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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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关 键 词 :非 交 互 式 ” “ 网络 传 播 行 为 ; 播 权 ; 广 网络 传 播 权 中图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0 2 1 — 1 9 0 1 7 — 1 8 2 1 ) 40 4 — 2
均 认 定 被 告 的 “ 交 互 式 ” 络 传 播 行 为 侵 犯 了 原 告 的 信 息 非 网 网 络 传 播 权 笔 者 认 为 此 判 决 依 据 存 在 缺 陷 , 据 此 规 定 , 依 “ 交互 式” 非 网络 传 播行 为 包 括 网 络 定 时 播 放 行 为 和 网 即以有 线或者无 线方 式 向公众 提供 作 品 , 络 同 步 直 播 行 为 两 种 形 式 。 其 是 指 用 户 不 能 任 意 选 择 所 希 信息 网络传播权 , 望 收 看 作 品 的 时 间 、 点 和 内 容 , 能 在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事 使公众可 以在其 个人 选 定 的时 间和 地 点获 得 作 品的 权利 ; 地 只 构成 信 息 网络传 播模 式 的重 要 条 件是 公 众可 以 先 安 排 的 特 定 时 间 获 取 特 定 的 作 品 内 容 。这 种 网络 传 播 模 由此可 知 , 但 式中, 网络 用 户 只 能 在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预 定 时 间 在 在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 通 过 网 络 定 时 播 放 行 为 和 网络 同 步 直 播 行 为 播 放 的 作 品 特 点 即 公 众 不 能 在 线 观 看 播 放 的节 目内 容 , 有 个 人 选 择 的 余 地 。 没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 法 院 所 进 行 判 决 的 依 2 对 “ 交 互 式 ” 络 传 播 问题 的 提 出 非 网 据 存 在 明 显 的缺 陷 。 2 1 相 关 司 法 案 例 .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

2022年第11期总第413期VIEW ON PUBLISHING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与出路文/李铭轩【摘 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产生,主要与我国合理使用的封闭式立法模式、涵盖的范围过窄以及立法上的应对迟缓有关。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兜底性条款,回应了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条款将“其他情形”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可能会导致应对的效果相对有限。

为了更好地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我国应借助修订相关法规的机会,改变封闭式立法模式,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提高立法的更新频率,保证实现克服规则僵化的预期效果。

【关 键 词】合理使用;规则僵化;封闭式立法模式;其他情形【作者单位】李铭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1/45-1216/g2.2022.11.010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行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合理使用规则的修改受到广泛的关注。

不少意见认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法)合理使用规则存在僵化的问题,不能有效地适应现实需求,应通过修订法律解决这一问题[2-3]。

立法机关对此作出了回应,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法)第24条第1款新增一项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下简称“其他情形”条款)。

不过,这次修改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尘埃落定后,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我国合理使用规则僵化的困境在著作权法修改前,我国的合理使用规则主要由旧法第22条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构成。

其中,旧法第22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项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与第7条也列举了一些合理使用的类型。

先发制人的典故

先发制人的典故

先发制人的典故
[典故]
公元前209年,陈胜、吴广发动农民起义后,各地的人们都纷纷起来造反,想联合起来推翻秦朝的残暴统治。

这时,项梁和他的侄子项羽因躲避战乱,来到江苏。

当时江苏有个叫殷通的郡守,对项梁非常器重。

因为项梁是楚国大将的后代,他就决定去找项梁商量起义的事情。

项梁大胆地说了自己对起义的看法:“现在江苏一带已经有很多人起来反对秦朝暴政了。

从全国的形势看,秦朝一定会被灭掉。

如果谁先发动起义,谁就会占据有利的地位,从而制服那些后来起兵的人。

与之相反,如果谁后起义,肯定会被他人
制服。

殷通听了,觉得很有道理,就请求他说:“你是楚国大将的后代,作战很有能力。

我若是起兵反对秦朝的暴政,你愿意给我带兵吗?”
项梁一听要自己做殷通的部下,就很不愿意。

他十分
机智地说:“说到带兵打仗,我的侄子项羽比我强多了,你还是请他吧。


说完,项梁就走到门外,悄悄地告诉项羽让他准备好剑,一有机会就马上把殷通杀了。

叔侄二人计划好后,就进去见殷通,项羽一剑就把殷通杀了。

当时的老百姓最痛恨秦朝的官吏,他们看见项羽敢杀秦朝的官吏,就纷纷投靠他,很快项羽就组织了一支庞大的起义队伍。

[出处]
《汉书·项籍传》
[释义]
指争取主动,先动手来制服对方。

发:开始行动。

[例句]
在跟坏人做斗争的时候,我们要尽可能地先发制人。

新媒体常用的基础名词释义大全

新媒体常用的基础名词释义大全

新媒体常用的基础名词释义大全在当今信息时代,新媒体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和传播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

