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案件

佘祥林简介1966年3月7日-,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原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事后女儿辍学、其母病故、亲友为他上访时曾被扣押,但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他披露当时认罪因被殴打了10日10夜,事件哄动全国。

大事记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

1994年4月,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将佘拘留,并批准逮捕。

1994年10月13日,湖北省原荆州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来被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1998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佘祥林随后在湖北沙洋监狱服刑。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10月底,因“杀妻”罪名蒙冤下狱11年的佘祥林及其家人,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国家赔偿。

佘祥林案的启示

湖北京山青年佘祥林1994年10月被法院认定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通过佘祥林的上诉和其家人的上访奔波,后经省高院二审,改判为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其妻张在玉突然出现,佘祥林杀妻一案不攻自破,已在狱中呆了近11个年头的佘祥林被释放回家。这一消息经媒体披露,引起舆论大哗,人们纷纷拷问,是什么原因导致了佘祥林家破人亡,冤屈入狱?

从媒体披露的消息看,事件发生的原因十分简单:佘祥林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而同时,佘祥林所在的村子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警方在调查中认定此女尸便是张在玉,而疑凶便是佘祥林。于是佘祥林被捕入狱,经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虽然没有得到佘祥林杀妻的确实口供,但最终仍由公检部门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如此,一个无辜的青年人便以莫须有的罪名被判刑服役。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逐步建立健全了较为系统、规范、全面的公、检、法机构,法制部门不可谓不全,法律条款不可谓不齐。这些法制部门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我国沿着社会主义法制轨道稳步前进,对经济建设、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然后,在如此缜密的法制机器下,却出现了佘祥林似的比窦娥还冤的冤案,这不能不让人反思。

在媒体披露佘祥林案的消息中,有几个值得人们关注的人物焦点:其一是该案的主人佘祥林,他被警方怀疑为杀妻疑凶,在狱中被刑讯逼供,十分冤枉地坐了10多年牢;其二是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她相信儿子对她说的“我没有杀害妻子。”而为蒙冤入狱的儿子四处上访,被警方关押9个半月释放,三个月后含恨而逝;其三是佘祥林的14岁女儿,这位品学兼优的小姑娘因为母亲失踪、父亲成为杀人凶手不得不辍学,小小年纪便走上打工的路;其四是作证的姚岭村倪乐平的老伴聂麦清老人,她仅仅是为杨五香写下了曾经看到张在玉在他们村里出现过的证明(而且确实在村里看到过)而被警方收押、逼供、毒打。没有杀人却蒙冤入狱,上访而遭收审,作证却被关押,这在法律上、道义上是怎么行不通的事情,为何却集中出现在佘祥林案中,这不能不引起人们对执法部门某些人草菅人命、权比法大、以罚代法行为的担忧。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确立的保障措施,法律是规范每个公民的行为尺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充分享有自由、平等权利的根本标志。从佘祥林案的背后,我们发现许许多多司法不公的现象,这种司法不公的症结在于部分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破案能力不强、以权代法现象明显;在于普通老百姓对法律了解不够、理解不深;在于法制宣传不到位,法律援助无力。一句话,在于法律缺乏透明度。由此,导致了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往往带来许多家庭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往往带来许多老百姓的欲哭无泪、贫困交迫、流离失所,往往带来人们对法律公正信心的丧失,对司法腐败的怨恨,由此导致人心混乱,从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阻碍经济发展的根源。

佘祥林案件虽已尘埃落定,被告人被无罪释放,错案最终得以纠正。但本案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却值得思考。

一是如何正确对待口供及怎样判定取证是否合法。本案中,佘祥林先后有四种内容不同的有罪供述,为何单单采信第四种有罪供述,这一问题现在仍为许多学者所质疑与诟病。一审采信佘祥林第四种有罪供述,该供述的部分环节在形式上有法医鉴定和提取笔录相印证,具有较大的可信性。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时常发生。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都会有一个从开始的不供,到乱供,再到如实供述的过程。是否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一致,就都怀疑公安机关非法取证,都不认定案件了呢?笔者认为,只要供述在案件中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可以采信。而佘祥林案件中之所以对被告人口供采信错误,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印证该口供的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如何发现判断取证行为的

非法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对证据进行比划发现矛盾来鉴别。但在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而犯罪嫌疑人又没有及时反映曾被非法刑讯的情况下,又该如何来发现和判断证据的收集上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是如何把握“两个基本”的要求。按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定案,是过去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的“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而是指案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也是指与定罪量刑的事实相关的证据。“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也正是指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二者在内容上并无二致。因此,如果对“两个基本”标准把握不好,在实践中往往可能造成某些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定案。

三是如何正确对待“民愤”问题。“民愤”问题也是当前影响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对待民愤,值得考虑。本案中,张在玉家属四十多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静坐,强烈要求惩办凶手。在这种情况下,是严格按照事实和证据标准定案,还是考虑被害人家属和群众的情绪和压力,涉及司法的价值取向。考虑民愤不能以牺牲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为代价。

四是如何正确对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检察机关指控犯罪要严格执法,既要坚决依法惩治犯罪,更要依法保护无辜,要坚持以证据为本,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已经有所发现,因此两次退查。但由于最近一次审查起诉时,佘祥林已经被羁押长达4年之久,被害人家属也不断施加巨大压力,在多种因素作用下,案件作出如上处理。因此,如何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问题,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思考。

影响性诉讼促进法制进程--论佘祥林杀妻案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启示

[内容提要]随着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并成为一种潮流,影响性诉讼对法制的促进作用也越来越大,越来越被人们重视。在众多影响性诉讼中,对司法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佘祥林杀妻案,虽然它促进了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但它的更深层次的意义和价值还没有被发掘出来,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体会,探讨了佘祥林案对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层意义和价值,并据此提出自己对司法体制改革的看法。

