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中承运人责任竞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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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

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王堉苓【摘要】无单放货一直是航运实务操作上经常发生之问题,就承运人而官,其对无单放货究竟应当负担何种责任?实务上对于经常发生无单放货之类型又为何?经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大会第六十七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作出了新的规定.在界定无单放货概念的基础上,归纳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几种模式,分析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认为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与违约责任之竞合,允许提单持有人择一行使权利,对请求者而言,保护较为周延,同时介绍<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对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程序可不凭提单放货这一创举性规定进行评析.【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年(卷),期】2009(020)003【总页数】6页(P9-14)【关键词】无单放货;《鹿特丹规则》;可转让单证【作者】王堉苓【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台湾海洋大学,航运管理学系,台湾,基隆0002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961.91.无单放货之定义笔者认为,无单放货(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应是一个法律事实,简言之,系指承运人未凭正本运输单证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提取货物之人——收货人。

无单放货有别于错交货(misdelivery or wrong-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1],错交货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提领货物之人,此人可能并不持有运输单证,但也可能持有运输单证。

在此意义上,两者容易混淆,此种情形即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了并不持有运输单证的无权提取货物之人。

无单放货与错交货之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

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免责的几种情形无单放货诉讼日益普遍,已经严重影响外贸公司和工厂的利益,是否托运人只要有正本提单就可以胜诉?一般承运人有哪些行为可以免责呢?汇业海事律师为大家归纳下承运人在无单放货下免责的几种情形1、根据目的港当地法律规定放货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的交货行为系履行当地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收货人,那么承运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却违反了法律规定。

在一些南美国家,有类似要求承运人将进口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港航单位,再由相关港航单位向该国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规定。

由于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可能是根据他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明确规定,也可能仅仅是根据当地的习惯做法,承运人如果要援引该条免责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承运人一般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目的港当地的相关法律规定;2.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凭证。

2、货物被目的港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种情形下,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关并办理清关手续,导致海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措施,原因在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

作为承运人而言,既无主动放货行为,也无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责任。

3、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长期无人提货,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和集装箱滞期费用或未收到到付运费,承运人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并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权益。

《海商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承运人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的权利。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

案例分享:巴西无单放货纠纷中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之区分原告:原告南京卡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安公司)被告:深圳市巡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巡洋公司)被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2016年7月7日,根据贸易合同下买方的指示,卡安公司委托巡洋公司出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亦确认系目的港代理LFC公司指定其承运涉案货物。

巡洋公司是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

2016年7月25日,卡安公司发邮件告知巡洋公司其需要取得提单正本,指出目前巴西客户只付了30%的货款,在客户付清货款之后卡安公司才会把提单正本交给客户,并强调“由于巴西无单放货的情况严重,如果出现客户未取得我司提供的提单正本却得到货物的情况,将会对我司造成严重损失,届时我司将保留起诉贵司在内的一切权利。

”2016年7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后,巡洋公司向卡安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6070069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无船承运人提单)。

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卡安公司,收货人为MARILLIAM 进出口商贸公司;收货地点为中国南京,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和交付地点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NAVEGANTES);目的港放货代理为LFC公司等。

同年7月28日,巡洋公司发邮件告知卡安公司,当日将全套正本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寄给卡安公司,并告知“如果收到款可寄单第一时间通知我司放主单,否则会造成客人延误提货”。

巡洋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中通华公司向地中海公司订舱。

地中海公司向巡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R873061的全套正本提单(以下简称海运提单)。

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巡洋公司,收货人为LFC公司;货物品名、集装箱箱号、收货地点、装货港、船名航次等记载与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一致;交接方式为“FCLFCL(整箱交接)”;卸货港代理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巴西)(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do Brasil LtdaAv.,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巴西公司);运费到付;提单正面条款显示:“根据巴西海关法规,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进入海关监管后终止;承运人不承担提单未经出示交付货物的责任”。

【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三(无单放货问题)丨海员之家

【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三(无单放货问题)丨海员之家

【海事法官三十六计】简粗解读36个权威观点之三(无单放货问题)丨海员之家声明本文引用的权威人士讲话内容全部来源于网络上已公开的资料,摘录过程如有错漏,敬请自行网搜原文。