随着新媒体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一系列涉及新媒体的基础名词也逐渐出现。

本文将为您解释和阐述一些常用的新媒体基础名词的含义和作用,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和应用于新媒体领域。

1. 社交媒体(Social Media)社交媒体是指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以社交功能为主的在线平台。

它提供了人们交流、分享信息和构建社交网络的机会,如Facebook、Instagram和微信等。

社交媒体已经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交流观点和推广产品的重要渠道。

2. 微博(Microblogging)微博是一种通过网络发布短篇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的社交媒体平台。

用户可以轻松地发布和分享自己的观点、新闻和日常生活,同时也可以关注其他用户和实时事件。

微博平台如新浪微博和Twitter等已经成为了热门的信息传播工具。

3. 博客(Blog)博客是一种基于个人或机构的网络日志,用户可以在其中发布各种主题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内容。

博客通常是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允许读者进行评论和交流。

博客已经成为了人们分享知识、表达观点和个人创作的平台。

4. 直播(Live Streaming)直播是指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视频和音频内容的一种形式。

用户可以通过直播平台观看和参与到正在进行的事件和活动中。

直播已经在娱乐、教育和商业领域等得到广泛应用,如直播平台Twitch和斗鱼等。

5. 社交网络(Social Networking)社交网络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社交结构,允许用户在其中创建个人资料、添加好友和组成社交群体。

通过社交网络,人们可以方便地建立和维护社交关系,进行信息交流和分享。

知名的社交网络平台包括Facebook、LinkedIn和微信等。

6. 互动媒体(Interactive Media)互动媒体是指那些允许用户主动参与和交互的媒体形式,如互动视频游戏和手机应用程序。

互动媒体不仅仅是被动地接收信息,而是提供了用户与内容之间互动的机会,增加了参与感和娱乐性。

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网络实名制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而言 隐私权 的客 体 包括 公 民的姓名 、 肖像 、 住址 和住宅 电话 等 , 公 客户 的相 关信 息 , 从 而侵 犯客 户 的隐私 权 。 由此 , 我们 可 以看 出 民的个人 活动 , 特别 是其 在住宅 内的活动 不受 依法监 视居住 以外 在 网络 实名制下 , 对于 公 民隐私权 的定 义我 们应该 针对 具体情况

文献 标识 码 : A
Hale Waihona Puke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1 9 . 0 2 义 务主 体 , 负 担着 不得 侵害 、 干涉 和妨 碍其 隐私权 的义务 。但 是

网络 实 名 制 与隐私权 相 关 问题释 义
隐私权 是公 民人格 权 中最为基 本和 重要 的权利 之一 , 是 随人 这 种绝 对权又 不适完 全绝 对 的, 实践 中会存 在其与 其他权 利 的冲 类 对 自尊 、 权 利 和价 值 的认识 而 产生 。 隐私 权 所保 护 的是个 体 对 突 以及法 官 自由裁量 权 的应 用对 其所 作的调 整等 , 因而是 一种不 于 其个 人信 息 传播 的 一种 控制 的权 利 也是 保证 其 人格 独立 以及 完 全 的绝对 权 。 尊严 完 整 的一 项权 利 。隐 私权 的保 护 的 内容不 仅 仅包 括公 民的
利。 隐私权 的 定义 为 : 自然人 所享 有 的私人 生 活 的安 宁和私 人 信 政 府工 作便 利 的 同时也 扩大 了隐私权 的保护 领域 。在 网络 实名
息秘 密 依法 受到 保护 , 不被 不被 他人 非法 侵扰 、 知悉 、 搜集、 利用 制 背景 下, 网络 的发展 应用 带给人 们生 活便利 的 同时也潜 伏着侵 和 公开 的一种 人格 权 , 而 且权利 主体 对他人 在何 种程 度上可 以介 犯使 用 者 隐私权 的一 些 新 问题 。 电子商 务及 其 网络通 讯技 术 的

试比较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网络传播媒体与广播电视媒体的异同

试比较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网络传播媒体与广播电视媒体的异同

试比较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网络传播媒体与广播电视媒体的异同一、大众传播媒介释义大众传播媒介是指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处于职业传播者和大众之间的媒介体.指复制、传递信息的机械和传播组织、团体及其出版物和影视、广播节目。

