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 酒精含量

醉驾无罪辩护 酒精含量
醉驾无罪辩护 酒精含量

醉酒驾驶案件发回重审赢转机

某公职人员涉嫌醉酒驾驶,一审判决构罪并处实刑,如判决生效,该公职人员即失去公职。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二审。通过会见、阅卷,辩护律师发现该案在现场呼气检验、血液提取、血液检测鉴定等诸多环节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二审法院采信律师辩护意见,发回重审,为案件赢得转机。

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8(00)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孟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看了案卷材料、视频资料,听取被告人陈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庄司鉴2018毒检字第272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孟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据此定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本案对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血样提取程序,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

1、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该签名人员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侦办主体不明确。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也就是说,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由交通警察行使侦查犯罪职责。

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刘某”签名(侦查卷35页,该人孟某某认识),且该“刘某”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没有明确,且该人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

案卷材料反映,案发当天,孟某某一开始是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被先后带到范集派出所、漆园派出所之后,等交警过来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鉴定的。而在整个案件讯问笔录中,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徐某”、“杨某”、“胡某”等人身份信息,但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刘某”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且该人并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据孟某某反映,其案发当天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是一名交警大队普通工作人员、而非交通警察来处理本案。

本案是否系交通警察依法侦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且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违反法律规定。

2、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从附卷视频中可以看出,本案血样提取过程至少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抽取的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

(2)封装容器未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

(3)血样未按照法律规定装入纸质口袋密封;没有在密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没有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皮之不存,毛将附焉!血样提取严重违法,根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3、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数量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的数量明显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为:孟某某静脉血5毫升,但在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血量为3毫升。数量明显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明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和《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而本案中,鉴定意见适用方法标准是“GC-4000A内标法(参考标准(SF/ZJD0107001- 2001))”,不符合司法部发布的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据此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三、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据了解,本案鉴定机构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并在主管机关备案登记,不符合《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关于鉴定机构的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本案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1、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本案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完善查处程序……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如前所述,本案孟某某是被带到派出所,由派出所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来处理该案。据孟某某反映,为其处理本案的,不是交通警察,而只是一名交通管理部门的普通工作人员,这直接导致其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之后的血样提取过程也严重违法法律规定。

2、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论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卷33页)、呼气酒精测试结论(证据卷34页)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孟某某陈述其在被抓捕过程中,有办案人员向其喷射辣椒水,致其在做呼气酒精测试时受到非自身因素干扰;并

在其不会脱逃的情形下使用戒具。

2016年最高院等五部委《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十五

规定:“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

判决。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只

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

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涉案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孟某

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据此定案。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判无罪。即使认定有罪,也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本案被告人

无前科劣迹,能主动供述,认罪悔过,其自身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采信,并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18年9月27日

详解酒驾案件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流程标准辩点就在其中

2016-12-04 | 阅:转:| 分享

相关案例

本月,由蚂蚁刑辩团队主任张志华律师所辩护的王某危险驾驶案开庭。庭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驾驶人就是被告人,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对本案做无罪辩护。

在提前没有任何庭前告知的情况下,检察院在庭审中要求本案的办案民警作为证人出庭,法院同意了检方的申请。面对检察院的突袭,张志华律师从血样提取和酒精检验流程入手,送检时间、送检民警数量、血样保存环境、血样领取人身份等多个角度对证人发问。结果,证人的回答暴露出了大量的程序违规、违法的情况,检方不仅没有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反而使得被告人无罪的形势更加明朗。法院宣布休庭,择日继续审理。

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酒驾、醉驾案件成为刑事律师新的业务板块。但面对此类案件,许多辩护人往往感觉辩护空间不大,交警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仿佛是一到难以逾越的鸿沟,使得辩护人难以找到有效的辩护方向。实际上,法律对酒驾案件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流程有着详细又严格的规定和标准。检验程序一旦违反了规定和标准,就意味着程序违法,检验报告自然就变得无效,检方的指控就会不攻自破。

本期《每日一解》就为大家详解血液提取与检验的详细流程,并对其中易出问题、易成辩点的部分详细提示。

首先看国标——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10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可以看出,国标对此方面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比如“防止血液凝固”,那么凝固率达到多少就不能再使用该血样?再比如“低温保存”,具体温度又是多少?但在江苏省的相关规定中,这些方面均有着细致的标准——