权威观点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掌管之下,仅以“支付回运运费后就可以将货物运回”为由抗辩,一般不能据此认定承运人没有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从而作出对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不利的判断。

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并相应扣除其已收回的部分货款。

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其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012年7月2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要求免除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鉴于该“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承运人的抗辨事由,应由其负责提供,法院一般可不主动查明,除非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同时也是整个无单放货赔偿纠纷的准据法。

------2017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在全国海事审判实务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简粗解读1、主张无单放货的人须提交初步证据,承运人否认的,应证明货物仍在其掌管下;2、无单放货损失赔偿=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已收回的货款;3、承运人援引“卸货港所在地法律”主张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应当提交该法律,法院不主动查。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无单放货_法律适用(2篇)

无单放货_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单放货,又称无单放行,是指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未取得正本提单即提取货物的情况。

在当今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现象时有发生,给货主、承运人、船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带来了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角度,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货主未能取得正本提单,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2. 货主与船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船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运输合同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船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

3. 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信用证结算中。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银行可能会面临垫付货款的风险,因此货主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货款垫付和追偿方面。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基本法律,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放货:(1)货主未能提供正本提单或者提单存在瑕疵;(2)货物未到达目的地;(3)货物存在灭失、损坏等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补充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具有更高的指导意义。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浅析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浅析

无单放货法律责任浅析作者:丁尔宇来源:《商情》2012年第06期【摘要】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货运中,提单越来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海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现象越来越多,引起的纠纷也非常多。

无单放货动摇了单证交易的基础,侵害了提单的信用机制,也阻碍着航运业和贸易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虽然对提单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关于无单放货还是存在很多的空白,学术理论界对待这个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

限于学识和文章的篇幅,从无单放货法律问题存在的原因和现状,无单放货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免责情况,解决无单放货的基本对策,针对无单放货这一常见的法律现象进行浅析。

【关键词】无单放货提单海运法律责任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国际贸易的海上货运中,承运人以及代理人、受雇人依据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这已经被各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认可,并且成为贸易实践中所有人遵守的原则,也早就成为航运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常识。

然而,存在各种原因,实务操作中,在目的港不能依据正本提单放货的问题却非常多,而依据正本提单按时交货的情况却不普遍,尤其是在集装箱和油船运输的情况下。

一、无单放货责任性质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向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主张赔偿的,依法可以构成违约责任。

持有提单的人与承运人存在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于理有据的。

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提单持有人也构成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依据。

无单放货侵害了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和对货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的人,并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是违法行为。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

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随着航海技术和贸易的发展,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出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这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步完善成现在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

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2。

这意味着:(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必须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

(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

(3)承运人必须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之前或其后善意支付对价购买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然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由于航速提高、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可能导致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临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

究竟无单放货的性质如何?无单放货又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本文试图从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归属以及例外等几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这一焦点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

㈠关于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本文认为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

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概述无单放货中的公法问题

概述无单放货中的公法问题

浅谈无单放货中的法律问题ﻭ一、无单放货问题的提出在国际货物买卖和运输的过程中,提单作为一种可流转的物权凭证在国际范围内普遍得到承认。

提单在转让后,实际上就代表物权,谁拥有这张提单,谁就拥有这票货。

早在1794 年Lic kbarrow v。

Mason案中就承认提单的转让说明货物的所有权转让,在1855年,以立法的方式肯定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了物权,而且还转让了提单的诉权、责任等。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从1794年发展到今天,大家公认的一点是“认票不认人”。

依各国海商法,收货人必须正本提单,承运人才可以交货,若不,即便是真正的收货人,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海商法》也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只有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才能解除其义务.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

但是,在航运发达的今天,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船越跑越快,尤其是航程短的话,路上的时间更少了,造成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的倒置现象.也可能是在单证流转的过程中,尤其是在银行议付的过程中,一些程序性的事情延误了提单的流转速度,或者是因为国际贸易十分灵活,特别是在一些如石油这样的特殊货物买卖中,提单往往要易手数次甚至上百次,这样提单的流转就会变得很慢。

在这种提单流转延误的情况下,对于船而言,最安全的方法是耐心地等待正本提单的到来.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使承运人和收货人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