二、网络传播媒体释义是一种互动性强的新兴媒体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在以计算机为核心的各种多媒体交互式数字化信息传输网络上,建立的提供各种新闻与信息服务的相对独立的站点。

三、广播电视媒体释义包含广播和电视等多个方面的组合,是现代生活的的精神文化四、大众传播媒介的网络传播媒体与广播电视媒体的异同比较(一)不同点:(1)网络传播媒体: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不断普及,网络传媒在大众传播媒介中的作用日渐凸显.相较于传统媒介来说,网络媒介凭借其独特的优势在大众传播中异军突起.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新闻信息的时效性、个性化、多角度、深入性等方面要求越来越高。

现实表明,传播媒介之间的竞争,正是满足受众需要、获取更多受众竞争。

网络媒介可以随时随地把信息传输给用户,与传统的单项传播不同,各种信息平台上的信息传输是双向的,快速便捷,具有较强的互动性。

以湖南卫视的网络传播媒介芒果TV为例成功的原因:①节目资源丰富优质.芒果TV直播频道拥有以湖南卫视、湖南经视、金鹰卡通和青海卫视等20个频道提供实时同步节目内容直播。

②多种平台的技术支持。

作为广播电视新媒体,数字电视、手机电视和互联网电视技术的飞速发展,为芒果TV进行多平台的资源共享提供了良好的平台支撑。

③对湖南卫视节目资源的深度加工。

芒果TV借助湖南卫视的东风对湖南广良性循环。

④创新广告运营模式。

网络电视台的平台优势使得芒果TV在广告运营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分为网站页面广告投放和网络视频广告投放.⑤湖南卫视自从推出金鹰网以来,从未停止过对于新媒体的整合,截至目前,已经将电视台网站、网络论坛、移动手机业务、网络视频以及网络游戏这些融合,打造成了全功能、全业务的“芒果网络生态圈”。

网络谣言的治理边界

95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赵舒书,生于2000年,本科在读,研究方向为侦查学。

大创项目:本文系2020年度江苏警官学院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2010329031Y)的成果。

网络谣言的治理边界*江苏警官学院 赵舒书,陆嘉颖,俞佳佳,张烨南,俞鸿涛摘要:随着互联网时代的不断深入发展,互联网已经浸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也成人们获取信息的一个重要渠道。

但是,我们在享受信息高度繁荣带来的巨大方便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互联网网络谣言等不良因素的威胁,这些网络谣言极容易引发恶性事件,危害社会稳定。

因此,本文将围绕网络谣言的基本定义、特征和危害性,探析网络谣言的治理模式,并对今后开展网络谣言的社会综合治理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谣言;治理边界;启发中图分类号:TN7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0-095-0003一、绪论当前,随着网络谣言的泛滥化,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目前治理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政府机制,另一种市场机制。

无论采取哪种模式,都要强调政府和市场的有效衔接和整合治理。

互联网环境下,单一治理手段不可能奏效,既要依靠传统法律制裁机制,又要针对互联网的新变化发挥市场治理机制的作用,构筑多元化治理格局。

从我国来看,我们始终努力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和有效管理互联网,努力完善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公众监督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互联网管理体系。

然而,在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实践中,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治理机制,网络谣言是我国当前互联网治理的热点和难点,如何在保障言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实现平衡,明确治理机制的范围、关系与界限,考验着政府的治理策略与智慧,也必将深刻影响互联网行业的长远发展和互联网秩序的治理生态。

移动互联网时代,各大互联网信息平台已经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凝聚群众的重要渠道。

