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2.18

•【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施行日期】1997.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亦侠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八日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

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

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第十六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察证》履行公务。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常用法律知识

农村常用法律知识 农村法律文化是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你对农村法律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农村常用法律知识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农村常用法律知识一: 一、群众应学习和掌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农村法制宣传教育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要宣传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特别是关于家庭联产承包、减轻农民负担等政策(中央1号文件)的同时,结合农村实际学习宣传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1)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末成年人保护法等。 (2)农业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种子法、森林法等 (3)关于经济方面的法规 如:合同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担保法等。 (4)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方面的法律法规 如:刑法、预防末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信访条例等。 二、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要办哪些手续? 目前,对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全国并无统一的规定。但在一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等对外来人员务工经商有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对外来人员执行三证制度。一是实行《暂住证》制度。规定外来人员到达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姻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末取得《暂住证》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证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二是实行《婚育证》制度。外来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末办理《婚育证》的,劳动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证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三是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外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向当地劳动行证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当地务工的有效证件。三证齐全以后,经劳动行证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外来人员到乡(镇)村企业务工,也应当执行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农民进城打工,遇用人单位(老板)不愿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怎么办? 在农民蜂拥进城打工,劳务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有些用人单位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主(老板),往往会找各种借口拒绝与打工者签订劳务合同;而打工的农民朋友呢?找份工作不容易,那还有什么权利给老板讲条件、要求老板订合同呢,那么是不是不签劳动合同老板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打工者就毫无办法了呢?不是的。只要打工的朋友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你的合法权益照样能得到维护和实现: (1)加强法律学习。平时要注意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积累:一要认真学习宪法、民法、劳动法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二要多看收听电视、广播新闻及报刊上有关宣传、普及法律方面的节目和文章,如中央一台的《今日说法》,二台的《经济与法》,贵州台的《社会方圆》、黔南台的《十二说法》等法制节目,对农民朋友学法用法就很有启发和帮助,并能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从而学会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学习和掌握这些法律法规,就会懂得即使在老板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要发生了劳资、劳保、工伤等劳动纠纷,自己的合法权益照样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3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项规定:“劳动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8.29 •【字号】吉政办发[2002]42号 •【施行日期】2002.08.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吉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吉政办发[2002]42号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省有关现行规定承担的以下税费和劳务: (一)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 (二)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三)规定期限内未取消的农村义务工; (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承担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及劳务是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

用农村劳动力,但要明确规定动用期限和数量。 除前两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监察、财政、物价、法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五条监督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据实征收情况。 第六条监督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到位情况和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监督农业税减免政策落实到户情况。 第八条监督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程序、数量标准,资金及劳务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监督面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第十条监督向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水费、电费、机耕费、畜禽防疫费、灭鼠费、植保费、保险费、村级报刊订阅费等经营服务性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监督向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农村中小学校向学生收费情况。 第三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全面实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92号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正文: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9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举办农村社会主义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清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布日期】1991.02.01 •【文号】国治办字[1991]第6号 •【施行日期】199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政监督 正文 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 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1年2月1日国治办字[1991]第6 号) 一、关于清理整顿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济惩罚性罚款、集资摊派、基金项目进行认真的、全面的、彻底的清理整顿。 (一)清理收费的范围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收取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予以清理整顿。 以上收费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以及各单位自行或直接收取的所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属于正常商品关系的生产经营性收费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二)清理整顿罚款的范围 1.按罚款的性质划分:属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查处的,以及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含没收非法所得和没收物资变价款,下同),应予清理整顿。 依照经济合同或信用关系,受损单位向违约单位收取的经济补偿性质的罚款不属此次清理的范围。 2.按罚款部门划分:各级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具有或兼有执行经济惩罚性罚款职能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城建、市容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的罚款项目,以及其他机关单位合法和非法的经济惩罚性质的罚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按罚款收入的归属划分:属于财政制度或按财政政策应全部直接上交国库的罚款收入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清理乱罚款的重点是: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非法的经济惩罚性罚款、侵占应上交国库的罚款。 (三)清理整顿各种摊派的范围 1.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和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物力、人力的(1989年以来制定的和以前制定还在执行的),应予清理整顿。 2.属于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十四种禁止摊派项目,应予清理整顿。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集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4.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基金,除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其他的均应清理整顿。社会团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12.06 •【字号】皖政[1995]65号 •【施行日期】1995.12.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关于违反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的通知 (皖政〔1995〕65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将《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安徽省关于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标准的行为: (一)虚报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加大农民负担; (二)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限额; (三)将其他非法收费项目列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范围; (四)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随意增加农民承担的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或强行以资代劳; (五)五保户供养已在乡统筹费中列支又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四条下列行为属于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的行为: (一)混淆、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性质或用途; (二)坐支、截留、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 (三)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和劳务管理的行为: (一)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审批程序; (二)对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实行分项核算、分户立帐; (三)按照国家规定应给予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而不予减免; (四)用贷款垫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将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六条擅自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或者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向农民收取费用的,是向农民乱收费行为。 第七条不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擅自向农民集资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农民集资的,是乱集资行为。 第八条违反农民自愿原则,在增设机构,配备人员,提供经济、技术、文化、卫生、劳务、信息服务以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和执行公务等活动中,强行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是乱摊派行为。 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向农民罚款,或提高罚款标准或不使用

