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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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

论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

论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摘要:网络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改变,表达自由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因借助网络平台其内涵也在不断丰富。

正如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网络表达自由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立法的相对落后,导致网络案件频发。

如何设计一个合理的制度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合理的规制是值得网民认真思考的问题。

面对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立法规制的不足,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从提高立法层次,淡化立法内容的管制色彩,完善权利救济途径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表达自由;立法规制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2-02一、什么是网络表达自由网络表达自由具有表达自由概念的所有内涵,与言论、出版等传统表达自由不同在于公民或社会组织表达言论、获取和传播信息的自由是通过互联网这一新的媒介实现的。

网络表达的特征在于:1、参与主体广泛、平等。

网络无国界,几乎没有门槛限制,世界各国的人可以抛开现实生活中的差异,无论受教育程度、职业、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平等地在网络世界行使自己的表达权。

2、匿名性。

这种隐藏身份的表达方式,使网民抛开顾虑、畅所欲言,表达更加真实。

3、即时互动。

网络打破了时间、地域的限制,网民随时可以上传自己的观点,接收最新的信息。

任何一个话题都可以成为网民自由交流的内容。

网络表达是一种全新的表达方式,其独有的特性使其具有传统表达方式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因此,网络表达自由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借助互联网这一新媒介,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态度、建议等的自由。

二、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分析正如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网络表达自由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立法的相对落后,导致网络案件频发。

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规制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立法主体多、层次低自从我国接入互联网以来,有关机关陆续进行了关于网络安全的立法活动。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2、信息传播
1)信息传播的概念
a、信息:从信息活动的视角可以认为:信息是人们 通过各种载体形式,利用各种传播渠道和传播方 式,表现事物运动过程中的相互联系,反映事物 的各种状态与特征, 再现经过感知和认识后的客 观事物的一种客观存在。信息具有传播性、可转 移性和变化性,也因此人们才能对其进行传播。
信息网络传播权
—— 第四组
小组成员:夏黎 颜凯旋 何祯雯 宋诗雨 孙兆玉
常晓宇 丁蓉 任秀平
小组成员
常晓宇
何祯雯
宋诗雨
丁蓉
颜凯旋
孙兆玉
任秀平夏黎Fra bibliotek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 ※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中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的 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述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
作者
享有著作权的 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主体
传播者
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 者
案例3
• 《舌尖上的中国》是由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大 型美食纪录片。中央电视台将该节目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 (下称“央视国际”)独占行使。在节目播 出后,原告发现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 限公司(下称“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 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 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
• 在第二审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 判决,认为: • 大名农业信息网网站,是一个为政府、农民、农业企业和部门提供
信息的服务性公益网站,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业局运营该网 站对外行使的是一种服务职能,而非管理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为 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政策、进行行政管理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必然需要。大名农业信息网 网站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既非制定法规政策 ,也非从事对外行政管理活动,更不是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大名县农 业局履行职能所必需,该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七)项规定的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作 品的情况。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和大名县农业局未经著作权人三面向公 司许可,转载《农村税费配套改革中暴露的问题》一文,未支付相应报 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的权利。尽管河北省农业信息中心和大名县 农业局已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函告后,在其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但仍 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论网络虚假信息传播的刑法规制

论网络虚假信息传播的刑法规制

397法治时空论网络虚假信息传播的刑法规制根据2020年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40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7.0%。

互联网在当今时代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也成为网络虚假信息滋生、传播的温床,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严重损害了以网络空间为代表的新兴法益,侵害了网络用户等群体的利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行为作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上述特点。

针对该行为,刑法虽进行了相应规制,但尚有不足,难以防控和应对层出不穷的传播网络虚假信息侵害网络法益的行为,为了维护网络用户等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现有刑法规制基础上,着眼于未来网络发展,借鉴国外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有益经验,对现有刑法条文进行修改和补充,增加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刑法对此规制路径。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界定对“网络虚假信息”与“网络谣言”的关系进行区分是研究网络虚假信息的第一步。

