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法期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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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学一班滕梦悦学号:080141539) 摘要:本文论述了信用证欺诈的相关问题,首先,对于何为信用证欺诈进行了论述,分析了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法律原因,其次,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三种种类,即由受益人、买方、第三方做出的欺诈,接着,介绍了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救济措施和程序条件等,最后分别介绍了如何防止信用证欺诈的一些措施和方法。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独立性银行责任司法救济防范

一、概述

信用证是指是指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立的,保证凭规定单据在一定时间内向受益人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难以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彼此又缺乏了解,存在互不信任的心理,对贸易风险十分关注,买方如果先付货款,则担心卖方不发货或不按约发货;卖方如果先发货,则担心买方不付款。采用由银行收款交单,担任买卖双方的保证人则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法与商业信用相比,银行信用显然更加可靠,则由银行担任“中间人”这一角色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单一致、单据一致的特点相互勾结诈骗,损害权利人和银行的权益,即构成信用证的欺诈。关于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 of Cr edit)的含义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1]

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和银行的责任及信用证的独立性有关。由于银行只对单据表面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实质性审查,即单单一致、单据一致的情况下银行有必须付款的义务,不管单据中货物的描述、价值及存在的情况,不管买卖合同的内容的变更与修改及至撤销,不管买卖双方的资信与履约情况等都必须付款的绝对义务。但是为了平衡双方权利,打击恶意欺诈行为,各国都引入了“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定,即保证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前提下,规定了欺诈的例外情形,总的来说,就是银行一般情况下在符合单单一致、单据一致的要求下必须付款,只有当存在法律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拒付,但是此种拒付实行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并非银行本身。法律尊重信

用证独立原则的特性,同时为了更好的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打击犯罪而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是十分合理的。

二、种类

(一)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关于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分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伪造、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二)由买方做出的欺诈

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例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所谓“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三)由第三方做出的欺诈

此种欺诈是指由买卖双方二者之外的第三人做出的一系列欺诈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2]

三、司法救济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各国一般是通过禁令的方式解决的。关于给于禁令救济的具体理由,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据欺诈使得一切无效的古罗马法格言同时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而大陆法国家根据欺诈和权利滥用原则,而后根据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根据民事程序法典中有关在紧急条件下法院应采取的措施等条款,来给于相应得司法救济。比如德国是根据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的,关于司法救济的程序是根据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条和第935条有关扣押令和禁令来处理。[3]

但是,各国都规定了给于禁令要满足实质和程序上的要件,大体为如下:

1、实质要件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而且欺诈是实质性的,若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者基础合同下的违约是不够的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此外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4]

2、程序要件

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四、防范

信用证在国际支付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信用证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和漏洞,但是仍不可否认它的重要性。因此,应当采用有效的防范措施以规避可能造成的风险。具体防范措施如下:[5]

1、订立合同前做好资信调查工作。

国际贸易贯彻平等、诚实、互利原则,买卖双方相互了解是非常重要的。与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交易是防范信用证诈骗的关键。签约前应通过对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调查对方的注册资金、实有资金、公积金、资产负债率等资信状况,做到心中有数,知彼知己。

2、谨慎订立货物买卖合同,防止软条款。

买卖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合理选择信用证种类,规定合理适当的有效期等。开证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恰当地填写开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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