贵州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正文: ---------------------------------------------------------------------------------------------------------------------------------------------------- 贵州省村级集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管好村集体资金,规范村级财务行为,根据《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 第三条村集体资金为村民集体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占有。村集体资金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村(居)委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村级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村集体财务的管理工作。对集体收入少、经济薄弱的村,可实行村财务乡(镇)代管的管理体制,定期集中会审、做帐,但应实行分村核算。村应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对村级财务进行民主监督和参与管理。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条村(居)委会应设立村集体财务专户,对集体资金实行乡(镇)财政专户储存,由村(居)委会实行专项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委会的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日常工作由乡(镇)农经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收入、支出及收益分配

第六条村财务收入包括: 1、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含烤烟特产税附加); 2、村发展集体生产及兴办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的筹资收入; 3、村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收入; 4、村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5、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 6、属村集体所有的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第七条村财务支出包括: 1、村组干部报酬、误工补贴; 2、五保户补助; 3、村办公支出(包括出差补贴); 4、村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5、村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6、村公益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7、村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8、其他支出。 第八条取消村级招待费,禁止在村里招待下乡干部。 第九条收益分配。在村集体统一经营税后可分配收入及其他可分配收入中,应提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以保证集体的积累和扩大再生产。同时,做好对本村村民个人的分配。 在税后可分配收入中,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发展金和农民个人分配额以及未分配结余所占的比例,由村(居)委会会同村民主理财小组提出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并报乡(镇)农经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所。 第三章债权、债务 第十条村(居)委会及村民主理财小组应对本村的集体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负责清查和追还单位、个人向本村集体的借款(包括物资)。对确实无法追还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报乡(镇)农经部门审核后,方可作为呆坏帐核销或盘亏冲销处理。 第十二条在清理村集体债务中,要重点做好债务的界定工作。凡假借村集体名义发生的债务,谁借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正文: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 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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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的解读 关于“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6-09-08阅读量: 106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的解读(一)群众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处理党群关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 为规则。群众纪律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体现,是密切党与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保证,是我们党区别于其它政治组织的显著标志和政治优势,更具有执政党纪律的特色。《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主要对破坏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完善了“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等违纪条款,增加了“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行为”的违纪条款。(二)以案释纪解读相关条款《条例》原文: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超标准、超范围

