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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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6•【字号】新国税发[2007]115号•【施行日期】200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印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7〕1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税局(征管处)。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额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市、区)国税局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包括县(市、区)国税局、税务分局、税务所。

第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第四条县(市、区)国税局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对定期定额户进行科学分类,确定分区域、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参数、系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武阿哥整理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额方面的规定1、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2、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3、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见下页)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法律修订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正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8.07•【字号】沪国税四[1997]23号•【施行日期】1997.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7]23号1997年8月7日)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沛财税第五分局: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健全和规范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征收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并从1997年9月1日起实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1995)6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经过规定程序,对本办法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核定应纳税销售额或营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按月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额,是指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在内的销售额,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2.23•【字号】京地税征[2004]61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

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略)2.定额核定通知书(略)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18•【字号】湘地税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7〕6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现将《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二○○七年一月十八日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

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问题和对策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问题和对策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问题和对策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科学化、精细化的税收征管工作的新要求,不断完善税收管理员的制度,对税收管理工作提出许多新课题。

在基层税收工作中,个体户税收管理就是一个难点,我们按照上级的要求,不断加大对个体户税收管理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其特殊性,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本文结合当前工作实际,谈谈个体户税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几点建议。

一、当前个体户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基层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了解到,个体户不登记、不申报和申报不实的问题较为普遍,形成基层国税部门的工作难点,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六难":(一)个体户纳税户数难掌握由于个体业户一般情况具有零星、分散、规模比较小、遍布城乡各地,各部门监管难度大的特点。

个体工商户中有相当部分是无证经营,特别是在管理薄弱的区域(城乡结合部及边远乡村) 出现较多;还有部分有证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办理税务登记证。

部分基层征收单位在日常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中对无证经营户、有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和变更经营地址不变更税务登记证的经营户,还未能有效地及时管理起来。

(二)纳税定额难于准确核定个体工商户绝大多数没有设置健全的经营账簿,没有完整的经营资料,有相当部分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业务大部分不填开发票,购进商品和原材料不索取凭证,有的经营时断时续。

即设有账簿的业户,大都有账外经营现象,除部分依法纳税意识强和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业户外,许多都不能如实申报经营收入。

在这种情况下,对多数个体经营户只能采取定期定额的征税办法。

但是,由于缺乏计算依据,给确定纳税定额造成很多困难,存在定额核定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现象。

虽然采取了《个体户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办法》,但由于难于采集到准确的数据,仍然无法核出准确的税收定额。

(三)纳税申报难规范由于个体税源分散,达到起征点应征的税额较少,以征管质量考核标准衡量,部分有证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率和税款入库率偏低,有些无证经营户的主动申报纳税率更低,这是个体税收管理中的一大难点。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4.14•【字号】鞍地税发[2003年]40号•【施行日期】2003.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鞍地税发[2003年]40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现将《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二○○三年四月十四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定期定额户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地税所征收管理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适用本办法: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经确定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税的纳税人不得擅自改为非定额纳税人。

如需退出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必须经主管地税所审核确认符合要求,并报县(市)局、市内分局批准方可改为其它征收方式。

参与定额的税(费)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其中广告业、娱乐业还包括文化事业建设费。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成文日期:2006-12-1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7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4•【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七条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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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6.18•【字号】青地税发[2004]12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4]121号2004年6月18日)各分局、各市地税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税收管理,根据总局2004年工作要点和省局党组“抓大控中定小”的工作思路,及市局党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市局重新修改制定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青地税发[2004]号,以下简称《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确保该办法顺利实施,使我市个体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目的个体税收征管历来是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难点,近年来,各单位在对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暴露出许多不足,市局这次重新修改制定《双定办法》,其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定税工作,着力解决定税工作中存在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和不科学性问题;二是进一步简化个体定税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税收定额管理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由征收型向监控型的转变,进而实现征管力量向重点税源管理的转移;三是通过加强定税管理,实行政务公开,力求做到税负公平、执法公正,达到标本兼治之目的。

二、基本工作内容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合理定税,公平税负,实现个体双定征收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个体双定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定额信息标准化。

通过分行业典型调查和集体评议,将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主要因素进行分类,对影响应税收入的因素进行评估,并测算确定不同行业或不同应税项目的纳税定额参数权值以及调整纳税定额的调整权数。

(二)定额核定电子化。

对现行个体定税管理软件进行维护完善,运用计算机自动生成定额数据,实现与征管数据库的对接,进行集中规范管理,实施有效的动态监控,进一步提高定税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

在未实现计算机自动生成定额数据之前,各单位要按照个体双定管理工作的要求,将个体定税指标完整、准确的录入计算机系统,实行人机结合的方法,保证个体双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定额管理社会化。

通过社会综合治税网络,多渠道采集个体涉税信息,同时,利用多种形式将定税信息和定税结果予以公开,拓宽社会监督渠道。

三、实施步骤加强个体双定管理,是2004年征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立足当前,统筹兼顾,认真做好个体双定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开展典型调查,测算定额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

各单位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抽调人员组成调查组,根据《双定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全面调查,并填写《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纳税调查表》。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区据以核定应纳税额的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

