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6.12•【字号】宜府办发[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府办发[2017]1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12日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宜宾市委办公室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市级部门机构设置的通知》(宜办〔2017〕41号),设立宜宾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局(简称市住建城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职责,原市城管执法局的城市管理、爱国卫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职责划入市住建城管局。
(二)将原市城管执法局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调整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
(三)加强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和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力度。
(五)取消、下放已由市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落实有关城市建设、规模拓展及功能完善的战略意图和部署,提升城市管理科学化、法治化水平;研究、草拟全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承担推进住房改革和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8〕3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18〕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月3日宜宾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市审计局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局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市审计局应当将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进行审计监督:(一)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二)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三)社会关注或群众举报较多的建设项目;(四)工期拖延较长或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项目;(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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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17]11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29日宜宾市南溪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做好南溪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宜宾市南溪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区分局,南溪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发展改革、民政、农业、林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南溪区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标准补偿:(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按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应安置的人数计算,每一个应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6倍。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2.17•【字号】宜府办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以上企事业单位:《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四次常务会审议并原则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7日宜宾市《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并监督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其他相关地情文献;(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及相关地情文献资料,组织开展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部门、行业、单位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及年鉴。
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其编纂过程和实体成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各类地方志只能由各级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编纂。
市、县(区)地方志书、乡(镇、街道)志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
市、县(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公开出版第七条市、县(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宾市翠屏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宾市翠屏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11.29•【字号】宜府办函〔2014〕319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宾市翠屏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翠屏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宜宾市翠屏区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该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农转非安置的,应安置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非耕地减半计算。
采取‘全占地全安置、部分占地按占地比例安置、不占地不安置’的原则具体确定。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内容为第三款:“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农转非人员名单,如因超时上报农转非人员名单导致社会保障缴费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三、第七条修改为:“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属于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途和审批程序管理和使用:(一)土地补偿费。
实行农业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实行农转非安置的,其土地补偿费的30%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70%用于支付应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就业补助金、生活教育补助费等(以下简称农转非安置所需费用)。
(二)安置补助费。
实行农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实行农转非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应安置人员的农转非安置所需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房票安置制度丰富征地征收住房安置补偿方式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房票安置制度丰富征地征收住房安置补偿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1.16•【字号】宜府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房票安置制度丰富征地征收住房安置补偿方式的通知宜府办发〔2022〕3号三江新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为丰富我市征地征收住房安置补偿方式,加大市场化安置力度,提升安置效率和水平,加快实现高品质“筑城聚人”目标,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总体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优化我市征地征收住房安置补偿政策,建立房票安置制度,推进以市场为主提供安置房源的改革,提升城镇化的速度和品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区域中心城市。
二、工作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民生。
筑牢宗旨意识,关注群众期盼,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开展工作,通过强化市场化手段,提升安置速度,改善人居环境,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依法依规,有效衔接。
强化底线思维和红线意识,严格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下,引入市场化安置房源开展征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新的政策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并与现有征地征收政策有效衔接。
(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
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实施、逐步铺开、不断完善”的原则,立足于各县(区)实际情况,先试点探索、投石问路,及时评估研判、总结经验,成熟后再全面推广铺开。
三、工作措施(一)建立房票制度。
1.在目前实物安置(国有土地房屋产权调换、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还房安置,下同)和货币补偿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房票安置制度。
2.房票概念。
房票是将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另额外增加房票安置奖励后,由征收人出具给被征收人重新购置房屋的资金结算凭证。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宜府办函[2016]166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函[2016]1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宜宾市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办法》已经2016年7月22日市政府四届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7月28日宜宾市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实施涉土地类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纠错工作机制(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的涉土地类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土地类行政复议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涉土地类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由市政府对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告诫谈话、指出相关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纠正错误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四条约谈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规范、权责一致、教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对违法问题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下列涉土地类行政行为,应当启动约谈机制:(一)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二)实施国有土地收回、出让的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四)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五)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六)其他涉土地类行政行为拟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整完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措施》的通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整完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29•【字号】宜府办函[2016]4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调整完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措施》的通知宜府办函[2016]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去库存,稳定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根据上级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措施》(宜府办函〔2015〕105号)进行局部调整完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市中心城区(特指翠屏区和临港区)购买商品房的,一律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补助。
具体购房补助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房管局研究制定。
二、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央行、银监会于2016年2月1日下发的《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对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0%;对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居民家庭,再次购买普通住房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比例调整为30%。
三、各地要大力推行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货币安置转化为商品房现实购买力。
拓宽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逐步实行收储、采购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切实解决保障房的供给需求。
要大力推动企业转型升级,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开发企业探索租售并举的经营模式。
四、以上政策调整及宜府办函(2015)105号文未作调整的其它政策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若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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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txt求而不得,舍而不能,得而不惜,这是人最大的悲哀。
付出真心才能得到真心,却也可能伤得彻底。
保持距离也就能保护自己,却也注定永远寂寞。
宜府办发〔2006〕69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8月1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OO六年十月八日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等法规政策及《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2003〕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广播电视、教育、房管、电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协助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除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第五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有关媒体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部门联系,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清理、拆除。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1年时间。
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延期拆迁的批准文件。
逾期未申请或超过延长期限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以被拆迁户的总户数来确定。
被拆迁人在1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4个月;被拆迁人在101户至200户以内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6个月;被拆迁人在201户以上的,拆迁期限不得低于9个月;被拆迁人在300户以上的,可实行分期确定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二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负责;市、县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由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等级的估价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
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成片拆迁和集中安置的,一般应先进行分类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等类型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进行的每层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朝向、楼层、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评估。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时,应在被拆迁房屋同一供需圈随机搜集不低于3个,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与估价对象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近的市场交易实例作为价格评估的重要依据。
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委托分户评估,委托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证明文件,不能提供且估价机构又无法核实是出让的,则视其为划拨方式取得。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未经批准在原建筑物基础上自行扩建或增建楼层的,增加的面积不计入拆迁补偿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未经批准自行扩建部分不得计入面积)。
拆除木结构或砖木结构房屋的矮楼面积时,拆迁人应按2.2米平均高度折算矮楼面积补偿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
本细则实施前的住宅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未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拆迁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税凭证的,按同区域、同地段、同结构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上浮30%以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五条拆迁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以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用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其房屋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正规建筑,并且是被拆迁人使用管理、产权明晰、无争议,出具相关的建设手续,经房屋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拆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进行补偿,并扣除相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工业企业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补助被拆迁人:(一)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400元/户发放,炉灶费按500元/户发放。