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西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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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西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
序(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航西北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53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215号)以及《通用机场建设规范》(MFI/T5026-2012 )等法律、法
规和标准,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适用于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辖区内通用机场的
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通用机场,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和公务飞行、包机(出租)飞行、空中游览等经营性载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
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主要用于固定翼飞机、直升机进行
通用航空作业等飞行活动。
本程序不适用于水上机场。
第四条通用机场对应于民航局下发的《通用机场建设规范》,根据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程度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通用机场是指开展10-2 9 (含)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
业务,或最高月起降量达到3000 架次以上,或作为政府应急救援及
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机场以及民用航空器生产组装厂家、科研机构
的试飞场。
二类通用机场是指具有5-9座航空器经营性载人飞行业务,或最
高月起降量在6 0 0-3 00 。架次之间的机场,高架直升机机场列为
二类小型通用机场。
三类通用机场是指除一、二类以外的通用机场。
第五条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
技术标准,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第六条通用机场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民用机场设计资质的单位
编制。
第七条通用机场建设程序:
一、二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包括:场址审查、立项代可行性研
究报告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实施和行业验收。
三类通用机场建设程序包括:设计方案审查、行业验收。
第八条一、二类通用机场在各阶段应进行航行服务研究,包
括飞行程序、飞机起飞性能分析。
第九条一、二类通用机场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工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通用机场工程分为民航专业工程和非民航专业工程。具体分类按照民航局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 D34号)执行。.
第二章场址审查
第十一条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组织机场选址工作,并委托编制选址报告。报告附件中应包含:机场场址应当满足《通用机场建设规范》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军区空军及以上军事机关对场址及空域的意见、当地城市规划、交通市政、环保和文物保护、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选址报告审查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省级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向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提
出申请文件及选址报告;
(二)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包括飞行程序方案)
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踏勘和专家评审;
(三)项目法人根据评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选址报告;
(四)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选址报告后,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场址行业审查意见。
第三章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
第十三条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民用机场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五条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查并出具行业意见。
第十六条若申请民航发展基金补助,需报民航局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划及标准符合批复的立项代可行性研究报
告;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设有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的审查,按照民航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交初步设计文件;
(二)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
出具行业意见;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文件由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五章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通用机场建设的实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
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西北地区质量监督站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承担民航专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
当具备民航施工、监理资质;工程所选用的民航专用设备应当具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二十六条对按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灯光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通用机场在竣工验收、飞行校验合格和试飞合格后,应当履行下列行业验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