(二)采集录入基础数据,核定应纳税额。

本地区“核定幅度”确定并备案后,各单位应按照要求,对全部个体双定户进行相关指标数据的采集、分析和测算,将确认的定税指标、数据录入计算机系统,采用人机结合或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方式确定定额数据。

(三)公示定额,下达核定纳税通知。

个体双定户纳税定额确定后,各单位要根据定额管理的要求和工作程序,将纳税定额核定情况向纳税人和社会公示。

公示期满后,制作《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

(四)检查总结,全面验收。

这次重新核定和调整纳税定额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市局要求此项工作要在7月底前结束。

8月上旬市局对各单位定税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的内容包括:重新核定和调整纳税定额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定税参数权值、调整权数的确定是否合理。

四、几点要求(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局成立由分管局长为组长,各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定税工作领导小组;各单位要相应成立定税领导小组,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定期进行工作调度,及时进行情况反馈;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各职能部门的联系和配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部门的支持,确保这项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认真深入调查,科学合理定税各单位要认真搞好典型调查,把第一手资料抓实,将定税基础打牢。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影响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的共性因素和个性因素进行合理的分析和确定,科学地测算出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达到合理定税,公平税负。

(三)严格程序,有效监控各单位在定税过程中,要严格程序管理,对数据采集、信息录入、定额审批、定额调整、动态监控等各个环节要定岗定责,加强监督;对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要实行全面有效的动态监控,及时采集,及时更新,确保定税质量。

1、要根据业户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纳税数额等情况,将业户分大、中、小三类,按照突出大户,管好中户,稳定小户的原则,对大、中、小户实行监控管理。

2、各单位要在不突破市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下限的基础上,统一每个行业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克服定税的随意性,力求做到税负公平。

3、按规定程序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应纳税额,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对个别核定税额突破市局规定的上限或下限,且原因特殊的,各单位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市局备案后可单独核定。

4、实行计算机定税方式后,纳税人应纳税额原则上每年统一调整一次;特殊行业或出现异常变化的行业,可按季度或半年进行核定。

(四)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各单位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握好新、老办法的衔接,特别是在新办法实施初期,广大纳税人有一个认识和接受的过程,应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尽量避免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

(五)加强督导,及时总结各单位要加强对定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的放矢的开展工作,要保质保量完成工作。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市定税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向市局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

6月30日前针本地区定税参数权值和调整系数报市局备案;7月31前报送重新核定和调整个体工商业户纳税定额情况的工作总结。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业户定期定额纳税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省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业户税额核定暂行办法》等规定,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纳税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分析,确定其核定纳税额的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指标,即定税指标体系,采用人机结合或应用统一的计算机软件程序,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五条参数是指对不同行业选取一个或多个与纳税人经营收入有直接关系或有关键影响,而且易于控管的生产要素(如营业面积、设备设施、从业人数等),作为核定纳税的参数。

参数确定后,应根据日常管理和典型调查的结果,合理确定同一行业的单位营业(销售)额,即参数权值。

第六条调整权数是指将同一行业的纳税人受其他间接因素(如地域、规模、商誉、资质等)影响表现出的不同差异,设定为调整差异的依据,并设定调整级差,以此调整其应纳税额。

调整权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设定,也可以设多个权数并用。

第七条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工作内容和程序(—)定税指标体系的产生1、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典型户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确定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形成本辖区定税指标体系,提请“集体评议定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议小组”)审议。

评议小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管个体税收工作的局长,科(处)长,税务管理员,代征单位代表组成。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评议小组评定的本辖区定税叁数权值和调整权数在征税厅、代征处(点)等场所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3、公式期满后,主观税务机关将确定的本辖区定税指标体系提报市局备案。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定税指标体系一经确认,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动。

(二)纳税定额管理系统的产生定税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确定以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个体工商业户的定税指标、数据进行采集,并将其录入计算机定税管理系统,根据纳税人适用的定税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采取人机结合或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1、应用《计算机定额管理系统》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办法。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不同行业设定纳税人的定税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定期将采集的纳税人定税信息录入定额管理系统,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纳税人应纳税额。

2、通过人机结合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办法。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定税指标体系的需求,按不同行业设定纳税人的定税参数权值和调整权数,定期将采集的纳税人定税信息录入定额管理系统,并通过一定形式核实定税指标的完整性、真实性,据实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无论是实行人机结合还是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方法,只要定税指标录入不全,都不能进入下一个工作环节。

(三)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产生1、信息采集管理员应当根据纳税人填报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纳税登记表》和《个体工商业户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申请表》(表样附后)进行实地调查核实,采集个体工商业户经营的相关信息,如实填制《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纳税调查表》(表样附后),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2、定额初评管理员将调查采集的数据、指标录入计算机,通过人机结合或计算机定税管理系统自动产生初评意见。

调查采集的数据、指标,应完整的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其准确率应不低于95%,确保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税额的准确性。

3、定额生成。

评议定税小组根据管理员的实际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报县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

对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能够较准确核算营业(销售)额的纳税人,计算机定税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的税收定额可作为定税的参考依据。

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和调整,必须经评议定税小组进行集体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定和调整。

4、公示。

根据政务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将核定的纳税人应纳税额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送达执行。

公示期满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调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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