承运人可能等到花儿都谢了,还不知道正本提单何时才能来到,大量的滞期费损失和仓储费将来是否能够成功索赔都是一个未知数,等待还会导致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者是允诺了某一个日期预计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由于滞期却无法履行诺言。

对于真正的收货人来说,等待意味着损失——除了市场原因外,高额的滞期费或仓储费就可能使其在这次货物买卖中,不但颗粒无收而且损失惨重。

于是,收货人会向船施加压力以求得可以凭保函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尽管对于无单放货的责任巨大,还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只要收货人提供保函和副本提单就照放不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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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现代经济信息一、引入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3月5日起施行。至此,我们总算看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无单放货问题上比较明确的立场,这也使得我们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法可依。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到无单放货的问题中,则指的是承运人所实施的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既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又侵犯了其物权,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围绕这个问题,本文将进行评析。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我们知道,解释第三条中规定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无单放货,那么要想弄清楚承运人的责任问题,就有必要对无单放货做一定的了解。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指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的行为。正本提单,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包括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狭义上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需要指出的是狭义上的无单放货不同于“错交货”(mis-delivery or wrong-delivery of the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L),错交货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非货物所有权人或无权提货的人的行为。但结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只要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就要承担责任,并没有限制是交付给有权提货的收货人还是无权提货的人,所以,包括错交货在内的一切无单放货行为都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

三、对解释第三条的分析国际海上贸易的实务需要和我国法律规范的缺陷这两个方面使得我国制定解释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具有其必要性,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和实务的脱节,给了学界广泛的讨论空间。目前,学界主要存在违约说、侵权说、违约与侵权竞合说三种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立场也经历了一个较大的转变:是侵权——违约和侵权并存——违约——违约与侵权竞合的过程。但是,结合本文开篇提到的问题,在第三个时期向第四个时期转变时,最高法院又一反常态的对坚持了多年的态度进行改变,把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这与它在05年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中的观点发生了矛盾,《纪要》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未对为什么把承运人的责任定为违约进行说明。到本司法解释的出台,最高法院其实赞同了前文所述学界观点中的竞合说,下文将对此做一定分析。(一) 征求意见稿和解释的不同之处早在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无单放货的问题就已经制订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从征求意见稿到解释的颁布,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转变。征求意见稿共有26条,而最终颁布的解释只有15条,删去了许多内容,在保留的条款中,也作了大量的修改,因为本文主要涉及承运人责任的问题,所以着重指出征求意见稿与解释的不同之处。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为:“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为:“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从以上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征求意见稿中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05年的《纪要》规定是一致的,但解释中却把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转变呢?本文试作如下分析:(二) 解释第三条的特点1. 只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解释第三条中,只对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删除了在征求意见稿中对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责任的规定。在学界,对正本提单持有人诉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应定为侵权之诉一般没有异议。因为在提单法律关系下,提单的一项功能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才存在运输合同,而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基于提单法律关系,因为提单是权利凭证,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因其提货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侵害,当然因提起侵权之诉。如果要提起违约之诉,只能是基于其它的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之类。同时,通常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在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求偿不能的情况下才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此种情况也更为普遍。同时,在解释的第十一条中规定了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所以也从侧面承认了无正本提单提货人的侵权责任。2. 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司法解释中承运人责任竞合的问题

代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 100872摘要: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3月5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释第三条将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学界,对承运人无单放货应承担的责任存在着违约说、侵权说和竞合说三种不同学说,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对此的定性也经历了侵权——违约与侵权并存——违约——违约与侵权竞合四个时期。结合此项规定本文对此进行了一定分析。关键词: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 提单 违约责任 无单放货 责任竞合327