实践过程中、理论界的学者们很大一部分会把网络谣言认定为网络虚假信息,认为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形成了很强的社会舆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就可以认定为“谣言”并进行处罚。

而且民众普遍认同了此种做法。

可谣言果真等同于虚假信息吗?“谣言”英文翻译为“rumor”,1947年,传播学学者Allport & Postman给出了一个决定谣言的公式: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他在这个公式中指出了谣言的产生和事件的重要性与模糊性成正比关系。

在我国的《辞海》中对谣言的解释为没有相应事实基础,却被捏造出来并通过一定手段推动传播的言论。

从中外理论对谣言的解释来看,谣言并非都是虚假的信息,也有可能是未被证实的信息。

通过研究对谣言的不同解释,总结出谣言三个特性:谣言具有极强的煽动性和舆论性,但并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谣言也许是凭空捏造的信息,但也不排除是没有被证实的真是可靠的信息;谣言关系着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有时其传播主体并没有主观恶意。

关于完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思考

关于完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思考
线 或者无线 方式 向公众 提供作 品 , 使公 众可 以在 其个 人 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作 品的权利 。 ” 可 以说 , 这一
网络传播留有空间, 因此美国可以用既有权利来涵盖 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中国《 著作权法》 中规定的复
制、 发行等权利 , 都具 有 固定于有形 物上 的特 点 , 为此 ,
在结合本国实际和借鉴欧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立法 模 式的基础上 , 中国于 2 0 0 1 年加入世界 贸易组织前夕 ,
进入 2 0世纪中后 期 以来 , 因特 网的诞生 与普及给
先提出的。从传播的方式上看, 此种权利的创设, “ 仍 局限于传统的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 并不涵盖 网 络环境下双向的交互式的全部特点” ; “ 公众可以在 自
己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 作品” , 也仅仅是公众 主
动地选取 , 不能包含交互 过程 的全部 含义。因此 , 欧盟
的便利使用以及网络传播功能的充分发挥这三种利益 的均衡 , 国际社会纷纷 从立法上采取了相应 的措施 。
尽管 1 9 2 5年《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中就有了关于“ 传播权 ” 的规定 , 但 其仅指 不特 定的 多 数受众在指定的时间或地点被动地接收作品传播的 “ 单向” 行为。“ 向公众传播权” 是欧盟在网络传播现象 出现之后 , 在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讨论 制定《 世 界知识 产 权组织版权条约》 ( 以下简称《 版权条约》 ) 的过程中率
行权 。美 国之所 以没有像 欧盟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那 样创设一种新的权利 , 是 因为其 在 1 9 7 6年颁布 的版权
所面临的诸多著作权纠纷, 很有必要对信息网络传播 权问题作进一 步探究 。

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图书馆等公益领域适用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图书馆等公益领域适用的缺陷与完善