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试行)

苏公交(2012)32号

再看其他规定和指导意见——

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在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总结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环节入手,审查血液检验报告的合法性:

第一,血液提取环节。

1、是否有两名以上的民警进行监护;

2、学样采集是否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采集人员是否是医生或法医;

3、是否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4、是否使用一次性抗凝管收集血样;

5、取样几份,每份是否达到3ml,是否达到容器的60%;

6、当场是否拍照摄像,影像资料是否显示实时时间;

7、民警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8、办案部门是否盖章,民警是否签名或盖章;

9、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签名。

第二,血液储存环节的审查。

1、血样是否立即送检,未立即送检的是否储存于0-4℃环境下;

2、血样是否有凝结,凝结是否达到总容积20%以上;

3、血样的编号等特征是否清楚,是否具有同一性;

4、B样是否放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物室冰箱储存;

5、如果将血样交给办案部门存储,那么办案部门血液存放点是否通过专业部门的合格验收、是否具有保存条件等。

第三,送检环节的审查。

1、由几名民警进行送检;

2、是否有《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

3、送检血液的编号与之前提取、储存环节的血液编号是否同一。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关于XXX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X被指控犯有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对XXX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首先,被告人与甲某没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双方事前并无通谋。被告人与甲某在集市上约定接到甲的电话到某地点收牛的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2月28日关于对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与甲某约定被动地接到甲某的电话到事前不知道的不固定的多个地点去收牛,且约定时被告人并不知道甲某是否要实施盗窃以及可能实施盗窃的具体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如何盗窃等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与甲某并没有事前通谋。 其次,被告人与甲某并没有共同的盗窃行为。 被告人并不知道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没有帮助甲某实施犯罪行为。而只是在甲某的盗窃行为完成后才被通知到某一地点收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应当对被告人XXX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揭发了甲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X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XXX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具体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 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全部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盗窃罪,同时XXX又有立功情节,请合议庭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年X月X日

法律援助盗窃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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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属于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主控制能力较弱,无法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且其家人也表示日后会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和治疗,盗取金额也比较少,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管制、或者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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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讯问案情时,被告人积极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 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 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姚立基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减轻罚: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在居住地也一向表现良好。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饮酒过多,在很长时间都未能打到出租车的情况下,临时想找辆车子骑回家,其只是急于找到交通工具而临时解决回家的交通问题,与恶意盗窃、占有他人财产还是有区别的。并且。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一念之差而做出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案涉案金额为2550元,稍微超过安徽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涉案的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燃油助力车当场被追回,于2012年8月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随叫随到。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注:张新海涉嫌盗窃罪一审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张不服提起上诉。张永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后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张新海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张新海涉嫌盗窃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张新海与王井贤、孙寿田、李开伟、王利国、王国忠结伙,驾驶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撬扛、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孤岛采油厂孤一注聚队8号站,盗窃3530S型聚丙酰酰胺168袋(每袋25公斤),价值78540元,当晚存放在孤岛采油厂边远井公司南史远广的出租平房内,次日被告王井贤等人租用个体出租车司机卜庆社的齐头解放卡车将赃物销赃至河北廊坊市,得赃款27500元,被告人李开伟、张新海各得赃款2000元、200元,卜庆社得赃款2000元,余款被被告人王井贤、孙寿田与王利民、王国忠均分。以上事实的认定与本案的证据相互矛盾,因而是错误的。综合本案侦查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起诉意见书及各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供述,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确定:一是,张新海当晚接到被告人王井贤的租车电话到达盗窃现场时,其他被告人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非如起诉书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驾车伙同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一起去的作案现场。二是,上诉人张新海并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其所得的200元钱是王井贤付的运输费用,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得赃款200元。 二、上诉人张新海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是: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新海在客观上,