政府通过信息平台不断拓宽政务服务的边界;通过矩阵化运作强化整体协同;从中央向地方纵深推进,构建多重服务体系。

传播学概论-PPT

李彬 《传播学引论》
许静《传播学概论》 张国良《传播学总论》
李特约翰《人类传播理论》
第一节 何为传播
一 人类传播简史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二 传播与信息
三 信息社会
第二节 传播学概述
一 传播学的兴起与发展
二 传播学的学科架构
三 两大学派
四 精神交往论和马义传播观
传播媒介演进史: 保罗· 莱文森《软利器》
在14世纪城市经济繁荣的意大利,最先出现了对 天主教文化的反抗。当时意大利的市民和世俗知 识分子,一方面极度厌恶天主教的神权地位及其 虚伪的禁欲主义,另一方面由于没有成熟的文化 体系取代天主教文化,于是他们借助复兴古代希 腊、罗马文化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文化主张。因 此,文艺复兴着重表明了新文化以古典为师的一 面,而并非单纯的古典复兴,实际上是资产阶级 反封建的新文化运动。
哥伦布航海报道的第一篇印刷品是一份8页的小册 子,成为1492年的畅销书。拉丁文、法文、西班
牙文、托斯卡纳文版本相继印发,印刷品激起的对 新世界的兴趣难以遏制。
《软利器》
电子媒介,广义指一切依靠电流传播信息的媒
介,既包括个人性的媒介如电话、电报、手机等, 也包括公共性的媒介如广播、电视、网络等。
晚上9点33分,出现了原始语言(10万年前) 晚上11点,出现了正式语言(4万年前) 晚上11点53分,出现了文字(3500年前) 午夜前46秒,古登堡发明了近代印刷术(1450年) 午夜前5秒,电视首次公开展出(1926年) 午夜前3秒,电子计算机、晶体管、人造卫星问世(分别 为1946、1947、1957年) 因此,施拉姆说: “这一天的前23个小时,在人类传播 史上几乎全部是空白,一切重大的发展都集中在这一天的最 后7分钟。”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无形资产

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无形资产小企业会计准则讲解:无形资产为了规范小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促进小企业可持续发展,发挥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准则。

【准则原文】第三十八条无形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小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

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按照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

【解读】本条是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及构成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知识创新步伐不断加快,无形资产在小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无形资产通常表现为某种权利、某项技术或是某种获取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它不具有实物形态,看不见、摸不着,但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有些情况下甚至成为企业经济利益的主要来源。

【相关链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本条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及构成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一致,所不同是无形资产中不包括商誉,但包括了投资性房地产中的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一、无形资产的基本特征(一)不具有实物形态无形资产通常表现为某种权利、某项技术或是某种获取超额利润的综合能力,它们不具有实物形态,比如,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小企业的有形资产例如固定资产虽然也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但其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方式与无形资产不同,固定资产是通过实物的价值磨损和转移来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而无形资产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自身所具有的技术等优势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

