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部物业管理制度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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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谈“新修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贯彻落实情况”

建设部、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谈“新修订《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贯彻落实情况”

业司副司长姜万荣 中国物业管理协 会秘 书长陈伟接 受 中国政府 网专访 , 新修订 ( 业管理 条例) 就 物 相关 规定及 贯彻落实情况” 网民在线交流 。 与
口物业管理 行业发展迅速
依 然存在一 些问题
以达到 5 %左右 , 0 在一些大城市 , 像北京 上海 、 深圳都 能达到 7 ̄甚至 8  ̄ 0 。 以说物业管理所创造的 0 0 / 0 9 ̄ 所 0 0 / / 增加值在一些大城市 占 G DP的比重也在逐年上升 . 逐 渐成为推动国 民经济增长 , 增加就业的新兴行业。 主持人 : 现在物业管理还存在哪些问题 呢7 陈伟 :物业管理 的发展和我们 国家的房地产业是
方面对业 主大会及业主委 员会的成 立具有指导和监 督的
职责 , 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日常活动
的 监 督 , 果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做 出 的决 定 危 害 了业 主 如
的利益或 者做 出了与物业管 理无关 的决 定的 时候 地方政府
应 当及 时 有效 干预 。
主持人 : 年来物业 管理行业 发展较 快 , 近 与人 民 群众的生活 日益密切 , 当前物业 管理 发展的总体情况 如何 7存在 哪些急需解决的问题7 陈伟 :物业管理实际上是 与我们国家的房改和住 房商 品化 密切相关 的 ,中国内地最 早的物业 管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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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 部 、 中国物业 管理协 会 谈“ 修 订 《 业 管理 条 例 关规 定 新 物 相 及贯彻 落 实情 况 "
20 0 7年 1 0月 3 日 1 0 5时 , 设 部 住 宅 与 房 地 产 建
18 年有了第一家物业管理公司 , 91 但是物业管理的真 正发展是从 2 0世纪 9 0年代开始的 .特别是近年来它 的发展是非常快的。 目前物业管理来看 , 从 按照不完全 统计数据 ,目前我们 国家物业管理企业总数超过三万 家. 从业人员大概有 3 0多万 . 0 城镇物业管理覆盖率可

物业管理基本制度守则与政策

物业管理基本制度守则与政策

第一章物业管理概述本章要求:掌握:《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位,《条例》的指导思想以及确立的基本法律关系。

熟悉:物业管理的基本特征,物业管理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条例》确立的基本制度,《条例》涉及的主要问题。

了解: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我国物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历史沿革。

本章考试知识要点:1。

《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位2.物业管理的特征3。

物业管理的市场化特征4.市场原则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的前提条件5.我国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6.我国改革开放前城镇住房制度的主要特征7。

物业管理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8。

我国物业管理制度建设的历史沿革9。

政府在我国物业管理发展中的特殊地位10.《条例》颁布前物业管理制度建设的主要特点11。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2。

《条例》颁布后物业管理制度建设的主要特点13.《条例》的指导思想14。

《条例》创设的法律制度及其内容15.《条例》的主要内容16.《条例》法律责任的特点17.《条例》确立的基本法律关系本章复习纲要:一、物业管理的概念(掌握)1.物业管理定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2。

物业管理定义的含义①物业管理是由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来实现的活动②物业管理活动的基础是物业服务合同③物业管理的内容是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维护3.《物业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①既调整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也调整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活动②既包括城市,也涵盖乡村4.物业管理的特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是物业管理的三个基本特征①社会化社会化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物业的所有权人要到社会上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二是物业管理企业要到社会上去寻找可以代管的物业。

物业的所有权、使用权与物业的经营管理权相分离是物业管理社会化的必要前提。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7号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7号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77号)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素质,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现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6年8月26日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

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五条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十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建设部的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取消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个人执业资格行政审批的审查事项。

(四)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交通运输部。

(五)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绿化、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客运、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卫和建设档案等方面的管理体制。

(六)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七)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二、主要职责(一)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

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

拟订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央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监督地方组织实施。