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黎云鹏的委托,指派我为黎云鹏盗窃罪一案出庭辩护。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云鹏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对该起犯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的案件事实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所有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理由是被告人黎云鹏没有直接具体实施开锁盗车的行为,从同案犯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来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都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车辆的行为,只是为同案犯“望风”,与同案犯相比作用显著较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黎云鹏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七起共同犯罪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前后一致、稳定,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黎云鹏具有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1)被告人黎云鹏自愿认罪,为司法机关审结此案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以自己的当庭表现表明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黎云鹏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积极缴纳了赔偿损失款,用来弥补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悔罪和积极赔偿的心理,说明被告人从内心和行动上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的反思和悔改。 二、关于被告人黎云鹏涉嫌盗窃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根据检方指控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2395元,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第四条第3项第(6)目“有故意犯罪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十年内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十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的,符合第(1)至(9)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再根据山东省下发《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新标准,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案件中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

盗窃罪辩护词(之二)Microsoft Word 文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叶礼辉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供述,辩护人对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状认定XXX犯罪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定性有异议,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特征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二者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为方式,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典型的表现如公交车上的扒手窃取乘客钱包;后者是将自己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遗忘物、代他人的保管的财物据为自己,财物的主人要求其返还而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XXX没有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他人财物。在被告取得失主现金与手机之前,失主XXX装现金与手机的包已被第三人割断包带,包已经不在失主身上; 其次,先前割失主包带子的两名男子被被告呵叱走后,该包被扔在地上,失主已失去对该包的控制与占有; 再次,被告XXX捡起被扔在地上的包,未将其交给失主,也没有交给有关单位,是对他人财物的无权占有; 最后,被告XXX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且数额较大,已涉嫌侵占他人财物。 故此,被告X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人XXX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告人亲属的托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同意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讲明: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咨询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00年4月27日至2002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讲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咨询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讲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往常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因此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常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非常大关系。2001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取钞票,因输错自己的"阳光卡"账号,发觉与自己同期受赠"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钞票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觉的没有设防的金钞票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因此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讲是由于挣钞票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钞票诱惑的缘故,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操纵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钞票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假如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可不能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能够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明白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峻的社会阻碍。被告人只是隐秘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讲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情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能够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能够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完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讲明被告人差不多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峻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治理,能积极协助治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第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国强之因此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爱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修改"阳光卡"密码有非常大的关系。假如本案人受害人及时对"阳光卡"密码进行修改,被告人就全然没有可乘之机。因此,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Last revision on 21 December 202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被告人,同时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聆听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其涉嫌盗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具有多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所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2250元,盗窃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二、认罪态度很好,改过自新的愿望强烈。 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强烈改过自新的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

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既有利于对其的改造,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能够体现刑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何XX平时表现很好,没有其他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且是在喝酒之后没有控制住自己贪小便宜的念头,临时起意的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案发后已经将赃物完好无损的上交公安机关,并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中,何XX的家属已经支付了被害人XXX的手机赔偿款5288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何XX谅解,不再追究何XX的法律责任,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

盗窃未遂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辩护小组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担任沈亮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现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与法律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亮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沈亮的盗窃行为欠缺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第一、从盗窃过程上来说,财物一直处于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无法破坏支配关系 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秘密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窃取就是以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 在本案中,沈亮始终未将保险箱带离厂区,也无法接触到其盗窃动机的目标主体既箱内的人民币,更无法通过盗窃建立起自己对保险箱内人民币的占有支配。总之在其并未完成对箱内财物的占有之前,其行为已被中止。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根本无法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就根本无法完成对财物的窃取,无法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达到既遂状态。不构成盗窃,所以无罪。 第二、从盗窃结果上来说,未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害结果,依法不能成立既遂: 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成立,必须以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也就是说,应当以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的标准。财物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 在本案中,财物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即被追回,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在本案中,因为保险箱被及时追回,所以沈亮未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沈亮实施盗窃行为,未能实际窃取公私财物,涉案财物并未实际脱离财产所有人的控制范围,未能给工厂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不构成犯罪。

盗窃罪辩护词(李旭东,何小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旭东亲属的委托,指派黄克游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李旭东在本次盗窃罪案件中主观犯罪动机是临时的,是基于本身缺钱的基础上才导致与被告人李纯飞合谋区盗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是临时的,应与其他惯偷等犯罪行为相区别,在法律上给与从轻处罚。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