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价值取向


转发 .同时 自媒体 传播 平台注重评 论
又有 相应 的交流 互动 功能 , 许 多 重 大
他 们 二 人 在 美 国新 闻学 会 媒 体 中心 出 版 的 一 份 自媒 体 研 究 报 告 中提 出 : 自 媒 体 是 普 通 公 民 经 由 数 字 科 技 与 全 球 知识 体系 相联 , 一 种 提 供 与 分 享 他 们 真实看法 、 自身 新 闻 的 途 径 。[ 1 l 我 们
普通人 自己可 以发 布信 息 、传播 信息 . 传播媒介更趋 个性化 、 甚 至
个 人 化 .每个 人 言 论 自由 的 发 表
空 间越 来 越 大 。
在互 联网上 , 微 博盛行 , 是信息传
播 最快 的渠道 之一 。微博 一经 转发 ,
信 息 、舆 论就 从 四面八方 汇 聚起来 。
的新 闻事 件 . 的 的 确 确 是 经 自媒 体 爆 出传 统 媒 体 跟 进 生 成 的 。这 也 是 自媒 体 时 代 典 型 的 传 统 媒 体 与 新 媒体 融 合 的传 播 新 生态 。 从 根 本 上 说 .表 达 自由 是 每 一 个 公 民 的权 利 而 不 是 新 闻媒 体 的 权 利 。
的主动权 . 行使 表 达 的 自由 。
2 . 认 清信 息五 花八 门的 自媒 体 时代
上传播 的言论 中, 我 们发 现 : 非记 者 、
非 新 闻 人 也 并 不 比 专 业 的 新 闻 人 逊 色. 他们 在一定程度上也 能做到专业 。 如 此 一 来 ,微 博 的新 闻 就 成 为 了 除 直 播 之 外 最 快 的传 播 方 式 , 普 通 人 也 成 了“ 记 者” 。例 如 : 搜 狐 总 裁 张 朝 阳 通 过 搜 狐 微 博 第 一 时 间 直 播 了 大 S婚 礼, 被称“ 微 博 门” 。张 朝 阳 当 了一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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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 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 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阐明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 (以 下简称条例)亦不例外。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 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条例的立法宗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产生了一种全新的更为快捷的作品 创作方式和传播途径,一方面为公众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便利,促进了人类的思想交流;同时,也给传统 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 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996 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在日内瓦召开外交会议,通过了《版权条约》 (WCT)和《表演 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以下统称互联网条约),对规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 护进行了协调。此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纷纷调整立法,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给与充分保护。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在《著作权法》修订前,人民法院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即已通过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传输数字化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应当属于著作 权人的专有权利的范围。 2000年11月 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 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著作法第十条对著作 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的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 方式, 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2001年10月27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 及时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作出反应, 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 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表 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权利人享有的著 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增添了新的权利内容, 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空间, 从而给 予权利人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权利充分有效的保障。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 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保护私权来增进社会公 共利益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础。我国所有知识产权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精神,著作权保护立法亦不例外, 条例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秉承了这一原则。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权利人 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鼓励权利人创作更多适合社会需要的优秀作品,方便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 密不可分, 两者不可偏废。 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是目的又是手段, 通过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才 是制定条例的整体目标。 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修订后的 《著作权法》 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基本制度。 在修订《著作权法》 的过程中, 一方面, 考虑到数字和网络技术还在迅速发展中, 一些情况还不是特别明朗, 需要进一步积累、 总结经验; 另一方面, 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情况比较复杂,不宜在法律中具体规 定。因此,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这就为制定条例提供了直接立法依据。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 CNNIC) 的统计,至 2005 年 6 月底,全国已有上网计算机 4560 万台,网络用户超过 1 亿人,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 息的重要途径。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 以解决的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也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有必要根据著作权法和国 际通行做法,认真总结实际经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 2005 年 11 月 15 日,国家版权局 报请国务院审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送审稿) 》。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35 次常务会议讨论并 原则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5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 468号总理令对条例予以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作为制定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确定了制定条例的基调: 一是,明确了条例的调整范围。 《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基本制度,但是该法第五十 八条仅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不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办法。 这就说明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权利人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 主要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 权的权利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限制、法律责任等作出更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条例是《著作权 法》的配套法规, 应当以 《著作权法》 的有关规定为基础, 坚持《著作权法》 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 在《著 作权法》已经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进一步作出补充或者细化的规定。 条例的规定应当与 《著作权法》 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不得违背 《著作权法》 规定的基本原则, 也不得超越 《著 作权法》规定的基本制度。条例和《著作权法》一起,构成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制度,是我国加入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法律基础。 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一些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增加关于临时复制的规定,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的规定应当覆盖整个著作权保护,等等。这些内容因为超出了条例的调整范围,条例最终未作规定。所谓临 时复制,是指作品仅仅进入计算机随机存储器,通过显示器表现出来,一旦计算机关机或者运行新的指令, 该作品则自动消失。 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 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 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 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 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条例也不宜规定禁止临时复制。

二是, 明确了条例的立法性质和立法权限。 制定条例属于授权立法和法规性立法。 全国人大通过 《著作权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授权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 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作出规定。 作为授权立法, 根据 《立法法》 第十条的规定, 被授权机关应当按照授权的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但是, 在授权的目的和范围内,被授权机关享有与授权机关同样的立法权。与独立制定行政法规相比,国务院在制 定本条例的时候具有更大的立法余地,因此,条例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对信息网络传 播权的保护、权利限制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等进一步作了规定。 本条关于条例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构成条例的立法基础,贯穿了整个条例始终。 此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 ,也可以称“规 定”、“办法”等。就专门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一般可以采用“规定”作为名称,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一 度也被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定” 。但是,有关部门认为,称为“规定”可能影响公众对其效力的认 识,把它等同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因此,条例最终采用了现在的名称。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 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内容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 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条是对《著作权法》 上述规定的概括和总结。 首先,本条把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享有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统一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各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在保护模式上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 世界知 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采纳了所谓的“伞式方案” ,主要内容包括: (1)对互动式传输行为 应该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描述,不受任何特定法律表述的限制(例如,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 品,供公众中的成员接触和使用) ; (2)此类描述不应是技术细节层面的,但需要体现出数字化传输的互动式 特性,即还需阐明,当公众成员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使用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体时,该作品或相关权利的客 体可以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 (3)对于专有权的法律特性的描述,即在关于适用那种或那几种权利的实际 选择方面,则应将足够的自主选择权留给各国立法。 “伞式方案”赋予各国选择保护模式的自主权,在互

联网条约通过以后, 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本国的著作权立法, 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有学者把各国的做法归纳为三种不同的方式: ( 1)隐含式,如美国版权法,利用权 利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覆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 ( 2)重组式,如澳大利亚版权 法,对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各类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 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性的传播权; (3)新增式,如 2001年 5月 22日《欧洲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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