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在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下,个案的直接诉求与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发生冲突,并引发的媒体与社会的关注,形成社会诉求,从而影响立法理念、司法理念、社会观念乃至法制进程,进而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和维护正义的活动起到推动作用的诉讼活动。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与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存在冲突;第二,引起媒体及社会关注,为公众所知悉;第三,突破性和创新性。它的处理,突破了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对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产生冲击力,产生改变现行法律制度或司法体制的社会诉求;第四,促进法律意识、司法理念的更新。它的价值已经不是个案的诉讼价值,而是超越个案、超越当事人,从而形成了对同类案件、甚至是立法理念、司法理念、法律意识的改善,以及对社会管理理念的改善。第五,研究价值和学术价值。能够为学者提供研究素材,吸引学者提炼其诉讼价值、思想价值、社会价值,提升其学术品位。

近年来,各种影响性诉讼不断出现,对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影响也是巨大的。孙志刚案促进了中国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律师乔占祥诉铁道部案促进了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引进及深入开展,哈尔滨、深圳天价医疗费案促进中国医疗体制的改革,民工死在医院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医疗机构见死不救死在医院门口,促进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禁止和对相关问题的改革,但对司法制度改革影响最大的还是被评为200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之首的佘祥林杀妻案,直接促进了中国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二审审判程序制度的改革以及司法领域对人权保护、无罪推定制度认识的深化和制度的完善,对司法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影响深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现作者试从佘祥林杀妻案对如何配置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佘祥林案暴露的司法体制深层矛盾与弊端

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余祥林案虽已尘埃落定,但余祥林案纠正中所遇到的阻力,不仅暴露了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弊病,更暴露了我国司法资源配置、司法机关职能分配中存在的深层弊端,也暴露了司法运作机制的深层矛盾和制度缺陷。而且据报载,在纠正佘祥林案过程中,佘祥林的家人、证人不仅遭到有关部门人员的威胁,而且遭到跟踪,不让与记者见面。因为他们深知,余祥林案一旦被确定为冤案错案并得以纠正,不仅直接办案人员要被追究责任,而且有关机关还要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当然这些机关及其责任人心有不甘,所以有些人和机关拼命地设置阻力,阻挠冤案、错案的纠正,特别是对有关机关、个人的责任追究。虽然他们的行为是螳臂挡车,最终未能如愿,但却反映出了司法机关职能确定和运作机制中所存在的弊端,即国家司法机关职能错位和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缺失。这就不能不使我们想到现实中不断发生的现象。一旦一名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特别是案件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但证

据不足,侦查时间较长,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有些检察机关便无法适用“存疑不起诉”原则。因为,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就要释放嫌疑人,检察机关就要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嫌疑人,这是这些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也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检察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明知证据不足,也要想方设法起诉到法院,并促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法院不按检查机关的意思去判,便会惹得检察机关动用法律监督权,轻则抗诉,重则对有关审判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致使审判人员身心疲惫,前途受制,这就使得许多本不该发生的冤案、错案在司法权、监督权的作用下得以完成。不仅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如此,而且对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案件更是如此。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虽不是审判机关,却在一定程度上操纵控制着审判机关,间接地行使着审判权,也造成了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不独立,判决也不独立的客观现实。此外,在佘祥林案中,影响审判独立的还有政法委的领导、协调行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的直接立案侦查职能使其监督职能变得不伦不类,使检察机关变成名义上的监督者,实际上的实施者,使检察机关变成不受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机关。特别是对枉法裁判、徇私枉法、受贿罪的自侦自诉权,缺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制约,严重影响着审判独立。这是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最突出、最主要的、最重要的表现,也是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缺失的最直接、最主要、最突出的表现。

不仅如此,在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下,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也不利于“存疑不起诉”原则的执行,不利于对错案的纠正,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更不利于对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使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

此外,既要履行侦查职能,又要履行监督职能,造成其人员分散,监督力量不足,监督质量不高,削弱了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未能真正发挥出法律监督职能,也没体现出检察的本意。

二、佘祥林案要求我们做些什么

1、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政法委作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我国政法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无可否认,但是,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地政法委对错案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责任,以至于有人提出政法委干预司法,影响司法公正,成为司法独立的障碍,要求取消政法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2006年春季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但是,笔者认为,政法委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仅不能取消,相反应当加强,加强的方式不应是只停留在协调各机关的思想和行动,而是要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政法委书记应当担任司法机关行政总管,直接负责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从改革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机关运作机制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独立,保证司法人员职业化、精英化,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2、改革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现状,完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体制,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的作用

我国现行司法机关体系是,公(刑事侦查)、检、法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公安机关负责刑事侦查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和特定案件的侦查工作,法院负责审判和除死缓、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拘役之外的刑事处罚的执行,监狱负责死刑缓期执行和有期徒刑的执行工作。各司法机关的行政事务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管理,人事任免由地方人大和各司法机关根据职务的不同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监狱之外,基本上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行政事务,更无权过问公检法机关的宏观行政管理工作,形同虚设,以至于有人提出司法行政机关没有设立和存在的必要之说。

由上述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除管理的监狱行政职能外,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司法人员的行政管理、对司法机关的设置、对司法机关人员的编制、对司法经费的管理、司法资源的配置、对司法独立的建设、对司法人员职业化管理等均无缘参加,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范围不是管理司法机关行政工作的现状,并造成了严重的弊端。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是当前司法领域的一大弊端,是司法机关职能错位的一大表现。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1、严重影响着司法业务机关职权的划分,职能的分工,导致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错位严重;2、导致司法独立不能落实,影响着司法公正;3、导致司法资源重复配置,浪费严重;4、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职业共同体内部人员良性流动无法实现;5、导致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进程举步维艰;

6、导致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无法清退,司法业务机关成为不合格人员养老的机关,成为不合格司法业务人员俱乐部;

7、导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公正受到影响,司法腐败严重却难以消除。

司法行政机关不管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弊端很大,亟需改革。这就要求我们转变观念,应实现由公检法是三大政法机关向负责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观念的转变,树立抓好司法工作就是抓好了政法工作的观念,也应当认识到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机关。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业务机关的行政管理体制,以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

这就要求我们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人事、财政整体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人大之下的司法机关体系,要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下的包含侦查、法律监督、审判、执行机关在内的司法业务机关体系,要求建立以律师工作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为辅助机构的司法辅助机构体系,要求建立将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司法警察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管理协会统一为法律职业协会,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行行业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监督的相结合的法律职业人员行业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相互流动的良性流动机制,要求我们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司法体制,这就要求建立以中央政法委书记担任司法体系行政总管的司法体制和领导机制。

