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部委联合发文:不得强制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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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技能比武试题(试卷)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技能比武试题(试卷)

大足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技能比武初试试题单位:姓名:得分:一、填空题(每空2分共10分)1.《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指出,要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__________。

2.《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从制定主体、公文种类、管理事项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类别,确保__________。

3.《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__________,统筹协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制度实施和审查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公平竞争审查落实情况实施第三方评估。

4.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__________,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5.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__________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__________等进行限制。

6.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得对特定经营者__________、__________或__________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7.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中关于“监督与责任追究”的规定,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__________。

二、单选题10题(每题2分共20分)1. 下列哪一项文件被市场监管总局列入 2023 年度重点立法任务中?()A. 《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B.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C.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D. 《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适用指南》2. 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

西双版纳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

西双版纳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

西双版纳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5.27•【字号】西政办函〔2018〕62号•【施行日期】2018.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平贸易正文西双版纳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工作督查情况的通报西政办函〔2018〕6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2018年4月8日至10日,云南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第五督查组对我州2017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了督查。

此次督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台账、就地抽查等方式,对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和景洪市人民政府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开展了督查。

为进一步推动我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现将督查情况通报如下:一、主要成效(一)各级重视,工作机制得到健全。

州政府印发了《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西政办发〔2017〕114号),明确了全州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审查机制、工作要求和保障措施,建立了由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商务局等24个州直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联席会议办公室。

由州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于3月14日组织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会议通报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现行进展情况,学习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研究部署了下一步重点工作。

24家成员单位除州农业局缺席会议外,其余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均出席了会议;景洪市,于2017年12月30出台实施《景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景政办发〔2017〕282号),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并于3月16日,组织召开了景洪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23个成员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了会议;勐海县,出台实施《关于印发勐海县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海政办发〔2017〕209号),建立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制度,于3月19日,组织召开了勐海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对本县全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安排部署;勐腊县,印发了《勐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腊政办发〔2018〕5号),确定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由勐腊县人民政府领导,县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试验区行政审批局等单位具体牵头负责,于3月14日,组织召开了勐腊县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

第十章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济法概论》 PPT课件

第十章  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济法概论》  PPT课件
垄断法的概念
反垄断法,是指调整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 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是美国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它是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公正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 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 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应当提交:申报书;集中对相关市场竞 争状况影响的说明;集中协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的纵向垄断协 议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 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二 垄断协议
(三)垄断协议的豁免
《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有关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
一 反垄断法概述
(三)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 者集中。
一 反垄断法概述
(四)反垄断机构
1.反垄断委员会。《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研究拟定有关竞争 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 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垄断协议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反垄断法》考试复习题

《反垄断法》考试复习题

反垄断法复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 B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A.2007年5月30日B.2007年8月30日C.2008年5月30日D.2008年8月30日3、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前提下,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D )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A.为排除竞争,达成的联合抵制交易协议B.为实现其支配地位,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协议C.为限制竞争,达成的固定商品价格协议D.为改进技术,达成的限制购买新技术协议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是( A )。

A.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B.宏观调控行为C.经营者集中行为D.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5、依《反垄断法》规定,依据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 D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合计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三个经营者B.合计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两个经营者C.B选项情形下,其中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D.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一个经营者7、下列不是垄断协议的( D )。

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8、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该罚款数额是( C )。

A.50万元以下B.100万元以下C.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D.上一年度销售额2%以上20%以下10、对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机构定位和工作职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是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法定机构B.应当履行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C.可以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D.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1、世界上第一部正式的反垄断法是( C )。

反垄断法+习题

反垄断法+习题

反垄断法1.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下列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是( )A.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B.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C.甲快餐连锁店和乙快餐连锁店约定:甲占领北京市场,乙占领上海市场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2.以下构成垄断协议的是: ()A某市甲酒厂的白酒销售份额占该市的40%,乙酒厂的白酒销售份额占50%,二酒厂为进一步控制场份额达成了合并协议B.某市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时,要求用户必须购买该电力公司出资设立的电力设备厂生产的电表C.某市甲牛奶厂与乙牛奶厂的牛奶销售份额合计占该市的70%,二厂达成协议,共同将袋装牛奶的价格上涨2角钱D.某市由于盲目投资,建有多家烟厂,生产的香烟绝大多数销在本市,由于各厂产量过高,积压严重,该市烟叶协会组织烟厂达成协议.各厂均减产30 %3.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垄断协议?()A.某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企业就防止进口原料时的恶性竞争达成保护性协议B.三家大型房地产公司的代表聚会,就商品房价格达成共识,随后一致采取涨价行动C.某品牌的奶粉含有毒物质的事实被公布后,数家大型零售公司联合声明拒绝销售该产品D.数家大型煤炭企业就采用一种新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达成一致意见4.某行业协会的全体会员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85%。

由于近期原材料涨价影响了行业利润,该协会遂组织召开了由会员企业领导人参加的“行业峰会”,与会代表达成了提高产品价格的共识。

会议结束后,该协会向全体会员企业印发了关于提高本行业产品价格的通知,明确要求会员企业统一将产品价格提高l5%。

接到通知后,会员企业按要求实施了涨价。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ﻫA.行业协会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ﻫB.行业协会实施了经营者集中行为ﻫC.行业协会实施了行政性限制竞争存为ﻫD.行业协会实施了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ﻫ5.下列协议中,哪些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A.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B.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C.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D.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6.根据反垄断法律的规定,对于特定种类的可豁免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下列各项中,属于上述特定种类的可豁免垄断协议的有( )ﻫA.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垄断协议ﻫB.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均沾的垄断协议ﻫC.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垄断协议ﻫD.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ﻫ7.某品牌白酒市场份额较大且知名度较高,因销量急剧下滑,生产商召集经销商开会,令其不得低于限价进行销售,对违反者将扣除保证金、减少销售配额直至取消销售资格。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31•【字号】白政办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白政办发〔2017〕20号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31日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吉政办函〔2017〕128号)文件精神,规范政府有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废除有违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进一步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现就我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要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着力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坚持竞争政策引领。

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在经济建设领域,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10.0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的通知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现将《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2023年10月7日山东省民政厅公平竞争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厅机关各处(室、局)、单位在起草、制定凡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以省民政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起草法规草案、拟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厅党组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一)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内部管理性文件;(二)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一般事务性文件;(三)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过程性文件;(四)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批复、备案等常规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政策措施的起草处室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原则,起草处室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

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方案

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公平竞争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等重要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省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方案》有关要求,现就在全县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清理范围此次清理的范围是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前制定,现行有效的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其他政策措施包括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但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等。

二、清理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组织开展清理工作,并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应清尽清”。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清理;制定部门被撤销或者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负责清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实施部门或者牵头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清理重点重点清理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主要包括:(一)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

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如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出设置障碍;违法设定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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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委联合发文:不得强制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投标!文件原文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2017年10月23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细则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提交审议。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或者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以下统称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各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上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第二章审查机制和程序第五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

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六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一),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可参考附件二)。

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九条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履行相应职责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咨询。

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政策制定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

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也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自行决定评估时限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出台政策措施时予以明确。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定期评估机制,也可以在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十三条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章审查标准第十四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六条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给予特定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减免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税款;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优惠价格或者零地价向特定经营者出让土地,或者以划拨、作价出资方式向特定经营者供应土地;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环保标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特定经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积金等。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企业缴纳的税收或者非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优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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