方,仍需要作更进一步的研究。
1 《 信息 网 络传 播 权保 护条 例》 在 图 书馆 等 公 益 机 构
适用 的缺 陷
资源与服务提供便利 ,这应该符合知识产权立法促进
科 学文 化 艺 术 的创 造 ,平 衡 著作 权 人 利 益 与社 会 利 益
的一 贯 宗 旨。
11 《 息 网络 传播 权 保 护 条 例》 对 图书 馆 等 公 益 性 . 信
《 作 权 法》 第 3 规 定 : “ 品 刊登 后 ,除 著 著 2条 作 作 权 人声 明不 得 转 载 、摘 编 的外 ,其他 报 刊可 以 转 载
务方式 改变 了 ,出现 了新 的信息使用模 式和服 务形
态 。但 无 论 是 传统 图书 馆 服务 还 是数 字 化 网络 服务 都
或者作为文摘 、资料刊登 ,但应 当按照规定 向著作权 人支付报酬 。 ”据此规定 ,在我 国对 已经发表的作品 ,
是 已经 损 毁或 者 濒 临损 毁 、丢失 或 者 失 窃 ,或 者 其 存 储 格 式 已 经过 时 ,并 且 在 市场 上 无法 购 买 或 者 只 能 以
明显高于标定 的价格 购买的作 品”的规定 , 图书馆 … 事实上除 了极少数馆藏能够满足合理使用 的条件外 , 绝大多数作品将根本无法进行数字化和提供 网络信息
馆 等 公 益性 机 构 的相 关 规定 还 存 在 一些 需 要 完 善 的地
网) 、教学 网等 ,也应 当有条件地纳入合理使 用的豁
免 范 围 ,从 而 为 高校 、科 研 院 所 图 书馆 建设 非 赢 利公 益性 数 字 图书馆 ,提 供 教 学 、科 研 所需 的数 字 化 网络
服 务 ,即使是 满 足 合理 使 用 条件 的少 数 作 品根 据 条 例 的限 制性 条 件 ,往 往 是一 些 已经 失 去 了使 用价 值 的过

“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分析

“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分析

“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分析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确立旨在充分保护版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鉴于制度的移植也给规则留下一定的诟病,加之立法上对这些概念的具体含义以及与侵权的关系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往往不仅仅适用《条例》进行审判,而是结合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

标签:“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分析“无传播就无权利”,传播权是版权所有人实现其创作经济价值最主要的方式。

数字网络环境赋予传播新的动力,却同时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利益平衡论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理论。

网络版权保护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所有者以及社会公众需求的利益平衡一直是各国立法和理论界不断探讨的问题。

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便是通过《条例》得以确立。

《条例》在充分吸收了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美国198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创造性地弥补了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

就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而言,《条例》第20~23条针对四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在第23条规定了在“明知或者应知”状态下搜索链接服务商必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实际使用中争议最大的是第三、四类的免责条件,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第22条与第23条进行分析。

1 “避风港”规则是对网络提供者的责任限制1.1 DMCA产生的背景在互联网产生的初期,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诉讼时,并不考虑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之间的关系,且支持版权权利人所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严格责任的主张,一概以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993年的“花花公子诉Frena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法院通过“接触”和“实质性相似”原则判定bbs服务提供者侵权。

这种不分黑白的维护版权人利益的倾向无疑等于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主动审查的义务,严重阻碍了网络服务业的发展。

关于我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思考

维普资讯
黄 第 2 6卷







J u n l fHu n g n r l ie st o r a a g a gNo ma o Un v riy
关 于我 国 网络传 播 权 的 立 法 思考
关 慧川 , 红 玲 宁
( 南 交 通大 学 人 文 学 院 法 学 系 ,人 现有 的经济 权项 , 如发 行 权 、 开 表演 公
权 和 公 开展 示 权覆 盖 作 品 的 网络 传播 权 ; 澳大 利
< 界 知识 产权 组 织版 权 条约 》WC 和《 t i f ( T) 世 界 知 识产 权 表 演 与 唱 片条 约 》 WP T) ( P 为了 弥 补 《 尔尼公 约 》 罗 马公 约 》 规定 的传播 权 的不 伯 及《 所 足, 赋予 了作 者 、 表演 者 和录音 制 品者通过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作 品 、 演 及 录音制 品 的专有权 。 P 表 Wl O
关键 词: 网络 ; 作 权 保 护 ; 络 传播 权 ; 法 著 网 立