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王某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关于王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在讯问案情时,被告人积极 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 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人 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民事赔付不仅较大程序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现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3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现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上述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完整word版)盗窃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询问被告人,同时对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和分析,尤其是通过法庭调查和聆听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为深刻地了解和认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对其涉嫌盗窃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具有多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较少,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所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2250元,盗窃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二、认罪态度很好,改过自新的愿望强烈。 从本案的侦查到审查起诉,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表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强烈改过自新的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

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既有利于对其的改造,又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能够体现刑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何XX平时表现很好,没有其他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且是在喝酒之后没有控制住自己贪小便宜的念头,临时起意的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案发后已经将赃物完好无损的上交公安机关,并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案中,何XX的家属已经支付了被害人XXX的手机赔偿款5288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何XX谅解,不再追究何XX的法律责任,请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被告人。根据

盗窃罪辩护词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姚立基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减轻罚: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在居住地也一向表现良好。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饮酒过多,在很长时间都未能打到出租车的情况下,临时想找辆车子骑回家,其只是急于找到交通工具而临时解决回家的交通问题,与恶意盗窃、占有他人财产还是有区别的。并且。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一念之差而做出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案涉案金额为2550元,稍微超过安徽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涉案的“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燃油助力车当场被追回,于2012年8月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支

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随叫随到。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在开庭前已经按涉案金额的双倍(5100元)向法院缴纳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单处罚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员! 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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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盗窃罪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胡德章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胡德章的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以来,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今天又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调查,可以说,我对本案的了解是全面的。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胡德章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胡德章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向公诉人质疑,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伙同余开海、冯长安三人共同盗窃耕牛,而侦察案卷第74页(吴远军报案笔录)以及第107页(杨孝俊询问笔录)却证明是另一伙人所为——“四个年轻人,大约20多岁”,“其中一个的眼睛是瞎了一只”。何人偷牛,究竟是三被告还是那

四个人?侦察机关查实了没有?“那四个人”决非空穴来风,侦察案卷中至少有三处涉及到“那四个人”。“那四个人”分别出现在侦察案卷第74页第7行(被烧砖的一男一女发现)、第11行(被路过的两个妇女发现)及第107页第六行(被几个背鸡卖的人发现),而且这个线索由被害人的亲戚吴远军和朋友彭中华提供,可信度是很高的。侦察案卷第98至99页被询问人王品仁也佐证了这一事实。这个线索的出现同样也引起了侦察人员的警觉。在案卷第74页,民警蔡兴学随即询问被询问人吴远军:“在索桥遇见的四个人知不知道名字?”。在案卷第108页,侦察员向智勇也询问杨孝俊:“余开海承认有几个人和他偷牛?”在没有合理排除“那四个人”或者第四个人作案的可能性之前,竟于 9月14日匆匆呈请破案,侦察机关的破案率无疑得以提高了,可这样的工作态度另人遗憾。 本月22日,我会见了被告胡德章。被告胡德章诉说自己作为一个小包工头收入较为稳定,每天50至100元。至于翻山越岭到几十里之外偷牛,实在缺乏足够的动机。被告自称9月6日前后一直在川心小区包工挖土方,兑现报酬需到市政公司开票。被告胡德章有没有作案动机,侦察机关并没有充分调查。至于作案时间,侦察案卷中各种言词证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于 9月6日3时许盗窃耕牛。但是证据如何?关于耕牛被盗的时间,最了解祥情的莫过于耕牛的主人陆庭开,其次当属他的女婿吴远军。上述二人却异口同声把时间指向了9月5日凌晨。侦察案卷第89页,在 9月12 日公安人员对陆庭开的询问笔录中,陆庭开明确表示“我家的牛是前个星期即 9月5日凌晨6:00钟被盗的,当时是谁盗的我们不知道。”不妨把吴远军的报案笔录拿出来相互印证一下。侦察案卷73页第2行吴远军回答办案人员说:“ 9月5日凌晨6:00发现被盗的。”作为以耕作土地为生的农民,耕牛的作用不言而喻。由于耕牛被盗而产生的痛苦记忆,远比其他人深刻得多。可见,耕牛被盗发生在9月5日凌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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