3、要求我们划分司法业务机关职权、设计司法业务机关运作机制时确立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避免因检察机关享有直接立案侦查权而对审判人员、律师构成报复性威胁。将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划归监察机关行使,正是贯彻这一制度的体现,将逮捕决定权、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划归法院行使,也是贯彻这一制度的表现。

4、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某些案件的权利和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都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从而造成检察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的现状;同样,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执行职权,也是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从而导致了审判管审判、执行职能不分的现状,造成审判机关审判力量被分散,审判力量薄弱的现状,削弱了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佘祥林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问题,其实质上是司法业务机关之间职权划分中的问题,是司法业务机关体系之间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司法运作机制方面的问题,其根源不仅在于诉讼程序,而且更重要的是在于层次更深的司法业务机关组织法的规定所造成的先天性制度缺陷,也是更深层次的司法理念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制定统一的司法机关组织法,按照分工合作、相互制约和利益冲突回避的原则统一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并规定其运作机制。

5、要求我们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不仅表现在法律监督机关侦查与监督职能不分,削弱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而且还表现在审判机关审判与执行职能不分,削弱了司法审判职能,还表现在司法业务机关业务与行政不分,导致了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质量不高的弊端,还表现在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与刑事司法职能不分,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不分,行使司法警察业务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侦查需要的现状。此外还有取保候审决定权、批准逮捕权与刑事拘留权不分,被等同使用,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特别突出的表现在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不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廉政监督机关、反腐败机关(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于监察机关)缺乏刑事侦查权,也是司法机关体系不完善,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重要表现,不利于廉政建设,不利于反腐败工作的推进。这也是我国当前反腐败体制的弊端,并导致了反腐败效率低、成本高的后果。

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严重的现实和弊端,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司法业务机关的职能划分和运作机制的规划、设计,以纠正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现状,克服司法业务机关职能错位的弊端。而这个统一管理司法业务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机关,就是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是政法委书记为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

6、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管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精英化,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我国当前虽然实现了法律职业统一考试,但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没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不利于司法官员职业化建设,不利于司法官员经营化建设,不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高效。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督下,建立行业管理与行政监督相结合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管理体制,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人员相互流动的机制,实现司法业务人员职业化。

7、要求我们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所有因素出现,促进审判独立。

佘祥林杀妻案之所以成为错案,主要原因在于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太多,而且是来自体制性的因素,如政法委的协调,检察院的对审判的监督权和直接立案侦查权的威胁。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正义,这就要求我们改革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的干扰,促进司法审判独立。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剥离出去,就是对这一司法运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8、改错案追究为职业惩戒,改革国家赔偿制度。

佘祥林案暴露出了国家司法领域错案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弊端,这种弊端严重危害了司法公正,要求我们进行改革。在改革这一制度时,应结合司法人员职业化建设,逐步取消错案追究制,实行职业惩戒制度,实现错案追究乡职业惩戒制度的转变。改革国家赔偿制度,主要是改革国家赔偿的认定机制和赔偿金支付方式,避免由赔偿责任机关直接向受害人支付。

三、佘祥林案促进司法机关在司法制度方面进行改革。

1、法院系统改革了死刑核准制度和死刑犯审判制度。

佘祥林案暴露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规范了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

2、检察院加强了“存疑不起诉”观念教育,增强了“存疑不起诉”意识,加强了对嫌疑人人权保护的力度,加强了对自侦自诉案件嫌疑人律师权利的保护。

四、确立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按照科学合理、简明单一的原则重新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和司法运作机制。

佘祥林案件出现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进行了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但还都是各自进行内部制度改革,还没有上升的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的高度,其深度、广度还远远不够。为了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还需要进行更高层次、更广泛的司法改革,即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这就要求我们确立司法运作机制中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按照科学合理、简明单一的原则重新划分司法业务机关的职权责任,完善司法机关体系和司法运作机制,要求我们建立监督的负责监督,不搞侦查,审判的只管审判,不管执行,治安警察与刑事司法警察分离,分别管理的司法机关体系,建立将原属于检察机关对渎职、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的直接受理侦查权划归监察机关,将原属于检察机关的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划归法院行使,将原属于公安等侦查机关的取保候审权划归法院统一行使,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分工合作、相互制约机制。

之所以如此,理由是:

1、从词意来考察,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应归监察机关而应不归检察机关。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检察的意思是:“检举,核查,考察”三意。检举,即为控告,体现在检察职能上即为行使控诉权;核查,即为审查核实决定,体现在检查职能上即对侦查关侦查的案件的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起诉,对审判机关做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考察,即考核、察看,体现在检察职能上即对国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情况进行考察,公共利益损害,民行案件的考察等。都没有侦查的意思,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核实,检举贪污、受贿、违法、失职的职能属于监察机关。《现代汉语词典》对“监察”的解释是:“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并检举违法失职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这就表明对违法失职的违反法纪和渎职行为的犯罪侦查的职能属于监察机关而不属于检察机关。此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性行为的侦查也属于监察机关,而不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能在于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嫌疑人提请控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对构成犯罪的嫌疑人提起控诉。因此,从词面意义上讲,对贪污、贿赂、违反法纪、渎职类犯罪的侦查权应属于监督机关而不属于检查机关。

2、从宪法规定上分析,侦查和取保候审决定权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的规定也是如此,这说明,监督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能,其职能集中在法律监督上,具体表现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到法院,对审判机关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判结果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虽然《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又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利,但其法律监督的含义并不包括侦查和取保候审决定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纪失职及廉洁性的监督是监察的本意而不是检察的本意,应是监察机关的职能而不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能,检察机关对违反法纪的犯罪案件,渎职的犯罪案件,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的行使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法制不健全、法学理论匮乏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对法律监督的误解造成的,而正是这种认识上的误区,造成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刑事司法权上的职能错位,也造成司法实践中弊病屡现的局面。造成检察机关职能错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把法律监督与廉政监督混为一谈,把法律监督与法纪监督混为一谈,把公益诉讼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中的腐败行为监督混为一谈。其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规定也是基于这一原因的造成的。当然,这些认识误区也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历史环境下形成的,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的需要。