学术探讨从第三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提单具有物权性;第二,记名提单也需要凭单放货。(1) 提单具有物权性在学界有着关于提单物权性的不同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提单不具有物权性。有学者认为 “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 “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否定提单的物权性,认为提单在任何领域都不具有物权性。这是少数学者的观点。第二,提单具有绝对的物权性。即提单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物权性。又可分为所有权观点、占有权(占有是不是一种权利在我国尚存争议)观点和概括物权观点。持所有权观点的人认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又分为绝对所有权和相对所有权;持占有观点的人认为,无论托运人是否拥有物权,他把货物的占有转移给承运人,而换取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所以,提单仅仅是占有凭证而不是所有权或者其它的物权凭证,占有权观点又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观点,但也有人提出了推定占有的观点;持概括物权说观点的人认为提单的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也体现出抵押权,提单可以用以抵押或为其它债务提供担保。第三,提单具有相对的物权性。即提单在贸易、结算流通领域具有物权性,提单在运输领域则不具有物权性,无单放货发生在运输环节,属违约行为,适用海商法和提单国际公约。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赞成此观点。在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既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就肯定了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物权。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肯定了提单具有物权性,根据解释中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所以这三种提单都具有物权性,正本提单持有人都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很好的弥补了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关于提单规定的不足,也赞成了多数学者关于提单具有物权性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提单的物权性,对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提单的物权性表现为直接支配物而具有排他性财产权,具有追及性,即使货物不在承运人控制下,正本提单持有人也有权根据提单物权性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实际参与无单放货的主体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否认提单的物权性,就无法正确解释无单放货时提单持有人向实际提货人追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在运输领域弱化物权凭证的功能”,笔者不赞成此观点。如果是弱化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那么,最高法院就完全没有必要从赞成违约的时期再转向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时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认为这是对提单物权性的肯定;同时,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就运输过程中对承运人的责任进行规定,更是对提单在运输过程中具有物权性的肯定。(2) 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对于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放货的问题,学界以前就对此存在着争论,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记名提单是提单的一种,其不可转让性不能抹杀其作为提单的本质,凭单放货仍是其原则。国外也有这样的观点。在英国的经典案例The “Rafaela S”案中,确立了记名提单也是和提单一

样的“类似的物权凭证”。否定说认为,在记名提单下,托运人的交货指令在货物交运时就已经确定,即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不可转让,托运人除行使货物控制权外,不可能通过其他行为指令承运人变更交货指令,所以承运人在目的港只需查明向其提货的人是提单上的记名人就完成其交付义务和责任,承运人无需就记名提单凭单放货。从第三条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记名提单也要凭单放货,即采用了肯定说的观点。因为第三条第一款只是说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未限制提单是可转让的还是不可转让的,所以我们有理由推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如果只是把货交给了记名提单上的记名人,但是没有凭记名提单交货,仍然要承担责任这样的结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前的审判中就确立过这种思想(见“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但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更具有权威性。在2008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中,第九章第四十六条“签发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时的交付”第一款也规定:“……未提交不可转让单证的,承运人应拒绝交付”,所以这也肯定了记名提单需要凭单放货。那么,为何要做这样的规定呢?记名提单也是提单的一种,除了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转让外,具有提单的其他基本属性。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记名提单的记名人只有合法受让持有提单,才能与承运人构成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如果记名人不在提货时出示提单,那么如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呢?最高人民法院这样规定也有其好处,这有利于保持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在个案中适用中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和成本的提高,按照我国之前的审判实践,在何丽新老师的课题组调查过程中,“在课题组调查所涉的153份案卷范围内,共有10个案件提出在记名提单相下承运人无须凭单放货,占案件总数的6.5%,其中法院采纳的仅有1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10%;不采纳的有9件,占该类案件的90%。”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是倾向于记名提单要凭单放货的,现在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下来,延续了之前的做法。同时,这样规定也可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提单的信用机制,保护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因为如果记名提单不凭单放货的话,记名提单上的记名人很有可能收取了货物,但是却没有向托运人付款,这时托运人虽然合法持有提单,但是既没有收到货款,又丧失了对货物了控制,托运人的利益完全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海上交易安全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信用证制度发达的今天,如果银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它得不到货款的风险就大大增加了。如果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不付款赎单,那么他就构成了欺诈,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出现,对承运人做一定的要求是可以的。有人认为这是对承运人强加的一种义务,笔者认为在个人义务与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中,应侧重对整体利益的保护,适当增加承运人的义务并无不可。3. 给予正本提单持有人请求权的选择权如果按照以前最高法院的要求,正本提单持有人只能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如果其不当选择诉因,法官要行使阐明权让当事人改变诉因,否则驳回起诉,这对于当事人是极为不公的。如果能够让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就可以选择对其最有利的诉讼。其实在前述最高法院态度转变的第二个时期,法院也有过类似的做法,当事人以什么案由起诉就定什么案由。那么,选择侵权之诉对于正本提单持有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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