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案例】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里社区原党总支书记魏田双等4人克扣、套取群众征地补偿款。在南京市保障房征地项目推进过程中,魏田双就一处征地与拆迁户谈补偿事宜,得知其心理价位比评估价少时,贪心开始“活络”起来。于是,通过伪造假单据,侵吞了差价。在之后的几次征地拆迁中,他故伎重施,先后多次通过采用虚列青苗补偿费等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克扣侵吞各类补偿款。魏田双深知一人无法“瞒天过海”,于是想方设法将居委会主任魏啟祥、副主任孙金福及兼任社区会计的党总支副书记李德英一起拖下水。魏田双通过虚列各种补偿单据的方式,从社区账户上直接提取现金,给自己和其余三人发放1万元到4万元不等的“年终奖”。随后,魏田双等人把目光瞄准了征地结余资金。四人打着保证社区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旗号,合谋共计,通过虚列青苗补偿费、迁坟费等方式,套取补偿款,将钱截留在了社区的公益公积金账户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大里社区班子克扣群众征地拆迁补偿金,四位领导班子成员全部“沦陷”,严重损害群众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公布日期】2003.12.31 •【文号】中办发[2003]35号 •【施行日期】2003.12.31 •【效力等级】其他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通报 (中办发[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特别是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使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有力地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但是,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仍时有发生,引起了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使各级干部从中吸取教训,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情况报告》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对15起案(事)件予以通报,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明确责任,切实把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减轻农民负担是党向农民群众作出的庄严承诺,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做好这项工作,是衡量农村干部是否真正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重要标准。目前,一些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不力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仍然存在,减轻农民负担的任务仍然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真正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坚决防止对减负工作出现松劲情绪、对农民负担反弹警惕不够的倾向,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农民负担减下去、不反弹。要注意研究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警惕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新动向,绝不允许将农业税向行业收费转移,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绝不允许将收费对象由农民向学生转移,巧立名目收取各种费用;绝不允许将收费向罚款转移,解决所谓的“经费”问题。县(市)委书记、县(市)长作为减轻农民负担的第一责任人,要确保本辖区内不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领导人员特别是县、乡两级党政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依据和内容。各有关涉农部门要带头执行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规定,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要按照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的要求,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转变作风,带着深厚感情做好新时期“三农”工作。从这次通报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来看,其发生的主要诱因是少数基层干部工作作风简单粗暴,以强迫命令等方式对待农民群众,从而激化了矛盾。因此,在当前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活动中,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抱着真心实意为群众谋利益的态度,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努力做好新时期的“三农”工

最新资料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综述

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综述 摘要: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解决林业发展动力机制的一项根本性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全面推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式对林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林业发展深层次问题日益显现,集体林权归属不清、权责不明、利益分配不合理、林农负担过重、经营体制不强、产权流转不规范等问题制约了林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林业蕴藏的巨大经济和生态效益没有完全发掘出来。因此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措施,就是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通过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激发广大林农和各种社会力量投身林业建设的积极性,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实现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将林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解决的恰恰是森林资源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总之,作为民法规范的林权,其规范目标是特定的森林资源财产价值的分配和实现,并以保障“收益”为最终目的。 关键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改革现状改革措施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 乱收费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教育部,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1.02.13 •【文号】教电[2001]46号 •【施行日期】2001.0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 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二00一月二月十三日教电〔200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进行专项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近几年来,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治理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多次组织专项检查。但是,当前在一些地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现象仍然存在,有的问题严重,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越权设立向学生收费的项目;一些教育部门和学校违反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强行由农村中小学校代收各种费用;一些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用书不规范、课本费偏高等。这些做法加重了农民负担,影响了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损害了政府形象。为此,2001年要继续深入开展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收费。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当前农村工作的大局。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是减轻农民负担的一项重大措施,事前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关系到农村教育的形象,关系到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领会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治本和治标两个方面入手,对农村中小学乱收费行为进行坚决有力的治理。当前,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使治理工作迅速取得扎实、明显并为农民群众认可的成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领导,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严肃纪律,珍惜教育形象,体谅农民群众的疾苦,带头模范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坚决纠正一切乱收费行为,并进一步加强管理。教育部门和学校的任何一级领导和任何一个教师,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在收费问题上搞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二、严格控制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结合农村贫困地区实际试行“一费制” (一)今年,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不再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不再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农村中小学实际,在贫困地区试行“一费费”收费办法。其具体内容是,在全面清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项收费,核定一个最高收费标准,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二)“一费制”最高限额标准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 2001年“一费制”最高标准按下列情况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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