3、从提高立案侦查效率,加大反腐败力度看,直接立案侦查权应归监察机关,不应由法律监督机关行使。

现行反腐败机制是,凡涉及腐败的大要案都是中央或省纪检部门牵头、检察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参与的单位多、涉及面广,协调工作量大,效率不高,力度不是很大,而且没有纪检部门的牵头,就很难立案、破案。

相反,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廉政监督机关,不仅负有政纪的监督职责,而且应当负有法纪监督的职责,还应有廉政监督的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应由其查处,并将涉及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起诉,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不仅仅是给予政纪处分了事。国家反腐败局拟设立在监察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虽然有人试图把中国的检察机关建设成香港的廉政公署,主张检察机关应由侦查权,应当实行垂直管理,应当经费自我独立控制,主张机关行政自我管理,但那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兼具监督性质的准司法机关性质的认

识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香港廉政司法体制缺乏正确认识基础上的,既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不符合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司法机关的宪法精神,也不符合香港的实际,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香港的律政机关,而监察机关才属于香港的廉政公署。同时,那种认为检察权应当包含侦查权的认识也是建立在这些错误认识基础的,但是,利益冲突回避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不得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职权,即使可以拥有侦查权,也只能限制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及补充侦查方面,且应当由侦查机关的配合,而不应当享有直接受理刑事侦查案件的权利。

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原处长郭文炜在评价中国大陆的廉政反腐体制时指出,“多头反贪不利于反贪,不利于监控,监控无力、力量分散。如检察院、公安局、监察部、中纪委都参与贪污腐败案调查,撞车弊端显现的结果是效率低成本大。我的设想是将四个反贪部门并成一个,其机构归国务院或人大,只对中央负责。独立的权威的脱离于地方干系的反弹,达到预期效果的机率高。反之,事实证明无数案件,特别是老板(一把手)贪污案,几乎没有被同级部门扳倒的。”可谓是一言中的,切中时弊。

由监察机关负责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不仅避免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两大廉政反腐机关调查腐败案件的撞车情况发生,同时由于我国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合署办公,也避免了纪检部门与检察机关调查腐败案件中撞车情况的发生,避免了效率低成本大的情况的发生,也符合当前惩治腐败工作现状。当然,如果纪检书记直接任监察机关负责人,实行垂直领导,直接对上级监察机关甚至是国家主席负责,更有利于我国反腐工作。

因此,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侦查,不仅应当,而且随着反腐败局的设立,将更加必要,同时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法律监督,也可是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更加完善。

4、从维护司法独立上看,直接立案侦查权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

在现有职错位的情况下,本位利益的驱使,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无法落到实处。

5、从维护人权上看,逮捕、取得候审决定权应归法院而不应归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应归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行使批准逮捕权、往往会因为涉及赔偿而难以纠正冤案、错案,很难使被冤枉的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切实的保护。

6、从突出强化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上看,检察机关不应由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取保候审权。

现行司法体制下,取保候审也往往成为侦查机关枉法裁决的档箭牌,更成为司法腐败的遮盖布。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在客观上都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侦察人员找个理由办个取保候审手续,便不再侦查,停个一年,取保候审期满,即可放弃追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侦查中发现拘错了人、办错了案,而又不愿承担责任,办个取保候审手续,缓上一年没人追究责任,事情不了了之,办案人员也逃避了责任,于是乎,取保候审使被广而用之。更有甚者,个别侦查人员对有些轻微刑事案件,收取当事人的好处后,便办理取保候审放人,不再侦查追究,而且对保证金随便找个理由没收,装入个人腰包,当事人也不敢讨要,取保候审便成司法腐败的遮羞布。相反,由法院行使取保候审、逮捕决定权,而由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可以促使法院为避免捕错给予赔偿而慎重决定使用逮捕权利,能够更好的保护嫌疑人的人权,也避免了检察机关利益与法院判决结果的直接冲突,更有利于保护人权。

7、从突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上看,侦查职能和决定逮捕、取保候审的职权也不应归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侦查权,形成了自侦自诉、自我监督的不良局面,成了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而其自己的侦查行为却不受外部机关监督的一枝独秀的现象,显然是司法配置上的失误,是司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相反,将侦查权、决定逮捕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更有利于审判独立、司法独立,更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8、从维护司法公正上看,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

在现有职能错位的情况下,本位利益关系的驱使,使得许多影响重大的错案冤案难以得到纠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9、从降低国家赔偿的财政负担上分析,直接立案侦查权、批准逮捕、取保候审决定权不宜由检察机关行使,而应该交由法院行使并由检察机关监督。

实行由法院对逮捕、取保候审进行司法审查,行使决定权,检察机关负责监督的制度后,可以提高逮捕与取保候审的严肃性和审慎性,避免错捕错放情况的发生,可以减少羁押时间,降低国家赔偿的几率和金额。

10、从克服逮捕、取保候审环节的腐败看,逮捕、取保候审批准或者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

实行由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法院裁决,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可以增加决定的透明度,严肃性,减少随意性,减少逮捕和取保候审环节的司法腐败。

佘祥林案等影响性诉讼对法制进程的促进作用,已经显现,并将随着新的影响性诉讼的出现,更大程度的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更大程度的促进法制建设的进程。

