩期限的引入从制度层面上保证了投保人等保险关系人的利益。
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限,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设定了为期两年的选择期,若在此期间内未发生因告知失实引发的重大事故,保险人即需认可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而使保险活动回归其本质的保障职能。
这对于抑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受时间约束的任意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建立社会对于保险业的信任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利新保险法在保留并且完善对于因投保人故意和因重大过失未尽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及退还保费的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可见,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条款的提出,将极大地避免了保险人在实际业务中宽进严出的情况发生。
保险人在接受业务时,若因种种原因已知并接受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即应视为其已具备应对该风险的准备,默许投保人在不增加保费等条件下进行投保,则在日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也应依据保险合同所列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因不实告知所导致的风险增加需由保险人自担。
在此规范基础上,保险人将无法因自身失职所导致的风险增加归咎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这样也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的延续。
三、告知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建议(一)告知时间的界定有失全面1.告知义务应贯穿合同成立前。
第十六条仅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告知义务,但并未明确载明应于订立合同的哪一阶段。
首先,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时即向保险人告知所询问事项,以便保险人进行核保等后续订立保险合同的手续,所以告知义务应在投保人要保过程中履行。
其次,投保人在递交投保单到保险人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之间,通常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那么在这期间投保人是否存在告知义务?对于一般情况,保险人经过核保即决定是否承保,但不排除在核保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告知内容产生异议而需要进一步询问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可以将告知义务的时间从“订立保险合同”进一步明确为保险合同成立前。
2.合同复效申请时应对告知义务进行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中止后又复效的,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效。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对于中止的合同申请复效时的告知义务并未进行规定。
上述条款仅指出“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但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尽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的后果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极易引发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
以人身保险为例,假设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法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却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中断缴纳保费超过六十日,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内被保险人风险因风险显著增加,并在中之后二年内申请中止合同的复效;申请复效时,投保人并未将被保险人现实情况如实阐述,依然依据合同订立时所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进行复效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该假设中,保险人已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限,而投保人在复效申请时未做出如实告知。
在现行保险法中,只对于订立时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范,并未涉及复效时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约后保险人的解除权。
从第三十七条中可以看出,复效条款侧重于投保人缴费的能力,并未提及对被保险人风险的重新评估。
虽条款中设置了二年的复效期限,在较短的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产生逆向选择行为,但仍不排除其故意的中止和复效行为,且对故意与否在实际经营中进行区分难度较大。
这样的行为一旦存在并没有响应法规予以规范,将会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造成极大影响。
因此,在复效条款中引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对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性的有力保障。
(二)不可抗辩条款设置存在的问题1.不可抗辩期限的设置未涉及合同复效等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第三款仅对自合同成立起二年的时间期限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于中止后复效的合同进行不可抗辩期限的限定。
在上一部分对复效合同告知义务的论述的基础上,投保人在申请合同复效后,即可能存在不实告知而导致的风险增加的情况。
若不对于合同复效后进行不可抗辩期限的设定,即使投保人在复效时违反告知义务,因其可能早已经过从合同成立起算二年的可抗辩期,保险人此时便不可因其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付或给付责任。
这样的规定虽体现出立法上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障的思路,但此情况对于保险人则存在极大的不公平,给不诚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下可乘之机,导致逆向选择的产生。
相似的问题同样可能出现在续保、合同变更等情况下。
因此,立法机构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同时,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例外情形,使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真正得到正确的运用。
2.保险法司法解释对于不可抗辩期限的设定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使用保险法的规定。
”该条款对于存在新老法律交接时期的合同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力进行了说明,明确提出在新法实施后的纠纷依据新法处理,也就是肯定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应用。
但是,第五条第三款对于上述情况下不可抗辩条款的起始时间规定为新法实施日,即2009年10月1日。
在这样的解释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需经历的可抗辩期便相当于由两部分组成,即合同成立至2009年9月30日的期间一和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期间二。
一方面,对于在新法实施前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来讲,合同成立的越早,其面保险人临的可抗辩期限越长,体现出法律对于投保人群体的不公平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对于同一时点订立保险合同的两个投保人来看,若保险事故分别发生在2011年9月30日前后,其所获得的保险保障也存在差异。
所以,司法解释中对于不可抗辩期限的起始时间的规定直接导致了保险市场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失公平。
为此,司法解释中对于新法实施前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时期的起始时间应的规定应与新法实施后的保险合同一致,即自合同成立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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