网络传 播权 的产 生
传 播 权” 国家较多 , 由于“ 的 也 向公众 传播 权 ” 是一
项 涵 盖 面 广泛 的权 利 , 因此 规 定 , 不损 害 《 尔 在 伯 尼 公 约 》 关传 播 权 的前 提 下 ,文 学 和 艺术 作 品 有 “ 的作 者 应 享有 专 有权 , 以授 权将 其 作 品 以有 线 可
亚 采用 的是 “ 组式 ” 即对著 作 权人 的各 类 作 品 重 , 传 播 权进 行重新 组合 , 除 了复 制 、 把 发行 权之 外 的
其他 传播 方式 ( 包括 网络 传播 在 内) 一为 一种综 统 合 性 的传 播 权 ; 日本 及 欧盟 为代 表 的则 采 用 的 以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个人 隐私权 的必要性与重 要性 。对 网络 隐私权的保护可 以 是 方方面面的 , 笔者仅从我国立法保护的角度展开研究 ,以 期推动 我国网络隐私权 保护的立 法进程 。
扰的权利, 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
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日本 新版新法律学辞 典)认为 隐私权 ) 是保 护免受他 人侵 犯的私 生活和 私事的秘密 的权利 。在 我
基金项目:湖南科技学院 20 年度大学生科研课题。 09
作者简介 :唐泽宇 (9 9 ) 1 8 - ,男 ,湖 南永州人 ,湖 南
科技 学院法律 系学生。
16 4
随意地传播到 网络 中, 使个人尊严无处依附 , 被赤裸裸地抛
电子公告服务 管理规定 2 0 , 0 5年公 安部部长 办公会议通过
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 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 4 具体地讲, 网络隐私权包括以下内容: 个人信息资料被搜集的
知情权 、选择权 、限制权、安全 请求权 、赔偿请求权 。
( )网络 隐私权 的意义 二
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 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
之所 以设置 网络隐私权 的概念 , 是为 了更好 的保护该权
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 】 L 3通过各 国对 隐私权理论的实践与研 2 p 究, 隐私权理论得到 了前 所未有 的发展 , 内涵也得到 了新 其 的扩充 。 国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 英
到了空前 的威胁和挑战 ,以致频频发生侵犯 网络隐私权 案, 比如 ,“ 孕妇让座事件” 张美然事件” 死亡博客” 案、 、“ 、“ “ 艳照 门”事件 等等。 这些案件都揭示 了在 网络世界里保 护
第3 2卷 第 5 期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合理使用

深度研究摘要:合理使用制度需要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

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族利益的考虑,合理使用应定性为使用者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限制太多,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们的法律制度不仅需求“国际接轨”,而且还需要“中国特色”。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中国特色;国家利益Abstract:Fair use system,which is a restriction from the exclusive righet of the auther,need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uthors,communicators and users of works.Based on our fundamental national condition and national interests,fair use system should be reck-oned as users’right.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in which fair use is restricted too much is not helpful for communicating works or for prospering and developing nati-onal economy.Our national legal system is not only required to fall into with the international,but is in need of China’s characteristics.Keywords:right of communication of information on networks;fair use;China’s charact-eristics national interests一、网络环境下作品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产生的历史,即是从出版人本位逐渐演变过渡到作者本位。

法律规定的防止禁言(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言论自由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然而,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如何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禁言现象的发生,也成为立法者和执法部门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防止禁言的相关规定,以期为我国在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提供参考。

一、言论自由的法律地位1. 宪法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为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宪法依据。

2. 国际公约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这些公约也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二、防止禁言的法律规定1. 法律原则(1)合法性原则:言论自由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真实性原则:言论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3)公正性原则:言论应当公正、公平,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社会责任原则:言论自由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使。

2. 具体法律规定(1)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此规定明确了侮辱、诽谤他人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管理秩序,扰乱公共卫生秩序,扰乱公共教学秩序,扰乱公共文化秩序,扰乱公共体育秩序,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规定明确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

(3)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信息;(二)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三)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活动信息;(四)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五)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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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限制【摘要】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问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本文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立法现状出发,提出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不足,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条款,缺乏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条款等问题。

接着分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进而提出了解决以上问题的措施,以期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平衡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