佘祥林案件分析

佘祥林案件分析 案件简介:佘祥林,男,1966年3月7日生,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捕前系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涉嫌杀死妻子曾两次被判处“死刑”,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复活”。2005年,佘祥林案已经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错案,他将被改判无罪并立即释放回家,终于可以结束了长达11年的被冤枉的牢狱生涯。 佘祥林含冤入狱的时候才三十岁不到,正值年轻气壮,但是却将人生的大好年华葬送在监狱里。人的一生能有多少个十一年冤案被办成铁案,源于10天11夜的残酷毒打。在办案审理过程中有很多的疑点,如果能够紧抓着这些疑点不放,或许佘祥林就可以免受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从一些资料上我们可以找到当初的办案流程: 1、辨认尸体辨认尸体有两种方法,一是亲人认领,根据其外貌特征。张在玉的哥哥张在生回忆,当日他被警方叫去认尸,看到死者面貌已浮肿难辨,并看到死者身高、胖瘦、头发扎法和妹妹很像,认为死者是张在玉。根据当时专案组成员曾忠的介绍,张在玉的母亲当时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在未见到死者的身体前,即说出了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身上有生小孩做手术时留下的刀疤等等,这与此后尸检情况一致。另一种则是比较权威性的,就是进行DNA检测。张在生曾提及,当时他们提出进一步确认尸体,当地警方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让张家出两万元做亲子鉴定,“不出钱,我们也就相信了。”单凭这样就确定死者为张在玉实在太过草率,如果当初做了DNA检测,确定死者不是张在玉,那么佘祥林就可以免受残酷毒打,当然也就免了十一年的牢狱之灾。 2、作案方式据资料显示,从佘祥林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这在后来的审判中曾被当作疑点提出。 第一种作案方式简述为:1993年腊月初九(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将张在玉带出门,顺手在大门边拿出一根板车撬棒,将张带至雁门口镇红旗碎石厂山坡,将张打死埋入水沟。 第二种作案方式简述为:腊月初九,佘祥林看到魏太平(佘的好友,当时在雁门口镇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门口镇兽医站门口对面打桌球,佘便将张在玉交给魏太平让其带走,魏将张带至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腊月十二,佘祥林和魏太平用石头将张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种方式为:1993年腊月初九,佘祥林在雁门口镇兽医站碰到魏太平,让魏太平晚上11点到家里说点事情,当晚,佘和魏将张在玉带到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外,给张换好衣服,再带至吕冲九组窑凹坝山用石头将张打死,然后用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将张沉入水中。 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因为张的尸体不在水沟,是佘祥林试探性地看警方能否找到尸体。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证据是,长岗村二组胡明德(男,65岁)讲述,这几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机房睡觉,没有间隔一天,且机房白天上锁,另外,张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单独出走。此后,当地医院也出具证明,张在玉失踪那几天,魏太平正在医院打针吃药,不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佘祥林供述的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1994年1月20日晚10时许,佘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起来。

发挥自己的口才在辩论赛的心得

发挥自己的口才在辩论赛的心得 《辩论与口才》学习心得 刚开始看到课表上竟然有《辩论与口才》这门课要上时,我和小伙伴着实惊呆了。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学校某种原因,竟以这样的方式亮瞎了我的双眼,还是出于某种现实的必要,反正,这课是上定了。 曾经看到电视上那些能言善辩的说话者,一度认为那是某种天赋所致,有些人打娘胎就能说会道在人群中成为佼佼者的思想在我上第一节《辩论与口才》课时来了个180度大转弯。我不是个擅于交流的人,很是羡慕那些在人群中尤其是游走在女孩子们之间的人。他们天生就有一张能使花苞怒放的甜嘴;敏捷的思维使我们这些失舵之舟如何追上那满帆的快船;得雅的谈吐不禁令人想起18﹑19世纪欧洲的绅士。然而,当雄辩家德摩斯梯尼——励志故事展现荧屏时,幡然醒悟的我终于明白:口才的优秀并不是造物主给予特殊的礼物,这或许是我对《辩论与口才》课最大的心得了。既然他可以从一个口吃者锻炼成一位雄辩家,那作为一个生理正常的人成为一个会说话者有更难吗? 说话,人人都会,然而说好话却并不是人人都能驾驭的。从曾国藩“屡战屡败”到“屡败屡战”成功捕获慈禧的欢心;凭蔺相如据理力争演绎一段“将相和”佳话;孔明三寸不烂之舌骂死王朗舌战群儒。

《辩论与口才》不仅体现了说话技巧在谈吐中的重要性,更加显现了汲取文化知识与修行人文素养的重要性。不管一个人说话技巧有多么高明,如果肚中没有墨水,终究会到理 屈词穷的时候,高明的伪装不能在为他们提供保护时,内心的虚伪便显露无疑,这或许是花言巧语和大义凛然的区别了吧。 万事开头难,迈出第一步总是困难的,尤其是对我这种几乎没有上台经验的人来说,突然叫我上台在60双眼睛的注视下朗读作品简直是难于上青天。如之何,如之何。书到用时方恨少,现如今,也只有硬着头皮上了。眼看前面的人个个从容不迫的朗读完自己的作品,阵阵的鼓掌声更是加剧了我的不安。选手,一个个上去;掌声,一次次响起;我的心,一遍遍乱跳。 终于轮到我了,故作镇定的上台,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读”完自己的作品。上台,归位,在这不到几分钟的时间里真的是度秒如年。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笑吧。我自己已知道他们确实有该笑的理由,我的脸像憋气的红屁股一样,双手拿着作品纸抖得就像拿着 __一样??最后,还是念完了。事后,想想自己还真是上台经验如凤毛麟角,平常说话如履平地,怎么一到台上就如履薄冰了呢。看来取其余而补不足不仅要从知识方面,还应在说话方面加强。这节《辩论与口才》收获的不但是技能上,而且还是心理素质上的。

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中文打字速度测试软件v1.4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案件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指控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毛特 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