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

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自觉承担行业发展的历史使命

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 自觉承担行业发展的历史使命

设部发文成立了全国物业管理师制度管理委 员会 . 负责组织和协调物业管理 师制度 实施和管理 工作 。此后 .有关各 项工作顺
利 起步 .并于当年 1 月举行 了全 国物业管理 师认定考试 。2 0 年 1 .人事部办公厅和建设部办公厅联合下发 了 《 0 07 2月 关于公
布物业 管理 师资格认定考试 结果的通知》 全 国有 1 1 . 19名从业人 员取得 了物业管理 师资格 。首批物业管理 师的诞生 . 预示着
从业人 员专业素质的差距 突出表现
品质 。 他们 的辛勤 工作 不仅 改善 了人居 在 称 职 的职 业 经 理 人 匮缺 , 有 部 分 管 现
和 工 作 环 境 ,维 护 了社 区 的 和 谐 稳 定 , 理 人 员 在 法 律 知 识 、职 业 道 德 、业 务 水
已超 过 3 0 人 ,分 布在 3 多家 物 业 提 高 了城 市 管 理 水 平 , 且 扩 大 了住 房 平 和 组 织协 调 能 力等 方 面 都 与承 担 的 任 5万 万 而 管理 企 业 。 岗位 类 型从 操 作 层 的 保 洁 、
消费 。推动 了经济增长 。促进 了现代服 务不相适应 人才的短缺已经成为制约
务 业 的 发展 。北 京 、上 海 、深 圳 等城 市 行 业 进 步 的 瓶 颈 ” 个 别 运作 不规 范 的 。 物业 管理 企 业 创 造 的产 值 已 占 当地 国 民 企 业 和 专 业 素 质 较 低 的从 业 人 员 的存 生产 总 值 的 2 左 右 。 % 在 ,使 一 些 物 业 服 务 水 平 不尽 人 意 ,客 户 关 系 紧张 ,收 费 率 下 降 , 至 引发 激 甚
工 业 区 、学 校 商 场 、医 院 、机 场 、会 长 相 比 ,其 专 业 素 质 并 未 得 到 同 步 提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
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
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
讲课主要内容 一、物业基本制度政策简介
我国的物业管理制度政策是由 国家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共同组成的。
中物
华业
人管
民理
共条
和例



法 ( 人 大 通 过
( 国 务 院 通 过
主总
席 令 )
理 令 )
业住物 主宅业 大室管 会内理 和装企 业饰业 主装资 委修质 员管管 会理理 指办规 导法定 规 则 ((( 住住住 建建建 部部部 部部部 长长长 令令令 )))
1、业主大会成立难; 2、业主大会开会难; 3、业主委员会更换难; 4、业主监督难; 5、行政部门监管难。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业 第四章 第五章
总则 业主大会 主委员会章 指导与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
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
按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 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
(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10号令)
(九) 2003年6月,建设部发布《物业管理条 例》(07年修订)和《业主大会规程》。

注册物业管理师证书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 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 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物业管理师的新特点(与原物业经理相比):
第一:认定机构不同。注册物业管理师是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认定发证,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
第二:报名条件、考试科目和执业范围不同。注册物业管理师的报名条件要求较高,有明确的规范。
第三:就业前景不同。注册物业管理师是物业管理高层次的管理人员。
第四:注册物业管理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享有经济师待遇。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 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6.23•【文号】国办发[1998]86号•【施行日期】1998.06.2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6月23日国办发[1998]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建设部。

建设部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国家测绘局改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2、将组织制订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的改革措施和规章制度职能,交给国家统计局和财政部。

3、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

4、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5、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部。

6、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拟定全国城镇住房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政策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2、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三)转变的职能。

1、部管各行业统计的具体工作,委托部信息中心承担。

2、部管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部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部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与住宅建成后住房室内装饰的指导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国家轻工业局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国家设置的职业(执业)资格(水平)考试一览表

可聘任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其它经济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3
执业(中)药师
国家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4)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补充规定》(人办发〔2001〕49号)
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
4
造价工程师
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
取得初级资格可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校对)职务;取得中级资格可聘任编辑(技术编辑或一级校对)职务
17
土地登记代理人
国家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116号)
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18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士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技术员或者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职业水平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
24
社会工
作者
国家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1号)
可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
三、国家设置的职业(执业)资格(水平)考试一览表
序号
资格名称
参考文件
备注
1
房地产估价师
国家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
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2
注册资产评估师
国家人事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职发〔1995〕54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调整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1999〕23号)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

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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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现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2.物业管理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物业管理师英文译为:Certified Property Manager 第四条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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