【关键词】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措施
引言
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该权利的管理办法。

这无疑是根据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又深刻理解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权利与保护的一个立法创设,然而,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扩张问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如何在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限制,包括对现行法律的修订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办法》中如何体现,则是学术界目前尚未作出深入探讨的。

一、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不足。

1.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虽然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兴权利,
但是未对其做出系统规定。

最为典型的问题就是关于合理使用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问题。

2.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对网络作品使用行为的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内容,涉及的主体是著作权邻接权人,即图书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至于网络环境中isp是否适用于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没有给出明确规。

3.著作权法中并未规定对网络作品使用行为的默示许可。

默示许可也可以称为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

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属默示许可或者推定许可。

(二)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条款。

我国各地状告网站侵权的案件不断,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网络市场的发展。

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的互联网络信息资源第二次调查表明,与第一次调查结果相比,在1年零8个月的时间里,中国网络信息资源的增长率不到30%,增长速度滞后于国内网络用户的增长速度,也滞后于同期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网络资源的增长速度,而且全国网络分布极不平衡。

i在今天中国“无过错责任原则”成为舆论主流,特别是在学界权威阐释trips协议,认为该协议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总原则,网络服务商的免责只能寄望于信息网络立法的明确。

立法急需明确网络服务商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不负侵权责任原则。

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的现状。

首先,数字传媒技术扩充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权利内容。

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列入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财产权之中,在“法律责任”条款中也明确规定:未得到著作权人或有关权利人的许可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视为侵权行为,要负民事责任或接受行政处罚。

其次,网络技术为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提供了便利。

以往著作权人只有许可他人才能实现发行权、播放权、表演权等权利,现在著作权人只要遵守有关规定,如我国出台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可以申请网络出版活动,在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而无需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介入。

ii在网络时代,虽然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容易多了,但著作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y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学理分析。

1.从信息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社会作用与社会责任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必要性。

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与社会作用,在国内外的许多著作中都已得到很好的阐述。

笔者认为,网络传播的社会功能是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丰富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其社会作用在于最大限度保证世界各国的政治、文化、经济、技术交流,社会责任则是最
大限度地满足各国人民的文明和精神文化生活。

一言以蔽之,即有利于不断加强和扩大全球信息资源共享,而不是妨碍、阻挠这种资源的综合利用。

2.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利限制的可能性。

数十年来美国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与国际互联网络经济始终走在世界各国前列。

美国的网络立法,包括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大众传播权的限制等等,均代表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1995年,美国政府发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建设》报告,即所谓的《白皮书》。

在这份报告中,明确现行美国《著作权法》第106条、107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基本上适用于网络。

如合理使用的原则对图书馆的复制及教育性的使用方面,美国目前规范图书馆内新期刊论文复制、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及教育广播材料录像等的4个条例,均适用于教育性及图书馆系统的网络。

三、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完善措施
(一)确立公共利益之优先考虑原则。

trips协议前言明确“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第7条也强调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包括“以有利于社会以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相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一国的“公共利益”就是充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提升国民的知识与文化水平,因此,笔者认为,平衡版权人与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公共利益”是立法者首当考虑的问题。

(二)完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

1.完善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iii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合理使用项目中增加以下规定:第一,允许为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利用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浏览、少量复制所需的资料;第二,非赢利性图书馆为了向用户提供服务和进行馆际互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自己收藏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作品。

第三,根据关于《wipo著作权条约》第10条的议定声明的精神,除保留现有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合理使用规定外,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条款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

2.完善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考虑网络产业与著作权人利益平衡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能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使法官办案有据可依。

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问题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本文分析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而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浅薄的看法,以期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保护的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注释:
i“第二次网络信息资源调查结果公布”,载《光明日报》2003年7月10日。

ii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

iii蒋志培:《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行为》,载《中国专利报》1998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薛虹.知识产权与电子商务[m].法律出版社,2003.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3]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4]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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