姓名:张肖肖学号:2009081132 班级:09级计科本一班 "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这句话作为老百姓的理想和美好愿望毫无疑问是无可厚非的,也是正确的。然而如果作为法的价值追求,既是法律无法完全胜任的,也只能是法学家的一相情愿,或者是法学家的幼稚而拙劣的谎言.理想代替不了现实!哪朝哪代没有冤死鬼?当然,没有法治冤死鬼会更多.历朝历代何尝不是坏人总是欺压好人.坏人也许没有好下场,但是坏人强加给好人的苦难,与坏人所受到的惩罚相比,是永远无法完全弥补的。 绝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包括了一个法律风险.“宁可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这就是意味着任何一个好人都有可能被冤枉.“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众人的威胁.”好人坏人的衡量标准是法律和其行为.而行为是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因此是否适用法律是用证据来说话的.是否冤枉一个人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愿望,只取决于证据.适用法律的事实是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惩罚.包括"坏人".这样好人也才能免于没有证据而受到惩罚. 中国以前的有个著名的原则是“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看起来非常完美,可惜事实总不是不能遂人愿,如果让你选择是“不放过一个坏人”还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中的一个,你会选择其中哪一个? 是的,我们宁愿选择“不冤枉一个好人”,只有这样做了,结局才能尽可能的好,同时会实现“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最大化...... 医学也是如此,很多的医疗行为都有适应症,对待一个怀疑肿瘤的疾病,医生会想方设法去证明,例如,一定要得到病理的结果是恶性肿瘤,才会考虑进行化疗等的后续治疗,因为不这样的话,我们可能会“冤枉好人”,在进行了充分的努力,仍然不能证明是恶性疾病,我们宁愿对这个病人进行观察,宁愿暂时“放过一个坏人”,我们也不愿无意中牵连一个即使表明看起来是多么坏疾病的人..... 事实证明,“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原则是错误的,它使我们对人性进行了深层的思考,我们应该有所倚重,单纯从一个角度出发就能达到结果的最大化的完美,不然我们会冤枉许许多多的好人,为了使他们最大限度的不被冤枉,我们只能放掉可 能是事实上的、而没有充分证据的“坏人”......所以,我们都假设没有充分证据前的人是“嫌疑人”,而不是“罪犯”,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大多数的民众认为是辛普森杀妻,而且证据比较充分,但是李昌钰证明了“还有其他的可能性”,并且警方的取证也有一定的问题,于是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尽管我们可能放掉了一个罪人,但人们包括警方充分认识到取得证据的严格性、规范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个案子的影响是深远的,以后的努力会最大程度的达到这样的效果“尽可能不冤枉一个好人,做好了前者,放过坏人的机率就会越来越小”....... 反观我国的“许霆案”,判有罪的影响力远远小于无罪,如果判无罪,影响深远,银行和各个系统就会反观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应该严格改进,可惜,判了一个许霆,这些发展改进的机会都失去了...... 医学在诊断任何一个疾病的时候,都充满了证据、鉴别,否则就是“过度治疗”,因为医学是帮助人的,而不是伤害人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法律和医学同理........ 让我们对生命有所敬畏,尊重人性,善待生命...... 从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对比看中国的司法建设 一个是证据不足却被屈打成招蒙冤入狱,一个是证据确凿但仅仅因为证据有污点被当庭释放,佘祥林和辛普森的命运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同时也显现出了中国和美国在司法建设中的差距,这种差距令我们惭愧。蒙冤入狱11年之久的佘祥林触动了国人的神经。我们必须反思,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还有多少路要走。 中国司法建设中人权保障的缺失 佘祥林案和辛普森案的对比首先表明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公民的人权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对人权的效保障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何得到切实的保障这值得我们深思。司法者或执法者都应该首先有尊重人权的观念,这是我们在启动司法程序,面对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注意的问题。只有尊重人权,司法人员在启动司法程序的时候才能够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不是像中国的某些基层司法机关一样一味的想给予犯罪嫌疑人什么样的惩罚。辛普森一案,辛普森能够脱罪,与司法者心中的人权观念有密切的关系。佘祥林一案,无论从司法机关还是执法机关,人权的观念在他们心中显然还没有足够的分量,从公安连续10天的刑讯逼供,到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从为佘祥林作证的群众被无辜被抓,到佘祥林的母亲含恨而死,这一切都表明百姓的人权在司法者和执法者的眼中显得微不足道,人的价值在他们心中根本没有体现出来。一些司法人员为了所谓的因果报应,只要不让真正的罪犯逃脱,宁可有几个不幸的牺牲品。因此,要杜绝类似佘祥林案这样的错案冤案,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必须有人权的观念,给予每个生命应该受到的尊重。人权的观念一旦形成,在道德也能约束司法者胡乱判案,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也会相应的减少。 司法人员办案时对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有罪观念根深蒂固 中国的司法领域往往存在这种现象,即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定罪之前,人们已经主观的把他当成罪犯了。不仅是普通人有这样的观念,就是很多司法工作者也持有这样的观念。在这些人看来,他们要做的就是要罪犯开口,让罪犯

从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浅谈法理学视域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以辛普森案和佘祥林案为例 正义既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构建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它广泛渗透在哲学、政治经济学和伦理学中,同时也是法理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理学领域中,正义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又称实质正义,是指作为立法的原则并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社会正义或一般正义标准。程序正义,是指依法产生并设有权利、义务的,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指向结果达到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5.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并以此来指导某些案件的审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怎样?当二者在法官断案的过程中发生冲突时,究竟何者更为重要?这一直是法理学及各国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1994年6月12日晚10时许美国家喻户晓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与其情人被人杀死于家中。4天后,辛普森被洛杉矶警方作为嫌疑犯抓获。1994年6月17日辛案曝光,美国的各种媒体无一不竞相密集报道,规模空前。辛案因而被称作“世纪性审判”。经过474天的审理,1995年10月3日,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审判辛普森无罪。就美国全体人口的抽样调查,67%的人认为判决不公,28%的人则认为公正。对辛普森案,做出无罪判决的美国法庭也意识到它很有可能放纵了一个杀妻的恶贼,但还是必须放掉辛普森。因为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则,控诉犯罪的一方必须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由于不能完全排除有辛普森之外的人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法庭做出这样的选择:宁可放纵一个罪犯,也不冒冤枉好人的危险,更不能树立坏的榜样,让国家司法机器借机滥权。 视角拉回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佘祥林,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在我们工作中,可能会出现建设合同的纠纷,那就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给予我们调节,司法机关会公正的给我们做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那么这方面有什么小知识呢,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判决书的范文,以便大家参考。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施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215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1470362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2060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

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伪君子”或“真小人” ——对比佘祥林案与辛普森案的思考 玉石 犯罪嫌疑人也是公民,他们拥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通过对佘祥林杀妻冤案与辛普森杀妻案的对比,会发现中美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态度是有差异的。而中国刚刚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和限制公权力方面做出了某些改变。那么冤案是否可以减少呢? 在佘祥林一案中,佘曾再三向侦查员提出要去见妻子尸体的要求,但一直没有如愿,直到入狱,依然不知道死者究竟是不是妻子张在玉。佘祥林的哥哥佘锁林在问派出所凭什么认定时,警察的回答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错。而辛普森案中辩方的质疑让警方很多证据都被排除掉了。 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当晚没有作案时间。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在案件侦破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但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辛普森得知自己沦为头号嫌疑罪犯后,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此外,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辩方搜集的许多证据均被法院采纳。 当佘祥林为避免酷刑的折磨,编造作案过程,甚至按照侦查员的讲解画作案时的行走路线图时,辛普森是自愿放弃沉默权,与警方对话。 新刑事诉讼法中针对刑讯逼供有众多规定。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上三条规定在佘祥林一案中都没有遵守。表现为专案组刑讯逼供,“良心证明”相关人被羁押,司法机关对申述内容置之不理。如果以上规定可以被自觉严格执行,相信冤案会减少,但新刑诉法如何从制度设计上保证规定能够被执行呢?如果不能那么就是治标不治本。 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在这些规定下,刑辩律师在正常条件下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如果刑辩律师受到不正当影响,结果就难说了。因为新刑诉法里专门列了一条禁止律师串供、隐匿当事人罪行,所以不排除出现律师泥菩萨过河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从佘祥林接受讲解后画出路线图就知道,仅仅一个签名或录像是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因为一切都可以事先“彩排”。

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范文 导读:本文是关于民事判决书范文的文章,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篇一: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X]X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 被上诉人:XX县大杨家乡上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XX,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李XX因承包土地、果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199X]X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上诉人拖欠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9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果园承包金元,违约金891元,共计元。 李XX上诉称,被上诉上应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的工资可与本案合并审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其工资款。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请求,一是没账可查,二是当时村委已作过处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拖欠承包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1988年承包被上诉人土地亩、果园亩。1998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已交元,另欠粮油差价款28元,共欠元;1989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已交元,共欠元;1990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338元,苹果特产税160元,另欠粮油差价款 元,已交元,共欠元;1991年应上缴土地承包金80元,果园承包金1000元,已交60元,尚欠618元。以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果园应按约定缴纳承包金,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1960年下半年工资,查无实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程序优于权利-辛普森案

程序优于权利——辛普森杀妻案回顾与反思(2008-05-03 16:35:26) 标签:杂谈 1995年的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案是美国当年争论最大的刑事案件,也是西方社会引起轰动的重大案件之一,当年的报纸大都用“震惊美国、震惊世界、世纪审判”等字眼来报道此案。CNN统计数字表明,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辛普森案裁决即将宣布之时,大约有1.4亿美国人收看或收听了最后裁决。该案件之所以有如此重大的影响,除了他深刻的种族隔离背景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他集中体现了西方法律世界中“程序优于权利”这一重要法律原则。今天,当我们的社会仍然在法制化的道路上艰难跋涉时,再次回顾这一经典案例时,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深思。 案情简介: 案发前,辛普森是美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虽然出身贫寒,但依靠个人艰苦奋斗,挤身美国上层社会,因此辛普森是美国黑人崇拜的偶像。辛普森与他的白人妻子妮科多年不合,并且有多次体罚虐待其妻的记录。1992年3月,妮科提出离婚,并得到法庭批准。但是,离婚之后,他们仍时常在一起抛头露面,甚至继续同居,辛普森的暴力行为也始终没有停止。 1994年6 月12日,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及其男友在洛杉矶寓所内被人谋杀。警方调查之后认定最大的杀人嫌疑犯是辛普森。在随后对辛普森住所的搜查中,警方发现了粘有血迹的手套、球鞋等与出事现场留下的痕迹相吻合的物证。法医后来的检验也证实,在出事现场发现了与辛普森血型一样的血迹。6月17日,洛杉矾警方决定正式逮捕辛普森。 1995年1月,案件开庭审理,陪审团成员由9 名黑人、2 名白人和1 名西班牙裔组成。此案波澜迭起,高潮不断。在辛普森一案中,警方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辛普森杀害前妻及其男友的证据,但他们为使案件更加“铁证如山”,愚蠢地伪造了一双沾有辛普森和他前妻血迹的袜子。这双袜子最终被被告方证明为实验室里的产物。此外,警方另一项主要证据之一带血的手套在主控官要求辛普森当庭穿戴时,因手套太小,辛普森根本无法戴上,陪审团哗然。 根据“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这一证据规则,尽管洛杉矶警方获取了大量能证明辛普森有罪的证据,但只要其中有一样证据(袜子)是非法的,所有证据可信度都大打折扣,尽管控方女检察官克拉克在总结发言中慷慨陈词,打动了大量观众,却并未让陪审团动心。总终,陪审团在经过近40个小时的长时间讨论之后,一致作出辛普森无罪的判决。美国当代最著名的辩护律师约翰尼·科克伦(Johnnie Cochran)及著名美籍华裔刑侦专家李昌钰博士在辛普森无罪的辩护中扮演了关键性的角色。 判决宣读后,大部分白人仍然认为辛普森有罪,他们表现出惊讶、难以置信而又无可奈何的表情。而在黑人集中居住区,则是欢呼雀跃,弹冠相庆,载歌载舞,毫无顾忌地庆贺自己人的胜利。洛杉矶街头和其他地方的白人与黑人甚至是各走各的路,连一个部门工作的黑人和白人之间也变得隔膜起来。检察官克拉克对有线新闻网CNN 记者说:尽管自由主义者不想承认这一点,但一个以黑人为主的陪审团不可能在此类案件中作出公正判决,此话引起了媒体轩然大波。 更为夸张的是,在随后的民事审判中,经过4 个月的审理,陪审团于2 月5 日作出裁决,辛普森对其前妻尼科尔及其男友戈德曼的谋杀负有责任,并判辛普森向戈德曼的父母赔偿850 万美元。5 天以后,同一陪审团再度判辛普森支付2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费。这一回,陪审团中有9 名白人,没有一名黑人。 判例分析:

浅谈聂树斌案

浅谈聂树斌案 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 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 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而聂树斌案的第四次延期将在2016年6月15日结束,是否会再次延期还不得而知。 在聂树斌案案发至今的20余年间,该案的每一个进展不仅仅牵动着其家人的心,更影响着每一个中国国民对于中国法治的信心。由于聂树斌案还没有获得最后的裁判结果,网络上能够搜索到的资料非常有些,大部分由聂树斌的律师和家人传达出来,下面我将针对一些比较可信的信息进行分析,由此总结冤案产生的原因。 二.从聂树斌案看冤案的产生原因 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重要原因。就聂树斌案而言,根据聂树斌母亲的陈述,聂树斌的一审辩护人张某曾经对聂树斌母亲说:他与聂树斌第一次见面的时候,聂树斌一直哭。

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 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以被告人×××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检察院(公诉人)指控的基本内容(指控被告犯什么罪,并应当处以什 么刑罚,如果附带民事就要写出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具体内容) 其次写明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辩护人辩护的要点 经审理查明,…… 分罪名阐述相关内容 (详写法院认定的事实、情节和证据。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情节、证据有异议, 应予分析否定。在这里,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论证,来说明本 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无误的。必须坚决改变用空洞的“证据确凿”几个字来代替认定犯罪 事实的具体证据的公式化的写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是否犯罪,犯 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 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二、被告人×××……(写明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决定,以及这些财物的种类和数额。没有的不写此项)。”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分(如有追缴、退赔或没收财物的,续写为第二项)。” 第三、宣告无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民事/刑事/行政判决书 原告:……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剖析 内容摘要: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佘祥林冤案的形成,归根究底还是在侦查阶段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本文深刻剖析了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错误以及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佘祥林;冤案;侦查错误;分析;防范纠正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① 佘祥林冤案的发生,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当庭宣判无罪。法律终于还佘祥林一个清白。这起案件本身已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能受到广泛关注,原因在于这起因“死者复活”而被发现的错案,唤起我们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进行深刻反省,也警醒那些手执生杀予夺大权的办案人员纠正办案理念的偏差,避免类似悲剧再度发生。 佘祥林最终获得清白,可是,对侦查而言,意味着侦查结论被完全推翻,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折射出侦查理念、体制、程序之弊。对佘祥林冤案的侦查错误分析,寻找出提高防范和纠正侦查错误能力的办法就更为重要了。 一、佘祥林案的侦查过程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张的亲属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个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 ①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9页。

浅析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

浅析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转载点击数:373 更新时间:2007-9-19 人民警察在和平时期担负着国家安危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的安居乐业保驾护航。《人民警察法》规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人民警察的宗旨,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工具,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共同筑起了国家长治久安的大堤。在许多人的眼里,警察职业是一种荣耀,是权力的象征,是国家的代表,是神圣的,也是不容被侵犯的。所谓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就是指人民警察在执勤当中,如何正确运用好法律法规、掌握好本职业务技能、发挥好自身体能素质,积极主动地完成好上级交付的工作任务,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的同时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免受到不法侵犯。据统计,2005年度全国共有49名民警被授予一、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48个集体荣立一等功;还有一大批先进集体和个人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奖励。在取得这些政绩的同时,却是409名民警因公牺牲,4078名民警光荣负伤的残酷事实。尤其是近年来,一线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受到推搡、殴打、辱骂、刁难、诬陷等袭警、扰警、诽警事件经常发生。在上述问题中,除有的违法人员被依法处理外,大部分民警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之下只能忍气吞声,感叹当前执法之艰难。据调查资料中显示中国警察人数仅占总人口数的万分之七左右,多的地方超不过万分之十,少的地方则达不到万分之五,警力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若按此比例计算,假如一个警察倒下了,岂不就等于把1000甚至2000个公民置于危险之中吗?每牺牲一位民警,都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引起人民群众的深切缅怀,但是,并没有因此有效遏制民警在正当执法时遭遇侵害受伤甚至牺牲的势头。一个民警牺牲了,再隆重的追悼,再深切的缅怀,也挽不回警察的生命,毕竟社会的稳定、百姓的平安需要更多活着的人民警察。警察是人民的警察,保护人民警察,其实就是保护公民自己。分析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的具体表现及其产生的根源,主要表现:其一:法治建设的“滞后”、行政权力的“干预”: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的具体表现在袭警、扰警、诽警现象,它们体现的是一种社会转型期心态。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夏学銮更多地从社会学角度分析了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现象产生的背景,他认为这是社会转型期多种矛盾集中,很多人的心态不够平和的表现。社会法治环境和公民法治心态的不完善。个人权利意识增长过快,拒不服从管理,围攻殴打暴力威胁伤害警察,这是对公共权利的一种蔑视。其产生的主要根源还是政府滥用警力,激起民愤。维护社会秩序、保持治安稳定,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天职,但前

离婚判决书范本模板

( 信函范例)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67408 离婚判决书范本模板Template of divorce judgment

离婚判决书范本模板 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被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村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周岁,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离婚判决书范本模板由提供!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同时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小×的监护权,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大女蒋大×由原告蒋某抚养,小女蒋小×由被告丁某抚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消毒碗柜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布艺窗帘、吊灯一具等电器家具用品及房屋装修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原告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丁某188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其他诉讼费810,合计1336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8元。离婚判决书范本模板由提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员:×××20xx年八月八日

赵作海案简介与分析

赵作海案简介与分析 ---8栋408寝室 杨岳城严翔汤进旷良勇熊超峰刘亮简介: ——>1、1998年2月15日 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当年进行了相关调查。 ——>2、1999年5月8日 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3、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 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 ——>4、2002年10月22日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2002年12月5日

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6、2010年4月30日 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1997年10月30日夜,赵振晌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也怕把赵作海砍死,就收拾东西于10月31日凌晨骑自行车,带400元钱和被子、身份证等外出,以捡废品为生。因去年患偏瘫无钱医治,才回到村里。 ——>7、2010年 5月5日 省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 ——>8、2010年5月7日下午 商丘中院递交了对赵振晌身份确认的证据材料。 ——>9、2010年5月8日下午 省法院召开审委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委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二、省法院连夜制作法律文书,派员立即送达判决书,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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